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春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之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春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包括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上訴部分、春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戊○○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丁○○、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甲○○於原審除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春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田公司)、戊○○(下稱春田公司等2人)登報道歉外,並請求其等依序連帶賠償聯和公司、丁○○、甲○○(下稱聯和公司等3人)新臺幣(下同)132,195元、10萬元、10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丁○○、甲○○(下稱丁○○等2人)於原審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時,就請求對造連帶賠償其等各10萬元本息之聲明,擴張為請求對造連帶賠償其等各20萬元本息,致聯和公司等3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其訴之全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而聯和公司等3人並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卷第41頁背面),兩造顯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上開規定,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原審卷第86頁),核無不合。又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進行訴訟程序,判決亦以民事庭名義為之,尚不因原判決名稱贅寫「桃園簡易庭」或原審筆錄誤載「桃園簡易庭」而生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情形。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聯和公司等3人於原審請求春田公司等2人登報道歉之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於本院改請求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尺寸、字體大小有異,下稱附件),核屬補正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聯和公司等3人起訴主張:戊○○為春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刻意隱瞞其生產之「自封式滅菌包裝袋」(下稱系爭產品)不具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於民國86年4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以00000000號審查,獲頒新式樣第06063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戊○○以聯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丁○○、廠長即甲○○未經其等同意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違反專利法提出刑事告訴(下稱侵害專利權刑案),帶同警方前往聯和公司位於臺北縣瑞芳鎮瑞○○○區○○路○○號之工廠進行搜索,並扣押聯和公司所有、用以生產系爭產品之模具5片(下稱系爭模具),致業界謠傳聯和公司製造仿冒品為警查獲,影響聯和公司之商譽、生意。嗣經聯和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舉發系爭產品不具新穎性,經該局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戊○○之專利權,丁○○等2人被訴侵害專利權刑案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戊○○上舉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行為,應依同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等受有商譽、名譽上之損害,春田公司等2人應為回復伊等商譽、名譽之適當處分;系爭模具遭警扣押達
3 年,於聯和公司領回時已不堪用,其等應賠償聯和公司因系爭模具毀損減少之價額即132,095元,春田公司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求為命㈠春田公司等2人共同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星期一至星期五之版面)第一版連續
2 天以長26公分寬5公分以上之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春田公司等2人依序連帶賠償聯和公司、丁○○、甲○○132,195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春田公司等2人則以:侵害專利權刑案,係以丁○○等2人為告訴對象,不包括聯和公司,該公司不可能因而受有損害,再該案件之告訴人為戊○○,為伊行使專利法上之個人權利,與春田公司無任何關係,是聯和公司對伊等請求賠償、聯和公司等3人對春田公司請求賠償,均無理由。而戊○○係經由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就系爭產品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伊本於專利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對丁○○等2人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並經司法機關認定有實施搜索、扣押之必要,伊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亦無違反公平交易之情事。況伊於提起告訴前,已先就系爭專利範圍與聯和公司生產之產品,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下稱中華工研所)鑑定結果,認聯和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涉嫌侵害伊系爭專利,伊為保障本身權利始提出告訴,自不能以系爭專利事後遭撤銷,反認伊前所提告訴構成侵權行為。況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外界無法知悉伊對丁○○等2人提出告訴等情事,聯和公司等3人亦無商譽、名譽受損之理,縱商譽、名譽受損,亦非伊合法告訴行為所致,伊否認聯和公司等3人所指伊於申請專利權時刻意隱瞞系爭產品不具新穎性一事,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春田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丁○○等2人各5萬元,及均自
92年1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聯和公司等3人其餘之請求。聯和公司等3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聯和公司等3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春田公司等2人應共同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星期一至星
期五之版面)第一版連續2天以長26公分寬5公分以上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春田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聯和公司13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春田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賠償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春田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賠償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上揭第3項至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春田公司等2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春田公司等2人對於聯和公司等3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不利春田公司等2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聯和公司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戊○○為系爭第060636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6
