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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吳泓峻律師被 上 訴 人 捷芮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 二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鍾儀婷律師被 上 訴 人 丙○○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即高清腦)訴 訟代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之採購課長,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訛稱被上訴人高峰公司欲訂購2千台VCD全功能影音光碟機(下稱光碟機),並交付「高峰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1紙(下稱系爭訂貨單)予上訴人,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丙○○介紹之被上訴人捷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芮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將前開2 千台光碟機出貨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統倉簽收,簽約當日上訴人並依約給付3 成定金共75萬元予被上訴人捷芮公司。90年12月4 日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檢具發票及被上訴人高峰公司龜山物流中心之商品驗收單2 紙(下稱請款之驗收單),向上訴人請領其餘70%即175萬元之買賣價金,上訴人隨即以支票給付。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峰公司請款時,始發現系爭驗收單係屬偽造,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並未收受前開2 千台光碟機。是系爭買賣合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應將定金75萬元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於90年12月6 日另與被上訴人丙○○簽訂合約書乙紙,載明:「茲甲方(即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已收到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2 千台影音光碟機之貨款……」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丙○○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被上訴人高峰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共同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交付2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丙○○,或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上訴人250 萬元。㈢再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之採購課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被上訴人甲○○等共同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高峰公司及被上訴人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0 萬元。㈣被上訴人甲○○、丙○○、捷芮公司、高峰公司應各對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且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應返還所受之定金75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0 萬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及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250 萬元本息;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峰公司及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上訴人250 萬元;及前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責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丙○○及高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3、4、5等3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義務。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㈧第2項至第7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甲○○則以:㈠系爭訂貨單係由訴外人宋振治交給上訴人公司經理陳建宇,再交由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請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直接交貨給被上訴人高峰公司,而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經理陳建宇拿到該訂貨單時,品名已從IWAI型號改成JINGO 型號,並蓋上「丙○○」的長方形小章,故在被上訴人甲○○之認知裏,該由業主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所交付之訂貨單不可能作假,持之交貨予被上訴人高峰公司即可,實無再另行偽造或變造高峰公司訂貨單之必要,足證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2 紙訂貨單遭偽造一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又依上訴人所交付之訂貨單及其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於90年11月14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製造 JINGO5000型號與JINGO9600型號各1千台VCD ,而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亦依此而購置2千台VCD之原料、物件加以組裝,並於90年12月

