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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拾柒萬伍仟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長亨公司)41萬2千5百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長亨公司股份451,200股中之375,000股下(以下稱系爭股份

),原本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為上訴人所有,且長亨公司於民國86年2月12日亦選任上訴人為監察人,迄至86年8月30日止。系爭股份既原本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經選任及擔任長亨公司之監察人達6個月之久,則上訴人就長亨公司股東、股份及監察人身分等權利自應受到保護,倘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依法應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自己權利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外人戊○○建築師事務所之代收

款項記錄簿乃私文書,且係戊○○所開設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其形式及實質尚難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原本,亦未證明為真實,原審均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聲請原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與國泰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亦更名為敦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戶名:戊○○建築師事務所,86年1月1日至86年4月30日之往來對帳明細資料後,國泰世華銀行先係函覆無任何往來明細,嗣於上訴人提出其於86年1月22日由訴外人王朝枝匯款1,000萬元之憑證後,該行始改稱有該筆款項匯入。顯見戊○○與國泰世華銀行共同謀議阻撓,刻意妨礙司法調查。況戊○○所支付股款之支票(即以戊○○建築師事務所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86年3月7日及同年4月30日,面額均為100萬元)均由王朝枝匯款之1,000萬元支付,益證王朝枝有支付股款。

㈣王朝枝於89年8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710號存證信函函

覆長亨公司及戊○○時,即表示「長亨公司原約明由本人之妻及妻姊登記為原始股東,詎渠未依約行事,將股東均登記為其嫂妹,顯見其初即圖謀不軌」等語,而被上訴人對該函並未有任何異議之表示,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㈡字第29號背信案件庭訊時,當庭坦承其係長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上訴人是王朝枝之妻姊,上訴人為登記股權之人,其亦有收到上訴人交出之身分證及印章,足證系爭股份,原即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之合法權利。至王朝枝與戊○○間之合夥及合夥清算等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不影響上訴人為長亨公司股東之權利。

㈤苟如被上訴人所稱王朝枝曾向林淑萍騙取支票,並私刻長亨

公司章以領取票款,王朝枝與戊○○等人互信基礎已失,若王朝枝未實際支付股款,則上訴人豈能順利取得長亨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並被選任為監察人?長亨公司嗣後豈能讓上訴人取得公司之印鑑及存摺?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取得長亨公司股東權利,與實情不符。

㈥若上訴人未繳納股款屬實,則被上訴人自無要求上訴人提供

身分證影本、並將股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選任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理。縱上訴人已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亦可循法律途徑解決,無私自移轉上訴人之股權後,除去上訴人監察人職務之理。

職之理。

㈦戊○○原應移轉長亨公司股份412,500股予上訴人,惟戊○

○僅移轉其中之系爭股份,嗣又與丁○○合謀,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顯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㈧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2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時,

始知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及侵害權利之內容,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通知函、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暨協議、台北市善導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匯款單據、印鑑辦理掛失止付申請書、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有出資認股27.5%,並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登記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係真實。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先主張其於86年初,委由王朝枝及戊○○

向主管機關辦理27.5%股權登記,嗣改稱王朝枝於86.2.22匯予長亨公司之1,000萬元,即係其所匯,足證上訴人之說詞反覆,而非真實。

㈢上訴人並未投資長亨公司任何款項,其僅係王朝枝借用之人

頭,因此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關長亨公司股份之權利,仍為王朝枝所有,與上訴人無涉。

㈣依被證二之回函及王朝枝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

承,其匯入之上開1,000萬元,係為返還積欠長亨公司票款之一部分。

㈤王朝枝已自承確未出資,至上訴人所指三百萬元股款部分,

乃各算一半,由工程款支付,足證上訴人從未支付股款。且若上訴人確占有一半之股權,則被上訴人付70萬元之訂金予原股東時,上訴人僅應支付37萬5千元即可,何以上訴人分別匯款387,000元及124,300元,且金額及日期並不相吻合,亦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㈥王朝枝因投資失利,資金出問題,而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在

戊○○移轉上訴人名下股權予被上訴人後,已不再管理長亨公司財務,足證王朝枝確實明知上訴人名下股權移轉過回被上訴人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

事實,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縱使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惟王朝枝於89年回覆長亨公司之催告時,即表明已知上訴人名下已無長亨公司股份,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罹2年之時效而告消滅。

㈧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6年3月1日又提出準備續四狀為

前所未有,且完全不實之新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況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投資公司股份,復於上開狀紙中改稱兩造具合夥關係,益認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自難採信。