年11月1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原審卷第59頁),其於88年7月28日以聯和公司之負責人丁○○、廠長甲○○未經春田公司同意擅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經鑑定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上相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會同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聯和公司設於臺北縣瑞芳鎮瑞○○○區○○路○○號廠址進行搜索,並扣押聯和公司所有之系爭模具。嗣聯和公司以系爭產品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該專利權(原審卷第13-15頁),戊○○雖提出訴願,亦遭經濟部於90年11月6日駁回訴願而告確定,丁○○等2人所涉侵害專利刑案,則經基隆地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6-1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2,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專利舉發案全卷審閱屬實(卷內智慧財產局函稿、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4-118,168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聯和公司等3人主張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無非
以其刻意隱瞞系爭產品不具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於86年
4 月2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獲頒系爭專利證書,再對聯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丁○○、廠長甲○○提出侵害專利權刑案之告訴,而系爭專利嗣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丁○○等2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戊○○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聯和公司等3人之權利云云,為其論據。然戊○○原獲頒之系爭專利,係經由智慧財產局依當時專利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審定公告完畢並核發專利權證書而取得,智慧財產局既依法定程序核發專利權證書與戊○○專利權,即表徵其專利權之存在。縱其取得之系爭專利日後確被撤銷專利權,然依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發交日期、字號:90年5月16日(90)智專三㈠03003字第09089000768號)載「十、理由:‧‧‧‧㈢‧‧‧引證一、二與系爭專利比較,其矩形袋體之比例及沿著袋體周邊設有ㄇ前端中央呈箭尖形之三道壓封條之形狀及花紋之特徵均極為近似,通體觀察,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之整體形狀及花紋已有誤認、混淆之虞,已構成近似,引證一、二之發行出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是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審卷第15頁)。即智慧財產局係以戊○○之系爭專利產品整體形狀及花紋與其申請前刊物所載產品構成近似,進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撤銷戊○○之系爭專利權。然所謂近似係一不確定、相對性之法律概念,主觀成分大於客觀成分,不同審定委員可能出現不同之審定結論。戊○○於86年4月22日向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案時(原審卷第118頁),認:「綜上所陳,本創作所提供的殺菌包裝袋創新,無論在結構新穎性上,以及功效進步性上,完全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請准予專利」,於87年8月21日申請再審查中,認「‧‧‧非僅在構成結構、設置方式及所達成之功效皆如前述之比較說明所示,具技術創新之改良成效,且本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申請案內容中亦已證明其實具有首創性、進步性及無庸置疑之增進功效,‧‧‧」(原審卷第168,181頁),即其最初提出申請時,必自認申請案之標的與曾於公開刊物所發表之產品,其整體形狀及花紋構成並不近似,始提出申請、申請再審查案。以「近似」概念之相對性、不確定性,系爭專利嗣經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專利產品整體形狀及花紋與其申請前刊物所載產品構成近似,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撤銷戊○○之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尚不得反推論戊○○於提出申請案之初已預見或明知該申請案不符合法定要件日後必被撤銷,進而認其刻意隱瞞系爭產品不具新穎性仍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是系爭專利日後被撤銷之事實,無由證明戊○○於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聯和公司等3人之權利。此外,聯和公司等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案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聯和公司等3人之權利,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春日公司當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另戊○○對丁○○等2人提出之告訴,嗣雖經基隆地檢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理由:「‧‧‧告訴人(戊○○)就系爭『自動式滅菌包裝袋』新式樣專利既經撤銷確定在案,則該專利權之效力即視為自始不存在,被告二人(丁○○等2人)前揭所為即無侵害告訴人(戊○○)專利權可言」(原審卷第17頁),係認戊○○之系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丁○○等2人無侵害戊○○專利權而為不起訴處分,非認戊○○故意為誣告等。而戊○○提出告訴時之88年7月28日,其取得之系爭專利尚未被撤銷,其依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提出告訴,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何故意過失,上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不得認戊○○於提出告訴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再戊○○係先將其生產之系爭產品與聯和公司生產之自封式滅菌包裝袋送請中華工研所鑑定,該所先以「全要件原則」審查,再以「均等論原則」為基礎,進○○○區○○段鑑定比較法」,鑑定結論:「本案經鑑定聯和‧‧‧公司所製造之『自封式滅菌包裝袋』涉嫌侵害戊○○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60636號『自封式滅菌包裝袋』之專利」等語(原審卷第64,70-84頁),其乃於88年7月27日委由孫世群律師以臺北39 支局第114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丁○○等2人停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翌日即88年7月28日以丁○○等2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提出告訴,並會同警方搜索聯和公司,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等可按(原審卷第62頁以下、本院卷第175-177頁)。以戊○○係於88年7月28日提出告訴,依行為時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2項「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 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按專利法部分條文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惟不包括上開條文(本院卷第174頁)〕。是戊○○於斯時對丁○○等2人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始為適法。戊○○於提出告訴前確已將其與聯和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送請中華工研所鑑定,鑑定結果且認聯和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其執該鑑定報告提出告訴並聲請檢警單位實施搜索扣押,雖其提出88年7月27日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即存證信函),丁○○等2人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然上開專利法第131條第1項「應檢附‧‧‧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之規定,未同時規定以侵害人收受該書面通知為必要,故春田公司等2人認:「收受通知並非提出違反專利法告訴之要件」(本院卷第166頁),再上開規定亦無書面通知提出之期限規定,則戊○○提出告訴當日同時提出侵害鑑定報告書、書面通知即存證信函〔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均附於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原判決第14頁),兩造就原審提示刑事偵查卷均無意見(原審卷第307頁)〕,應認已符合上開「‧‧‧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之規定。縱認上開書面通知以侵害人收受為要件,亦屬得補正之要件,況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已受理戊○○之告訴,進而對聯和公司進行搜索扣押等,以上均應認戊○○之告係屬合法,尚不得以春田公司等
