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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鄭南星(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上訴人 丁○○

戊○○乙○○丙○○庚○○己○○甲○○

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派下權收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有二支,一為傳恩,一為傳景,其傳景派下另成立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傳景,而被上訴人7人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及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民國81年間,因台北市政府徵收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並於81年5月26日發放該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祭祀公業鄭乾元將其所得徵收補償款之102/140,即000000000元分配予祭祀公業鄭傳景(下稱第一次徵收補償款),祭祀公業鄭傳景決議以「丁」為分配單位,每丁各可分得295000元(原決議發放285000元,嗣又追加10000元),被上訴人計有14丁(鄭賊、鄭頭、鄭雲琳、丁○○、戊○○、鄭恩新、乙○○、丙○○、庚○○、己○○、鄭怡宏、鄭俊民、鄭泓毅、甲○○)未獲分配,合計0000000元。其後,又因國防部徵收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其他11筆土地,祭祀公業鄭乾元亦將其所得徵收補償款0000000000元之102/140,即000000000元,分配予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傳景(下稱第二次徵收補償款),上訴人並將上開第二次徵收補償款以每丁799000元分配予各派下員,惟被上訴人方面尚有二丁(甲○○、鄭凱文)未獲分配,合計0000 000元。被上訴人就未獲分配之第一次與第二次徵收補償款,迭向上訴人催討,迄未獲給付,爰依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慣例、公約,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2年4月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第一次分配款13丁部分未上訴,並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於94年6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即13丁之每丁285000元合計0000000元,利息185250元,共為00000000元),故上訴人僅就原判決超過0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即第一次分配款中1丁(甲00)000000元及第二次分配款2丁(即甲○○、鄭凱文)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部分聲明上訴。

㈡依二百餘年來先人口耳相傳之慣例,祭祀公業鄭乾元無論收取祭祀費用獲分配收益金,均直接向祭祀公業鄭傳景及祭祀公業鄭傳恩等二個小公業收取或發放,從未直接向派下員收取或發放。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慣例,係以丁數且已申報入丁者,始得享有派下子孫之權利或負擔義務,即須依祭祀公業鄭傳景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族親會冬至會員大會記錄決議及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第五條,派下子孫須至公業所在地申報入丁,經公業系統組審查通過,並繳納白米60斤或等值之時價後,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錄於丁簿者(即入丁),始得享有派下子孫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且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係採父死子繼,即父尚在世,子不入公業。鄭凱文之父庚○○至今仍在世,鄭凱文尚未取得派下權,並非派下員;而被上訴人甲○○之父鄭恩新於91年3月14日死亡,於系爭二次徵收款分配時,被上訴人甲○○均未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0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丁○○、戊○○、鄭恩新、乙○○、丙○○、庚○○

、己○○及已故鄭恩新等人,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0號確定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7號確認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權;第一次及第二次徵收分配款,均應按丁分配(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第137頁、卷二第4頁)。

㈡第一次徵收分配款,上訴人自祭祀公業鄭乾元處,以102/140

之比例,分得0000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按每丁285000元之標準給付13丁之分配款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185250元,共計00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137頁、本院卷第26、38頁)。

㈢第二次徵收分配款,上訴人自祭祀公業鄭乾元處,以102/140

之比例,分得000000000元,被上訴人方面已獲分配13丁,每丁獲得分配款799000元,僅甲○○、鄭凱文2丁未獲分配(見原審卷第33、37頁、137、145頁)。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63年12月22日祭祀公業鄭傳景族親

會冬至會員大會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81年6月1日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46頁)、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見原審卷第50頁)及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暨乾元公9名管理人座談會紀錄(見原審卷第56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頁)。

四、茲就甲○○、鄭凱文是否得參與徵收款之分配予以論述之:㈠按台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

