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上訴人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調整租金起算日超過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算部分,及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9、23地號(下稱系爭19、2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伊為管理人,訴外人張素麗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分別於民國
66、68(被上訴人誤植為「67」)年間,就各自取得之系爭
19、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地上權,向祭祀公業王五祥承租該土地,約定每年每坪依該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地租;乙○○復於75年間就另取得之系爭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地上權,與祭祀公業王五祥簽訂租約,約定每年每坪依該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地租,於每年7月15日給付。惟系爭土地位居台北市○○○路旁,交通方便、商業活動繁榮,土地升值甚鉅,其申報地價已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470元,調高為76,200元,祭祀公業王五祥原收之地租,已不敷繳納地價稅,且張素麗、乙○○已通知欲將上開地上權轉讓其女即上訴人甲○○,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張素麗,就原按土地申報地價4%計租部分,自92年4月8日起調高改按7%計租,惟渠等均未置理。因張素麗、乙○○已於92年6月3日分別將各有之上開地上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號3、4樓、64號3樓(以下依序簡稱系爭56號3、4樓、64號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且乙○○、甲○○均有積欠地租本息。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地上權關係及類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56號3樓、64 號3樓房屋各占系爭19、23地號土地之地租,自92年6月3日起每年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於當年7月15日給付,及依土地登記規則,請求甲○○就調整後之地租協同伊辦理變更登記,並依租約請求乙○○、甲○○各按附表二、四所示給付地租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乙○○雖於75年3月25日委託代書在有關系爭56號4樓房屋坐落系爭19地號地上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蓋印,惟未接受按系爭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租之約定,且乙○○就上開地租,每年均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繳付,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可知乙○○與祭祀公業王五祥間已達成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租之合意,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又系爭56號3樓、64號3樓房屋分別坐落之系爭19、23地號地上權之地租,已約定每年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計算,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均有調漲,系爭地上權租金亦隨同調高,當無再調整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地租溯及自92年6月3日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應准許,更無權請求甲○○偕同辦理變更地租登記;況乙○○、張素麗均已清償92年度之地租,甲○○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等語為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9、23地號(重測前依序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64-38
、164-42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訴外人周墨卿原有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由張素麗受讓取得系爭19地號地上權4分之1,張素麗並於66年5月9日與祭祀公業王五祥就上開地上權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不定期,每年地租按申報地價4% 計算,於每年7月15日給付,而張素麗所有之系爭56號3樓房屋即坐落其上(見原審93店調字第51號卷<下稱店調卷>第83頁以下,原審卷第23、64-69頁-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土地租賃契約書)。
㈡周墨卿將系爭23地號地上權4分之1讓與訴外人高碧蓮,乙
○○於68年7月12日自高碧蓮受讓取得上開地上權,地租之計算、給付方式及租期均同上,且乙○○所有之系爭64號3樓房屋即坐落其上(見原審卷第70-76頁,本院卷第39-41頁-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
㈢乙○○又於75年4月8日自訴外人沈筱萍受讓另筆系爭19地
號地上權4分之1,並於75年3月25日委託代書就上開地上權土地之租賃事宜,與祭祀公業王五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每年地租按申報地價7%計算,於每年7月15日給付,而乙○○所有之系爭56號4樓房屋即坐落其上(見店調卷第58-6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
㈣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張素麗,
就前揭㈠㈡所述之每年地租,調高改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並於文到3日內至祭祀公業王五祥現址換約,繳清前欠地租,該存證信函已先後於92年4月8日、同月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張素麗,惟渠等均未置理(見店調字第51號卷第23-25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㈤張素麗、乙○○已於92年6月3日分別將各有之系爭56號
3、4樓、64號3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甲○○(見店調卷第14、19、21頁-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
四、關於系爭56號3樓、64號3樓房屋所坐落,原按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每年地租之系爭19、23地號土地地上權,其地租調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地上權地租,應自92年4月8日起調高,
改按申報地價7%計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參照)。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得為增租之請求,是否增租及所增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鄰地租金、該租戶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斷定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283號、19年上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19、23地號土地於92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
為76,200元,核與66年間張素麗承租時及68年間乙○○承租時可查得之67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9,680元(上開土地於65年度、66年度分別僅有公告現值8,470元、9,680元),相去甚遠,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4紙附卷可稽(見店調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87、88頁),足見上開土地升值甚鉅。而上開土地價值之遽漲,係緣自社會進步所致,顯非締結契約當時所得預期。又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就其超過部分累進加徵千分之15至55不等之地價稅。而祭祀公業王五祥現今每年須繳納之地價稅稅率已高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4.5%等情,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9號卷第172-175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3年9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60892400號函),足徵祭祀公業王五祥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所收取之地租,已不敷繳納地價稅。依前揭說明,王五祥祭祀公業就上開地上權地租,自得請求調整之。