㈨王朝枝在長亨公司對其催告前,從未要求參與公司事務或參

與股東會或要求告知盈虧,亦不曾主張行使監察人職權,足認王朝枝已退股,且王朝枝與戊○○並無合夥關係。

㈩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戊○○、丁○○、長亨公司應負

連帶責任為可採,然上訴人既對戊○○、丁○○、長亨公司撤回起訴,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經撤回三人之負擔額應予免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王朝枝之答辯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80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初,委託原審共同被告戊○○、丁○○向主管機關辦理長亨公司27.5%之股權登記(即長亨公司原股東黃姓家族轉讓與上訴人部分),及監察人職務之登記,其後上訴人將股權移轉等事宜,委由上訴人妹夫王朝枝及戊○○處理。詎王朝枝於90年底突然告知上訴人,謂長亨公司負責人丁○○不承認上訴人所持股權,上訴人乃於90年12月2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原應登記予上訴人之長亨公司總股數150萬股之27.5%(41.25萬股),僅登記37.5萬股(系爭股份),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杜撰「本公司監察人丙○○於任期中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當然解任」之事,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份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股東名簿、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於86年9月2日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嗣86年9月18日、87年3月31日依序再變更監察人為被上訴人、林碧珥,被上訴人與戊○○、丁○○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股份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長亨公司股份412500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戊○○、丁○○及長亨公司應連帶給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上訴人以外之訴)被上訴人則以:王朝枝自始至終未繳任何長亨公司股款,上訴人名下股份之股款係戊○○支付,王朝枝表示其他投資失利,不參與購買長亨公司股份後,同意被上訴人將股份過回,參酌王朝枝於另案表示因長亨公司於86年8月26日變更銀行印鑑並領取帳戶款項後,其已感到戊○○毀約不再由其掌管長亨公司財務,雙方合夥關係斯時破裂,則雙方交惡後迄今,王朝枝及上訴人皆未以監察人身分監督長亨公司之營運,更從來不曾過問長亨公司之事務,經數年皆無異詞,豈可能迄91年始知其股份移轉,足認王朝枝已同意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戊○○,即非如此,王朝枝於89年8月16日發予長亨公司之台北郵局第10710號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之事實,上訴人迄9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已撤回對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應免其負擔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長亨公司之總股數為150萬股,於86年2月15日,登記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即37.5萬股(占25%),又於86年8月30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權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股東名簿、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表示「本公司監察人丙○○於任期中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當然解任」之事,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將上訴人之股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嗣於86年9月18日、87年3月31日依序再將長亨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碧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三、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股份於86年2月15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股份。關於此,上訴人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股份,有關手續均委由王朝枝及戊○○處理,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出資,僅為王朝枝之人頭,當初係因王朝枝表示要投資長亨公司,戊○○才依王朝枝指示先將系爭股份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登記後王朝枝又表示不投資,戊○○才將系爭股份登記回被上訴人等語。查長亨公司原有股份為75萬股,85年2月間王朝枝與戊○○為取得玄奘大學學生宿舍興建工程,決定購買長亨公司之股份,取得長亨公司之經營權,以便用長亨公司名義簽約,乃於86年1月5日,由戊○○簽發面額分別為7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共三紙,合計275萬元,購買長亨公司原董事長黃榮輝等所持長亨公司55%之股份(41.25萬股),其中登記予上訴人名義者為2萬5千股,嗣長亨公司再增資75萬股共為150萬股,於同年2月15日將其中系爭股份(37.5萬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258頁、本院卷194頁),且有長亨公司登記案卷可按(外附證物),應堪信為真實。至於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之緣由,依王朝枝於原審證稱:其係與戊○○合夥,取得長亨公司股權55%,二人各占

27.5% 等語(原審卷85頁),及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中證稱:「他(指王朝枝)有提到要一起合作作營造工程,被告(指王朝枝)介紹我們取得長亨營造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我們有取得。」、「我有促成被告與長亨的其他股東合作」「當時有約定被告占一定股權百分比作本件營造的工程‧‧‧而且把股權登記在被告姨子(即上訴人)名下」「(法官問:被告與其他股東共同購買股權的公司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的」等語(原審卷134頁),與上訴人主張有關長亨公司股份取得之事宜均委由王朝枝、戊○○處理相符等情,可知係因王朝枝與戊○○合意以長亨公司之名義合夥經營工程,並依王朝枝之指示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係基於王朝枝、戊○○及上訴人間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股份者,當可認定。至於王朝枝何以將之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乃王朝枝與上訴人間內部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合法有效取得系爭股份之結論。

