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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被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所命地上物拆除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A(圍牆)面積零點柒陸平方公尺、B(抽水機組)面積肆平方公尺、C(資源回收區)伍點柒陸平方公尺、D(臨時廁所)壹點肆肆平方公尺、E(花台)拾壹點捌伍平方公尺部分應予拆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67年間政府開發中壢工業區時,受託開發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67年12月15日邀集開發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桃園縣政府、訴外人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等,就中壢工業區土地使用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國產公司同意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出入通道,由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共同通行使用,該項通道由桃園縣政府於地籍整理時另行分割一筆,並由雙方限於一年內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未辦妥登記以前,仍由嘉豐公司及國產公司共同使用之決議。嘉豐公司因之對國產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嗣被上訴人於75年6月28日自嘉豐公司受讓其位於中壢工業區之土地、廠房,嘉豐公司並將前揭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且將通行權讓與情事通知國產公司。因國產公司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經被上訴人對國產公司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嗣因國產公司進入公司重整程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受取得,上訴人應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通道,此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類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意旨,前開協議應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詎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致電被上訴人將開挖系爭通行土地,雖經被上訴人傳真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明確說明享有通行權,惟上訴人仍逕行動工開挖,修築圍牆,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經被上訴人發函請其回復原狀,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猶為上訴人所拒。為此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之2地號(面積0.0413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原有道路回復原狀,供被上訴人通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更正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0.0413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將原有道路回復原狀,供被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

二、上訴人則以: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就系爭通行權之土地使用協議,僅屬債權性質,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僅單純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繼受國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前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並無公示外觀,上訴人並不知該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況國產公司嗣經重整,被上訴人未申報系爭通行債權,依公司法第311條1項第1款規定,已生失權效果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2地號土地面積0.0413公頃為上訴人所有。惟於67年12月15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邀集經濟部工業局、桃園縣政府、嘉豐公司、國產公司就中壢工業區土地使用事宜召開會議,獲致結論第㈣項:「國產公司同意將476地號東側,寬4公尺之地帶(按於70年2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逕為分割為中壢市○○段○○○○○○○號),提供作為出入通道,由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共同通行使用,該項通道由桃園縣政府於地籍整理時另行分割一筆,並由雙方限於一年內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未辦妥登記以前仍由嘉豐及國產共同使用。」迨75年6月28日嘉豐公句將其廠房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權亦一併讓與,且已將該讓與情事通知國產公司。因國產公司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經被上訴人對國產公司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82年度上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76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67年12月15日中壢工業區嘉豐企業及國產汽車公司使用土地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6、59、60頁)及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與通行權通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該卷第11至19、54頁)可稽。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特定繼受人,應受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此據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達成之通行使用協議,乃債權性質,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上訴人等語。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固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該項「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前述訴外人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於67年12月15日

達成之通行使用協議乃「債權契約」。且證人即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資產管理經理蔡碧婷於原審證稱:國產公司曾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交通銀行,嗣年豐公司於91年12月16日向交通銀行整批標得其對國產公司之不良債權,成為國產公司之有擔保債權人,其後該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定之國產公司重整計劃出售國產公司之擔保品,覓得上訴人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1793之1地號及同地段第1793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年豐公司並與東星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國產公司債務,而由國產公司直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2、183頁)。並有年豐公司92年8月21日

(92)年第0800號函、國產公司重整計劃書之有擔保重整債權清償方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準此,上訴人係因與年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並非繼受前開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12月15日所達成之通行使用協議而為該債權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上訴人。

五、上訴人雖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惟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協議,仍得拘束上訴人,其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12月15日所達成對系爭土地通行

