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青年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陳兆玠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何叔孋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國防部青年日報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兆玠,有國防部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
理及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為工作規則,故渠以作業辦法為勞基法中之工作規則為論斷基礎,並未有違辯論主義,且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有關勞動基準法之主張,原審逕以作業辦法為勞基法中之工作規則云云為論斷基礎,顯有違辯論主義,且亦未於訴訟終結前公開心證,致上訴人無法為攻擊防禦,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特約聘雇之廣告業務人員,性質上為僱員,應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不因未經任用程序而有不同。又支給要點之授權母法非僅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故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效之問題。且該要點雖係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未規定之事項為規範,惟僅係就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範對象以外之軍公教人員訂立支給待遇之相關規定,非限制或剝奪該等人員之權利,故屬有效法令。縱認支給要點僅為行政規則,惟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員工,就上訴人機關內部之待遇、支給、獎金發放等事宜即應受上訴人上級機關所定行政規則之拘束。按上訴人自民國88年7月至90年1月止依其自行訂定之作業辦法發放共計新台幣(下同) 233萬2545元之廣告佣金及獎金予被上訴人,因該等佣金及獎金未經行政院核定編入年度預算,故該發放行為已違反支給要點而無效,其已領取價金及獎金自屬不當得利。又支給要點係由行政院於84年6月15日修訂,並自同年7月 1日起實施,而作業辦法雖於66年即發佈,惟因行政院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其發布之命令效力高於上訴人所發布之命令,故被上訴人至遲自84年7月1日起即不得依作業辦法領取獎金。又支給要點並未規定須屬預算編制內之單位才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國防部預算單位而拒絕返還獎金,實無理由。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5號、第589號中之信賴保護原則僅於公法關係有適用,與本件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受領之獎金雖係按月發給,然其性質非屬與利息同一性質之債權,故無民法第 126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佣金及獎金,若不能返還者,則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33萬25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支給要點若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所訂立,所生之爭執應屬公法上爭議,民事法院就此無審判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作業辦法屬行政規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並未違反辯論主義,縱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亦僅屬對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係於72年7月1日進入上訴人報社工作,工作內容為招攬廣告業務,報酬係依所招攬之廣告業務計算,一開始並無底薪,權利義務亦與公務人員不同,僅屬勞工,而不具公務員身分,況被上訴人未經國家考試及格,薪資亦非經銓敘部核定,顯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中之公務員,實無支給要點之適用。又支給要點第 2條雖規定雇員亦有適用,惟該規定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無效,況被上訴人亦非屬上訴人「業務編制」內之雇員。按作業辦法為上訴人基於雇主身分規範員工之工作規則,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性質上非經員工同意不得變更。縱認作業辦法為法規命令,惟上訴人既未廢止,被上訴人依該辦法受領給付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作業辦法係於66年制定並施行,與支給要點第 7點「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之要件不符,故並未違反該要點。且支給要點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非用以規範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作業辦法縱與該要點第7條牴觸,亦非屬違反民法及勞基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且作業辦法亦非公法上之命令,並無「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之問題。又,上訴人主張支給要點為職權命令,已與現行法制不合,況行政院制定該要點時既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會同考試院,則該要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而無效。
況支給要點於90年1月1日始實施,故至多僅能適用被上訴人於實施後領取之佣金及獎金,而自支給要點實施後,上訴人即無發放佣金及獎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佣金及獎金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並依作業辦法經上訴人審核後領取,實無不當得利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佣金多數早已轉交登報客戶作為費用折扣,且已繳交所得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顯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障。又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支給要點之頒布或施行,屬善意受領人,而所受領之獎金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此亦免負返還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即知依支給要點其無給付被上訴人獎金之義務,惟仍給付,故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佣金,惟於88年10月14日前受領之28萬5737元佣金亦已因時效消滅而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係上訴人
於66年間依據66年5月1日(66)文章經字第1132號令發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特約聘雇之廣告業務人員,其身分為雇員。
㈡上訴人自88年7月至90年1月止依上訴人所訂定系爭作業辦法
