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上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8年1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書),約定其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保證金,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供被上訴人拆除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分配1樓69.54平方公尺、2樓142.03平方公尺、3樓以上176.04平方公尺,及按系爭土地占建築基地比例分得地下層停車位,上訴人並以每坪75,000元加10%管理費之造價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營繕費用按工程進度給付。嗣兩造於88年10月1日,簽訂房屋分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上訴人分配編號1C、2C、8D、9C、9D、9I房屋,即台北市○○路○段○○○號1樓、2樓之2、8樓之3、9樓之2、9樓之3、同路101巷9樓之3,面積各為49.82坪、54.08坪、13.8坪、13.84坪、13.8 坪、13.8坪。另兩造於90年1月18日,合意修改系爭確認書內容,上訴人同意變更1、2樓部分設計,上開1C、2C房屋與契約所載之面積增加部分,雙方同意不計營建費用。俟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實際分得8D、9C、9D、9I房屋之登記面積,合計共
58.40坪,較系爭委建契約書約定之55.24坪,多出3.16坪,依系爭確認書第4條約定,扣除1%誤差值0.5524坪後,上訴人多得2. 6076坪,依系爭委建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按每坪82,500元計算營建費用,應找補被上訴人215,100元(2.6076 ×82500=215127,其中27元不請求)。又被上訴人所裝設之對講機不合上訴人需求,兩造同意折價3,000元,加以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墊付花崗石款191,531元、契稅款34,063元,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228,594元。再依系爭委建契約第10條第1款、第6條第9款、第7條第4款、第12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辦理交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0%即1,400,000元之營建費用和返還1,000,000元之保證金,逾期各按年息10%、每日0.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依約點交8D、9C、9D、9I房屋予上訴人,就1C、2C房屋部分於91年6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辦理點交及結清費用事宜,上訴人竟拒不點交1C、2C房屋,復於91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鑰匙後占有使用,更於93年1月間,將1C房屋出租他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之1,400,000元營建費用,加計上訴人應找補被上訴人之215,1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228,594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386,506元之營建費用,連同上開1,000,000元保證金,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386,506元。為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000,000元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其餘1,386,506元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103號1樓房屋平面圖,人行道自建築線起與騎樓外緣應
有15公分高度差距,與騎樓內緣線有25公分高度差距,與室內地平應有30公分高度差距,亦即騎樓外緣應高出人行道15公分,惟被上訴人興建系爭103號1樓房屋,人行道與騎樓外緣等高,與上開約定不符,以致遇大雨行人道淹水時,則房屋室內亦會淹水。且上訴人分得之8D房屋面積不足 0.93坪,9C、9D 房屋面積各不足0.93坪,9I房屋面積不足 1.3坪;況被上訴人尚未安裝1C房屋流理台一套、2C房屋浴室蓮蓬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該瑕疵,竟未獲置理,是1C、2C房屋尚未點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營建費用、保證金。且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應依民法第 267條規定負擔給付不能責任,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對待給付中扣除。
㈡兩造曾於90年 1月18日,合意修改系爭確認書內容,約定上訴
人同意變更設計,與契約所載面積(含1、2樓)增加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不計營建費用及不找補價金。則上訴人分得房屋縱使有面積增加之情事,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謂增加部分之營建費用。另若認為上開不計營建費用及不補找差額之約定,係指 1、2樓部分,依系爭委建契約書第7條第 3項約定,上訴人實際分得之登記面積,應扣除陽台面積與上述約定之面積有差異時,上訴人始應給付差額予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分得8D、9C、9D、9I房屋之陽台面積,分別為2.92平方公尺、4.68平方公尺、2.92平方公尺、2.92平方公尺,上開8D、9C、9D、9I房屋扣除陽台後之面積,分別為13.72 坪、13.14坪、13.72坪、13.72坪,均未超過房屋分配確認書第2條所約定之 13.8坪、13.84坪、13.8坪、13.8坪,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找補營建費用。
㈢另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約定, 8D、9C、9D、9I房屋每坪單價各
為355,000元、360,000元、370,000元、360,000元,依約上訴人應各分得 13.8坪、13.84坪、13.8坪、13.8坪,惟上訴人實際上僅各分得 12.87坪、12.54坪、12.8坪、12.87坪,分別不足 0.93坪、1.3坪、0.93坪、0.93坪,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合計應找補上訴人1,480,750元。又上訴人分得 2C房屋應分配空調機房面積1.805坪並未分配,以每坪34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 617,940元。再者,上訴人原可分得平面停車位1.798位、停車塔2.57位、機車位4.8位,上開車位分別以每車位各 1,800,000元、700,000元、283,000元計價,共值6,416,440元,惟上訴人僅分得平面停車位三位,價值5,40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找補上訴人1,016,440元。以上合計共3,115,130 元,加上被上訴人自承積欠上訴人之對講機折價3,000元、花崗石墊款191,531元、契稅墊款34,063元,共3,340,724元,上訴人均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1,400,000元營建費用等相互抵銷,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38,721元。等語置辯。
