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被 上訴人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隆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因公司股東名簿未記載被上訴人名字,故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93年4月5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東會一事(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前仍非股東,伊並非惡意不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二)李王秀琴未繳交股款,非屬股東,無權要求參加股東會。故伊才未發通知予李王秀琴。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與李王秀琴原係信託關係,現已終止,但上訴人竟惡意不同意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縱使伊在法院判決前無權撤銷股東會決議,但仍可代位李王秀琴行使其股東權限。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經解散並進行清算中,由原法定代理人黃義隆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8月4日士院儀民泰90年度司字第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前所述,其法人格仍視為繼續存續,其由清算人黃義隆任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已經股東會於93年4月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已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証(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就該股東會之解散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尚有爭執,故上訴人公司是否合法解散尚未確定,惟查陳中和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本對外代表公司,縱使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而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4條),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故上訴人公司由董事陳中和為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之股份2,775股,本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王秀琴名下,伊業於92年5月間終止該信託關係,李王秀琴並簽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等文件交付伊,雙方間之股份轉讓程序業已完成,伊已取得實質之股東權利。嗣伊將上開文件寄交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股份轉讓及股票過戶事宜遭拒,伊訴請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李王秀琴2,775股變更為伊所有,並經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863號判決勝訴確定,故伊確為上訴人之股東,享有股東權利。詎上訴人未將93年4月5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一事(下稱系爭股東會)通知伊,亦未通知李王秀琴,即於該次會議中惡意通過解散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伊之權益,而系爭決議既屬違法,伊本於股東權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撤銷系爭決議。又如認伊於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前尚未取得完全之股東權利,但上訴人亦未依法通知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李王秀琴出席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仍屬違法,並侵害受益人即伊之利益。而王秀琴既為伊之受託人,為伊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自應依法起訴撤銷上訴人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以維護伊之權益,詎伊前發函要求李王秀琴為之遭拒,其顯然怠於行使,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王秀琴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4月5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92年湖簡字第183號判決係於93年4月21日宣示,且上開股東會開會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過戶,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並無權要求參與股東會,自不能主張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縱使召集程序違法,但被上訴人股份僅佔全體股東5.55%,並不影響其他股東同意解散之決議結果,依該規定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李王秀琴部分,因李王秀琴業已回函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代位李王秀琴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股東名冊上完成登記;
(二)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83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登記於股東名冊案件,於93年4月21日宣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在案;
(三)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853號(原證3)、台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第671號(原證4)、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431號(原證7)、台北151支局存證信函第326號(原證8)之真正;
(四)李王秀琴未受上訴人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2年度湖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第853、671、431號存証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6-24、62-64頁),自堪信為真。
五、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未登記於上訴人股東名冊是否仍可主張股東權撤銷股東會決議?
(二)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李王秀琴之股東權撤銷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應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採對抗主義,在新股東未過戶登記於股東名簿前,如公司善意不知其股份轉讓時,無從同意其行使股東權,該新股東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惟若公司已收受有關股份轉讓登記之聲請,在無不得變更登記之法定期間外,卻惡意不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不得謂公司尚可據此對抗新股東。經查,被上訴人業於92年7月3日以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853號向上訴人聲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遭上訴人明示拒絕,有92年8月1日第671號存証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22頁),被上訴人不得以乃於92年11 月26日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應予變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83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3-24頁),是前開訴訟事件固係於93年4月7日始言詞辯論終結,惟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法定閉鎖期間前,業已知悉被上訴人聲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事,竟惡意不為變更登記,自難認其可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應係指未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股東僅不得對抗善意之公司,並不及於惡意之公司。
(二)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乃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李王秀琴名下,嗣已於92年5 月間終止二人之信託關係,則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財產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已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而為上訴人之股東,縱使其聲請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遭拒,然此乃上訴人惡意拒絕,則上訴人既已明知李王秀琴之股份已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竟仍未向被上訴人發開會之通知,則其於93年4月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於法有據。
(三)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查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係於93年4月5日召開,上訴人並未通知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李王秀琴,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業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起訴,已符合撤銷股東會決議應於30日內起訴之要件。
(四)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規定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惟該條所規定得駁回者,有「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及「於決議無影響」二要件,而公司解散對於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故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業將之明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公司解散」係屬重大事項;且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股份2,775股,佔全體股份總數5.55%,業已超過公司法第173條、第214條有關少數股東權規定股份總數3%之門檻,該股數縱於股東會中可能無法影響決議之結果,然公司法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即在避免大股東利用多數決獨斷獨行,保障其參加股東會之權利自具有重要之價值,上訴人蓄意於處理重大事項之系爭股東會時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前手李王秀琴,應認上訴人所為係重大違反召集程序,此部分其辯解亦非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與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有關公司解散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他部分之訴,核屬單一的聲明選擇的合併,其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之訴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