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辛○○
戊○○○丙○○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鄭潤祥律師被上訴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更正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61-14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7-15-16-7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26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為15.6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戊○○○、丙○○應將坐落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226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 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為4.4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所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為27.9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26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分別為4.441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戊○○○、上訴人丙○○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一般買賣習慣,出售人有義務將買賣土地上遭受他人占用
之部分清理後點交予買受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丁○○、甲○○乃委託建築師庚○○於92年7、8月間出面與上訴人等協商,並於同年10月15日及11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占用台北縣板橋市○○段2261-13、2261-14、2268號三筆土地之部分,由丁○○補償上訴人戊○○○、周麗雲及乙○○之損失,並負擔拆除費用,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清理後,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權人。足認系爭協議書乃丁○○、甲○○代理被上訴人所為,縱非代理,被上訴人亦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否則丁○○自無自費拆除上訴人等之建物,亦無補償上訴人損失之理。
㈡被上訴人之前手丁○○、甲○○於知悉上訴人之建築物逾越
界限時,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丁○○、甲○○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況丁○○、甲○○於92年間已要求上訴人拆除一部分越界建築,對於其餘越界部分建築則未予異議,並成立協議,同意保留如協議書附圖之現狀,日後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損及任何一方權益之情事發生及上訴人得就殘餘部分加以整建,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19號判例之意旨,丁○○、甲○○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上訴人為丁○○及甲○○之後手,自應承受其前手之義務,不得對上訴人有所請求。
㈢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丁○○
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迄未點交完成,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土地及建築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協議書暨所附砌蓋圍牆之繪圖影本、74使字第243號使用執照之築藍圖、74使字第243號竣工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並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丁○○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應負點交義務,以履行
出賣人之責任。故丁○○係為自己之利益,同意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並賠償新台幣15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以換回完整之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丁○○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云云,委無足取。
㈡丁○○與上訴人乙○○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更
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與丁○○有上開債權為由,排除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測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段2261-13(嗣合於2267號)、2261-14、2268號三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建物,佔用其中第2261-14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7-15-16-7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26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為
15.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戊○○○、丙○○所有同巷2之1號建物,佔用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226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 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為4.4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乙○○所有同巷2號建物,佔用同所226 1-14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為27.99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26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分別為4.441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3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則,求為命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請求上訴人將其所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據新測量結果更正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分別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辛○○、戊○○○、丙○○自70年間分別向建設公司購得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1號、4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係繼受取得而非自建,並無不法所有或侵權行為可言,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請求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94年度偵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況上訴人等係自70年起分別向建設公司購得上開建物,當時屋後有一條廢棄之水利溝,因積水惡臭危險,上訴人等由當時里長帶領前往水利會交涉,承辦人員告之可自行填土,待日後出售時其等鄰接地地主有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乃將水利溝填平後,一部分自行利用,一部分種植花木及設置兒童遊樂設施等供社區住戶使用。嗣82年間訴外人林商號派人表示水利溝由其標購取得,上訴人等向林商號表示希望其能將上開土地出售上訴人,然為林商號拒絕,且於未知會上訴人情形下,派人將花木及遊樂設施全數拆除。後於90年間,復有甲○○、丁○○委請庚○○建築師向上訴人等表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稱測量後發現上訴人等有占有系爭土地情形,要求上訴人等後院位置應退讓,表示後院化糞池邊緣即為界址,雙方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甲○○、丁○○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得被上訴人授權,即不然,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應負表現代理之本人責任。又系爭土地甲○○、丁○○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何況上訴人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之前手丁○○等早已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其不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建物則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占有並無合法權源,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以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按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他人有給付請求權,而以該他人為被告者,原則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乃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應先敘明。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人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之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於92年7、8月間,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商號之人頭甲○○、丁○○委請庚○○建築師向上訴人等表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稱測量後發現上訴人等有占有系爭土地情形,要求上訴人等後院位置應退讓,雙方遂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後院化糞池邊緣即為界址,上訴人應拆除界建物,並由丁○○補償上訴人戊○○○、丙○○、乙○○(至於上訴人辛○○因損失較小,未要求補償)拆除費用。系爭協議書為丁○○與上訴人丙○○、乙○○於92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日簽立,均較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晚,丁○○等與上訴人簽約,即為履行出賣人交付買標的物之義務,則有關於交付土地之範圍,自係經被上訴人確認,故丁○○與上訴人戊○○○等簽約,應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縱不然,系爭協議書內容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何況被上訴人之前手就上訴人等越界建築之事實既不異議,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異議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丁○○與上訴人乙○○、丙○○(本院卷44頁、49頁)所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丁○○、庚○○代表簽立,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因界線有糾紛,其乃委託庚○○前往處理,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並無約定以系爭協議書附圖為土地界線,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道其委由庚○○處理,但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事(本院卷92頁、93頁);證人庚○○證稱:係丁○○委託其處理,己○○僅要丁○○快點交付,未委託其處理系爭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上訴人有些房屋被拆掉,沒有門,所以由丁○○修繕部分,部分補貼金錢,測量時己○○有現場,但不知道協議的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沒有言明以契約之附圖為界線,只是就沒有爭議的部分先拆除,並未把已越界的部分全部拆掉,其所以蓋圍牆,是當時有人把房屋作倉庫使用、有人作廚房使用各等語(本院卷92頁),依證人丁○○、庚○○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庚○○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參酌上訴人亦自承丁○○等基於出賣人地位,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丁○○為點交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所為,非為被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抗辯丁○○、庚○○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採信。何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上訴人乙○○與丁○○間,就拆除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及2之1號二建物後院原有之地上物及丁○○同意補償乙○○等事宜,並未提及土地界址為如何之問題,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丁○○、庚○○所稱未以系爭協議書之附圖為界線相符。是上訴人以其與丁○○、系爭協議書間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丁○○已同意以系爭協議書之附圖為界,亦非足採。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記載「以上各條款仍(乃之誤)經雙方協調議定,應共同遵守履行,且雙方不得對任何一方提出任何要求或有損及任何一方之權益之情事發生。」等語,但此條款,僅在重申雙方要遵守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約定之內容,並未為其他協議,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建物坐落位置,第2條為整建範圍,第3條為整建工程之內容,第4條為丁○○(甲方)同意負擔整建費用,第5條為丁○○同意補償其他地上物及因拆除損壞之洗衣機、冷氣機等費用,均未提界址如何確定問題,是難以該第6條之約定,認雙方已同意土地之界址即以該附圖為準。再者,系爭協議書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之形式為之,且丁○○等乃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本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其所為抗辯,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信。又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所有物,並不以所有人曾占有其所有物為要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丁○○等購買,雖因被上訴人占有而未經出賣人丁○○等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但占有為所有權固有權能,所有人自得向任何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以實現其占有之權能,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尚未經出賣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係占有系爭土地於原房屋本體後院、加蓋廚房、圍牆等建物,並種植花木、遊樂設施等,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27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70頁、71頁)可參,此等建物既非原建有之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何況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地界不明,經測量後始有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難謂被上訴人之前手丁○○、甲○○自始即知悉上訴人等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不為異議,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業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如附圖一、二所示,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併予更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