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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庚○○

丙○○乙○○甲○○○寅○○○丑○○子○○癸○○(上列三人即林呂月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住台中縣○○鎮○○路○○○巷○○弄○號

丁○○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401南巷20弄2號己○○ 住同上壬○○○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巷11之1號辛○○○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401南巷20弄2號(上列五人即呂景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就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本金給付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丙○○、乙○○、甲○○○、寅○○○、、林呂月卿(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丑○○、子○○、癸○○承受訴訟)之父即訴外人呂坤福係呂景福(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戊○○、丁○○、己○○、壬○○○、辛○○○於原審承受訴訟)之大哥,且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成員,前開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章程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呂傳霖(即呂景福、呂坤福與訴外人呂添福之父)死亡,呂景福、呂添福、呂坤福兄弟公推呂坤福為代表人辦理派下員登記,由呂坤福代表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款項,再按各兄弟之股份比例,給付呂景福及呂添福。祭祀公業呂萬春於民國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共發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祭典金、補償金,而前開分配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呂坤福死亡前,皆由呂坤福本人或由上訴人庚○○代理呂坤福領取,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呂坤福死亡後,則由上訴人庚○○繼任派下員代表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之款項。呂坤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前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得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屬於呂景福應得分為七五九分之二○○,即二百八十萬元,因呂坤福死亡,而由上訴人庚○○、丙○○、乙○○、甲○○○、寅○○○、林呂月卿等人繼承,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丙○○、乙○○、甲○○○、寅○○○、林呂月卿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呂坤福死亡後,上訴人庚○○辦理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繼任登記,而由其領取之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之補償金、祭典金等款項計一千一百萬五千五百元,其中屬於呂景福之應得分七五九分之二○○即二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再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庚○○等之父呂坤福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呂萬春祭祀公業辦理派下權登記為私有,當時呂景福放棄權利,未出面辦理登記,嗣呂景福出面爭取權利,經兄弟達成和解,就呂坤福三兄弟之股份,呂坤福同意其弟即呂景福與呂添福應得分各為七五九分之一百,二人合計為七五九分之二百(按:全部祭祀公業全部為五九六一股,呂坤福、呂景福、呂添福兄弟合計七五九股),八十五年公業發給祭祀款每份為一千四百元,呂景福及呂添福每人百份,各可分配十四萬元,呂坤福款項由上訴人呂月霞保管,呂景福及呂添福均向呂月霞領取該款。八十六年間,呂坤福應呂景福請求,由呂景福委任之律師楊川上事先打好聲明書,記載:「呂景福、呂添福二人在祭祀公業中之應得份各為五九六一分之百」,由呂坤福在聲明書親自簽名,呂景福應得分為「五九六一分之百」即「五九六一分之一百」,而非「五九六一分之二百」(按:以全祭祀公業之股份為單位)。呂景福提出之聲明書影印本,在「五九六一分之百」其「百」字之上加註「二」字,成為「五九六一分之二百」,由楊律師簽名,而無呂坤福之簽名,因其加註,將一百變更為二百,使呂坤福加倍負擔義務,其不由呂坤福簽字,而由呂景福之律師簽名承認,不合常情。㈡上訴人庚○○繼任派下員,固有領取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分配款,但呂坤福領取之派下員公業分配款,與其派下員身份有不可分之關係,除庚○○外,其餘上訴人並未承受派下員身份而非派下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在繼承之內,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庚○○以外之五名上訴人請求。㈢被上訴人所提七十八年度臨時部分分配金額領受憑證,呂景福為五六九一分之二百,呂坤福五六九一分之三五九,係祭祀公業作業錯誤,呂坤福兄弟因此發生爭執,最後達成和解,呂坤福同意分配予呂景福、呂添福各五九六一分之一百,該二人且按此比例向呂月霞領取八十五年份分配款各五九六一分之一百即十四萬元,八十六年呂坤福亦在聲明書簽名承認呂景福、呂添福各分配額為五九六一分之百(即五九六一分之一百),則該領收憑證之證據力已被被上訴人領款行為及聲明書所吸收,不能憑此主張分配額為五九六一分之二百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上訴人庚○○、丙○○、甲○○○、寅○○○、林呂月卿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上訴人庚○○等之父即訴外人呂坤福係呂景福之大哥,且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成員,前開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章程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呂傳霖(即呂景福、呂坤福與訴外人呂添福之父)死亡後,呂景福、呂添福、呂坤福兄弟三人公推呂坤福為代表人辦理派下員登記,由呂坤福代表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款項,再按各兄弟之股份比例,給付呂景福及呂添福。㈡呂坤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庚○○、丙○○、乙○○、甲○○○、陳呂玉霞與林呂月卿等均為其繼承人,均未為限制或拋棄繼承。林呂月卿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由丑○○、子○○、癸○○為其繼承人。㈢呂坤福死亡後,由上訴人庚○○登記繼任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並領取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分配款計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九十年度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度七十五萬九千元)等情,為兩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呂景福領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七十八年度臨時部分配金領收憑證及呂坤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具之聲明書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板調字第一三五號卷宗第十三至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呂景福及呂坤福之父呂傳霖,係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乙節,業據其提出股份木牌照片二紙、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委員會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五頁)、祭祀公業呂萬春七十八年度臨時部分配金領收憑證上記載「祖先會員芳名」為「私,傳霖」;「依法登記派下員兼領款人芳名」為「呂坤福」、「呂景福」之影本二紙可證(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證人即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代表呂學宗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問:依照該祖先會員芳名的記載,是否可以認定是在呂傳霖的時候就買受?)因為這是七十八年的事情,我就不敢確定。但是我認為文件上既然記載『私,傳霖』應該就可以解釋為呂傳霖是該房的第一個派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上開股份木牌照片上有「呂萬春祭祀公業股份證」、「股份額計七千六百分之九百零九」之記載,而派下員名簿則記載各派下持有股數七六○○,呂坤福所持有之股數八○九(呂坤福之應有分為全祭祀公業股份七六○○分之八○九,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六頁),其持有之股數不同。此外,兩造對於祭祀公業之總股份為七千六百股,因呂芳寶放棄權利(一千六百三十九股),祭祀公業之總股份調整為五千九百六十一股,呂坤福登記之總股數亦調整為七百五十九股(即呂坤福就全祭祀公業股份之應有分為五九六一分之七五九)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九二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子孫提供私人財產設立,特定人間股份可以轉讓,且標明股份,故祭祀公業呂萬春應屬合約字公業(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二頁至第七六三頁,九十三年五月版),及呂傳霖係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足堪信為真實。