使用協議,係為中壢工業區整體開發而由榮工處邀集經濟部工業局、桃園縣政府、嘉豐公司、國產公司共同開會協商所獲致之結論,業如上述。參以同日會議紀錄結論㈠所載:「嘉豐企業公司(土地登記簿名義為嘉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暫編468、469、476號等參筆內所圍不規則土地全部與暫編466號由「國有」管理機關經濟部所有土地(即嘉豐磚廠原有土地除外)辦理同等面積交換。其交換土地界址由桃園縣政府依據附圖辦理測量,列入地籍整理。」(見原審卷第59頁)67年7月6日中壢工業區使用土地會議達成:「嘉豐公司以原有土地等面積交換暫編475地號全部及46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結論及67年10月21日中壢工業區使用土地會議,分別討論㈠公路局原有用地範圍及對外通道用地案、㈡嘉豐公司用地案、㈢國產公司用地案,就公路局部分並達成「公路局對外通道用地同意依中壢都市計劃委員會建議就電信局原承購土地左側部分在不影響其建廠使用原則下劃出10公尺土地提供公路局承購,而公路局原有用地及對外通道用地面積及範圍經桃園縣政府勘測確定後,請電信局將暫編469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退還榮工處,重新辦理換發。」之協議(見原審卷第170頁)。而中壢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工業區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買受之廠商前,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經濟部,此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1日榮工開字第0940016700號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足認斯時政府為順利開發中壢工業區,由相關行政機關主導協調工業區原所有之各廠商及單位辦理原有土地之交換,並為簡化辦理工業區開發案之多筆土地重測及移轉手續,乃採行各廠商及機關一律將原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後,再依協議之結果移轉登記予受交換之廠商及機關之便宜措施。上訴人辯稱中壢工業全部土地所有權既全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就各廠商而言,即無互易或互相交換使用情事發生云云,尚與前開事實有間,難以憑採。

㈢且參與67年12月15日使用土地會議之經濟部工業局人員張傳宗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開此會目的主要是協調嘉豐企業與國產公司買地的事,國產汽車想要購買的土地其中有一部分是嘉豐企業所有的不規則土地,我們協調的內容為請嘉豐公司把該土地讓出來,有協調成功。協調內容如會議記錄第4點。但嘉豐公司要求在該地東側須留一條出路作為通道,這個通道由兩公司共同使用,雙方均有同意(見原審卷第109頁)。益證該協議是因國產公司欲交換購買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屬於嘉豐公司所有之不規則土地,故協調嘉豐公司將其所有暫編為第468、469、476號等3筆不規則土地,與工業區其他地號土地辦理同等面積之交換,嘉豐公司則以國產公司須在嘉豐公司所提供之該第476號土地上保留劃出一條寬4公尺之通路土地,供嘉豐公司通往縱貫路為條件,該通道嗣另行分割成1793-2地號(即系爭土地)。嘉豐公司既提供原有3筆土地以供交換,則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協議顯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參照),而係以原有土地之提供交換作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對價,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既非無償,核其性質應屬租賃關係。國產公司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

㈣再者,嘉豐公司原有土地即被上訴人現有廠房雖面臨桃園縣中

壢市○○路,惟東園路與中華路並無銜接,其員工需北行東園路後往東轉接南園路,再向南行接中華路後,往西轉中華路二段後始有公車站牌;然由被上訴人現有廠房側門即可直接藉由系爭土地通往中華路,距離不過100餘公尺,即可抵達公車站牌,此觀卷附兩造相關位置平面圖㈠、㈡、路線距離圖(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157頁)甚明。兩相比較,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公車站牌,可大幅縮短通行之距離及時間。顯見前開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之協議,係為促進中壢工業區之整體開發,暨保障於該處廠房工作之員工權益。而上訴人中壢廠員工約有400至500人通行系爭通道至中華路(即縱貫路),此據證人張文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4頁),益徵該通道之重要性。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購買前,即為一鋪有柏油路面寬4公尺寬之馬路,平日均有人通行,亦經證人張文富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94年1月21日一工壢字第0940000524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3、104、136、142至144、167、168頁)。是系爭土地之通行已具公示外觀,為上訴人於購買前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理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協議自對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㈤上訴人雖以國產公司嗣經重整,被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債權,已

生失權效果云云置辯。惟依系爭通行使用協議內容,國產公司須容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換言之,國產公司所負者為對特定行為之容忍義務。而於最高法院為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後,國產公司即履行其債務,容忍被上訴人員工之通行,迄至國產公司重整程序結束,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而刨除系爭土地路面阻止被上訴人員工通行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獲得滿足。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國產公司重整前及重整過程中,既一直處於滿足之狀態,依法即不得再為請求,顯無從歸入國產公司之重整債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行申報而認其生失效效果。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應受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就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協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協議而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原有道路回復原狀,供被上訴人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地上物拆除部分,原審未予明確標示,爰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