之相關規定發放廣告佣金及獎金與被上訴人共計 233萬2545元。被上訴人收取之佣金均經過上訴人機關之審核發給,並部分已轉交登報客戶作為登報費用之折扣。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依其訂定之「青年日報社廣告業務人員管理及作業辦法」相關規定,發放獎金及廣告佣金,是否因未符合行政院所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點之規定,致被上訴人領取前開佣金及獎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作業辦法為工作規則,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兩造間之
權義: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雙方所約訂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因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而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查:本件上訴人所訂之系爭作業辦法,係規範上訴人所聘雇廣告業務人員之進用、請假、任免、服務義務、薪給標準、獎懲等勞動條件,觀諸上訴人訂立之作業辦法「肆」獎金、佣金之發放,則係上訴人推展廣告業務,為激勵工作績效而給予被上訴人一定酬勞之獎勵辦法,有該作業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該作業辦法之性質上為工作規則,既經兩造同意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規範兩造權義之效力,非經員工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更不可能因為系爭支給要點之不同規範而變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
㈡系爭作業辦法與支給要點第7 點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適用
已經按系爭作業辦法領取獎金、佣金者:按系爭作業辦法於66年間依據66年5月1日(66)文章經字第1132號令制定,上訴人原本非國防預算單位,而係以自負盈虧之方式推展報務,因於88年 7月進入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及文教作業之體系,乃於87年12月23日將系爭作業辦法經國防部轉行政院核定,90年1月9日行政院修正系爭支給要點自1月1日起實施(見外放證物原審聲證 1,支給要點係於84年7月1日發布),認系爭作業辦法違背支給要點第 7點有關獎金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過核定實施之規定,但因為在此期間之前上訴人已經依循原作業辦法發給獎金、佣金並非在年度進行中才自訂標準,顯然與支給要點第 7點所載「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之規定不同,因上訴人發給獎金、佣金,並未為任何保留,則被上訴人據之前相關規定領取之佣金及獎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發給獎金若有不當應係上訴人上級機關對於上訴人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得事後歸責要求已經按照約定施以一定辛勞而獲取代價之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依據作業辦法領取獎金並不違反民法第7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
⒈按民法第71條雖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私法體系以契約自由為原則,則公權力介入當屬例外之情形,應從嚴認定之,為避免公權力過渡干預私法自由,僅有在特定立法目的需要之情形下,始會由公權力加以介入。上訴人雖執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法律行為無效,但卻無法說明兩造間發給獎金、佣金之法律行為違背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立法目的上之需要而由公權力加以介入之理由;至於作業辦法違背支給要點,係自支給要點發佈實施後才有所違背,在此之前因無明文禁止,上訴人依據工作績效發給獎金、佣金,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故之前所發給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⒉再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
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固有明文,惟查,因為我國工作規則係雇主訂定後通知員工實施,非如日本,德國等先進國家係由工會進行團體協約後再訂定,足見勞動基準法第71條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特別為避免雇主藉由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單方制訂不利益於勞工之工作規則,故解釋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從有利於勞工之立法目的為之。本件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作業辦法中有關其所聘雇業務人員佣金及獎金之發放規定,縱與行政院制定之支給要點第 7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惟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為有利於勞工,自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7條規定解釋為無效,僅涉及上訴人行為違反上級機關所為之內部規定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問題,兩造間僱傭契約權利義務不因之無效。
⒊又該作業辦法為上訴人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制訂之工作規
則,非上訴人基於公法上行政權而發布之命令,故亦無「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不具有軍公教人員之身分,不適用系爭支給要點之規定:
⒈按支給要點第 7點固係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
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等語,然支給要點第 1點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換言之,適用上開要點者應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領取俸給之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俸給法適用之對象係以經國家考試及格之正式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規定區分公務人員俸級為委任、薦任及簡任,第6條規定之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均係各項國家考試及格者,足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範之對象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之正式編製人員。若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公務人員本俸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公務人員俸給須經銓敘部核定之規定以觀,支給要點所適用之對象縱包括雇員,亦係以編制體制內之聘僱人員為規範之對象,而本件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以特約聘僱之廣告業務人員,非屬正式公務人員或編制體制內之聘僱人員,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等並非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經銓敘部核定,復據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對於在上訴人報社擔任相同工作之其他訴外人單文曉等,認定屬於私法上勞動關係可證之(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以特約聘雇之人員,非經由考銓任命之軍公教人員,亦非屬上訴人依法於業務編制內之雇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系爭支給要點之規定,自屬無據。
