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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戊○○

丙○○○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鄭潤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其中書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61-14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7-15-16-7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61-14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連接線圍之範圍,面積0.39平方公尺」。其中書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平方公尺」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同段第226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之範圍,面積7.8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