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吉松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複 代 理人 程小玲被 上 訴人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貞瑜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檢測移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5日興建完成「東家創世紀」社區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建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公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項目,移交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遲不交付,迭經催討,亦未置理,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並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移交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公共設施移交之方式及內容,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法無明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交公共設施並進行檢測,顯於法不合,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系爭大廈於89年1月5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陸續辦理交屋。系爭大廈之相關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亦先後移交予管理負責人或其所聘請之總幹事,故該大廈之管理、維護、含其公共設施、設備等,自90年9月23日起即由住戶所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為之。上訴人於實際使用已逾4年後,引用新增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辦理檢測移交,實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東家創世紀大廈係由被上訴人於84年3月25日擔任起造人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永建字第374號建造執照,於89年1月5日建造完成,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9永使字第018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嗣即陸續辦理交屋,而東家創世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9月23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此為二造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東家創世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50頁)。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固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惟查該條文係於92年12月31日始修正公布,同法第63條復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而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始發生效力。參諸立法院92年4月21日第5屆3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繼續併案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第三次會議紀錄記載立法委員明確表示本案「只是對新蓋的公寓大廈建立制度,並未溯及既往」(見原審卷第49頁),更徵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應自其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始發生效力,而無溯及適用。查系爭建物於89年1月5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於90年9月23日即舉行東家創世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推選訴外人林承祺為管理負責人,於管理委員會依法正式成立前負責該大樓住戶之維護事宜,有該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復於91年5月18日舉行91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並再次選舉林承祺為管理負責人;再於92年5月24日舉行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林東南為管理負責人,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50至54頁)。顯見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之完工及交付買受人之日期均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修正公布之前,揆諸前揭說,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雖以前開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置辯,惟此乃其社區之內部爭議,對能否適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結論並無影響。
五、次查,本件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售予各買受人,則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買受人間。上訴人為一管理委員會,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債權關係,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殊乏依據,尚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並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移交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