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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吳泓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伍分之貳,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4年12月20日變更為周錫瑋,有台北縣政府94年12月20日北府秘文字第0940861804號函可稽,其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嗣於民國94年 6月27日以減縮上訴聲明狀陳明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第一項命其拆屋還地部分,僅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不服,並於94年 7月12日具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5項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原租賃土地事實,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占有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竟與訴外人李蓉蘭共謀,由李蓉蘭繼續不法占有土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追加之侵權行為請求與原不當得利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追加部分得利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亦不待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縣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7地號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80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僅給付部分租金,尚欠部分租金未依約給付。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並未續訂租約,自89年

1 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續訂租約、給付租金及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上訴人均不置理,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嗣除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餘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5萬3,690 元及土地補償金196萬106元共291萬3,796元均未清償(積欠各期租金及土地補償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因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291萬3,796元暨自9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4萬8,884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撤回原審所為之備位聲明,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相關事實。)上訴人於86年至88年間各繳納半年租金,承認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又於90年2月20日繳納系爭土地89 年7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29萬8,667元予被上訴人,不惟承認其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且亦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無疑,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該租金債權之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之違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共305.14平方公尺,其中地面層面積為

255.2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49.92平方公尺,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其他部分則分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 63、65及66等地號土地上;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蓉蘭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並無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且建物面積僅為 57.40平方公尺,二者顯非同一建物,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出賣予李蓉蘭之房屋即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又上訴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於9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2年 6月17日查封系爭房屋,並地政機關於92年 7月16日完成查封登記,足認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確未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賣予李蓉蘭。再原審於93年 8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由上訴人之兄蔡承顯於現場管理,益證該建物不惟仍屬上訴人所有,且一直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蔡承顯不僅居住於該建物,亦曾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足證蔡承顯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占有使用該建物。上訴人明知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竟與李蓉蘭共謀,由李蓉蘭繼續不法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上訴人與李蓉蘭仍應負連帶給付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之責任。因此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本件租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且係各期分別計算,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85年7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及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2期租金,依約分別應於85年 7月1日及86年1月1日繳納,上訴人起訴前於92年 7月4日催繳時,即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又上訴人於91年11月 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蓉蘭,自斯時起即遷出系爭房屋,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至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予李蓉蘭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之公定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僅記載房屋面積 57.40平方公尺,係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於69年11月16日即已存在,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鄭林阿珠等4 人(鄭澄鏡之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所交付之房屋稅單即記載房屋面積為57.40平方公尺,是僅能按稅捐機關登記有案之57.40平方公尺,填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之公定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又上訴人售屋後即遷出,並未委託兄長蔡承顯保管占用系爭房屋,實因蔡承顯曾暫居系爭房屋,知悉房屋鑰匙藏匿處,故原審於93年 8月30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上訴人在通知不到李蓉蘭之情形下,乃要蔡承顯前往開門。另華南銀行因上訴人欠債未還,誤以為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所有,未經詳查即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此查封、囑託登記事項實屬錯誤,上訴人及李蓉蘭因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均不知系爭房屋遭查封,致遲未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所有或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均廢棄,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7地號,面積共48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契約期間為80年7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屆期後續訂定期契約,最後一次契約期間為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 月31日),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於每年1、7月分2期繳納。上訴人就85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期間應給付之租金,僅給付86年7月至12月、87年1月至6月及88年7月至12月等3期之租金,餘欠如附表所示各期租金共95萬3,690元尚未給付。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8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訂租約,自89年1月1日起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除於89年8月、90年2月給付被上訴人2期(89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89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土地補償金外,餘均未為任何補償給付。另附表所示各期應付租金(損害金)額,與兩造契約約定租金計付標準相符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台北縣縣有基地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台北縣縣有基地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及地政資訊網查詢系爭土地資料(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審卷第8至14頁、第41頁)在卷可稽,應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詳如附表所示各期之租金共95萬3,690元及無權使用土地補償金共196萬106元合計291萬3,79