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判亦採此見,可資參照。

㈡依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6條規定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男性,冠鄭姓者(包括養子、庶子、蛉螟子)。」為其派下員。第7條復規定「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140分之38並分(12柱房)傳景派下之持分140分之102並分(7柱房)但必經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3分之2決議,及不違反相關法令為之。」(見本院卷第139頁)參以卷附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玉田本宗鄭氏派下之歷年帳簿所示,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區分為傳恩公暨傳景公兩大柱房,歷年收益或是義務承攬均按慣例38/104、102/140比例分擔;而歷年度祭祀鄭乾元之收支決算表上支出部分之分配款支出科目亦均記載按38/140、102/140比例分配予傳恩公、傳景公兩大柱房(見本院卷第39至88頁)。足見祭祀公業鄭乾元就公業財產之分配向以38/140、102/140之比例分配予派下柱房所組祭祀公業鄭傳恩、鄭傳景二小公業,再由該二小公業自行分配予其所屬派下員。

㈢次查祭祀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第6條第1款規定:「凡屬鄭傳景

公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具派下權,有關養子、庶子、蛉螟子等特殊案例身分之認定,須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始具派下員之資格。」(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資格為父死子繼,若父親健在,其子即不具派下資格乙節,顯與前開規約不符,尚無足採。惟該規約第6條第6款規定:「凡符合上述所列派下員資格者,需向管理委員登錄於丁簿(以本公業入丁手續完整即入丁),始具有本派下員之身分。」第27條第1款規定:「有關本公業擁有祭祀公業鄭乾元財產持分中,以本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為準,無論若干名與否,皆採慣例入丁之丁數,分享權利及義務,如未依規約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錄於丁簿者(即入丁),不得享有上述權利。」(見原審卷第50、51頁)故符合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資格者,尚需依規定程序入丁,始得享有該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雖被上訴人抗辯該組織規約係於85年9月10日訂定,已在第一次徵收款分配之後云云。惟查,卷附63年12月22日鄭傳景公祭祀公業族親會冬至會員大會記錄中已決議入丁須繳納白米60台斤及紅龜1個(見原審卷第44頁),另81年6月11日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記錄亦載明:以慣例入丁為準分配,補辦入丁日為6月3日止(見原審卷第48頁)。而依卷附歷年祭祀公業鄭傳景收支結算表均載有「丁款收入」或「添丁收入」(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復有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新加入會員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頁)。證人鄭燦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亦證稱:「我擔任系爭公業的四大柱房系爭組組員,系爭公業一般派下員的入丁程序為由柱房代表填寫申請書,由四大柱房的系統組及組長共人過目認證,經認證後就可以准許入丁,並收取入丁的費用,柱房代表一般也可以暫行收取入丁費用,但經過系統組及組長認證沒有通過,就會退還該費用給申請人,柱房代表沒有准許的權限,一般入丁是在冬至日及12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13頁)。益徵祭祀公業鄭傳景確有須入丁後始得享有派下員權利義務之慣例。

㈣查甲○○係00年00月00日生、鄭凱文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

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55頁)。渠等二人迄未入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稱渠等於出生後始欲入丁,但為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拒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甲○○、鄭凱文曾申請入丁之相關事證,而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鄭雲琳(為鄭凱文之祖父)於85年9月17日提出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次分配款時,其主旨欄記載:「本祭祀公業鄭傳景係於民國81年6月4日分配祭祖費用剩餘款,本人應得分配款計壹拾參丁,請審查核發為禱。」(見本院卷第114頁)。該13丁係指鄭賊、鄭頭、鄭雲琳、丁○○、戊○○、鄭恩新、乙○○、丙○○、庚○○、己○○、鄭俊民、鄭鴻毅、鄭怡宏等13人,顯未將甲○○、鄭凱文計入其中。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7號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均未見甲○○、鄭凱文列為原告,此觀卷附該二民事判決甚明。況被上訴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就第一次分配款猶主張請求13丁,而未計入甲○○部分(見92年度促字第17147號卷第17頁)。是並無任何稽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拒絕甲○○、鄭凱文二人入丁而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

五、綜上,甲○○、鄭凱文既未依入丁程序入丁,即無從享有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權利義務,自亦不得參與徵收款之分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次分配款中1丁(甲00)000000元及第二次分配款2丁(即甲○○、鄭凱文)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