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甲○○(原名朱安邦)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乙○○於民國86年間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互約兩造共分三股合夥,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復以訴外人即伊之妻張春嬌、甲○○之妻謝麗娟共5人之名於同年1月24日成立亞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拓公司),由伊出任董事,負責經營業務,惟與甲○○因理念不合,常發生爭執,致無法專心經營。嗣甲○○於88年7月6日通知伊將於同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並稱只要伊交出經營權即可如數退還出資及分派盈餘,伊為免出資付諸流水,乃出席該股東會議,同意於同月31日卸下董事職務,且該次股東會議亦決議,同意伊與張春嬌於同年8月1日退股後以持股比率取回股金。從而,依同年7月
31 日伊退夥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當時合夥財產尚有7,611,278元,以出資比例1/3計算,伊應可取回退股金2,537,092元〔7,611,278÷3〕,惟上訴人對伊之請求,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將公司結束營業、清算變賣公司財產,並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於清償其他對外債務與抵償渠等債務後,合夥財產顯已不足返還伊退夥金之債務。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3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既已因合夥而成立有限公司,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合夥關係為本件請求。又被上訴人既然於上開股東會議同意自88年
8 月1日退股,且決議以出資比例及帳目盈虧為退股決算標準,自應於同年7月31日卸下董事職務,惟屆期竟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交付亞拓公司之支票、存摺、發票章及拒絕辦理存摺印鑑變更登記,且對相關收帳款細目交付不清,並擅自委託律師發函稅捐處,致亞拓公司無法請領統一發票造成營運困難,伊為處理亞拓公司善後事宜,自同年8月1日起即自行代墊相關支出款項,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代墊3,662,943元。因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等事項致亞拓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伊乃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亞拓公司停止營運,並決議無法營運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責,同時就房租、押金、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員工遣散等相關財務問題決議處理原則。另亞拓公司至88年7月31日止確係虧損,被上訴人認亞拓公司有盈餘而請求依出資比例返還退股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37,092元及甲○○自93年10月29日起、乙○○自9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86年間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互約各自出資300萬元,復以甲○○及其妻謝麗娟(登記出資額各50萬元)、乙○○(登記出資額100萬元)、被上訴人及其妻張春嬌(登記出資額各50萬元)等五人出名擔任股東,於同年11月24日成立亞拓公司,由其出任董事,負責經營業務。嗣於該公司88年7月7日股東會議時,同意於同月31日卸下董事職務退夥,雙方並決議同意其與張春嬌於同年8月1日退股後以當時公司資產及持股比率取回股金等情,有其提出之亞拓公司88年7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亞拓公司88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原審93年度板調字第155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1-2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所附亞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50-156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內部間存有合夥關係一節,應堪採信,且不因該合夥事業對外成立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不得依合夥之規定請求云云,不無誤會。從而,該次決議,除具有公司法上之效力外,兼具合夥契約性質,亦堪認定。
五、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人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89、69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亞拓公司88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證人即會計師鄭煌煙於原審之證述及意見報告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5-66頁、第69頁)所示,被上訴人於退夥時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本應為2,537,092元(7,611,278/3=2,537,092)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應予審就者,依上訴人所辯,乃被上訴人有無不得請求之事由。
六、查依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退夥金所本之亞拓公司88年7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其第七點載明:「董事丙○○先生同意在88年7月31日卸下董事職務,自即日起應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會並決議自88年7月12日由新經營者加入,由丙○○先生負責輔導營運,但業務執行仍由丙○○先生負責,此期間公司財務由股東朱安邦(即甲○○)、乙○○共同監督」(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固見被上訴人「自即(7)日起應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新經營者加入,由丙○○先生負責輔導營運」,然因被上訴人迄88年7月31日始須卸下董事職務,尚無從自同月7日起即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依同次股東會決議第十點:「股東決議同意丙○○、張春嬌88年8月1日退股」所示,堪認參與該次會議之全體合夥人均同意被上訴人(含其妻張春嬌)退夥。而該第十點決議之被上訴人權利,與第七點決議被上訴人之義務,尚無對價關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則被上訴人依該決議第十點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夥退夥金,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第七點所載:「董事丙○○先生同意在88年7月31日卸下董事職務」,即未交付公司印章、存摺、支票、其他流動資產,未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仍自稱為公司負責人,發函稅捐機關不讓新經營者領取發票,與出租人王信光成立調解等項,均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合夥金之義務(民法第681條)無涉。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未為抵銷之抗辯,則就此部分自無調查認定之必要。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合夥合意退夥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2,53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甲○○自93年10月29日起、乙○○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