⒊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路○段、景福街口,且羅斯福
路6段上有公共汽車交通路線、捷運新店線經過,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新店線景美站、萬隆站之間,附近有景美市場、志清國小、景美國中,而系爭56號3樓、64號3樓房屋均屬自用住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19、23地號土地位處交通便利、繁榮之住商混合區,且乙○○於75年3月25日與祭祀公業王五祥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已記載每年每坪依該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地租等字(見店調卷第58頁);又附近318、319地號地上權地租,業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判准調高每年地租,改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見本院卷第90頁);另同小段47、48、50、55地號地上權地租,亦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3號確定判決判准調高,改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見店調卷第45-57頁)。是祭祀公業王五祥請求將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調高,改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尚屬允當。
⒋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
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4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以台北14支局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張素麗調高上開地上權地租,乙○○、張素麗仍按原租約約定之申報地價4%,分別於92年8月2日、同月21日代甲○○給付租金予祭祀公業王五祥(按付租之時,承租人已改為甲○○,詳後述六㈠⒉㈡⒉之理由),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租金繳款收據等件在卷足憑(店調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49、
53、55頁),因被上訴人係於93年6月7日始起訴請求調整地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於起訴前已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惟上開地上權之92年度地租,既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按原約定租額給付,即發生清償之效力,甲○○自無欠租之情事,而93年度之地租又未屆93年7月15日給付日期,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即不得自92年4月3日被上訴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而應自93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起算(見店調卷第64、6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溯及自92年6月3日調整地租,即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租約規定,上開地上權地租既按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而申報地價每年均調漲,上開地上權地租亦隨同調高,當無再調整之必要云云。但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包括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按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申報者,於公告地價80%至120%間定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申報地價固隨土地繁榮情況以提高實際買賣及收益價格而上揚,惟以申報地價固定比例約定租金時,該比例既為約定租金之方式,應以租賃物之相關狀況為其約定比例高低之依據,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亦明該租金計算比例確有高低之不同。且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租賃狀況既得決定租金按申報地價核算之比例,當租賃狀況變動時,原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計租偏低時,自得調整原定租金計算之比例,不因申報地價有漲跌之起伏而有不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取。
㈡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
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張素麗、乙○○已於92年6月3日分別將各有之系爭56號3、4樓、64號3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甲○○,依上開規定,張素麗、乙○○各與祭祀公業王五祥間就上開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對於上開房屋之受讓人甲○○,仍繼續存在。而「地上權內容變更,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同規則第4條、第26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地租,係地上權人使用土地而支付之對價,為地上權之內容。是該地上權人應支付之地租,應自93年6月18日起調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依上開說明,祭祀公業王五祥請求甲○○就調整後之地租,協同辦理地上權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56號4樓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9地號地上權地租部分: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於75年3月25日與祭祀公業王五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並委託代書於該租約承租人部分蓋用乙○○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既載明:「租金繳納: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7%計算地租,於當年7月15日乙次付清,如地價變更,按照地價變更後之前開比率收受租金。」等字(見店調卷第58頁),乙○○自應依約付租。乙○○所辯其未接受依系爭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租之約定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乙○○復辯稱伊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給付地租,伊與