㈣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 1月26日,簽訂系爭委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支
付上訴人 1,000,000元保證金,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大樓,上訴人分配1樓69.54平方公尺、 2樓142.03平方公尺、 3樓以上176.04平方公尺,及按比例分得地下層停車位,上訴人並以每坪75,000元加 10%管理費之造價委由被上訴人興建分配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委建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88年10月 1日,簽訂系爭確認書,上訴人選定編號1C、
2C、8D、9C、9D、9I房屋,即台北市○○路○段○○○號1樓、2樓之2、8樓之3、9樓之2、9樓之3、同路101巷9樓之3,面積各為
49.82坪、54.08坪、 13.8坪、13.84坪、13.8坪、13.8坪,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確認書在卷足憑。
㈢兩造於90年 1月18日,合意修改系爭確認書內容,約定上訴人
同意變更設計,與契約所載之面積(含1、2樓)增加部分,雙方同意不計營建費用及找補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增訂條款載明於系爭確認書附卷可證。
㈣被上訴人所裝設之對講機不合上訴人需求,兩造同意折價3,00
0元,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墊付花崗石款191,531元、契稅款34,063 元,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228,5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已於91年 3月間,點交8D、9C、9D、9I房屋予上訴人
,就1C、2C房屋部分曾於91年 6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91年 6月28日收受通知,嗣上訴人未辦理點交,於91年 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鑰匙後占有使用迄今,復於93年 1月間,將1C房屋出租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交屋通知書在卷足證。
㈥依系爭委建契約書第 6條第9款、第7條第4款、第10條第1款、
第12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辦理交屋,並應於交屋時給付被上訴人10%營建費用即1,400,000元和返還1,000,000元保證金,逾期各按年息10%、每日0.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已有系爭委建契約書在卷。
原審認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證金、營建費用、找補差額,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並以下列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㈠保證金、營繕工程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已於91年3月間,點交8D、9C、9 D、9I房屋予上訴人
,至1C、2C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在完成細部裝修工程後,曾於91年 6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配合辦理點交,上訴人於91年 6月28日收受通知,依系爭委建契約書第6條第9款、第 7條第4款、第10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 7日內即91年7月5日以前,配合被上訴人點交1C、2C房屋,同時給付前開營建費用、保證金。嗣上訴人屆期未辦理交屋,另於91年 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鑰匙後占有使用,復於93年1月間,將 1C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均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應負之交屋義務。則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1,400,000元營建費用及1,000,000元保證金,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應於91年7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前開營建費用、保
證金,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就1,400,000元營建費用,請求自91年7月9日起,另1,000,000元保證金部分,請求自同年10月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惟上開1,000,000元保證金,依前開約定,上訴人逾期應按每日
0.1%加給遲延利息,該利率為週年利率36.5%(0000000×1/1000×365÷0000000=0.365),則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適法。
⒊按承造人、監造人應於現地檢測確認騎樓地平與人行道順平;
台北市建築工程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施工作業要點貳之二定有明文。次按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舖面舖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1/40瀉水坡度;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C房屋即103號1樓房屋騎樓,確實與人行道順平,此經原法院履勘系爭房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自符合前開規定,且 103號 1樓房屋之室內高度、地騎瀉水坡度,均經台北市工務局審查通過,核發91年度使字第 007號使用執照,此有該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36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興建103號1樓房屋之騎樓外緣,未高於人行道 15公分,瀉水坡度未依約施作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未改善瑕疵以前,上訴人得拒絕辦理交屋云云,尚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通知辦理點交1C、2C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已盡其交屋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安裝1C房屋流理台一套、2C房浴室蓮蓬頭云云,自應舉證證明1C、2C房屋有上開瑕疵存在。惟上訴人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取。