6 元均未清償,並明知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竟與訴外人李蓉蘭共謀,由李蓉蘭繼續不法占有系爭土地,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因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租金債權已罹於 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讓與李蓉蘭,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95萬3,690元係包括85年7月 1日至85年12月31日租金22萬2,577元、86年1月 1日至86年6月30日租金22萬2,577元、

87 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租金25萬4,268元、88年1月1日至88年6月30日租金25萬4,268元等四期租金,已如前述,依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於每年一月 、七月分兩期繳納,……甲方(按:即上訴人)應依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原則上為該月一日至三十日),向指定處所繳納,……」,可見兩造契約約定租金支付係以半年為期,繳納期限為每年1、7月(即每期首月) 30日,則上述四期租金應給付時分別為85年7月30日、86年1月30日、87年7月30日 、88年1月30日,且各期租金請求權係分別計算,自應給付時起算,該四期租金請求權計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93年 4月23日,均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雖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於92年7月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前揭欠租,惟其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該請求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上訴人於 87年2月20日、87年8月20日、89年2月18日仍有繳納86年7月至同年12月、 87年1月至同年6月、88年7月至同年12月等三期租金,及90年2月20日曾繳納系爭土地89年7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29萬8,6 67元予被上訴人各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12.14頁),惟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乃以半年為期,分期繳納,上訴人應繳各期租金各有其請求權,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繳納其中一期租金即逕認承認他期租金債務;另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乃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僅依相當租金方式計算賠償,並非租金,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應負之租金債務不同,各為不同法律關係之獨立債務,上訴人於90年2月20日繳納 89年下半年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亦無從憑認有承認前述四期租金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據上訴人繳納上揭租金、土地補償金之事實主張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前述四期租金債權,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殊嫌誤會。

㈡上訴人於91年7月間以30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賣

與訴外人李蓉蘭,李蓉蘭旋於同年7、8月間分期交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辦理稅籍過戶與李蓉蘭,同月底交屋完畢,實際買賣房屋坪數為70坪等情,業據證人李蓉蘭到庭證述綦詳,並提出不動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標的為台北市○○街○○○號房屋,面積為232.9 9平方公尺,詳如該契約書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李蓉蘭分於91年7月11日、91年7月25日、91年8月1日各匯款100萬元予甲○○)為佐(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 96至99頁、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與李蓉蘭於 91年11月 1日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房屋面積僅 57.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上訴人提出其前承買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前手鄭林阿珠、鄭宗池、鄭宗淇、鄭宗源(以下稱鄭林阿珠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澄鏡與被上訴人間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同意鄭林阿珠等四人繼承租賃函、鄭澄鏡繳納台北市○○街○○○號房屋 69年下半期房屋稅單、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鄭澄鏡申請於72年5月27日就台北市○○街○○○號房屋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上訴人80年間辦理稅籍變更之契稅繳款書等書證記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可知:

系爭房屋於69年間即已存在,並經稅捐機關登記稅籍向鄭澄鏡徵稅,72年間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3小段第66及67地號土地上,房屋面積232.99平方公尺(包括地面層房屋135.83平方公尺、第二層房屋 49.9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磚造平台 17.24平方公尺),鄭澄鏡因上開房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鄭澄鏡死亡,鄭林阿珠等4人繼承房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上訴人於 80年間向鄭林阿珠等 4人購買系爭房屋,賣方辦理稅籍變更移轉契約即記載房屋面積為57.40平方公尺。參諸上訴人於80年6月間辦理稅籍變更(同年7月6日繳納契稅),旋自80年7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情事,及上訴人與李蓉蘭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附圖即前述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2年 5月27建物測量成果圖,足見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予李蓉蘭,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房屋面積 57.40平方公尺之記載,係因僅能按稅捐機關登記有案之面積填載所致,並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李蓉蘭間買賣房屋之面積僅 57.40平方公尺,而質疑非系爭房屋,自不可採。