四、次應審究者,乃戊○○於86年8月30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已得上訴人同意。關於此,上訴人主張此移轉未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則以王朝枝表示不再投資長亨公司,其乃將系爭股份移回,故移轉系爭股份已經王朝枝同意為辯。按主張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動之特別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已經上訴人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同意移轉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關於此,被上訴人固以:㈠王朝枝原審結證稱,其原管理長亨公司財務,自系爭股份移轉後,即不再管長亨公司財務,可見王朝枝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之事實,且停止參與長亨公司之經營。㈡於86年8月王朝枝將其代長亨公司向玄奘基金會領取之1,000萬元支票交還長亨公司。㈢長亨公司之印鑑於86年8月26日變更後,王朝枝未為追究。㈣自系爭股份移轉後已6、7年,上訴人、王朝枝始終未聞問,亦未行使其股東權。㈤上訴人始終未出資(本院卷㈠180頁、198頁、133頁)等,為王朝枝已退出長亨公司股東之論據。然王朝枝原審係證稱:其原管理長亨公司財務,但戊○○更新印鑑後,致其無法掌控資金,後來戊○○將其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及常務監察人的職位,並將工程私下轉給他自己(指戊○○)的公司承接,雙方目前仍是合夥關係等語(原審卷87頁),依其所稱,乃戊○○更新長亨公司印鑑致其無法掌控資金,並非被上訴人所辯因無法掌控資金才不再管理長亨公司財務,更非因知悉系爭股份移轉後,才不再管長亨公司財務。又王朝枝於86年8月26日前,既掌管長亨公司之印鑑,則將所收支票交還長亨公司,乃職務上所當然,難因此即謂其表示要退出長亨公司。又長亨公司之印鑑更新,王朝枝縱未追究責任,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同意不再掌控長亨公司之財務而已,與王朝枝是否同意退出長亨公司,並無關聯。再者,王朝枝就其不再掌控長亨公司之財務,尚且不為追究,則是否行使監察人或股東之權利,當然未必關心,自難以其未行使此權利,認其已非股東。何況王朝枝已於89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有關工程已完工,戊○○應報告盈收,並給付王朝枝應得利益,亦未置自身利害於不問。又長亨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股東與公司間甚至與其他股東間之權利義務,應依有關公司之法律處理,而非個別股東間之合夥關係,上訴人既取得系爭股份而為長亨公司之股東,則其股東身分之變更、消滅,均應依公司之法律處理,非得由戊○○擅予改變。因此,若如王朝枝所稱,王朝枝與戊○○最初係合意由戊○○以現金、王朝枝以勞務出資,王朝枝購買股份之價金由上訴人支付,則戊○○固無請求王朝枝給付現金餘地,即令如被上訴人所辯,最初是合意王朝枝以現金出資,戊○○為王朝枝代墊出資之金錢(本院卷197頁)為真,亦止於王朝枝、戊○○內部關係上,戊○○得請求王朝枝返還代墊之出資款而已,不得否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份股份之事實。何況,戊○○所支出購買長亨公司股份之價金僅275萬元,所購得之股份中登記予上訴人者,僅2萬5千股,亦有長亨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至於上訴人所取得之其餘350萬股,則因長亨公司增資之故,而長亨公司增資75萬股所須資金,係由長亨公司與玄奘大學之簽約金3,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支付,亦據王朝枝於原審供明(原審卷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於該增資股份中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35萬股,更非戊○○所支出,戊○○無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得上訴人或王朝枝之同意而移轉系爭股份之事實,其所為抗辯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移轉登記,自屬可信。

五、再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王朝枝之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自屬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股份之權利,並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且王朝枝於89年8月16日回覆戊○○之存證信函,已表明其知悉系爭股份被移轉之事實,迄92年12月22日於原審起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何況上訴人已撤回對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亦可免其負擔額等語(本院卷㈠60頁)。查戊○○未經上訴人或王朝枝之同意,將系爭股份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戊○○顯有行為分擔之關係,且為造成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權利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據其提出王朝枝於89年8月16日回覆戊○○之存證信函(原審卷61頁)為證。查王朝枝於該存證信函中,已表明「長亨公司原約明由本人之妻及妻姐(即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將辦理股東變動之資料交付委由戊○○辦理,詎渠(指戊○○)未依約行事,將股東均登記為其嫂妹,顯見其初即圖謀不軌」等語,可知其已知悉系爭股份全被移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侵權行為而受取得系爭股份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撤回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長亨公司、丁○○及戊○○之訴,並無免除其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內,其同免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六、末應審究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以外之股份。關於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長亨公司總股份之27.5%即41.25萬股。然上訴人僅取得系爭股份,其被侵害之客體僅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利益亦僅系爭股份,至於所主張系爭股份以外之股份(即37,500股)自始即未取得,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侵害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該部分之股份致受利益,即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是否因戊○○未履行與王朝枝之合意而為足數之股份登記,非本件所得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係命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故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