㈡找補差額部分:
⒈依系爭委建契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委託原告興建之營
建費用,每坪造價為82,500元,計算營建費用。另依系爭確認書第 4條約定,上訴人分配房屋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依據,若實際登記房屋面積與上訴人應分得房屋面積誤差在1%以內者,雙方同意互不找補,誤差超過1%以上者,雙方同意超過1%部分,按系爭確認書第2條約定單價找補。
⒉上訴人分得 8D、9C、9D、9I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各為14.61
坪、14.57坪、14.61坪、14.61坪,合計共58.40坪,此有登記面積差異表、建物登記謄本、面積表在卷(見同上卷1第45頁、卷2第37至44頁、卷3第3至5頁),較系爭委建契約書約定之
55.24坪,多出3.16坪,依前開約定,應扣除1%誤差值0.5524坪後,就上訴人多得之2.6076坪,按每坪82,500元計算營建費用,為215,127元(2.6076×82500=215127)。故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僅請求其中上訴人給付215,100元,即屬有據。
⒊至系爭確認書修改部分第 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變更
設計如附圖,與契約所載之面積(含1、2樓)增加部分,雙方同意不計營建費用及找補價金。且該變更設計僅就1、2樓部分進行變更,其餘樓層並未變更,此有變更設計圖在卷足憑(同上卷1第115頁),堪認上開約定自不包括上訴人分配之8D、9C、9D、9I房屋增加部分。故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8D、9C、9D、9I房屋增加部分之營建費用云云,仍不足取。
⒋依系爭委建契約書第3條、第7條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分配1樓
69.54 平方公尺、2樓142.03平方公尺、3樓以上176.04平方公尺,及按系爭土地占建築基地比例分得地下層停車位,上訴人並以每坪75,000元加 10%管理費之造價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營繕費用按工程進度給付,營繕費用部分應扣除陽台部分。嗣兩造簽訂之系爭確認書第 2條、第4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選定編號 1C、2C、8 D、9C、9D、9I房屋,被上訴人並找補1,99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坪數164.18坪,上訴人因1樓所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較多,經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以161.27坪計算為上訴人委託建築所分得房屋坪數計算營建坪數以計算委建款,並就誤差超過 1%以上部分,按系爭確認書第2條約定單價找補。堪認兩造依系爭確認書第 2條、第4條、第5條約定,分配上訴人實際分得之房屋位置、坪數,被上訴人並找補1,990,000元予上訴人,且協議僅以 161.27坪計算營建坪數,及誤差超過1%以上部分,按系爭確認書第 2條約定單價找補,已變更依系爭委建契約書第7條第3款有關計算營建費用坪數應扣除陽台面積之約定。因此,上訴人就8D、9C、9D、9I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較系爭委建契約書約定多出3.16坪,依前述系爭確認書第4條約定,於扣除 1%誤差值後,就上訴人多得之坪數,自應按每坪82,500元計算營建費用,不應再扣除陽台部分面積。故上訴人辯稱該營建費用仍應依系爭委建契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應扣除陽台部分面積,尚不足取。
㈢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對講機折價3,000元、花崗石墊款191
,531 元、契稅墊款34,063元,合計共228,594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此辯稱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營建費用相互抵銷,被上訴人亦主張上開款項應與上訴人積欠之營建費用相互扣抵,自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則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 1,386,5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營繕工程款。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分得之8D、9C、9D、9I房屋部分,分別不足
0.93坪、1.3坪、0.93坪、0.93坪,被上訴人應找補上訴人 1,480,750元,且上訴人分得2C房屋應分配空調機房面積1.805坪,並未分配,以每坪34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617,940元,上訴人均行使抵銷權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開8D、9C、9D、9I房屋之登記面積,並無面積減少,反有增加之情事,已如前述。且2C房屋部分之登記面積為55.06坪,多出系爭確認書第2條所約定之54.08坪,此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同上卷2第45頁)。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⒊又依系爭確認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分得之164.23坪房屋
、平面停車位1.798位、停車塔2.57位、機車位4.8位,上訴人已選定分配1C、2C、8D、9C、9D、9I房屋,面積如前所述,以及編號第17、18、19號平面停車位,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99 0,000元差額,此有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同上卷1第32頁)。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可分得平面停車位 1.798位、停車塔2.57位、機車位4.8位,每位各以1,800,000元、700,000元、283,000元計價,共值6,416,440元,上訴人僅分得平面停車位三位,價值5,40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找補上訴人1,016,440 元,亦行使抵銷權,仍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86,506元,及其中 1,000,
000元部分,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其餘1,386,506元部分,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理中,兩造分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所載五點爭執之點,互核相符。茲分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1C、2C房屋是否已經點交?⒈上訴人主張:1C、2C房屋有多處工程瑕疵(包括未按設計圖施
