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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冠宜律師

賴玉梅律師周福珊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二、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依不當得利及股權試算表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土地之價金給付上訴人之事實,應認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60年4 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慶水(已於87年8月15日死亡) 、高銘聰、楊根桐等人合夥,集資向訴外人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造紙廠)董事長林福松等人購買造紙廠。當時各合夥人原擬集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惟因購買所須支付之一、二期款, 故各合夥人先行集資210萬元,由高銘聰出資60萬元, 楊根桐出資20萬元,上訴人出資40萬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慶水出資90萬元,各股東間為合夥關係。合夥人葉慶水僅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豐公司),未依當時各合夥人實際出資比例登記於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名簿,致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狀況與實際出資情形不同,惟新正豐造紙廠之股份登記情形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依法享有之權利。嗣合夥人高銘聰、楊根桐與葉慶水意見相左,遂由上訴人受讓高銘聰與楊根桐之出資,故本件合夥事業實際出資情形為上訴人出資120萬元占120股,葉慶水出資90萬元占90股,其餘90股嗣經股東同意以盈餘轉為股份。上訴人與葉慶水之股權比例自新正豐公司成立後亦迭經變更,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建志與葉慶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嗣後入股之股東即訴外人黃四向確認後,合夥人間持股為:上訴人佔155.6999股,被上訴人二人共佔133.0768股,訴外人黃四向佔11.2233股,合計300股。 被上訴人於88年1月間將新正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第

50 -7、50-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吳月華,買賣價金20,470,000元、新正豐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同小段第

50 -6、50-16、50-32、50-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正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26,340,000元,兩者合計買賣價金為46,810,000元。被上訴人將已收得之買賣價金36,34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相關費用後,已按上訴人之合夥股份155.6999股計算給付上訴人共16,340,000元,其餘買賣價金10,470,000元,訴外人吳月華及正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持股計算給付上訴人5,433,926元(10,470,000÷300×155.699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據股權試算表試算協議、合夥關係,公司股東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172頁)。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33,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新正豐公司於59年成立時,當時股東共10名,股東名簿中並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慶水。上訴人及其夫陳宗明係於62年5 月18日分別向新正豐公司之股東林福松、黃四向、周金論購買股權,方成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惟67年間上訴人及其夫陳宗明所有之股權327 股全數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孔明買受,嗣再由被上訴人之父葉慶水向訴外人陳孔明購買,上訴人已非新正豐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經新正豐公司股東同意出售之新正豐公司土地僅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第 50-6、50-17、50-3 2地號3筆土地,另系爭第50-16、50-17、50-33地號土地三筆,則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新正豐公司財產。被上訴人所出售新正豐公司所有之 3筆土地共得價金29,331,993元,業已分配於新正豐公司各股東。被上訴人因不知新正豐公司歷年股東、股權更動情況,黃四向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兼廠長,對於公司情況瞭解又附和上訴人之說辭,被上訴人要求其儘速提出股份存在等證明資料後,方與黃四向及非股東之陳建志共同於試算表上簽名。而被上訴人於試算表簽名後,即2次匯款共計434萬元予上訴人,而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資料,上訴人卻提不出來。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出售新正豐所有土地,符合公司法規定,且賣得之價金,已經各股東討論後按分配比例分次交予各股東收執,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土地買賣價金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53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 系爭股權試算表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而簽名,故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葉慶水之繼承人。

㈡67年間上訴人及其夫陳宗明所有已登記之股份327 股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孔明買受。

㈢系爭股權試算表形式上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60年4 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慶水、高銘聰、楊根桐等人合夥,集資向訴外人正豐造紙廠董事長林福松等人購買造紙廠(造紙廠讓渡書係以合夥人高銘聰名義簽立)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合夥關係存在,並另辯稱:退步言之,縱本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合夥目的既在成立新正豐公司,則於新正豐公司成立時,合夥已解散,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60年4 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慶