3 日交貨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龜山統倉時,並未發生問題,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亦如數出具驗收單,是縱認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因此取得廠商名稱為添晟公司之9紙驗收單(下稱9紙驗收單),亦無礙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已依上訴人所訂之VCD 型號實際送298台VCD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之事實。至被上訴人甲○○固曾於90年12月4日持訴外人宋振治交付之系爭2紙偽造之高峰公司請款之驗收單,向上訴人請款,惟因宋振治係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供貨予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之專案經理,則由宋振治作過廠內驗收並交付本件偽造之驗收單,即合常情。又雖上開驗收單係偽造,惟依被上訴人捷芮公司開立給被上訴人高峰公司面額82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及其與宋振治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仍有繼續出貨之意思,實無偽造上開驗收單向上訴人請款之必要,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甲○○持偽造之驗收單向上訴人請款,遽認被上訴人甲○○與宋振治共同偽造上開驗收單及向上訴人詐欺。㈡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分別與訴外人宋振治、及被上訴人丙○○所訂之合約書,雖均提及被上訴人捷芮公司送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之貨物數量,需扣除訴外人添晟公司所欠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之貨款一節,惟因宋振治之前為添晟公司之負責人,後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專案經理,而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又均為添晟公司與上訴人之生產廠商,故上開記載係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為保障其債權所為,並無不合理之處,縱有何違反上訴人之利益,亦僅係宋振治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以逕行認定該298台VCD係履行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與添晟公司所訂之合約,與上訴人無涉。㈢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係應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宋振治之指示,持驗收單向上訴人請領尾款完畢,且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宋振治之指示,與被上訴人高峰公司協商後續出貨事宜,應高峰公司之丙○○要求簽發保證票擔保出貨,並無不合理之處。㈣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應宋振治之指示,持其交付之兩紙驗收單,向上訴人預先請領款項,並經上訴人相關人員層層稽核完畢,如數給付款項,並未表示有任何問題,嗣後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亦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其餘貨品出貨一事,先後與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宋振治協商,並簽訂合約書,益證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及甲○○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與犯行,自不得僅憑該紙付款明細表載明「貨到付款」等字樣,即逕行認定被上訴人甲○○有詐欺上訴人之嫌。㈤宋振治既係上訴人所僱用負責處理系爭買賣相關事宜之專案經理,其復持有上訴人公司合法之印章,期間亦未見上訴人對外表示或通知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其對宋振治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故宋振治對於系爭買賣自有完全之代理權限。㈥被上訴人甲○○被訴詐欺案,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無罪在案。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業經成立,上訴人固曾給付定金75萬元予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惟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已依約交貨298台VCD予被上訴人高峰公司龜山物流中心,其餘1702台之交貨事宜,亦與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宋振治另行達成約定,並已再交700台予宋振治及將其餘貨款退回宋振治,則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就前述298 台、700台光碟機之部分應已依約履行完畢;至其餘部分業經訴外人宋振治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合意解除,並經被上訴人捷芮公司退還貨款,是本件即無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不能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返還定金75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高峰公司方面則以:被上訴人高峰公司與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品無買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所提以「高峰公司採購部」名義,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係被上訴人丙○○擅自為之,且該合約上僅有被上訴人丙○○個人之簽名,無高峰公司之戳章,該買賣合約對被上訴人高峰公司自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亦未收受系爭貨品,而上訴人所提驗收單上所載之內容及驗收簽名,經核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並無該貨物批號及驗收簽名之員工,被上訴人高峰公司自無給付貸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丙○○係以:系爭訂貨單係經變造、偽造而非真正。而被上訴人丙○○係於90年12月6 日始在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製作之合約書乙方欄簽名,較上訴人所提文件日期均晚 2日甚至20日以上,係上訴人將此無關之文書影本,作移花接木之論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接受系爭訂貨單後,即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將2千台VCD出貨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統倉簽收,簽約當日上訴人並依約給付 3成訂金共75萬元予被上訴人捷芮公司。90年12月4 日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檢具發票及系爭請款之驗收單2 紙,向上訴人請領其餘70%即175萬元之貨款,上訴人檢視後隨即開立等額之支票給付。惟系爭訂貨單及請款之2 紙驗貨單均屬偽造,其上警衛簽章欄「林祿」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之員工,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訂貨單僅有「龜山物流中心驗收專用單」之印文與警衛之簽名,與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之訂貨單上須驗貨員、驗收簽章、警衛簽章、採購簽章等印文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貨單1 紙、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公司之付款明細表、請款之驗收單2 紙、及被上訴人高峰公司向訴外人添晟公司訂購貨品之商品訂貨單影本 5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2- 17、45、47、49、51、53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六、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

㈠系爭貨品之買賣,係因訴外人宋振治以訴外人添晟公司負責

人名義,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邵勝路表示與被上訴人高峰公司很熟,可以代為介紹生意,上訴人遂自90年10月起聘任宋振治為專案經理,按件計酬,於任職期間招攬系爭VCD交易,上訴人並為宋振治製作名片,名片上之頭銜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迄91年1月份宋振治即下落不明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邵勝路、經理陳建宇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丙○○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卷9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4、5頁,9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影本外放),並有上訴人出具之解除專案業務聘僱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4頁),足認交付系爭訂貨單予上訴人者,係訴外人宋振治,而非被上訴人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貨單係被上訴人丙○○於90年11月13日交付予上訴人,且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訂約,自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於90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合

