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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複代理 人 黃永靖律師上 訴 人 丙○○○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五分之七,上訴人乙○○○負擔十五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判命丁○○、乙○○○及丙○○○等應與原審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丁○○與乙○○○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對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丙○○○未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丙○○○,故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新國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活源所承租耕作,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園五字第一二二號),由王新國、被上訴人、江永南(乃王新國之同居人江標所生,其與被上訴人為同財共居家屬關係)共同耕作,以維持生活。王新國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過世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天月為王新國之繼承人,王天月已將關於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王新國之遺願將系爭耕地中之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等四筆土地,交由江永南繼續耕作,以維持江標、江永南母子之生活,因王新國亡故後,江永南仍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迨至六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遷出,故此係屬交給家屬耕作並非「轉租」。嗣於七十七年間,因江永南認為耕作收成不佳,而另找工作維持生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耕作。又陳活源過世後,由陳振吉、上訴人丁○○、乙○○○繼承,而陳振吉過逝後,由陳瑤玲、丙○○○繼承,(於原審判決後已為繼承分割登記如附表所示)。嗣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主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至鄉公所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時,為上訴人所拒絕。爰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續訂租佃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續訂租佃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視同上訴人丙○○○雖未上訴,然其所有系爭耕地與上訴人乙○○○共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視同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陳瑤玲因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既未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王新國於四十二年間去世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而係將系爭耕地中之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之土地,交予第三人江永南實施耕作迄七十七年間始將權利轉讓被上訴人。江永南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於王新國過世後,被上訴人與江永南間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中家之主觀意思,僅單純共同設立戶籍而已,故江永南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家屬關係,從而系爭租約即有無效之事由。況縱認江永南自幼與被上訴人兄弟相稱,且其母親江標與王新國形同夫妻關係,系爭土地既由江永南實際分耕,系爭租約亦應由江永南繼承成為承租人,而江永南於七十七年間,又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耕作,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故自承租人江永南不自任耕作之時起,系爭租約即有無效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新國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活源所承租耕作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園五字第一二二號),由王新國、被上訴人、江永南共同耕作,以維持生活。王新國於民國四十二年過世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天月為王新國之繼承人,王天月已將關於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王新國之遺願將系爭耕地中之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等四筆土地,交由江永南繼續耕作,以維持江標、江永南母子之生活,(王新國亡故後,江永南仍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迨至六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遷出)。於七十七年間,因江永南認為耕作收成不佳另找到工作維持生活,乃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耕作。本件原出租人陳活源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過逝,陳振吉、上訴人丁○○、乙○○○為其繼承人並分別繼承系爭耕地之所有權,自應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後陳振吉亦過逝,應由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陳瑤玲、丙○○○繼承陳振吉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又上訴人丁○○、訴外人陳振吉均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系爭耕地租金,嗣被上訴人欲依耕地三七主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至鄉公所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時卻為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寄送租金支票之存證信函影本、租金支票影本、租金收據影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調處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卷㈠第四十頁),且據原法院依職權函查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結果,前開存證信函所附之租金支票確係由上訴人丁○○提示兌領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二八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續訂租佃期間六年,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其關鍵則在於江永南是否為被上訴人家屬?被上訴人將耕地交由江永南耕作是否為轉租?茲析述如下。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違反前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參照),亦即如將耕地交予其他家人參與耕作,應認非屬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狀況並符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經查:

㈠本件租約之原承租人為王新國,王新國之妻王簡氏葱於昭和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亡故後,上訴人江標於三十九年間偕其子女江永南、江牡丹與王新國同居並將戶籍遷入王新國之戶內,江永南自小即與被上訴人以兄弟相稱,在王新國過世前,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係由王新國、被上訴人、江永南等家人一起.耕作一起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永南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且有王新國,江標、江永南、被上訴人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按「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堪認自江標、江永南遷入王新國之戶內與王新國、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時起,被上訴人與江永南均係屬王新國之家屬而共同耕作系爭耕地。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院八四八號著有明文。訴外人江永南與被上訴人間,自王新國過世後,縱仍同居,惟於經濟上已屬各自獨立,難謂仍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屬或是為家屬之法定要件,此亦即王新國於過世前預以遺言交代要將系爭耕地交給訴外人江永南繼續耕作之故,此於江永南與被上訴人間即有等同於「兄弟分產」之事實。故原判決徒以同居之單純事實,即遽認「視為家屬」,顯有違誤云云。惟按「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男女同居已久,縱不謂已發生夫妻之關係,而其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故即明瞭,第二審及第一審因認已發生家屬之關係,則不為無據。」、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另設居所,與非親屬同居一家者,仍不能不視為家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七號及二十四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甲○○為昭和九年生,昭和十一年為王新國收養。養父王新國之妻子王簡䓤於昭和十七年亡故,為照顧年僅八歲之被上訴人甲○○,王新國在三十五年間與訴外人江標同居,江標之子女江牡丹、江永南二人並隨同江標與王新國同住,王新國並無生育子女僅收養甲○○一人,對於江永南亦視如己出,三十九年一月二日江標母子並正式將戶籍遷入王新國之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庄子二十四號戶內,由王新國照顧其母子三人生活,江標亦負責料理家務,嗣王新國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過逝,由被上訴人繼任為戶長,江標、江牡丹、江永南等人仍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原戶內,迄至江牡丹結婚後,江標與江永南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同址另立一戶,但仍與甲○○共同居住於同址,直至六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江永南始離開蘆竹遷居至龜山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永南於原審結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八頁),亦有渠等戶籍賸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七頁)。而江標、江永南母子二人與王新國、甲○○雖無親屬關係,但衡以江標與王新國、甲○○為共同生活而同居逾二十五年(自三十五年至六十年)及江永南、甲○○互以兄弟相稱等情觀之,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前開實務見解所稱之「家屬」,應堪認定。

㈢原承租人王新國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過逝,則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雖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之耕地,自王新國過逝時起至七十七年間止,係由訴外人江永南耕作,惟徵之前述於王新國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過逝後,至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江永南創立新戶前,被上訴人與江永南仍為同居之家屬關係之情,及證人江永南證稱:系爭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之耕地是王新國的遺言要由伊耕作,該些耕地之收入係供伊及其母江標生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七頁),是以,堪認原承租人王新國過逝時,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全部耕地之租賃權,依王新國之遺言,為照顧江標、江永南母子而將系爭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之耕地交由「家屬」江永南耕作,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意旨,此與轉租或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顯然有別。縱嗣後江永南與上訴人分家分戶,惟江永南既仍與被上訴人居住於相同之地址,關係仍密切,渠等沿續分家前分耕系爭本地之使甪情形,其間既無租金之約定,自非轉租。揆諸前開判例之精神意旨,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不自任耕作,如此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符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江永男縱為被上訴人家屬,惟江永男

自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已遷出被上訴人戶籍獨立生活,已非與被上訴人之家屬,卻仍繼續耕作至七十七年間,如何能認系爭耕地租約猶存於兩造間云云。惟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雖由被上訴人與江永南分開耕作,然此係被上訴人與家屬江永南之內部約定問題,系爭耕地租約僅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取得承租權,其與原出租人陳活源間僅存在一個耕地租佃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編號九之耕地由江永南實際分耕,則系爭租約亦應認由江永南繼承成為承租人云云,尚屬無據。且江永南與其母親江標既然仍需仰仗被上訴人承作之耕地生活,實無所謂「經濟獨立可言」,倘被上訴人無與江永南無共同生活之意或未視其為家屬,自無將耕地無償交予江永南耕作、維持其母子生計之必要,至於耕地收入是否交由被上訴人統籌管理抑或由江永南自行支配運用,此不過家長與家屬間之協議爾,應不得以此否定渠間之家長與家屬關係。而王新國雖遺願要照顧江標及江永南母子二人,但並非將系爭耕地之耕作權遺贈予江永南,江永南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繼承及分家之間題,是本案尚與上訴人援引之院八四八號解釋之「兄弟分家」情形有別。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又江永南於七十七年間,因另謀工作乃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既已為全部耕地之耕作,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六、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出租人不履行其義務,承租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此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續訂租佃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續訂租佃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續訂耕地租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