水、高銘聰、楊根桐等人間有合夥關係,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60年4月23日造紙廠讓渡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原審卷㈡,26至31頁),然該造紙廠讓渡契約書係由受讓人高銘聰與讓渡人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9人 (即當時該公司之股東)所簽立,上訴人及葉慶水均非上開造紙廠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原為正豐造紙廠股東即上開造紙廠讓渡書讓與人之一其後亦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黃四向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公司賣地之事)事先有跟我商量,我只有一點點,我都沒意見。有說分多少給我,也有照契約分配額給我。當初算分配成數時,算好了才給我看,大家歡喜蓋章。同意書是我簽名蓋章的,錢我有拿到,分三次拿。…系爭股權試算表我有簽名,是在我家商量的,我有在場,他們雙方說好,當時陳宗明還有沒有股份我不知道,我因為有一點股份,所以我也簽名。67年間拍賣陳宗明股份後,由陳孔明買下,我知道有該事情,但錢是否公司的我不知道等語,業經原法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查明屬實(原審卷㈠,19頁)。證人黃四向上開證言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㈡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60年4 月間上訴人與葉慶水、

高銘聰、楊根桐等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屬實,以上開造紙廠讓渡書第1 條約定讓渡標的物包括正豐造紙廠所有之土地、房屋、機器、水電設備及其他附屬品等所有權, 第6條約定:「工廠於60年4 月23日交付甲方(高銘聰)掌管經營,由本日前一切電費工資各項稅金等由乙方(出讓人)負責繳清,以後由甲方負責」,第7條約定:「 甲方(高銘聰)向政府有關機關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一切手續需乙方具名蓋章時,乙方不得藉故推辭或刁難,並應協助甲方辦理,倘甲方所訂約具名外所列人員為股東辦理登記時,乙方亦應順從不得異議」,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集資向訴外人正豐造紙廠董事長林福松等人購買造紙廠,合夥人葉慶水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正豐公司,合夥人均為該公司股東,但未依實際出資比例登記於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名簿等語,可知合夥之目的係在購買正豐造紙廠之土地及營業設備,並為股東變更登記及將該公司更名登記為新正豐公司。其後正豐造紙廠亦經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新正豐公司,並於62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更名登記為新正豐公司,此有原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新正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外放證物)。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 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合夥向主管機關辦理新正豐公司之更名登記完成後,即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上訴人縱使可以依清算程序請求退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但新正豐公司並非合夥,其對外法律關係及對內與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悉應依公司法規定規範行之,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其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則不能對於新正豐公司之財產主張權利。

五、上訴人提出股權試算表為証(原審卷,9頁), 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股權試算表為真正,並自承該試算表係書立於89年底或90年初(本院卷,55頁),惟辯稱係遭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建志詐欺而簽名云云,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各1件為據(原審卷㈠,64至72頁、証物袋)。惟查系爭股權試算表係由上訴人代理人陳建志、被上訴人2人、 另一股東黃四向等人,共同於黃四向家中所確認後簽名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黃四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查明屬實。 被上訴人自認其所提錄音帶及譯文係於系爭股權試算表簽名之後之電話錄音(原審卷㈡,56頁),惟該錄音帶譯文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陳建志於簽立系爭股權試算表當日有何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及陳建志詐欺等語屬實,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股權試算表簽立之時間約在89年12月底或90年1月初, 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帶譯文載明電話錄音之時間係91年1月30日( 被上訴人自認電話錄音之時間係在系爭股權試算表簽立之後),然被上訴人迄94年4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抗辯遭詐欺而簽立云云,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 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上開股權試算表應屬真正且被上訴人不得撤銷。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分出售新正豐公司土地後,取得價金,未將上訴人所應分得之價金按系爭股權試算表上所載上訴人之股權比例,分配與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新正豐公司之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得依股權試算表試算協議、合夥關係,公司股東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33,9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上開請求權。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存在,縱認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屬實,其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上訴人縱使可以依清算程序請求退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但新正豐公司並非兩造之合夥,新正豐公司所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依法屬新正豐公司所有,非屬合夥財產,上訴人自承其並未主張「合夥結算」(本院卷,173頁), 故上訴人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價金分配予上訴人5, 433, 926元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及其夫陳宗明對於正豐公司所有登記之股份327 股於