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製造「JINGU-5000」及「JINGU-9600」型號之VCD各1千台,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因此購置2千台VCD之原料、物件加以組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組裝廠商劉尤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請伊組裝上開VCD2千台,因為比較急,所以先行組裝900多台,但是2千台的組裝原料都有訂足等語在卷(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9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17-20頁,影本外放),並有被上訴人捷芮公司90年11月15日進口報關2千台VCD零件之進口報關單、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單、載明上開型號之外包裝貼紙影本、90年12月3 日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正隆貼紙印刷品行於同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等附上開刑事卷可參,足證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確因本次交易而訂購組裝VCD 之原料物件。又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於90年12月3日原欲分3次,送貨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龜山物流中心,惟因第1次送去之貨物,條碼、包裝不合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之規定而退件,嗣將貨物重新包裝、貼條碼,再行送貨時已接近下班時間,故僅將第1批298台的VCD送交被上訴人高峰公司收受等情,亦據當天有參與送貨、重貼條碼之證人劉尤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甲○○跟司機梁兆光有先送一批貨過去被上訴人高峰公司龜山統倉,但後來因為沒貼條碼、包裝不對又原車回來再重新處理等語在卷(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93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17-20頁,影本外放);證人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司機梁兆光證稱:當日曾送貨到被上訴人高峰公司的龜山統倉,因為被上訴人高峰公司許麗雲說沒有貼條碼所以退回,再由訴外人宋振治送條碼到捷芮公司,所有員工開始貼條碼並裝箱,之後只來得及送進298台,且被上訴人高峰公司有交驗收單給伊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9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6-9頁,影本外放),並有被上訴人高峰公司90年12月3日蓋有驗收員許麗雲驗收章、高峰公司驗收專用章之驗收單9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8-76頁),足認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確於90年12月3日送298台VCD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龜山物流中心,並取得被上訴人高峰公司此部分之驗收單無誤。再被上訴人捷芮公司送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龜山統倉,並取得298台VCD之9紙驗收單,雖該等驗收單上所載廠商名稱為添晟公司,惟高峰公司之倉庫既已實際收取此批298台VCD並交付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員工驗收單,且證人即當時高峰公司驗貨員許麗雲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並不否認該9紙驗收單之真實性,詰之驗收時是否會核對廠商名稱等情,證人許麗雲亦答以:只會核對商品品名、規格、數量,並不會看廠商名稱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㈡21頁),而據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亦陳稱僅授權被上訴人丙○○與添晟公司簽立IWAI MVCD 501型號之產品(見同上偵字15536號卷第61頁,影本外放),又高峰公司總經理特助徐乙可證稱:高峰公司並無VCD PLAYER JINGO 9600型號等產品(見同上偵字第15536號卷第125頁,影本外放),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亦稱電腦系統查無品名JINGO 9600型號之進貨與庫存資料(見同上偵字第15536號卷第59頁,影本外放),而被上訴人捷芮公司驗貨時所補貼之條碼,係由宋振治提供,業據證人梁兆光、程臻婷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第28頁、第29頁),而該298台VCD所貼商品條碼「000087」係宋振治之添晟公司之商品條碼,顯見本件係宋振治利用偽造之訂貨單,持之與上訴人訂約,利用上訴人之製造廠商即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交貨須貼產品條碼之際,利用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使貼上宋振治之添晟公司之產品條碼,使之變成添晟公司交付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之產品,以致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係交付梁兆光添晟公司之商品驗收單。因此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縱取得廠商名稱為添晟公司之9紙驗收單,亦無礙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係依據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送298台VCD至高峰公司之事實。

㈢再上述偽造之系爭訂貨單係由訴外人宋振治交給上訴人當時

之經理陳建宇,再交由被上訴人甲○○,囑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直接交貨予被上訴人高峰公司即可,且系爭訂貨單交給訴外人陳建宇時,品名已從IWIA型號改成JINGO 型號,並蓋上「丙○○」的長方形小章等情,亦據證人陳建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93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至15頁,影本外放),是系爭訂貨單既係由上訴人之經理即證人陳建宇轉交予被上訴人甲○○以供交貨之用,衡諸常情,即難認被上訴人甲○○得於事前知悉此未發生之事情,而先行與訴外人宋振治共同偽造系爭訂貨單。

㈣又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於90年12月4 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全部