2 人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認戊○○之告訴不合法。另丁○○等2人所涉侵害專利權刑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就戊○○提出告訴事衡情僅檢警調單位知悉,其他人無從知悉戊○○以丁○○等2人侵害專利為由提出告訴情事,聯和公司等3人且自認:「(戊○○與警察會同搜索後,是否散佈於眾?)無」(原審卷第303,304頁),是聯和公司遭檢警搜索乃係檢警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合法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春日公司等2人有主動對外揭露,縱聯和公司確因遭搜索而影響其商譽,亦非春田公司等2人所能預見,春田公司等2人亦無就檢警搜索行為致聯和公司商譽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聯和公司等3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戊○○提出告訴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聯和公司等3人之權利,戊○○仍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春日公司當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聯和公司等3人又主張春田公司等2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規定乃因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為免疏漏,而為概括規定,以期規範其他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此於82年12月29日訂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原則,認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加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亦即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之交易秩序,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至於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而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包含⑴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行為,及⑵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等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之行為,其常見類型為①強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②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而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觀察,可分為⑴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⑵破壞市場的行為,前者常見之類型為①依附他人聲譽,②依附他人著名廣告,③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及④利用他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後者如①消滅競爭者之大量分贈正式商品,及②意圖消滅競爭者之低價傾銷或高價購入行為。嗣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1年1月9日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認本條規定僅能適用於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為補充原則,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而單一個別非經常性糾紛,則無適用。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謂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並以合理判斷為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為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⑵不實促銷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而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⑴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⑵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及⑶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等三種類型。第⑴種類型包括①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及②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前者於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處,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①攀附他人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②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及③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後者常見行為類型為不當比較廣告、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為其競爭對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等。再上開第⑵種類型常見行為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至第⑶種類型常見行為如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及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本院卷第178-181頁)。是無論依公平交易委員會82年12月29日所訂定之適用原則,或係91年1月9日之處理原則,均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行為,應僅就事業所為故意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範疇,而春田公司等2人上開行為,均難認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尚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故意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有間,難認春田公司等2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即不得推定其有過失,聯和公司等3人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綜上所述,聯和公司等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請求㈠春田公司等2人共同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星期一至星期五之版面)第一版連續2天以長26公分寬5公分以上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春田公司等2人依序連帶賠償聯和公司、丁○○、甲○○132,195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聯和公司等3人之請求,逾「春田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丁○○等2人各5萬元,及均自92年1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聯和公司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聯和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春田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丁○○等2人各5萬元,及均自92年1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春田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聯和公司、丁○○、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春田公司、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