⒉再觀之系爭作業辦法首先揭櫫「壹、主旨:有關本社廣告業
務人員之管理及作業作法,悉依本作法辦理。」,並依序規範「貳、人員管理」、「叁、作業作法」、「肆、獎金之發放」、「伍、獎懲作法」等,且在前述「伍、獎懲作法4罰則」中並規定,如被上訴人未達績效即受扣除不等薪資之處罰,足見前開辦法均係上訴人為推展廣告業務之私經濟活動暨管理約僱人員而為訂定之工作規則,與支給要點係以全國軍公教人員為規範對象,顯然不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特約聘僱之業務人員,則渠依前述辦法之相關規定領取系爭佣金、獎金,自屬渠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渠之工資報酬。職是之故,被上訴人領取前開佣金獎金,洵屬有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另由被上訴人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係青年日報,而與被上訴
人同樣任職於上訴人報社之訴外人楊柳菁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係國軍台北財務處(見原審卷第44頁被證 4),二者扣繳單位不相同,又楊柳青「國軍官兵(聘雇)人員93年扣繳全民健保保險費證明單」之扣繳機關為國防部聯合勤務司令部(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傳訊證人楊柳菁到庭陳述亦稱:
「(領薪水扣繳為何單位?)聯勤財務署。台北財務處也有蓋章。」「(是否為編制內之長期聘僱人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可知證人楊柳菁確實屬於軍聘人員,為編制體制內之聘僱人員,渠等始屬上開要點所欲規範之對象,而被上訴人僅為編制體制外之聘僱人員,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且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
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589號解釋參照)。故法規之適用除非基於立法政策法有明文溯及既往,否則以不溯既往為原則,且從既得權益及信賴保護之觀點,使人民遭受不利益之情形,亦為法所不許,換言之,受規範對象若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已經有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且值得保護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⒉本件被上訴人收取之佣金獎金均係經過上訴人機關之審核發
給並部分已轉交登報客戶作為登報費用之折扣,以便利招攬廣告,並非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佣金獎金先依法扣10% 所得稅,再併年度所得繳交所得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已經因信賴之事實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客觀上已經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換言之,基於信賴原則所受之利益縱令應予返還,亦應考量返還人既定生活不受無從預測之損害,亦即不應責令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經領取之佣金獎金,否則若許上訴人再追回,則被上訴人將陷於無從預測之損害,也破壞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對已經由被上訴人領取之佣金獎金,主張依上開支給要點請求返還,為侵害被上訴人既得權益,當屬違反誠信原則,更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善意信賴之相關保障。
㈥本件領取獎金、佣金非據公法關係:按「於修正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獎勵金應否返還所生之爭執,乃公法關係之爭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公佈施行以後之91年12月18日及92年10月22日,先後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自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係基於公法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為財產上給付,依上揭說明,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而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且被上訴人既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獎金,縱有不當,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因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而認得向普通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據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為公法關係,則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主張返還,上訴人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然渠並未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可知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此部分返還溢領佣金獎金之請求權係屬私法上之請求權,與公務員之俸給具有公法給付性質者不同,更足證明本件無適用支給要點之可能。
㈦本件於作業辦法有效期間所領取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況
按「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系爭作業辦法縱認為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則其廢止亦應由上訴人為之,惟查,上訴人迄今仍未發令廢止,則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再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上開要點僅得適用於實施後不得再領取佣金及獎金,因自上開要點實施後上訴人無再發放,且被上訴人並無再繼續領取任何獎金及佣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獎金、佣金為不當得利,自無足採信。
㈧綜上,被上訴人自88年7月至90年1月止由上訴人處支領獎金及廣告佣金233萬2545元, 既係基於規範兩造僱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系爭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而受領,且該作業辦法又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233萬25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