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蘇夏曦律師劉金玫律師被 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登煌(歿)乃伊之長子,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4日,由伊代理將林登煌名下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第264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85之4號3層樓建物即第3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予被上訴人。當時林登煌已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醫院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屬於精神錯亂之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代理林登煌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行為,均因無權代理而對林登煌不生效力。嗣林登煌於87年7月3日過世,上訴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除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林登煌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外,另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登煌間於84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4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林登煌間於84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聲明所示房地於84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登煌為贈與時身體狀況穩定良好,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前開贈與應已成立生效。縱如上訴人所辯其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亦為表見代理人,林登煌應負授權責任,且本人(即訴外人林登煌)既已死亡,其生前並未反對,無權代理人即上訴人之主張僅對本人不生效力,不得對受贈人主張贈與無效。此外,上訴人先主張訴外人林登煌無行為能力,其為法定代理人,嗣又主張林登煌有行為能力,其為無權代理,顯然違反「禁反言」之法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林登煌之唯一繼承人,本件系爭贈與行為係其生前處分行為,其存否影響上訴人之繼承權,兩造之法律利益顯有衝突,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先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林登煌於贈與時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者之事實,無非據其提出殘障手冊、衛生署身心障礙等級表、台北市社會局殘障者個案資料長庚醫院函及所附診斷書開立記錄等為論據(見原審卷1宗第1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2宗第3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2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林登煌於84年6月30日時年已48歲(00年0月0日生),且未有禁治產之宣告,依民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尚難謂其長期欠缺意思能力者,上訴人如主張林登煌於贈與當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或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且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林登煌於71年3月5日被判定為重度智障者,固有殘障手冊為憑,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身心障礙等級表,其重度智障之判斷標準為成年後心理年齡在3歲至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法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然無法自謀生活或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並不等同無意識,亦難謂即係精神錯亂。而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附個案資料卡(並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其教育程度:國中,IQ:21至36,成人智齡6歲下,生活現狀:部份須靠別人輔助等(見原審卷第104頁),此表內資料係71年所建立,81年且經校正。是以此表資料並不能證明林登煌於84年為贈與當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中或精神錯亂中。再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分院),雖於94年3月4日函覆原審略為:林君係於80年10月11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慢性腦器質性症候群),另病患於84年5月3日曾至本院回診治療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當時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依當時病情評估病患因雙目失明、智能不足,須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應無法自主行使一般社會交易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5 頁),旋林口分院於94年4月19日另函回覆原審改稱:依當時病情評估,病患雙目失明,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另依病患之精神狀況研判,應可自行從事一般交易活動,惟恐會有判斷錯誤,或不了解現實狀況之情形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2頁),是以林口分院對於回覆原審評估病患精神狀況之情形已有修正,且係主動修正,此觀原審詢問林口分院之函稿可知(見同上卷第17頁、第33頁、第162頁),是應以其後函較為可採。準此而言,林登煌之精神狀況當係因精神障礙致辨別能力減弱,較一般人為低,但並非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的程度可明,復參酌林登煌於本件贈與行為最接近之時間內即84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5日,經林口分院精神科醫師處方所領取之藥物及藥物效用,有3:⑴SULPIRIDE:其藥物作用為精神分裂、憂鬱狀態時,有強力的抗Dopamine作用,且具有下視丘作用性的抗潰瘍作用。⑵LORAZEPAM:其治療項目為焦慮失眠。⑶MAPROTILINE HCL:此為精神安定劑,治療項目為:治療抑鬱性神經病(心理沮喪的疾病)及抑鬱型躁鬱病等。若非抗憂鬱藥劑即精神安定劑,且服用期間相隔長約1個月(見原審卷2宗第第106頁、第108頁,及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網路藥典),亦不能證明林登煌當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六、本件贈與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因當時林登煌已屬重度智障,被上訴人之母丁○○認為林家祖產不應流入女兒名下,一再要求,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1宗第88、89頁),而被上訴人則以:林登煌因無子嗣,而伊為林家長孫,原先曾欲辦理收養關係未果,為杜5個女兒悠悠眾口,乃由上訴人與伊父母討論後由上訴人決定,再由上訴人徵得林登煌同意等情(見原審卷1宗第
30 頁、第56頁),雖各執一詞,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丁○○口頭約定,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27頁、第130頁),被上訴人雖陳稱:林煌仁於原審曾到庭陳稱:當時林登煌在場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核閱原審開庭報到單及筆錄並無林煌仁之報到及陳述記錄,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準此可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上訴人對話時,林登煌並未在場,惟林登煌既已雙目失明,且於80年即移居美國,日常生活及交易行為都由原告即上訴人代理,在辦理贈與的時候,林登煌的父親(林再萬)已過世,他也沒有任何子女,只有原告即上訴人以母親的身分擔任法定代理人等語,業據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麗珠陳述明確,而上訴人當時亦在庭(見原審卷1宗第40頁,原審卷2宗第16頁)。被上訴人亦陳明:當時祖母(即上訴人)和伊父母一起告訴伊,說大伯(即林登煌)要把房屋過戶給伊,伊謝謝大伯,大伯點點頭,當年暑假祖母就帶大家回台灣渡假,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頁),且不否認林登煌亦同行回台灣(見同上卷第31頁),並有入出境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6頁),查林登煌於84年5月
16 日入境而84年9月3日出境中正機場(見同上卷第16頁),參酌雙方簽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分別為84年6月30日、84年8月18日,此有上開公契及房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宗第7頁至第10頁,第14、15頁),足見林登煌於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確係在台灣無訛。足資佐證林登煌亦同回台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是以縱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最初對話時,未得林登煌之同意,惟嗣後應已徵得林登煌之同意,否則林登煌豈會隨同回台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權代理行為並非絕對不生效力,僅係效力未定而已,經核閱前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係由林登煌自為義務人而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林煌仁),並非由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自居而代為表示同意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5頁),此與對話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丁○○為對話之主體,尚屬有間,是以口頭對話時,上訴人縱尚未獲林登煌,然書立公契時,既由林登煌蓋章自為義務人,自可推知其已承認上訴人所代為贈與之行為,殊難謂對其不生效力。況林登煌生前對此贈與行為,並未曾反對。上訴人於林登煌死後(87年3 月7日於美國亡故)多年,始主張伊自己係無權代理,殊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登煌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有據,而林登煌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既屬合法有效,即不在上訴人所得繼承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未合。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