工致騎樓地平與人行道高低差不足15公分,未於一樓施設流理台一套及二樓浴室蓮蓬頭,8D、9C、9D、9I房屋實際登記面積不足,停車位面積不夠),故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交屋。
⒉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 6月27日已函上訴人點交,
上訴人則於同年 9月向被上訴人借得鑰匙搬入占有使用,並於92年 1月即將1C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迄今,被上訴人已盡交屋義務。
⒊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認為未完成交屋義務外,其
餘俱無爭執。至上訴人主張房屋多處瑕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後述之理由,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並非有據,核無足採。況上訴人既已於91年9月間即搬入占有使用,並將1C 房屋於92年 1月即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利益迄今,卻主張「未交屋」,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感情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
⒋綜上,應認1C、2C房屋已經點交。
㈡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於一樓施設流理台一套,及於二樓浴室裝置
蓮蓬頭?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裝設。
⒉被上訴人則主張1C房屋沒有廚房,無設流理台必要,2C房屋蓮蓬頭已安裝。
⒊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即曾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結算及交
屋事宜,於該通知函說明欄二、4即載有「本公司已依約贈送壹樓房屋衛浴設備壹套及貳樓衛浴設備、廚房設備各壹套,壹樓並無廚房設備之設計,故無一樓尚缺流理台一套未施作之情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⑴70頁),而上訴人自91年9月即已搬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92年1月將1C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利益,期間對此亦無爭執,迄本件訴訟中始又主張,且未能舉證證明1C、2C房屋有其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是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㈢8D、9C、9D、9I房屋面積是否足夠?⒈上訴人主張上開四戶房屋應扣除陽台面積坪數,扣除後尚不足
0.95坪,被上訴人應找補上訴人343,140元。⒉被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扣除陽台面積,一併計算陽台面積即超出3.16坪。
⒊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系爭委建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為據
,惟查系爭委建契約書之上開約定,業經嗣後兩造再行簽定之系爭確認書第 2、4、5條所取代,此觀各該條文之約定自明。
故兩造計算坪數及營建費用均應以系爭確認書之相關規定為計算標準始合,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並參見上開四、㈡、⒋之說明,不予贅述。)㈣停車位面積是否足夠,應否找補?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分得之車位面積不足,被上訴人應補其價差1,016,723元。
⒉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選定平面車位 1.8位,停車塔2.57位
,機車4.8位,被上訴人已找補上訴人1,990,000元,並無差價問題。
⒊查系爭確認書第1條,固載明上訴人分得1.8個地下停車位、2.
57個停車塔及4.88個機車位。但同確認書第2條,已就第1條分得之停車位(及房屋)為具體之選定,並由被上訴人找補上訴人 1,990,000元,有系爭確認書在卷足憑,足認已無差價問題,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並參見上開四、㈢、⒊之說明
,不予贅述。)㈤洩水坡是否符合規定,亦即被上訴人有無依設計圖施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所載:騎樓地平應比人行道高出15公分,一樓地平比人行道高出30公分施工。
⒉被上訴人則主張:設計圖誤將「o」標示在紅磚人行道上,實
際施工並無錯誤,使騎樓地與人行道平順,外緣高出道路 15公分,符合規定。
⒊查系爭大樓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月4日發予91使字第
007 號使用執照,有該執照在卷足稽,可認系爭大樓之各項建築均依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施工完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始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此為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演所當然之結論)。
⒋依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騎樓外緣與紅磚人行道相接
處係「平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42頁現場照片詢問兩造紅磚人行道高出馬路地面之高度為若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21公分(見本院卷89頁末三行),被上訴人代理人則於現場丈量之後具狀陳報為15公分(見同上卷
90 頁、94頁)。茲以被上訴人陳報差距較少之 15公分計算,則騎樓外緣之高度高於馬路地面15公分(如以上訴人所稱之21公分計算,則高21公分)。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設計圖標示「o」 之位置錯誤,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騎樓地平應高出人行道 15 公分等情,不足採憑。(既曰「平順」則交接之處即無高低差,豈有所謂騎樓地平應高於(紅磚)人行道之可言;應係騎樓地平與(紅磚)人行道平順,而高於馬路地面15公分,始合常理常情,亦與現場狀況相符。)⒌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設計圖誤將 「o」標示在紅磚人行
道上,引起誤會,實際施工並無錯誤,否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豈肯發給使用執照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此一主張,尚有誤會,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㈠1C、2C房屋未經點交,㈡被上訴人
未依約於一樓施設流理台一套,及於二樓浴室裝置蓮蓬頭,㈢8D、9C、9D、9I房屋面積不足,㈣停車位面積不足,應予找補,㈤洩水坡是否符合規定等情,俱不足採。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