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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鴻湖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能白,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營杉,嗣又變更為乙○○,此有經濟部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台北縣政府須對其全體會員為領取補償費通知之新攻擊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台北縣政府未踐行補償費領取之通知程序,其於本院主張未對全體會員為通知僅屬就前開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42-1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69年為改建台北至板橋間一次變電所輸電線路第638號鐵塔工程,奉前台灣省政府69年3月24日69府地四字第30262號函准報請台北縣政府徵收,台北縣政府於69年4月1日公告,並於同年5月初公告期滿通知發放補償費。按上訴人於36年間起即為合法經登記之神明會,且登記管理人為7人,然地政機關更新資料時,僅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漏未記載管理人,台北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亦未就此為調查,即認定上訴人無管理人,而未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況縱認上訴人無管理人,上訴人之財產亦係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惟台北縣政府亦未就上訴人全體會員為調查及通知,其程序自屬有違。又,台北縣政府雖曾通知訴外人劉景榴領取補償費,然游景榴非上訴人之派下員,無利害關係,無權代表上訴人收受補償通知,台北縣政府對其為通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於88年間已依法辦理清理並選任游政吉為管理人,台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底亦知悉前開情事,惟仍未於15日內通知領取法定補償費,自屬未完成補償程序,逾期後,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屬失效。又,縱被上訴人確於15日內將補償費繳交台北縣政府,惟台北縣政府既未於15日內補償完竣,故徵收核准案仍屬失效。核准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既因失效而不存在,自無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原判決謂上訴人須先撤銷該處分始得為本件請求,實有違誤。再者,台北縣政府既未依法通知上訴人之管理人受領補償費,自無從構成「不能受領」之要件,然台北縣政府竟於90年 1月12日以上訴人不能受領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補償費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程序亦屬違誤,自不發生同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補償完竣之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既失效,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於90年2月7日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況被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尚支付使用土地補償費56萬5950元予上訴人,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確未完成。縱兩造曾協議前開補償費不影響既定之徵收程序效力,然徵收效力係由法律強制規定所規範,應不受兩造協議影響。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7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69年間,為改建鐵塔工程,報請台北縣政府奉台灣省政府函准於69年4月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時,因系爭土地登記簿冊僅記載所有權人為聖王公,未記載管理人,致無法通知其領取。又,上訴人主張於36年總登記時已登記管理人為游景深等7人 ,然其等未改登,縱認其等於擔任管理人時僅為30歲,至69年時推定應均亡故。土地簿冊既未登記管理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應認無管理人。再者,一般而言,神明會會員就神明會會產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且會產並非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須通知全體會員,實屬無據。況系爭土地於徵收時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即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自無通知其全體會員領取補償費之理。況上訴人至88年始檢送信徒名冊申請登記,台北縣政府於69年徵收時並無上訴人之會員名冊,自無從為通知。再者,土地徵收有關規定亦無課令主管機關於受通知人不明時盡調查義務。又「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均為民法之特別法,均係以通知代替給付之提出,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須提出給付而未能受領,始構成「不能受領」,顯不足採。再,於88年間上訴人雖依法辦理清理並選任管理人,然台北縣政府並不知情,故對台北縣政府而言,「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於89年2月2日及11月 8日公布施行時,上訴人不能受領之情形仍存在,台北縣政府依前開辦法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應視同補償完竣。且徵收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僅須將該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不須先通知,俟其不能受領後,始得存入專戶,故台北縣政府雖於89年11月28日查悉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游政吉,惟並無先行通知其領取之義務,台北縣政府之徵收程序並無瑕疵,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仍屬有效。況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須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繳交補償費,僅因土地所有人無法受領者,即無適用前開失效要件之餘地。再者,系爭土地徵收案之效力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確認在案,該處分已確定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69年間,為改建台北至板橋間一次變電所輸電線

路第638號鐵塔工程之需要 ,報請台北縣政府奉報台灣省政府函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台北縣政府於69年4月1日予以公告。被上訴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徵收機關即台北縣政府。

㈡台北縣政府於69年發放補償費時,因土地登記簿冊記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聖王公,但並無管理人之記載,致台北縣政府除僅通知訴外人游錦榴外,無通知上訴人所有其他會員領取補償費。

㈢上訴人嗣於88年間已依相關法令辦理清理並選任游政吉為管

理人。台北縣政府係依中和市公所89年11月28日89北縣中民字第65150號函知悉上訴人聖王公管理人為游政吉。

㈣台北縣政府於90年1月1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通知上訴人上開事實,且於90年2月7日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徵收須否通知神明會所有會員領取補償費?㈡台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有無效力?㈢本件徵收核准案是否失其效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本件徵收不須通知神明會所有會員領取補償費:㈠按神明會之種類及態樣雖有多種;但依一般觀念,神明會對

