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韓曉玲被 上訴人 甲○○
11號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68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1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兩造契約就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鄉○○○段即中正路179巷1號(連同基地在內),地號397之1地號內編號第1號,龍鄉建使字第895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住宅壹棟,建坪約57.32平方公尺,貳層71.87平方公尺,停仔腳14.55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桃園縣○○鄉○○○段第397之1地號,由訴外人鍾肇光、鍾肇嵩、鍾賴蘭芳於66年12月25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購買時尚未辦理土地分割,故以原建物及原建物所占有土地面積現況出售予伊。嗣系爭土地於70年7月2日辦理分割後編為黃泥塘段397之237地號(其後經重測改編為五福段879地號),並於72年2月8日直接由被上訴人之前手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葉吳金菊。詎伊購買系爭房地後,與鄰地所有人因界址發生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界址事件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越界占有鄰地所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82、881、880、898地號等土地(占有之情形各如原判決附圖A、B、C、D部分所示),其中881地號部分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後,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葉吳金菊應拆除占有鄰地即五福段第882、
880、898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A、C、D所示部分)確定。伊因而受有房屋拆除、拆除後回復費用及原買受標的物價值減少之損害,上開損害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353條等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881地號、面積6.83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54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㈠系爭房地物前為66年12月25日由訴外人鍾肇光、鍾肇嵩、鍾賴蘭芳出售予被上訴人,不動產標○○○鄉○○○段397之1地號,編號1號如附圖,因購買時尚未辦理土地分割,以原物交付;68年6月9日土地尚未分割前,被上訴人又以原建物及原建物所占有土地面積現況與伊訂定買賣契約,後來與鄰地所有人發生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之鑑定界址結果,系爭房屋越界占有鄰地所有人坐落桃園縣○○鄉○○段882、881、880、898地號等土地各如原判決附圖A、B、C、D等部分,可見原判決附圖A、B、C、D部分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範圍。附圖B部分既為系爭契約範圍,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系爭房屋因越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訴外人葉吳金菊應拆除占有鄰地如原判決附圖A、C、D部分房屋確定,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圖A、C、D部分拆除、拆除後回復費用1,459,217元及拆除後房屋價值減少之損害1,088,698元,共計2,547,915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伊之上開請求權係於89年5月9日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1號鑑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時,伊始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退步縱因兩造於68年6月9日訂定系爭契約時,因當時法律限制,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迨伊於81年9月16日為申請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時,始知悉有越界之情事,亦應以該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等為由,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6.83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欄記載之買賣不動產地號為○○○鄉○○○段地號397之1地號內編號第1號」,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為原判決附圖B部○○○鄉○○段○○○○號(重測前之地號○○○鄉○○○段397之33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毫無理由。㈡原判決附圖A、C、D部分,重測前之地號分別○○○鄉○○○段397之32、397之51、397之35地號,均非系爭契約之範圍,則上訴人因房屋增加建築,越界占有訴外人張陳寶珠、鍾旺龍、陳聯任之土地,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與伊無涉,自不能請求伊賠償。況系爭契約總價款僅116萬元,上訴人竟請求伊賠償高達2,547,915元及利息,即伊除將所收上訴人全部價款返還仍有不足,還要另賠償130多萬元,顯違情理。㈢兩造於68年6月9日訂定系爭契約時起,上訴人即可行使本件請求權。若界址不明上訴人可申請鑑定,如有爭執可提起訴訟,其竟不行使,乃於93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8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以116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契約上就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物標示為:○○○鄉○○○段即中正路179巷1號 (連同基地在內)」,地號397之1地號內編號第1號,龍潭建使字第895號,本國式加強貳層住宅壹棟,建坪約57.32平方公尺,貳層
71.87平方公尺,停仔腳14.55平方公尺」之事實,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59至61頁)。
㈡系爭房地係先由訴外人鍾肇光、鍾肇嵩、鍾賴蘭芳於66年12
月25日以25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68年月9日以11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均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現況於68年7月5日交付上訴人使用。迨土地於70年7月2日辦妥分割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即黃泥塘段397之237地號,重測後編為五福段879地號)於72年2月8日直接由被上訴人之前手辦妥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葉吳金菊等情,有鍾肇光等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原審證物外放)可按。
㈢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葉吳金菊名下,嗣
與鄰地所有人張陳寶珠、被上訴人、鍾旺龍、陳聯任等人發生界址糾紛,由葉吳金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0號、8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越界占有鄰地所有人張陳寶珠、被上訴人、鍾旺龍、陳聯任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82、881、880、898地號等土地各如原判決附圖A、B、C、D等部分確定在案。其後,上開鄰地所有人提起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字第2174號、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葉吳金菊應拆除占有鄰地如原判決附圖A、C、D等部分確定,亦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至37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原判決附圖A、B、C、D等部分是否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範圍?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賠償2,547,915元、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有無罹於15年時效期間?
