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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上訴人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當事人間交付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經判決確定確認伊為祭祀公業高佛福(下稱高佛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佛福祭祀公業因由少數派下員把持,肆意出賣公業財產,於伊確認派下權訴訟期間,即大舉變賣公業財產,伊於確認派下權後,屢次向高佛福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要求將公業財產帳冊交付閱覽,俾便了解公業財產狀況,惟被上訴人僅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864號訴訟中提出收支明細乙份,而依該明細表觀之,自90年12月2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高佛福祭祀公業現金收入共有4筆,分別為90年12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定存解約轉入新台幣(下同)703萬0,864元、90年12月17日大袒祭祖餐費收入2萬7,300元、91年1月9日定存利息收入54萬7,328元、91年11月30日之三七五租金收入4萬8,250元,然依伊調取之高佛福祭祀公業更正後財產清冊觀之,其中編號2號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3地號及編號12號之同小段25地號土地載明分別於91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29日移轉,既有上開2筆土地之移轉,然被上訴人提供之收支明細竟無該2筆土地之收入記載,實令人懷疑收支明細之真實性。另財產清冊上編號4、5、6、7、9等5筆土地(同小段11之1、11之2、11之3、11之4及15地號),亦分別於91年6月至92年間出售,惟91年間出售之清冊編號4、6、7、9等土地,於收支明細中亦無載明,且出售土地之會議紀錄伊從未參與開會或收到會議紀錄。關於派下員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業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所肯認,而該判決要旨亦明白闡示依民法第541條交付委任人之「物品」,指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物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故伊為明瞭委任事務處理之情形,自有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另高佛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派下員與管理人間,而非派下員全體與管理人間。蓋派下員個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祭祀公業管理人交付與委任事務有關之物件,即委任關係存在於管理人與派下員個人。另高佛福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15條雖定有監察人之職權,惟該章程並未對派下員依委任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加以任何限制,且高佛福祭祀公業自92年起即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致使伊對公業事務無從知悉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高佛福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高佛福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1年3月30日經高佛福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選出任主任委員(即管理人),性質上係屬選任契約,與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尚有不同,故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否完全適用或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已有疑義。縱認可適用或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然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按高佛福祭祀公業訂有管理章程,故兩造間之關係,自應依該管理章程定之,而依該管理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統裁機構,下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授命執行及監察業務」,第10條規定:「本公業置設管理委員3名,監察人15名,其中主任監察1名,副監察2名,管理委員由派下員大會選出3名,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名擔任主任委員,即為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由派下員大會選出」,第15條規定:「監察人之職權如左: ⒈稽核會務、監理財政收支、審核決算。⒉列席管理委員會,聽取會務、運營狀況」,故關於高佛福祭祀公業有關稽核會務、監理財政收支等事項,應由派下員大會選出之監察人代表全體派下員來執行監察業務,自非未具監察人身分之派下員個人所得任意為之,而上訴人並非高佛福祭祀公業之監察人,故其為稽核帳目,請求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顯無理由。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高佛福祭祀公業於70幾年間與建主合建所剩之畸零地,依雙方合建契約言明歸建主所有,建主一再催促公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前管理人高銘金(高秉男之前任管理人)卸任前仍未辦妥,故由伊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予建主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是上開土地並非由伊出售予他人,並無上訴人所謂之決議出售之會議記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付款憑證。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委任伊出售上開土地,或有上開資料存在或該資料在伊持有保管中,其所為之請求,顯於法無據。又高佛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未委任伊出售上開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伊交付委任出售土地收取價款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已乏依據。且高佛福祭祀公業之前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是否開有帳戶,伊並不清楚,即令有開帳戶,該帳戶資料並不在伊持有中;而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分公司及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之帳戶,均係伊於91年3月30日接任管理人後才開立之帳戶,亦無自83年起至91年3月底之帳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伊為高佛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佛福祭祀公業訂有管理章程,被上訴人係於91年3月30日經高佛福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及經管理委員互選出任主任委員,並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本件與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864號交付帳目明細事件,非同一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適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之筆錄),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高佛福祭祀公業91年度第4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及高佛福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6、27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

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高佛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派下員與管理人間,而非派下員全體與管理人間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於91年3月30日經高佛福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選出任主任委員(即管理人),性質上係屬於選任契約,與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尚有不同等語。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云云,解讀尚有出入。

⒉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

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為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惟若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有特別之約定,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查上訴人為高佛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佛福祭祀公業訂有祭祀公業高佛福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管理章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之筆錄),依系爭管理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統裁機構,下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授命執行及監察業務」,第15條規定:「監察人之職權如左:

⒈稽核會務、監理財政收支、審核決算。⒉列席管理委員會,聽取會務、運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之管理章程)。是關於高佛福祭祀公業之稽核會務、監理財政收支、審核決算等事項,自應由派下員大會選出之監察人代表全體派下員執行監察業務;而派下員如欲對管理委員執行職務進行監督,應經由監察人或於派下員大會中行使其監督權,非謂未具監察人身分之派下員得隨時任意向管理委員請求,此即管理章程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又當事人間若有特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優先於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而適用。高佛福祭祀公業關於稽核會務、監理財政收支、審核決算等事項,既已有約定,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是高佛福祭祀公業關於此部分之約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541條適用。本件上訴人並非高佛福祭祀公業監察人,故其為稽核帳目,逕自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顯與高佛福祭祀公業管理規章不符,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伊可依民法第541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云云,殊不足取。

⒊至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為依據

,而主張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惟綜觀上開判決之理由記載:「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原審以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僅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已,委任人並無請求受任人交付有關因委任事務而取得之文件如買賣契約等之影本之權,其法律上見解,非無可議」,足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雖認定關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應交付於委任人之物品,包含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亦即針對受任人應交付委任人之物品內容為解釋,惟並未指稱祭祀公業如就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其管理章程如有特別約定,應如何處理之闡釋。且高佛福祭祀公業之稽核會務、監理財政收支、審核決算等事項,既約定應由派下員大會選出之監察人代表全體派下員執行監察業務;而派下員如欲對管理委員執行職務進行監督,應經由監察人或於派下員大會中行使其監督權,非謂未具監察人身分之派下員即上訴人得各別隨時任意向管理委員請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公業管理人交付與委任事務有關之物件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章程第9條及第15條,僅規定監

察人之職權,其中並無須透過監察人行使監督權之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定亦肯認云云。惟查上開裁定僅引述原審所為之事實判斷,並未針對系爭管理章程之內容表示意見,且就系爭管理章程第9條約定以觀:「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統裁機構,下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授命執行及監察業務」,自已肯認高佛福祭祀公業之監督權係由監察人行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章程第9條及第15條僅規定監察人之職權,其中並無須透過監察人行使監督權之明文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高佛福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交付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資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