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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朔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彬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上訴人 福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筱嵐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訂立廢木材破碎系統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80萬元,伊已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項共234萬元。

上訴人雖於93年1月7日即進廠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5之7號處施工組裝,然因所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試行運轉不順利,上訴人乃於93年2月17日承諾於93年2月底前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否則願意依買方即伊之意願處理,無條件接受設備拆除,並退還已付工程款。但上訴人並未依上述承諾就系爭機器設備為調適處理,伊乃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已收價款2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旋即將系爭機器設備拆回,惟拒返還已收價款,爰依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上所為之前開承諾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已收價款234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11月6日即將設備工程圖面送交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給付第二期款156萬元,依系爭合約約定於93年1月20日前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製作並交機,伊亦於93年1月9日製作完成,運抵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交機,並經被上訴人點收無誤,且於同年1月14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及配電,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交機款即第三期款項468萬元,然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雖曾於93年2月17日承諾在同年2月底前將系爭機器調適完成、順利運轉,並於93年2月20日完成系爭機器之調適,然被上訴人並未依93年2月17日之協議於翌日給付第三期款項,伊曾於93年3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甚且於同年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於2月底之前即已將工廠內之設施搬離,並遣散員工,無人看守工廠,伊為免系爭機器遭竊,始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將系爭機器拆除運回。至所謂交機,係指伊將系爭機器設備製作完成,運交被上訴人指定地點點收,而「調適完成,順利運轉」,係指供應設備運轉正常;至於「每小時應達十公噸之處理量」,則屬「驗收」階段,此觀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第1條第1項、第7條及伊於93年2月17日在系爭合約上加註之承諾條款即明。伊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經被上訴人點收,已履行交機義務,依約被上訴人本即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竟藉故拒絕給付,更以翌日付款之詐欺手段致伊為上開承諾,然俟期限過後,再謊稱伊未完成調適,實有違誠信。況系爭合約約定電力、循環水、壓縮空氣等均屬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之設備,是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述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供電,而以發電機供電,因發電機供電量不足且不穩定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於92年10月23日訂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即總價10%之定金78萬元及第二期款即總價20%之定金156萬元,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交運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5之

7 號。㈡兩造於93年2月17日協商,上訴人承諾在93年2月底前將系爭機器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否則願意依被上訴人意願處理,無條件接受設備拆除,並退還已付工程款,嗣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違背上開承諾事項為由,而於93年3月5日通知解除系爭合約。㈢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亦已將系爭機器設備拆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承諾履行就系爭機器為調適處理,其已據之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已付之工程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已於93年2月20日將系爭機器為全線調適處理。㈡系爭機器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是否與驗收相同。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是否已於93年2月20日將系爭機器為全線調適處理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調適處理系爭機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調適,且提出證人劉民雄簽名之完工報告書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劉民雄已於

93 年2月18日為被上訴人解職,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劉民雄簽名之完工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⑴證人劉民雄與被上訴人合夥,借用宸新有機實業木屑廠執照

,並向其租借新屋鄉九斗村35之7號場地經營,兩造間之買賣是由證人劉民雄介紹,上訴人交機器到工廠亦係由劉民雄接收,機器設備是全新的,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至工廠調適機器,可以順利運轉,生產產品,調適時並有錄影,嗣因上訴人未付款而拆回系爭機器,完工報告書上簽名係其所簽等語,業據證人劉民雄於本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8頁、本院卷第34頁),且有證人劉民雄提出之「宸新有機實業木屑製造廠股份分配協議契約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完工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46頁),即被上訴人亦自承因劉民雄有製造木屑經驗,乃請其籌備成立宸新工廠及未來之管理,並簽有契約,嗣因認劉民雄所為有損宸新工廠行為而解除其工作(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劉民雄為現場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8頁),而上訴人交機時係劉民雄現場接受,且並未將已解除劉民雄職務之事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2頁)等情,再參以證人彭德城證稱謝東福(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曾告知劉民雄不在宸新工廠工作,但其於謝東福告知後仍見劉民雄在工廠處理事情,亦見上訴人至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104頁),及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東福於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帶內稱「從你18、19禮拜5告訴我說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而依錄音帶內容前後意旨觀之,謝東福所稱之禮拜5即為93年2月20日,適為劉民雄簽署完工報告書之日,由是堪見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確有至被上訴人工廠處調適系爭機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2月20日已調適完成,並已告知被上訴人者,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前去調適系爭機器,應無可採。

⑵證人劉民雄既為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且與上訴人接洽買賣

系爭機器者為劉民雄,安裝系爭機器時亦由劉民雄出面受領,且被上訴人於2月20日前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劉民雄已非其員工,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劉民雄已非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則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確有至被上訴人處為調適機器,並由證人劉民雄於上訴人調適後在完工報告書上簽名,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劉民雄無權限代表其簽名,即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3年2月20日就系爭機器為調適處理,應屬可採。