外所負債務或公法負擔如稅捐等,神明會之會員並不負直接清償責任,其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23頁參照)。

㈡查台北縣政府於69年發放補償費時,因土地登記簿冊記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聖王公,又自36年間起上訴人即為合法登記有案之神明會,上訴人嗣於88年間亦選任游政吉為管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並非屬於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上訴人之所有會員對於系爭土地並非所有權人,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堪予認定。

㈢況縱然主管機關應通知上訴人之全體會員,但按土地徵收有

關規定,並無課令主管機關於受通知人不明時,應從事調查之義務。抑有進者,上訴人係88年間始檢送信徒名冊申請登記,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4年11月29日北縣中民字第0940062054號復本院函所檢附該公所88年12月29日八八北縣中民字第62097號(函) 稿影本暨89年11月28日八九北縣中民字第56150號函影本,並「甲○○○○○信徒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則本件徵收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於69年 4月間徵收系爭土地當時並無上訴人信徒(會員)名冊,亦根本無從通知上訴人會員。是上訴人稱本件台北縣政府未踐行通知所有會員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並無「管理人」之記載,且上訴人於88年向中和市公所呈報管理人時,並未有「改選」之字眼,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即由游景深等7人為管理人云云 ,並無從證明69年徵收時仍由游景深等7人擔任管理人。從而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會員所共有,無通知所有會員之義務,上訴人於徵收當時因無管理人,致台北縣政府無從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又土地法雖復規定土地徵收案應於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惟查係指受補償之受領人明確之情形,與本件受補償之受領人不明並不相同,況本件被上訴人亦確於15日將補償費繳交台北縣政府,故無從遽認未於15日內補償而使徵收失效。

七、台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依法有效:

㈠按土地徵收補償費「不能受領」之事由非一。其於神明會之

情形,有管理人存在而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致不能領取補償費者固屬之;而其根本無管理人,當然無人可以代表領取補償費者,其受領補償費之可能,較之有管理人之情形尤為欠缺,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然更屬「不能受領」。查系爭土地於69年徵收時其所有權為上訴人,僅無管理人,其受領補償費債權主體存在,與債權人所在不明情形不同。嗣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台北縣政府已經於90年 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如後述),其徵收程序已完成,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

㈡又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而「土地徵收條例」復為

土地法之特別法。88年上訴人雖已選任游政吉為管理人,但其情形為台北縣政府所不知,台北縣政府嗣係依中和市公所

89 年11月28日89北縣中民字第65150號函知悉上訴人已選任管理人,惟在台北縣政府知悉之前,「土地徵收條例」早於

89 年2月2日即已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26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其後內政部亦於89年11月8日以(89)內地字第8970642號令公布「土地徵收未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其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 ,住所。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三)保管款之名稱、種類及數量。(四)保管專戶名稱。(五)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六)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據上規定,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並未課予徵收機關有再為通知之義務,無須補辦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而應存入保管專戶,再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將補償費存入專戶之前,復須於15日內踐行發給補償費,俟受補償人受領遲延、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得於3個月內存入專戶之程序。則台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於90年

1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同年2月1日通知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補償完竣,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即已完成。

八、本件徵收核准案並未失其效力:㈠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行為,乃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 年2 月2日公布施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 ,徵收核准案僅於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以憑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下,失其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徵收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而台北縣政府未能於徵收當時即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係因當時土地登記簿冊上上訴人並無管理人之記載,致無法通知受領權人領取補償費,均如前述,可見本件並無大法官釋字第11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 2704號解釋所示徵收核准案失效之情形。至上訴人以本件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 ,認台北縣政府於知悉上訴人設有管理人後,負有於15日內再為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義務乙節 ,除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情形係在土地徵收條例立法前所生;且地價評定之後,因其「價額」已有變更,徵收主管機關自需再行通知需地人繳交變更後增加之地價以發放十足之補償費,否則無從完成補償,其情形與本件迥然有別,自非可以逕行適用於本件。

㈡復查本件系爭徵收案前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5次

會議決議確認在案,有內政部92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011號函及行政院92年1月13 日院授內地字第0920066094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則前開程序屬確認之行政處分。因上訴人嗣後未對本件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未經撤銷,是其處分已經確定有效。至於被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支付56萬5956元與上訴人,依據協議內容特別明示:「不涉徵收程序之效力疑義」一語,是雙方均認知乃單純金錢之給付,且本件徵收程序既有法律效力,系爭土地早於90年2月7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因其協議內容顯現「補償金」一語,即可否認徵收之效力,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給付即係承認系爭徵收土地之補償程序未合法完成之鐵證云云,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本件徵收並無上訴人所指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致失其效力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