貨款後,為保證出貨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故開立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為發票人,面額82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簽訂,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已於90年12月4 日收到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之2000台影音光碟機之貨款,為保障雙方之權益,經甲乙(即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甲方於乙方通知出貨後,甲方應於兩星期內準時出貨,且總2000台訂單甲方應於12月31日前交清。甲方特開立公司支票到期日為91.02.28,金額為新台幣$820,000之支票,票號...。以保障乙方保證出貨....」之合約書及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0頁、刑事案件他字卷48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會計程臻婷到院證稱:「(有無開立給被上訴人高峰股份有限公司82萬元的支票?)有的,我有開立壹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捷芮國際有限公司的票,面額82萬元,親自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36 頁),足見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仍有繼續出貨之意,否則無須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上開合約書,並開具金額高達82萬元之保證支票交予被上訴人高峰公司;而系爭驗收單既係由訴外人宋振治所交付,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甲○○於毫無理由懷疑其係偽造之情形下,聽信其言,雖係先向上訴人領取貨款,然嗣後既已安排出貨予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之事宜,衡情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系爭驗收單亦難認係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宋振治共同偽造之。

㈤復查,就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所未出貨之1702台VCD(0000-0

00=1702)部分,係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依訴外人宋振治之要求將此700 台出貨予訴外人宋振治簽收,其餘未出貨的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捷芮公司退還訴外人宋振治現金1,450 元及其他客戶開給被上訴人捷芮公司之支票861,300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與訴外人宋振治所簽訂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79頁、刑事案件他字卷48頁),並經證人梁兆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送貨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後,曾經跟被上訴人甲○○送過貨給訴外人宋振治,並由訴外人宋振治收貨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會計程臻婷證稱:

90年12月底曾經退款給訴外人宋振治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及證人鐘明瀚證稱:支票5張係伊交給被上訴人甲○○,其中有1張65萬元,發票人為金永進有限公司之支票係伊親筆簽發,其他係下游廠商跟伊買貨的貨款,伊所開那張支票並未兌現,因訴外人宋振治打電話給伊說要把票還給伊而要現金,並匯到訴外人宋振治所要求之帳戶等語無誤(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9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無誤。且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於90年12月27日、28日、31日所開立總數量為700台VCD之出貨單(銷貨單)上,前2 張均有訴外人宋振治於簽收欄上簽名(見原審卷80-82 頁、刑事案件他字卷63、64頁),未出貨部分之退款亦有訴外人宋振治在上簽收之進貨單1 紙足憑(見原審卷83頁、同上他字卷65頁),復有證人鐘明瀚任職金永進有限公司之名片及支票影本5 張可憑(見刑事案件91年度偵字第15536號卷89-91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㈥綜上,偽造之訂貨單2 紙,既由上訴人公司經理陳建宇交付

被上訴人甲○○,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甲○○在事前與宋振治共同偽造,而被上訴人甲○○任法定代理人之捷芮公司並依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進貨、組裝並出貨至被上訴人高峰公司298 台,雖已領取全部之貨款,惟係依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宋振治之指示完成其餘產品之交貨、退款,並提供保證票予高峰公司之丙○○保證出貨,無偽造驗收單之必要,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甲○○與宋振治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上訴人貸款之犯意及犯行。