㈡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與驗收是否相同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即為驗收,上訴人則抗辯係不同階段,並舉證人劉民雄及張詠韶為證。證人劉民雄及張詠韶固證稱二者係不同階段,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自93年1月間入廠組裝後,數次試行

啟動不順,雖上訴人派員調整,亦卡死不順,上訴人始於93年2月17日與上訴人協商,並承諾於93年2月底前將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否則願依被上訴人意願處理,無條件接受設備拆除,並退還已付工程款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該承諾內容即「上訴人承諾在93年2月底前將系爭機器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否則願意依被上訴人意願處理,無條件接受設備拆除,並退還已付工程款」觀之,兩造應有倘93年 2月底再有運轉不順利之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即作終結處理之意甚明。又倘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非屬系爭機器之性能測試及驗收,當無加註「順利運轉,否則願意依被上人意願處理,無條件接受設備拆除,並退還已付工程款」之退貨約定之理。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93年2月24日之協商錄音帶譯文觀之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東福稱於對上訴人解釋其未依約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其於翌日(即93年2月18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至宸新公司與該公司老板談話,因該公司不配合租地,再經其仔細思量後認利潤微薄,想脫手,若上訴人能試車有約定之量產10噸,給其信心,其會找金主,並請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試車,因兩造已講好29日要試機完成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其於93年2月25日試車乙事答曰「對」等語(見該日之協商譯文,原審卷第149頁至167頁),堪見被上訴人於該日協商中所稱之試車係指驗收而言。再者於同日之錄音帶譯文中稱其清楚調適之方向,且已經在做了,其有承諾在2月底前以前,一個禮拜……,「但是最慢……」(為謝東福切斷話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依上之語氣觀之,應係尚未完成約定事項,而依上訴人提出完工報告書所載其已於93年2月20日就系爭機器為試機,倘上訴人於2月17日之承諾不包含驗收,其於同月24日協商時僅需告知被上訴人其業已於93年2月20日完成試機即可,當無於被上訴人要求其於93年2月25日試機時,仍予應允之必要,由是可知,堪見上訴人於93年2月17 日承諾系爭機器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應含性能驗收在內,此觀之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所稱該順利運轉係屬驗收階段者自明(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劉民雄與被上訴人因合夥糾紛而涉訟中,此經證人劉民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張詠韶為上訴人員工,渠等均證稱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與驗收係不同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係指驗收階段之性能測試驗收,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二者不同,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承諾於93年2月底完成系爭機器全線調適,順利運轉,既含性能驗收在內,而其於被上訴人要求93年2月25日前往試機驗收時,並未前往,嗣後於93年2月底前或同年3 月4日前亦均未再至被上訴人處為性能驗收,此觀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詠諳證稱:協商後沒有再去試車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訴人雖於93年2月20日將系爭機器為調適處理,然其並未完成性能驗收階段,其顯未依約履行承諾。而依上訴人前揭承諾內容所示,堪認兩造間就此加註條款係為合意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以上訴人違背上開承諾事項為由,據此而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即屬有據。況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之93年3月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拆回,益見其對被上訴人之解約,予以認同,準此,其即應依該承諾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

六、上訴人雖以驗收測試均需被上訴人提供必需之設備及電力以資配合,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致無法完成,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並有意不再經營,且其再測試亦需之人力成本,始未為驗收作業云云。查被上訴人於

93 年2月20日雖未提供上訴人必需之設備如怪手,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往測試驗收(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上訴人嗣要求改為翌日再測試調適,被上訴人乃準備材料擬供其測試,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前往等情,業據證人吳敏鴻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堪見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為性能驗收測試時,已配合提供所需器材,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未付款始未為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再辯以其已於93年1月14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及配電,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交機款即第三期款項468萬元之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其依約即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機器既已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工廠內,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未付款時,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固得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合約,反而在93年2月17日另為上開承諾,則在系爭合約未經終止前,被上訴人自仍得依上訴人上開承諾內容行使權利,並不因上訴人是否在承諾之前即已取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而有異,是上訴人所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即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早於二月底前即撤離工廠內所有設施並遣散工廠員工,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及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謊稱於其簽立上開承諾內容後,即會於翌日即給付第三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93年2月24日之協商錄音帶譯文觀之,上訴人稱禮拜二(即93年2月17日)當面談時上訴人答應第二日給付80萬元之破碎機款項,但隔日即反悔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譯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東福則解釋為何未給付之原因係於翌日(即93年2月18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至宸新公司與該公司老板談話,因該公司不配合租地,再經其仔細思量後認利潤微薄,想脫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156頁譯文),堪見被上訴人確有答應於上訴人簽立前揭承諾後,於翌日給付80萬元破碎機款項。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上訴人承諾翌日給付款項,係因於其應允後得知無法承租土地堆放材料所致,並非於上訴人承諾前即知悉該事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翌日付款詐欺其簽立承諾,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既等同驗收,而依完工報告書所載,系爭機器並未經驗收,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且上訴人亦已拆除設備並取回。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款項234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