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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宇晁律師

余忠益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潭子內小段第

1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許乾元、羅蜂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詎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7 月起未經被上訴人及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濫墾濫挖,致生水土流失,已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行為無法回復原貌,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經送鑑定為新台幣(以下同)7,507,799 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02,599 元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8日即與訴外人鄭星全簽立農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鄭星全,惟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致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証明無法順利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因而違約無法收取5,000,000 之尾款,受有遲延付款之利息損失,即自被上訴人得取得上開金額尾款之日即91年6 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失計625,000 元,併依民法第

215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502,599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及利息損失625,000元,共計3,127,599元,及自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本院92年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有罪判決前即已對系爭土地進行殖生改善工程,業經臺北縣政府函覆已改善,被上訴人之損失已填補。又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三界壇小段235 地號土地不應列入本件回復原狀之範圍;且上訴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時,上開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不得徒然認定。且被上訴人係於知悉上訴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後,仍出賣系爭土地與他人,其無法取得尾款,因而所生之遲延利息,不得認為係上訴人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9,999 元,及自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損失247,600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許乾元、羅蜂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上訴人於90年7 月間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第8頁)、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08 至117 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土地是否已回復原狀?

(二)系爭土地如尚未回復原狀,則:

1、上訴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2、回復原狀之範圍與費用?

3、自91年6 月21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損失?茲分述之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已回復原狀?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違法開挖,水土嚴重流失,遇雨即發生多處坍落,迄今未回復原狀。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致生系爭土地原生雜木林區之水土流失,迄未回復原狀,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12月27日(93)省土技字第6079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亦同此認定等語。上訴人辯以:其於本院92年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前即已對於系爭土地進行殖生改善工程,亦經臺北縣政府92年3 月24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233121號函覆已改善,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2、按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壞所發生有限度之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為「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

3、經查:上訴人於○○○區○○道路,並大規模開挖山壁進行整地,其所開闢道路範圍均為原生○○○區○○○○段之坡度甚陡,已多處地段發生坍落現象;又上訴人以半挖半填方式所修整之3 處平台階段,面積均甚大,所開挖之土方量甚鉅,且坡面已多處形成沖蝕溝,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業經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屬實,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1年6 月28日91海河字第04767 號函覆鑑定意見暨現場簡圖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原法院91年訴字第65號刑事卷二第58至60頁)。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3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載有:「現塲可見開挖之面積,共分3 個平台,地貌已改變,多有野草植生及挖填方」等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益見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顯尚未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甚明。至上訴人另辯以:其對於系爭土地進行殖生改善工程,已經臺北縣政府92年3 月24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233121號函覆改善,然依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二所載:「……於92年2 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裸露地部分目前已植生,惟部分稀疏仍請台端繼續加強維護,又違規地點日後倘有致生公共危險仍由台端自行負完全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4頁),亦僅述及裸露地部分已殖生,而未提及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且水土保持無虞,自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業已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系爭土地如尚未回復原狀,則:

1、上訴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0年

7 月間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土地仍尚未回復原狀等情,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顯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2、回復原狀之範圍與費用?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開挖之山林面積過大,造成水

土嚴重流失,絕非僅著手於系爭土地之整治所得完成,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自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準,即經鑑定系爭土地回復舊貌所需之費用為7,507,799 元,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2,599 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辯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標的物範圍應為系爭土地,惟卻將上訴人因犯罪事實所涉之全部土地為鑑定,顯有不當,是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三界壇小段235 地號土地不應列入本件回復原狀之範圍。再由上述鑑定報告書所示回復原狀施工工程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觀之,其中挖方、填方、混凝土、透水材料、洩水管、格柵版、普通模版、清水模版及鋼筋,顯係施作懸臂式擋土牆而設計;然上訴人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侵權行為時,上開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回復原狀之工法即無需施作懸臂式擋土牆,即不得僅憑該鑑定報告書而為認定等語。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⑶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省土技字第6079號鑑

定報告書所載,其鑑定之標的物座落:「台北縣○○鄉○○段潭子內小段第113 地號」,即系爭土地,而鑑定要旨亦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委託本公會辦理台北縣○○鄉○○段潭子內小段第113 地號,系爭土地遭違法開挖回復,致生水土流失,應如何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鑑定案。」(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 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為鑑定標的,而非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審卷第116至117 頁)為鑑定之標的甚明。又有關回復原狀之範圍,上訴人擅自在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濫墾濫挖之面積,除系爭土地外,尚牽涉數筆土地,且該數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連,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後,自應整體整治,始能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是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採懸臂式檔土牆施作方式施工,並計算相關工作項目,及回復原狀之總費用7,507,799 元,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均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依其所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權利範圍,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502,59 9元,應屬有據。

3、自91年6 月21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損失?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1月18日與鄭星全簽立農地買賣

契約,將被上訴人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在內共18筆土地以總價28,000,000元出賣與鄭星全。詎因上訴人濫墾濫挖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土地於過戶前無法申領到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証明書,而無法順利完成過戶手續,造成被上訴人違約而遲延收取5,000,000 元尾款價金,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得取得尾款5,000,000 元之日即91年6 月21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未能及時領取尾款5,000,000 元之利息損失377,400元(計算式:

$5,000,000×5﹪×55 1/365=$377,400)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於知悉上訴人違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後,仍出賣系爭土地與鄭星全,其無法取得尾款,因而所生之遲延利息,不得逕認係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等語。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⑶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8日與鄭星全簽立農地買賣契

約,將被上訴人所有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在內共18筆土地以總價28,000,000元出賣予鄭星全,嗣因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形,無法申領到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証明書,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乃因此未能領取尾款5,000,000 元,業據證人鄭星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74至7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農地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原審91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第14頁),是被上訴人未能及時領取5,000,000 元尾款,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核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之「所失利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鄭星全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到破壞,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又上開賣賣契約,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17筆農地皆於91年5 月領得農業使用証明書,並於同年6 月14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台北縣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91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第17、18頁),依上開農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尾款5,000,000 元應於產權全部過戶完畢後7 日內全部付清,是被上訴人至遲原可於91年6 月21日領取5,000,000 元之尾款,而台北縣政府已於92年11月13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67624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亦有台北縣政府93年6 月4 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418539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90 頁),足認被上訴人應可持之於一月內(即92年12月13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1年6 月21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之未能及時領取尾款5,000,000 元之利息損失377,400 元(計算式:5,00 0,000元×5﹪×551天/365=377,4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5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21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2,599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及利息損失377,400 元,共計2,879,999 元,及自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