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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鳳一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訴訟代理人 高華孺

蘇信璋被上訴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周銘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 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貨櫃運輸承攬書,由上訴人承攬托運其關係企業各公司所指定高雄港關所屬碼頭及各櫃場以貨櫃裝運進出口貨品之拖運有關事宜,承攬期限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5年 6月30日止。約定每車次之運送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5,500元,每車次總重38.5至42噸時,補貼 1,800元。上訴人依約為其運送進出口貨櫃,詎自93年 2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貨運費用計1,554,343元(含稅)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貨櫃運輸承攬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54,343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54,3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 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貨櫃運輸承攬書,由其承攬運送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各公司所指定高雄港關所屬碼頭及各櫃場以貨櫃裝運進出口貨品之運送有關事宜,承攬期限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5年 6月30日止;93年 1月19日簽收受理應於同年2月8日前運送完畢之92只貨櫃,及93年1月30日簽收受理應於同年2月12日前運送完畢之69只貨櫃,並未依貨櫃運輸承攬書備足車輛設備及依約定時限內運送完成,共計延誤交運貨櫃 120只,導致櫃場停放逾期,發生延滯費 1,719,428元,並由訴外人即貨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於93年3月2日先行墊付後,再由被上訴人賠付貨主,依貨櫃運輸承攬書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支付之運費中扣抵,上訴人已無運費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 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貨櫃運輸承攬書,由上訴人承攬運送其關係企業各公司所指定高雄港關所屬碼頭及各櫃場以貨櫃裝運進出口貨品之拖運有關事宜,期間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5年 6月30日止。約定每車次之運送費用為 5,500元,每車次總重38.5至42噸時,補貼1,800元。上訴人自9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運送費用計1,554,343元(含稅)未獲給付,93年7月20日以高雄第10支局第 323號存證信函催請給付運送費,仍未獲置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貨櫃運輸承攬書、已請款未撥付運費明細表、托運運費申請表、貨櫃簽收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7頁至89頁、第106頁至第120頁、第186頁至第200頁、第232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第283頁至第297頁、第338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3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2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 1月19日簽收受理應於同年2月8日前運送完畢92只貨櫃、93年1月30日簽收受理應於同年2月12日前運送完畢69只貨櫃,上訴人實際僅運送41櫃,其餘120櫃由被上訴人調度其他貨運同業公司協助運送,迄至2月24日始運送完畢,以致貨櫃停放逾期16日,而生逾期延滯費1,

719,428元,由貨主台化公司先行墊付,再由被上訴人賠付予貨主台化公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進口貨櫃交運聯絡單影本、貨櫃簽收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452頁至第456頁、第458頁)為憑;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簽約前之詢價單上「數量(櫃)」欄所載20櫃,為上訴人「每月」之承運能力,而非貨櫃運輸承攬書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貨櫃運送條款所約定「每日」之承運能力;而被上訴人於93年 1月19日、30日交付進口貨櫃交運聯絡單,要求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前運送161櫃,經上訴人表示非上訴人所能負荷之承運量,承諾倉租免費期限展延至93年 2月底,要求上訴人盡量協助;本件運送遲延所生倉租延滯費 1,719,428元,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以之扣抵其應給付之運費,自非有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 6月30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貨櫃運輸承攬書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貨櫃運送條款,明文約定上訴人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被上訴人為降低其倉租延滯費,協助辦理展延倉租免費期限,本件運送遲延而生倉租延滯費,實係上訴人未依約備足車輛運送所致,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墊付倉租延滯費,自應由運費予以扣抵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承攬人即上訴人願在免延滯費及滯留費之期限內完成拖運,否則其增加之費用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承運台化公司進出口貨櫃時,願依照附件「台化公司進出口櫃運送規定」條文辦理。上訴人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為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貨櫃運輸承攬書第4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16條第4項,及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櫃運送條款」第4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分別有明文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93年 1月19日、30日所交付進出口貨櫃交運聯絡單,即為台化公司所進口之貨櫃,有前述之進出口貨櫃交運聯絡單影本為憑;依前揭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每日提運20櫃之承運能力,且須於倉租免費期限內完成運送,自不待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揭詢價單上所載20櫃為每月之承運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前述兩造所簽訂之貨櫃運輸承攬書及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櫃運送條款,明文約定上訴人保證每日有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且詢價單上數量(櫃)欄僅載20櫃,而無「每月」之字義,又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所簽訂之貨櫃運輸承攬書,所約定其承運能力為每月20櫃,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通知之 452M1M750002號進口貨櫃交運聯絡單,所載須於93年2月8日拖運完畢之92只貨櫃,扣除自同年 1月21日至26日之春節假期,及依上訴人自行排定自同年2月4日起每日拖運 5只貨櫃,至同年2月8日止,上訴人至多僅能拖運25只貨櫃,上訴人已明白表示無法按時運送完畢,毋須負延滯費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行排定每日拖運 5只貨櫃之運送計畫,並未獲得被上訴人及貨主公司之同意,且自93年1月19日至2月 8日止,扣除春節期間之同年1月21日至1月26日,及同年1月31日、2月1日、2月