㈦本件偽造之訂貨單固均蓋有「丙○○」長方形小章1枚,惟

經比較被上訴人丙○○之前向添晟公司訂貨之訂貨單1份(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47頁),其中除有「丙○○」姓名、日期之圓形章外,並有其他人員「洪菁如」、「馬大原」、「郭志偉」之簽章,與系爭2紙訂貨單上僅有「丙○○」長方形小章,二者截然不同,而上述「郭志偉」之人,係被上訴人丙○○之直屬長官,業據證人郭志偉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字第15536號卷140頁),證人即高峰公司龜山統倉驗收員許麗雲亦證稱:並沒有印象看過本件2紙訂貨單上「丙○○」長方形小章,而訂貨單有經過更改會有蓋主管之核章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21、26、27頁),而被上訴人丙○○熟諳高峰公司真正訂貨單之填載方式及所需核章人員,如被上訴人丙○○與宋振治共同謀意偽造高峰公司之訂貨單,被上訴人丙○○豈會僅蓋上自己之方形章,而未列其他人員之簽章,而使人直接懷疑其即是共犯,實違常情,則上開2 紙訂貨單是否為被上訴人丙○○所共同偽造,誠屬有疑。再者,系爭2 紙訂貨單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建宇所交付,而被上訴人丙○○雖為高峰公司之採購人員,惟廠商送貨前該公司驗貨員並不會事先與採購人員聯繫確認,被上訴人丙○○亦很少到龜山統倉等情,亦由證人許麗雲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原審㈡卷20、25頁),是被上訴人丙○○並無法掌握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向高峰公司交貨驗收事宜,如果被上訴人丙○○與宋振治共同偽造訂貨單,其須亦能掌握產品驗收始能避免東窗事發,被上訴人丙○○既完全無法掌握驗收流程,宋振治即無找其共犯之實益。

㈧又查,被上訴人甲○○、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有94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0-102頁)。

㈨從而,訴外人宋振治係基於上訴人專案經理之地位,將前述

偽造之系爭訂貨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訂約,由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負責交貨予被上訴人高峰公司,而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所據以向上訴人請領貨款而屬偽造之系爭驗收單2 張,亦係訴外人宋振治所交付等事實,俱堪認定。而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 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外人宋振治既為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負責處理本件與被上訴人高峰公司之交易,且上訴人解除訴外人宋振治職務之解除專案業務聘僱書係於91年1 月28日始行出具,則訴外人宋振治在被上訴人解除職務之前,自有代理上訴人為前述行為之權限,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宋振治間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遽而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 紙訂貨單既屬偽造,則被上訴人甲○○持該兩紙訂貨單向高峰公司龜山統倉交貨時,必會遭高峰公司拒收,故被上訴人甲○○於90年12月3 日交貨時,其所持之訂貨單,應非上開兩紙訂貨單。且被上訴人甲○○既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交付2千台VCD至高峰公司,高峰公司自不會出具驗收單予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甲○○於90年12月4日持向上訴人公司請領175萬元之系爭2 紙請款驗收單必屬偽造,被上訴人甲○○焉能諉為不知,故其顯係故意詐欺上訴人公司之財物云云。查,系爭訂貨單係由訴外人宋振治交給上訴人公司經理陳建宇,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再陳建宇交由被上訴人甲○○,以供交貨之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于國樹既非直接自被上訴人高峰公司收受訂貨單之下游廠商,而係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訂貨單,洵無法知悉訂貨單是否經偽造,更不可能事前與宋振治變造該2紙訂貨單。又請款之2紙驗收單雖係偽造,惟依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與被上訴人丙○○所簽訂之合約書提及: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已於90年12月4 日收到上訴人給付之全部貨款,為保證出貨至高峰公司,被上訴人捷芮公司簽發面額82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既有有繼續出貨之意思,其法定代理人甲○○自無偽造上開

2 紙請款驗收單先向上訴人請款之必要,否則何必開立保證票交被上訴人丙○○收受,是自難僅以係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持上開偽造之驗收單向上訴人請款等情,遽認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與宋振治有共同偽造上開2 紙請求之驗收單。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則其依上揭法律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與被上訴人丙○○2人,或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與被上訴人甲○○2人,或被上訴人高峰公司與被上訴人丙○○2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即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委無足採。

九、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已交貨298台VCD予被上訴人高峰公司龜山物流中心,其餘1702台之交貨事宜,亦與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即訴外人宋振治另行達成約定,並已再交700 台予訴外人宋振治及將其餘貨款退回訴外人宋振治,已如前述,則就本件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而言,被上訴人就前述298台、700台VCD 之部分應認已依約履行完畢;至其餘部分已經訴外人宋振治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合意解除,並經被上訴人捷芮公司退還貨款無誤,是本件即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捷芮公司返還定金75萬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84條第1項、第

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捷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另請求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及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被上訴人捷芮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高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此部分所命之給付,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