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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4、5條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補充陳述該合約性質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此應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非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36至140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編訂為非都市地區農牧用地,伊為聲請將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除因通行需借用國有土地外,尚需將土地回填至規定高度,遂於92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填土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無償填倒合法轉運站轉運出來之可用土整地。詎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履行,反將系爭土地竊挖五、六米深,並將可用砂石盜採殆盡後即不予理會,嚴重破壞原有土地結構及水土保持,伊因之遭新竹縣政府通知註銷系爭土地改良案,另連續處以罰鍰各新台幣﹙下同﹚6萬元,共12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雖經伊函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僅得自行雇工回復原狀已支出50萬元;又因伊逾期未回復原狀,致為新竹縣政府告發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同意給付2萬元予新竹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始獲緩起訴處分,且系爭土地回填工程遭新聞報導及環保團體、附近民眾抗議,伊之名譽嚴重受損,爰基於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350萬元、及依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伊雇工回復系爭土地之費用及已繳交之罰鍰,共計40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因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於92年7月29日簽立委託填土合約書,惟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後遭嚴重破壞,其上之砂石並遭盜採,新竹縣政府乃以伊使用系爭土地有嚴重破獲地形、地貌,違反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為由,限期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繼而以伊逾改善期限為由,註銷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案,並再令伊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嗣復以伊未能於限期內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為由,處以6萬元罰鍰,迄新竹縣政府於93年7月19日會同後湖派出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因伊仍未恢復系爭土地之原來使用,再為新竹縣政府處罰鍰6萬元,並告發伊違反區域計畫法,經伊同意給付2萬元予新竹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始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委託填土合約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現場相片、新竹縣政府92年12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20146373號函、93年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05922號函、同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30031746號函、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10頁、第30頁至34頁、第42頁50頁、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並經證人林清恕證述在卷,且有新竹縣政府93年9 月7日府工土字第093011705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 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合約書觀之,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填土工程,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則受任之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土地之填土工程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之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委託填土合約書後,被上訴人於縣

政府准許農地改良後,已進場施作,依兩造合約約定僅需填土,但被上訴人卻挖取砂石,本件糾紛確係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所致,致上訴人被罰鍰及自行僱工回填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簽立合約之見證人林清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土地確已被破壞,並有相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50頁),則上訴人主張破壞系爭土地者,係被上訴人者,要屬可採。

㈡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原有地形、地貌遭破壞,且通知被上訴

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致其未能依限回復原狀,而為新竹縣政府罰鍰12萬元,並告發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其同意給付2萬元予新竹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後,始獲得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則因被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而致上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土地之原有地形、地貌,

致新竹縣政府命其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經通知均不置理,其乃命其員工進行回填工作,倘未發生被上訴人盜採砂石情事,其即無庸命員工處理,員工自可處理公司其他事務,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需額外處理填土,此等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人破壞地形,新竹縣政府於92年12月22日即通知上訴人限期回復原狀,因上訴人未依限改善,即於93年1月16日註銷其農地改良乙案申請,嗣再命上訴人於93年10月10日前回復原狀完畢,有各該函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上訴人雖未依限變更使用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惟已盡力配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經新竹縣政府於93年9月13日會勘在案,此業據檢察官查明屬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按,由上固可知上訴人確有進行回復原狀之舉。然上訴人主張其命員工回填系爭土地支付50萬元,固已提出該員工之薪資單九張為證外,且證人林清恕證述其知悉上訴人自行僱工回填土地支付5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員工李坤輝於93年1月至同年9月之月薪42,876元(淨額)之個人薪資明細表九張(見原審卷第62頁至68頁),其給付之金額每月為5萬5000元(總額),9個月應為49萬5000元,與上訴人所述已付50萬元者已有不符,且該九張薪資明細表之發薪日期均為93年10月6日,亦與每月發薪之習慣有違,況該支出者為「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未見該公司向上訴人索賠,損害尚未發生,尚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再者新竹縣政府自92年12月22日即函知上訴人回復原狀,迄93年10月10日止,將近一年時間,上訴人均未依限完成變更使用之回復原狀,則上訴人是否每月均僱工為回復原狀,亦欠明瞭,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曾僱工回復原狀所支出,是其此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破壞行為,致其為環保團體抗議,

乃依新竹縣政府指示而支付48萬2475元作為環保測試費用,此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此款係廢棄物檢測頭期款(見本院卷第29頁),且發票日期為94年3月24日,距93年10月6日新竹縣政府以上訴人回填土含廢棄物,命上訴人停止回填之日已晚半年,已難認與本件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土地有因果關係,且其主張係因新竹縣政府指定而支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其所述屬實,惟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填土本亦應就其所填之土質是否含廢棄物為檢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

五、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竊挖五、六米深,並將可用砂石盜採殆盡,事後經新聞報導及環保團體、附近民眾抗議,名譽嚴重受損,爰基於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盜採砂石後,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經新聞報導而致其名譽受損,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盜採砂石後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與該事件是否經新聞報導而侵害其名譽,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侵害者為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萬元(12000+20000=140000),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