7日、2月8日之例假日,實際可運送天數有11日,依約上訴人每日備足可拖運20櫃之車輛,於上述實際可運送天數11日之最大承運能力應為220櫃(20×11=220),上訴人自可如期運送完畢。93年1月30日通知之452M1M750003號、452M1M750

004號、452M1M750005號進口貨櫃交運聯絡單,所載須於93年2月12日運送完畢之69只貨櫃,自93年1月30日至 2月12日止,扣除同年1月31日、2月1日、2月7日、2月 8日之例假日,實際可運送天數有10日,以每日拖運20櫃計算,亦遠超過前揭被上訴人所交運之櫃數。即使如上訴人所言其每日僅須運送5櫃之數量,自93年1月19日至 2月12日止,扣除春節及例假日後,可運送之日數尚有15日,亦應運送75櫃,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交運之 161只貨櫃,僅如期承運41櫃,顯亦有遲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備足車輛,於倉租免費期限內完成運送,致生逾越倉租免費期限,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屬可採。

(三)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每日之承運能力為 5櫃,進口貨櫃數量集中於春節期間激增,須展延倉租免費期限 1個月,始能運送完成,又不尋求其他運送人分攤承運,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黃世和科長之報告 (原審2卷第38頁)為憑,主張本件運送遲延所生倉租延滯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惟查,上訴人須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已如前述,且貨櫃運輸承攬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辦理展延倉租免費期限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公司科長黃世和之報告內容,係因上訴人之陳情,經洽其採購部協調墨西哥供應商展延免費期間至2月底,且以 (供應商尚未回覆)附註,並表示上訴人仍需於展延期限內完成拖運,惟其主管則批示:上訴人依合約應於指定時間、數量交貨,不得以招標時參考量作為延滯藉口,惟已透過相關單位向原供應商申請展延 1個月,如獲同意後,上訴人亦應於展延期限內完拖運。有黃世和之報告在卷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係配合協調供應商展延倉租免費期限,是否展延則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上訴人延長交運期限至93年 2月底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運送遲延致生倉租延滯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貨櫃運輸承攬書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貨櫃運送條款(規定),所為承攬人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惟查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貨櫃貨運業申請籌設,應具備全新曳引車00輛及半拖車30輛以上,為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款第9目所明定,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貨櫃運輸承攬書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貨櫃運送條款 (規定

),所為承攬人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之約定,依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為上訴人所應具備之承運能力,是項約定,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上訴人為此主張,自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又主張本件倉租延滯費原為 1,213,800元,因被上訴人未依指示提供正確之支票為擔保,遭拒絕領櫃而致增加延滯費達 1,719,428元,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未於免延滯費及滯留費之期限內完成拖運,所增加之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貨櫃運輸承攬書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足稽,上訴人就所增加之延滯費,自應自行負責提供擔保、繳納,被上訴人無為其提供現金或支票為擔保之義務,其指摘被上訴於延滯費達 1,213,800元時,未及時為其提供現金或支票為擔保,致於領櫃時被拒絕而增加延滯費達 1,719,428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足採。

(六)綜合上述之事證,無一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交運貨櫃之運送,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運送,致生之延滯費1,719, 428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係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貨櫃運輸承攬書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抗辯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延滯費 1,719,428元,尚堪採信。

六、查上訴人如有違反承攬條款之一,因而導致被上訴人遭受一切損失時,上訴人願負全責賠償,並由被上訴人逕從應支付之運費中扣抵,如運費不足扣抵時,上訴人亦願全數補足,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貨櫃運輸承攬書第10條之約定足稽;從而,被上訴人據以其所墊付延滯費 1,719,428元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運費 1,554,343元為抗辯,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1,554,343元,經被上訴人以所墊付延滯費 1,719,428元予以抵銷,已無運費可資請求,其依貨櫃運輸承攬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1,554,343元本息,自屬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