67年間已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孔明買受,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爭執81年後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本院卷,125、127頁)。上開股權試算表雖為真正,但其上並未明載上訴人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且黃四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宗明還有沒有股份我不知道,我因為有一點股份,所以我也簽名。67年間拍賣陳宗明股份後,由陳孔明買下,我知道有該事情,但錢是否公司的我不知道等語,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該試算表係合夥清算(本院卷,173頁),顯然其認為該試算表上所記載之股權係屬合夥之權利,故該試算表不能證明上訴人確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再者,新正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股份之轉讓如未將受讓人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姓名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不能基於股東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價金分配上訴人。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新正豐公司股東屬實,上訴人主張上開6筆土地均屬新正豐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其中3筆雖登記為葉慶水名義,實際上係屬新正豐公司之財產),則出售該土地之價金依法亦屬新正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自承出售上開土地之前雖有6位股東簽同意書同意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配各股東,惟其自承該同意書所載買賣價金與實際出售價金不符,且有另外2位股東未簽同意書,而且新正鋒公司於出售土地前後均未召開股東會經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之售價分配各股東(本院卷,173頁),則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價金分配股東之權利,該價金依法仍屬公司所有。又新正豐公司業於92年間解散但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9至20頁),該價金依法應經由清算程序才可分配股東,上訴人並無分配該價金於股東之權利。因此,上訴人基於公司股東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屬於正豐公司財產之買賣價金5,433,926元給付上訴人亦非正當,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為新正豐公司之股東,被

上訴人未將該買賣價金5, 433,926元分配上訴人,不能認為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新正豐公司股東屬實,新正豐公司出售土地前後均未召開股東會經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之售價分配各股東,新正豐公司業經解散但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該價金應經由清算程序才可分配股東,上訴人並無分配該價金於股東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價金分配上訴人,不能認為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若將買賣價金分配股東,則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賠償者,係新正豐公司而非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433,926元,亦屬不能准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志、胡隆盛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業經原法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16453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㈣上開股權試算表雖記載合夥人間持股上訴人占155.6999股,

被上訴人二人共佔133.0768股, 訴外人黃四向佔11.2233股,合計300股, 惟上訴人主張該試算表係「合夥的結算」、「結算合夥出資」(本院卷,173頁), 其所結算之內容卻係分配新正豐公司出售6筆土地之價金, 但新正豐公司並非合夥,上開6筆土地之價金,依法應屬新正豐公司所有, 上訴人不能基於合夥關係對於新正豐公司之財產主張權利,已如前述。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新正豐公司股東屬實,新正豐公司出售土地前後均未召開股東會經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之售價分配各股東,新正豐公司業經解散但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該價金應經由清算程序才可分配股東,上訴人不能基於公司股東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價金分配上訴人,亦如前述。上訴人卻將新正豐公司之財產視為合夥財產,並於股權試算表上記載系爭出售土地之價金由兩造及訴外人黃四向共同分配之金額後,再由兩造及黃四向共同簽名其上,兩造與黃四向之股權試算表約定,所約定分配者係新正豐公司之財產而非合夥財產,且兩造之合夥關係已經消滅,已如前述,故該試算表依法不生結算合夥財產之效力,亦不生合法分配新正豐公司財產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基於股權試算表試算協議,主張係「結算合夥出資」,請求被上訴人將屬於新正豐公司所有之買賣價金5,433, 926元給付上訴人,依法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基於股權試算表試算協議、合夥關係,公司股東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433,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