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以子告母竊佔之惡名,認係為人母之上訴人管理使用20多年,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不構成杜撰事實誣告,顯與管理使用之事實不符,亦違倫常。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地院勘驗筆錄、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籤、照片 4幀、戶籍謄本、支付明細、對帳單件、書據、存證信函、產業名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4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一切財產均係外祖父陳降贈與。

二、系爭嘉義市土地係大嘉駕訓班使用,因上訴人係駕訓班負責人,所以告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籤影本2件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63年 8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長子),並附有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負擔,以及系爭房地權狀仍繼續由上訴人持有,不需立據而為人子女者即應奉行之負擔。被上訴人竟違反「子女應孝敬父母」之民法規定及人倫之常,不履行贈與之負擔,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嘉簡字第567號),返還系爭房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及應給付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40萬元,並按月給付4萬元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5號),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

㈡、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93年訴字第53號民事訴訟中指稱上訴人「擅自占用」、「捍拒返還」、「妄行僭稱所有權人」等,已符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超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故意侵害行為。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為上訴人執有,並一直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竟以虛偽之事實分別向法院提起上開訴訟,以詐得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之不法利益、上訴人返還房屋之不法利益及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240萬元及自92.9.1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不當得利。又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雖於68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20餘年來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竟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74號)誣告上訴人竊佔。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亦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爰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3年 8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單純之贈與,兩造並未有附擔之約定。又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外祖父陳降於購買後作主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早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即已開始利用,依民法第94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同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並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積極權能(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消極權能(排除侵害、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85年欲進入系爭房地使用時,始知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侵害,被上訴人為排除侵害,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對法院行使詐術,亦難謂其有何詐欺得利之意圖。而被上訴人於訴狀中陳述上訴人「擅自占用」、「捍拒返還」、「妄行僭稱所有權人」等語,僅為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另嘉義市○○段 22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外祖父陳降所經營之新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 8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占有前開土地,並搭建水泥柱等設施,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且兩造對於管理使用權亦有爭議,則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尚難謂有何不法,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虛構誣告之故意。本件並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 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63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係其外祖父購買後作主贈與伊云云。

1、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清弘,上訴人於62年 7月2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63年間以「贈與」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及建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

2、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元和(被上訴人初中同學)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祖父告訴伊送給被告台北市○○街房屋一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惟證人張元和僅係聽聞被上訴人祖父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其祖父間有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亦不知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其上開證言,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陳降所有並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3、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陳降出資購買登記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上訴人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附有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負擔,及系爭房地權狀仍繼續由上訴人持有,不需立據而為人子女者即應奉行之負擔,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三十餘年來上訴人北上時居住使用,家族企業福德木業台北聯絡處使用等情為據(參見本院卷第 8頁、第59頁)。被上訴人竟違反「子女應孝敬父母」之民法規定及人倫之常,不履行贈與之負擔,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返還系爭房地及應給付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40萬元,並按月給付4萬元等,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爰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權狀、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附擔約定。經查: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指之「負擔」應係使受贈人負擔一定之債務,即「負擔」應有債務之效力,故當事人雖就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約束,應僅為無拘束力之忠言或希望,而非使受贈人負有法律上之債務者,應非「負擔」。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仍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系爭房地權狀仍應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縱為真正,依上開說明,亦尚難認係贈與之「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有權狀、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等,尚難認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

3、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應認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①、於台北地院93年訴字第53號民事訴訟中指稱上訴人「擅自占用」、「捍拒返還」、「妄行僭稱所有權人」等,已符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②、以虛偽之事實向法院起訴請求交付所有權狀,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已符刑法詐欺得利罪。③、向嘉義地檢署誣告上訴人竊占嘉義市○○段○○○○號土地。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上訴人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爰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上開訴訟,及於訴訟文書中為上開陳述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有公然侮辱、詐欺得利、誣告之故意,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等語。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受贈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

①、被上訴人於92年間具狀向嘉義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嫌竊佔罪

,其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略以「一、緣乙○○(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未經乙○○同意,竟遭大嘉汽車駕駛補習班無權占有,該補習班負責人甲○(即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水泥柱、鐵網、鐵棚等設施,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二、…被告(甲○)擅自於告訴人(乙○○)所有土地上設置鐵網圍籬、遮蔽物等設施,顯係將系爭土地移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排除他人占有,核其行為,應以刑法上竊佔罪相繩無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5-196頁)。

②,該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 6月23日93年度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

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三、…經查嘉義市○○段 ○○○○號土地雖由被告(甲○)父親陳降所經營之新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 8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惟實際上自60幾年起均係被告甲○在管理使用,業據證人陳榮良、陳榮邦、陳李不碟證述在卷,而告訴人乙○○亦曾自陳,系爭土地都是被告與伊在管理使用,且由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舊權狀目前仍由被告在保管觀之,長久以來被告實際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水泥柱等設施,要難認係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之支配權,核被告所為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背面)。

③、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大嘉駕訓班(大嘉汽車駕駛補習班)係

被上訴人祖父(陳降)出資,上訴人母子五人(即甲○、乙○○、陳榮良、陳榮義、陳榮寰)為合夥股東,上訴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間被趕出,但未退出合夥,系爭土地是大嘉駕訓班使用,不曉得駕訓班何時使用系爭255地號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48、201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第二項載明「合夥資產包括教練場土地之租賃權…」(見本院卷第208頁)。

④、依上述各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供由兩造及

其餘兄弟合夥經營之大嘉駕訓班使用,惟其因遭逐出家族事業,而向檢察官誣指其母即上訴人擅自設置鐵絲圍籬等設施竊佔系爭土地。其虛構事實,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行為,堪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要告大嘉駕訓班,但因上訴人係負責人,所以才告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明「該補習班負責人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水泥柱、鐵網、鐵棚等設施,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是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已於93年 8月18日收受(見調解卷第49頁),則系爭房地之贈與業經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