祭祀公業王五祥就上開地租,已達成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合意等語,並據提出土地租金繳款收據為證(見店調卷第94-99頁,本院卷第33-3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揭收據上固記載租金租率為0.04,惟該收據內亦記載「租金計算如有錯誤多退少補」等字;且證人即出具收據之經辦人張平和已到庭結稱:「(問:對於本院卷第33-35頁的租金繳款收據,是否你在上面經辦人簽章?提示)是的。(問:上開繳款收據記載租率0.04,是何依據?)我是幫祭祀公業去收租金,我要向乙○○按租率7%收租金,他不願意交,他只願意按4%來交租金,因祭祀公業沒有錢,所以只好先收下來,但是有跟他講,多退少補。(問:從何時幫祭祀公業收錢?)從88年到93年,共5年,因為祭祀公業繳給政府是按地價5.5 %繳稅,不是只有乙○○他們是按7%付地租,所有地上權的承租戶都是按7%付租金,乙○○他們就是不願按期繳納,也不願意按7%繳地租,這樣祭祀公業無法繳稅。(問:你去幫祭祀公業收租金的時候,前任幫收租金的人,有無跟你說租率要多少?)前任的人我連看都沒有看過,是祭祀公業找我幫忙收的,我確實有跟乙○○說租金是要按地價的7%來繳,但他不要,我只好將就先收4%,但是有條件,收據有註記金額有錯,多退少補。(問:當初你去收租金的時候,前任的人有無留資料?)連見都沒有見過,所以也沒有留下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頁),核與上開收據記載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堪認上開收據僅能證明祭祀公業王五祥有收受乙○○所繳付租金之事實,尚難遽認祭祀公業王五祥已同意變更租金之租率,是上開地租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六、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均約定於每年7月15日給付地租,是張素麗、乙○○既於92年度付租日以前之6月3日分別將各有之系爭56號3、4樓、64號3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甲○○,該地租契約對於甲○○,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92年度地租,應由甲○○給付,91年度以前之地租,始應分由乙○○、張素麗給付。茲就乙○○、甲○○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乙○○部分:
⒈系爭56號4樓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9地號地上權,其土地面
積92平方公尺,88年度及89年7月份迄今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78,500元、76,200元,因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其申報地價依序各為62,800元、60,960元,且上開地上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等件在卷(見店調卷第18、
19、61頁)。查乙○○自88年度起至91年度之地租,均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計付,實則應依租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付。準此,乙○○應給付88、89、90、91年度之地租,依序為101,108元(62,800×92×1/ 4×7﹪=101,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627元〔(62,800×92×1/4×7﹪÷2)+(60,960×92×1/4×7﹪÷2)=99,627〕、98,146元(60,960×92×1/4×7﹪=98,146)、98,146元(60,9 60×92×1/4×7﹪=98,146)。而乙○○所給付之88、89、90、91年度地租,依序各為57,776元、56,930元、56,083元、56,083元,經抵扣後,其於
88、89、90、91年度積欠之地租,依序各為43,332元、42,697 元、42,063元、42,063元,合計170,155元,因清償期均為該年度7月15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乙○○並應按各該年度欠租金額,加計自該年度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乙○○給付123,6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原判決附表三關於乙○○應給付租金本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乙○○於92年8月間給付92年度租金時,已非系爭56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地上權人,亦非承租人,因上訴人既辯稱乙○○付清92年度地租,甲○○並無欠租等語,顯見甲○○對於乙○○清償上開地租,並無異議,且經被上訴人派員收取,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應認乙○○係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而清償,尚非為自己清償,自無以之抵充自己債務之可言,乙○○所稱其溢繳部分應先抵充88年度積欠之地租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容有誤解。
⒊系爭64號3樓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3地號地上權,其土地面
積111平方公尺,92年度迄今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6,200元,因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其申報地價為60,960元。因本院准許自93年6月18日起調整該地上權地租,是乙○○在地租調整以前,既已按原租率給付地租,自無欠租可言。
㈡關於甲○○部分:
⒈甲○○於92年6月3日取得系爭56號4樓房屋所有權及其(
指系爭19地號)地上權,自應給付92年度之地租98,146元(60,960×92×1/4×7﹪=98,146),經剔除乙○○代為清償92年度地租56,083元,甲○○尚積欠地租42,063元(98,146-56,083=42,063)。
⒉甲○○於92年6月3日取得系爭56號3樓、64號3樓房屋所有
權及其(指系爭19、23地號)地上權。而在本院准許調整地租以前,92年度地租業經第三人張素麗、乙○○代為清償完畢,甲○○自無積欠92年度地租之情事。至於93年度地租,其中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之部分,仍按原租約租率給付57,141元〔(56,083+67,666)×169÷366=57,141〕,其餘93年6月18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則應按調整後之租率給付116,564元〔60,960×(92+111)×1/4×7%×197÷366=116,564〕。
⒊故甲○○積欠之地租,僅92年度之42,063元及93年度之17
3,705元(57,141+116,564=173,705),合計215,768元(42,063+173,705=215,768),因清償期均為該年度7月15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甲○○並應按各該年度欠租金額,加計自各該年度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6號3樓、64號3樓房屋各占系爭19、23地號地上權之地租應予調高,甲○○就調整後之地租,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甲○○、乙○○尚有積欠地租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地租不應調高,乙○○與祭祀公業王五祥間已有按土地申報地價4%計租之合意,其並未欠租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地上權關係及類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56號3樓、64號3樓房屋各占系爭19、23地號土地之地租,自93年6月18日起,每年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於當年7月15日給付,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26條、第33條第1項(被上訴人誤引舊法條號)規定,請求甲○○就調整後之地租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並依租約請求乙○○、甲○○各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租金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一:
乙○○原本應支付租金170,155元及下列利息①其中43,332元部分,自8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其中42,697元部分,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其中42,063元部分,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其中42,063元部分,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被上訴人請求乙○○支付租金123,696元及下列利息①其中39,570元部分,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其中42,063元部分,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其中42,063元部分,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甲○○應支付租金215,768元及下列利息①其中42,063元部分,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其中173,705元部分,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被上訴人請求甲○○支付租金471,373元及下列利息①其中156,667元部分,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其中314,706元部分,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