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甲○○○
大廈7樓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林正忠律師被上訴人 和興白花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宇禎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確認之訴者,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丁○○、乙○○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丁○○、乙○○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經查,股東權為股東得據之對公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股東權存在與否,涉及股東與公司間法律關係存在之有無,自得為確認之標的,又依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而各該股份除為資本之成分外,亦表彰股東權,是股東取得股份後,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股份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間,如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明確之危險,反之,如該股東股份存在之事實為其他股東所承認,惟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本件上訴人丁○○、乙○○主張其現仍為被上公司股東,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丁○○、乙○○而言,即受有不利益,而此不利益之危險,得以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上訴人丁○○、乙○○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在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乙○○原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丁○○持有股份100,000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乙○○持有股份210,000股,面額2,100, 000 元,丁○○及乙○○從未出售、移轉或讓與一部或全部股份予任何人,亦未授權上訴人甲○○○處分股票,甲○○○亦未指示參加人丙○○變更股權。詎參加人於90年8月16日未經丁○○及乙○○之同意,竟擅自將前揭股份分別轉讓予參加人、訴外人顏如玉及顏福燕。按被上訴人雖曾發行股票,但上訴人丁○○、乙○○並未持有股票,且參加人亦非合法之股票持有人,參加人縱以背書轉讓系爭記名股票,亦不生股份轉讓效力,上訴人丁○○、乙○○現仍為被上訴人股東。又上訴人甲○○○長年居住國外,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被上訴人竟於92年9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既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前通知甲○○○,且未通知仍為股東之丁○○及乙○○,其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爰聲明㈠確認丁○○、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92年9月25日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所舉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丁○○、乙○○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發行股票,且股票由各股東保管,上訴人丁○○於90年7、8月間將其持有股份100, 000股背書轉讓與顏如玉,乙○○將其持有股份210, 000股背書轉讓與丙○○,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經背書轉讓,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受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申請,經依法核對股票、讓與股東留存印鑑及確認股票背書無誤後,即准予變更股東名義,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是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丁○○、乙○○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另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係按上訴人甲○○○登載於股東名簿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以雙掛號送達,雖因無人收受而退回,且該開會通知未於法定期間10日前寄發,惟因上訴人甲○○○居住國外,未辦理股東地址變更,被上訴人僅能按其登記之國內住址寄發通知,因此縱如被上訴人於10日前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訴人甲○○○亦未能收受送達;而上訴人丁○○、乙○○部分,依當時之股東名簿所載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自無庸通知,該部分並無程序違法情形。況被上訴人發行之股份總數為900,000股,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代表股數為813,750股,已逾總發行股數90%,當次股東臨時會除參加人丙○○不贊成解散外,其餘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共計693,750股均同意公司解散,已符合公司法第185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故縱上訴人甲○○○出席該次股東會,並以其所持有股數86,250股參加表決,於決議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違反召集程序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得駁回上訴人撤銷決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則以:上訴人甲○○○於90年間為節稅,曾指示參加人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為非外僑投資公司,上訴人甲○○○並同意由參加人、參加人之女顏如玉、上訴人甲○○○之女顏福燕等具有本國籍之三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且交予參加人蓋有上訴人丁○○、乙○○印鑑章之股票,指示參加人辦理股份轉讓,並於90年間變更公司登記為「撤銷外僑投資」。上訴人丁○○、乙○○從不曾參與公司經營,其等股東權利向由上訴人甲○○○代為行使,且上訴人甲○○○又提出經背書轉讓之股票,使參加人確信上訴人甲○○○有此代理權限。上訴人甲○○○不否認上訴人丁○○、乙○○印章之真正,其主張係參加人所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丁○○、乙○○於92年間既未列名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且未能證明其確實有股東資格,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2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丁○○、乙○○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丁○○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00,000股,面額1,000,000元;乙○○持有股份210,000股,面額2,100, 000元,參加人丙○○於90年8月16日將前揭股份分別轉讓予參加人、訴外人顏如玉。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未於10前通知甲○○○,亦未通知丁○○及乙○○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3月29日北建商字第90268768號函、被上訴人公司90年3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90年8月28日府建商字第90094125號函、被上訴公司90年8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2年9月17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92年9月2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8454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92年3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 060832號函、被上訴人公司92年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公司92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丁○○、乙○○主張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股東權存在,上訴人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法,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股東權存在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丁○○、乙○○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股
票於90年8月間為參加人擅自分別背書轉讓予參加人、顏如玉,並登載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云云,則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其等持有之股份,已背書轉讓與參加人、顏如玉,揆諸前開說明,就被上訴人而言,該公司之股東自已變更為參加人及顏如玉,上訴人丁○○、乙○○現既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又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其對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要無所據。
⒊至上訴人丁○○、乙○○主張其等之股票為參加人擅自背書
轉讓云云,此為參加人所否認,上訴人丁○○、乙○○與參加人間股權是否確實移轉之爭議,應由有爭議之兩造另行以訴訟解決,概與被上訴人無涉,其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撤銷被上訴人公司92年9月25日股東決議部分:
⒈丁○○、乙○○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3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丁○○、乙○○於90年8月
間已將其股份轉讓予參加人、顏如玉,是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丁○○、乙○○既非記載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丁○○、乙○○非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召集股東臨時會,核無通知丁○○、乙○○之必要,況上訴人丁○○、乙○○於92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時,亦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揆諸前開說明,丁○○、乙○○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丁○○、乙○○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2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應准許。
⒉甲○○○部分:
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雖未於前揭法定期間
10 日前通知上訴人甲○○○,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其召集程序固有瑕疵,惟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所示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得駁回其請求。經查: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係按甲○○○登載於股東名簿上記載之國內住所臺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無人收受而退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頁),故縱被上訴人開會通知於10日前為之,亦因上訴人甲○○○未辦理股東地址變更,而無法收受送達;且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股份總數為900,000股,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代表股數為813,750股,已逾總發行股數百分之九十,當次股東臨時會除丙○○不贊成解散外,其餘股東所代表之股數693,750股均同意公司解散,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頁),因此,其已符合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解散之。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開股東臨時會時所持有之股數僅86,250股,有被上訴人公司92年9月股東名簿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37頁),是縱如甲○○○到場開會並參與表決,對於決議解散公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其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得駁回甲○○○撤銷決議之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乙○○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2年9月25日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所舉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丁○○、乙○○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無理由。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