五、原判決附圖A、B、C、D等部分是否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範圍?㈠綜觀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
審卷第59、61頁),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土地壹筆、建物壹棟,文末並就買賣不動產標示為:○○○鄉○○○段即中正路179巷1號 (連同基地在內),地號397之1地號內編號第1號,龍潭建使字第895號,本國式加強貳層住宅壹棟,建坪約57.32平方公尺,貳層71.87平方公尺,停仔腳14.55平方公尺,以上全部」等字;而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業已完成,被上訴人於68年7月5日將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僅因房屋坐落之基地位置尚未分割為登記,無法就不動產之地號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因而約定俟土地分割完畢後即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認:兩造合意買賣之不動產為當時業已興建完成之門牌○○○鄉○○路○○○巷○號建物,以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就房地於68年7月5日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至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約定迨土地分割完畢後辦理。
㈡次查: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0號、89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認占有鄰地即五福段882、881、880、898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等部分,非上訴人於購買後所增建之事實,已於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上訴人拆除B部分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A、B、C、D等部分屬於出售時已完工之既有範圍在案,有該判決理由載述綦詳(原審卷第37頁),並於本訴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138頁),可見:系爭房屋越界占有鄰地如原判決附圖A、
B、C、D等部分,為上訴人於68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中正號路197巷1號建物之一部分,當然屬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仍予否認,委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賠償2,547,91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有無罹於15年時效期間?㈠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為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基地,而坐落之土地至70年7月2日分割登記完畢,由被上訴人之前手鍾肇光於72年2月8日直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黃泥塘段397之237地號(重測後為五福段879地號)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葉吳金菊名下,詳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葉吳金菊時,是否辦理完足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有不足之情形?㈡查兩造間買賣之建物,雖未於買賣契約書後附具附圖,惟實
與被上訴人向前手(房屋起造人)鍾肇光、鍾肇嵩購買之建物相同,而得以被上訴人與鍾肇光、鍾肇嵩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圖為據(原審卷第159頁),此為兩造均一致是認之事實(原審卷第138、139頁)。
㈢在原審法院之確定界址訴訟(原審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130
號、8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中,上訴人之配偶葉吳金菊主張:伊所有之五福段879地號與鄰地即882、881、880、898等地號之界址,應以其所有建物即中正路179巷1號房屋之左側即原判決附圖之A、B連線為界址云云。惟經法院調取桃園縣○○鄉○○○段397之1等地號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建築線勘測圖表、整排興建建物之建築位置圖及配置圖觀察,該圖所繪之圓環圓周轉角係自整排房屋之第5間至第9間,然經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如將上訴人所有之中正路179巷1號房屋為第1間起算者,則該圓環之圓周轉角係自第6至第10間,顯與建築設計圖比對不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有之179巷1號房屋,為原起造人事後追加興建者。又鄰地882、881、880、898等地號與左右相鄰之885至883、901至909等8筆土地後段均呈一直線,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3頁),如相關地號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中之A、B連線者,將使882、881、880、898等地號與上訴人所有879地號相鄰部分呈一內凹形狀,而非一直線,因認:879、882、881、880、898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之C、D連線,有該二份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8至27頁)。
㈣自上開確定界址訴訟之判決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所有之
中正路179巷1號房屋,實係原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追加興建者。系爭建物自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迄今並無增建,既為兩造所一致承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另包括越界占用鄰地之原判決附圖A、B、C、D等部分),共計為97.06平方公尺,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足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原審證物外放),而土地於分割後於72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葉吳金菊名下之五福段879地號土地面積僅有
68.6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供對照。足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確有不足之情形。
㈤按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
務,為民法第348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於72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葉吳金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有不足之情形,致房屋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而有遭拆除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期間,並無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又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時間:俟土地分割完畢後即行辦理之」,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於70年7月2日分割登記完畢,則上訴人依法本得於翌日即70年7月3日起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完足之土地地所有權。惟本件究其實質,係因被上訴人盡其移轉土地所有權有不足之情形,必於上訴人於72年2月8日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始得知悉,此參諸上訴人之配偶葉吳金菊於前開確定界址之第一審(簡易)訴訟中陳稱:「坐落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66年間所興建,伊迄今並未有任何加蓋,71年12月24日因土地分割,將其所有原地號397之1地號少登記約14坪,當時即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等語;上訴人擔任葉吳金菊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第二審仍主張:「按土地之分割依法不得小於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面積。民國71年間土地分割,大溪地政事務所未按建築使用執照面積分割,構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造成……上訴人(葉吳金菊)之土地與建築執照應有之面積不符,短少約42平方公尺」云云可明(分見原審卷第19、25頁)。堪認:上訴人於72年2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翌日起,即得知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足之情形,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不足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竟遲至9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B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顯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㈥上訴人雖主張:伊並不知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
迨伊於81年9月16日為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時,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時,始知悉有越界之情事,直至前開確定界址訴訟判決時之89年5月9日始確定,應自上開時點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如上所云,上訴人於72年2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足之情形,則其於本訴中始翻異主張:伊於81年9月16日始知悉房屋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甚或至89年5月9日始確定上情,故被上訴人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責任,應自81年9月16日或89年5月9日起算時效期間等節,自無足採。
㈦依上所陳,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完畢登記之
翌日即70年7月3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土地完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於72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葉吳金菊之土地面積確有不足,致房屋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且上訴人嗣亦清楚知悉土地面積不足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惟竟遲至9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移轉不足之土地所有權予伊及賠償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遭拆除之損害等節,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予伊、賠償2,547,915元及法定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原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賠償2,547,915元、法定利息等節,均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採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