㈢訴外人華南銀行前於92年間執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向原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2年 6月17日查封系爭房屋,並地政機關於92年 7月16日完成查封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開謄本明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內容包括登記日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層數、層次、總面積、層次面積及限制登記事項等,並未為所有權之登記,自不得憑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與李蓉蘭均未就該查封提出異議,惟依證人李蓉蘭證述其買受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底受點交後,未遷入居住,94年前該屋均空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可見上訴人抗辯因其等均未居住該處,致不知查封事而未異議一節,尚非無據。復上訴人與李蓉蘭縱或知悉查封事,參諸上訴人已出售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已喪失處分權能,漠視該房屋之查封尚不違常情,及李蓉蘭未就上開查封異議乃其權利之行使自由,均不得因此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㈣原審於93年 8月3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委任其

兄蔡承顯至現場帶看,蔡承顯當場表示其均在假日時間至現場打掃整理,並稱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陳明勘驗當日,其因故無法到場,乃委託蔡承顯去帶看,蔡承顯不知其已將房屋出售,因現場仍留有一支放在外門門框上之外門鑰匙(因現場房屋外面,還有院子,植樹高大,須清掃樹葉,故一向放置鑰匙於大門上,便利附近鄰居進入清理、撿樹枝),蔡承顯直接取用進入等語,核與證人蔡承顯證述:原審勘驗當日,上訴人因事無法到場,遂委託其去現場開門俾法官勘驗,鑰匙是放在現場大門上方,其自行在現場取用;其於90年至91年間,曾住居於系爭房屋內,因住居期間,其在現場養了一些花草,且曾整修該房屋,對該處所有感情,故遷出後,仍偶爾回去看看,整理花草、環境;其91年因精神疾病斷續住院及門診治療,上訴人未曾告知其系爭房屋被查封或已出賣事,且其回去現場打掃時,未看到有人住居或出入該處,才在法院勘驗時,表示其假日都去現場打掃,並詢問是否可向被上訴人買地各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並有蔡承顯90年 9月11日遷入系爭房屋設籍之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輕度精神疾病)手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上訴人抗辯蔡承顯於原審勘驗時,不知系爭房屋已出售事,堪信為實在。蔡承顯復證稱其偶而回去系爭房地現場看看,未思及是否應徵得何人同意,亦未告知上訴人等語,則蔡承顯在假日時間至現場打掃整理,難認係受上訴人委託,其表示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語,乃不明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所致,是蔡承顯上開行止,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地或仍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有權利,並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足採。

㈤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前向鄭林阿珠等四人承買,上訴人就該房

屋有處分權能,則上訴人於91年間將該房屋出售予李蓉蘭,乃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雖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屬無權,然並不得因此禁止上訴人處分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其因此點交其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予李蓉蘭,亦非不法。是被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其他以證明上訴人與李蓉蘭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逕以上訴人上揭售屋點交土地占有之行為,主張上訴人與李蓉蘭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有未合。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支付被上訴人其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兩造租賃契約自89年1月1日起消滅,上訴人仍繼續占用,迄於91年11月底(30日)點交予李蓉蘭止,詳如前述,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89年1月1日起至91年11月29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尚受有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租金計算標準—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每半年為29萬6,23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兩造所受利損相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13萬3,910元(計算式:296,232×3+296,

23 2÷6×4+296,232÷6÷30×29=1,133,910)。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95萬3,690元,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消滅,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租金,合法有據。上訴人於89年月1日起至 91年11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受有113萬3,910元之不當得利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李蓉蘭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尚非與李蓉蘭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 95萬3,690元、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96萬106元本息暨自9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8,884元,除其中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13萬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 93年5月3日,原審判決誤認利息起算日為93年5月11日,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照准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自難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被駁回部分,其相關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租金及超過上開應准許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亦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