六、呂傳霖死亡後,係由呂坤福繼任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名簿之影本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依上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並參諸證人呂學宗證述:「我們公業的慣例也都是由男子繼承。所以遇到男子有數人的時候是推派一人代表來登記,但是他們私底下的權利如何我們不介入。也就是如果我們有處分祀產的時候,我們是把所得按房份分給各房。至於各房內部如何分配公業就沒有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呂坤福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曾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呂坤福及弟呂景福、呂添福三人均為板橋呂萬春祭祀公業之成員,弟呂景福、呂添福二人在祭祀公業之應得份各為五九六一分之二百」等語,亦有聲明書之影本一紙可憑(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十六頁),足見呂傳霖之股份係由其男子繼承人共同繼承,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推派一人代表行使派下權。呂景福、呂添福共同推派呂坤福代表繼任派下員,外部關係由呂坤福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之資格,但關於呂傳霖所遺股份,則由呂景福、呂添福及呂坤福繼承,其內部關係按取得股份之比例,成立無名契約,呂坤福向呂萬春祭祀公業領取之收益,應按股份比例分配與呂景福、呂添福。上訴人雖抗辯:呂坤福係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單獨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辦理派下權登記為「私有」,足見呂景福係放棄權利,該股份應歸呂坤福個人所有云云。惟查: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如其祖先係原始創立之派下員,嗣後因繼承取得派下資格者,於名簿上則記載為「公有」,如係嗣後因買賣始取得派下員資格者,於名簿上則記載「私有」等情,業據證人呂學宗證述:「據我所知記載公者是指原始創立的派下員,也就是他的祖先就是原始的派下員,他們是因為繼承取得派下身分。如果記載為私就是以後買賣移轉的」、「以前有這樣的現象,是同宗之間才能買賣,但是後來我們規定不能買賣」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派下員名簿上公有或私有之記載,係資格取得原因不同,而非指該派下員單獨所有之意,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取。

七、上訴人雖又以:呂坤福僅同意將其持有祭祀公業呂萬春股數七百五十九股中各一百股讓與呂景福及呂添福,上開聲明書上「五九六一分之二百」之記載,未經呂坤福簽名,呂坤福並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查:

㈠系爭聲明書係呂添福委請楊川上律師事先擬妥,並協同呂景

福一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海霸王旁呂氏宗親祠堂與呂坤福洽談,經將聲明之內容告知呂坤福後,呂坤福亦承認其七百五十九股份中,各有二百份屬呂景福、呂添福所有,但因聲明書上「五九六一分之二百」誤繕為「五九六一分之百」,經楊川上律師更正並簽名後,始由呂坤福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楊川上律師證述明確,並有民國七十八年元旦呂萬春公派下員名簿之影本一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九二頁)。前開聲明書上「五九六一分之百」之記載,其「百」之前無數字,與一般習慣不符,係明顯遺漏。楊川上律師雖於另案受呂景福委任,但律師係專門職業人員,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應不會因曾受委任,領有律師費報酬之故,甘願偽證,而受刑事處罰。呂景福、呂添福及呂坤福兄弟之股份別為二百股、二百股及三五九股,其差距不大,尚屬合理,如呂景福、呂添福及呂坤福之股份分別為一百股、一百股及五五九股,其差距過大,不合常理。經本院查詢原委,若呂景福、呂添福之股份各為一百,是否有特殊原因?(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八二頁),上訴人迄未提出合理解釋。故本院認證人楊川上律師證言合理,無偏頗之處。

㈡另依該呂萬春公派下員名簿之記載,呂景福、呂添福、呂坤

福之股份分別為二百份、二百份、三五九份(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且祭祀公業呂萬春在發放七十八年度臨時部分祭典金時,於發放索引上亦記載「坤福三五九份、景福二百份、添福二百份」,領收憑證之特分額,呂景福部分亦記載五九六一分之二百,呂坤福則為五九六一分之三五九,有發放索引影本一紙及領收憑證影本二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六至第六十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前登記於呂坤福名下之股份七五九股,有二百股為其所有,應堪採信。又聲明書係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立,縱令上訴人主張:七十八年度臨時祭典金,呂景福係按一百股,向寅○○○領取十四萬元云云屬實,惟呂坤福、呂景福、呂添福事後又生爭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九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立聲明書,該領取七十八年度臨時祭典金之事,不足以證明呂景福之股份為一百股。

㈢上訴人又以:呂添福部分亦經其同意按一百股分配款項,並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協議履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呂添福人格各別,呂添福與上訴人庚○○雖成立協議,有協議書可證,但該協議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呂添福基於本身因素之考慮,同意按一百股計算,但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依聲明書之約定亦係按一百股分配。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呂坤福僅同意將其持有祭祀公業呂

萬春股數七百五十九股中各一百股讓與呂景福、呂添福,即非可採。呂景福應得之股份係二百股,應屬明確。

八、呂景福及呂添福雖不具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之身分,但呂坤福在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登記之七百五十九股份,各有二百股屬於呂景福與呂添福所有,呂坤福、呂景福、呂添福按此比例成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呂坤福就其在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登記之七百五十九股份,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領取祭典金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六萬二千五百元,同年八月十九日具領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及五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取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合計一千零六十二萬六千元等情,業經原審向祭祀公業呂萬春函查屬實,有該公業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萬春發字第九三○○一號函附明細表一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呂景福應可分得二百八十萬元(00000000÷759×200

=0000000 )即堪採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呂坤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則其對呂景福依無名契約所負上開祭典金返還義務,既不具一身專屬性,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承受,並對呂景福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庚○○以外之其他五名上訴人請求云云,即有誤會,尚不足取。

九、呂坤福死亡後,其在祭祀公業呂萬春登記所有之七百五十九股份,係由上訴人庚○○登記繼任為派下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庚○○曾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放之祭典金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及一百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領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取七十五萬九千元,合計一千一百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審向祭祀公業呂萬春函查屬實,有該公業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萬春發字第九三○○一號函附明細表一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被上訴人主張呂景福就上開款項可分得二百九十萬元(00000000÷759×200=0000000),即堪採信。合約字公業,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之收益,得按其一定之份額,請求分配。呂景福就其所有之股份,既與呂坤福成立按股份比例分配之之無名契約,於呂坤福死亡後,呂坤福之男性繼承人推派上訴人庚○○繼任派下員,上訴人庚○○外部關係除繼受呂坤福之派下員資格外,內部關係亦承受呂坤福與呂景福間無名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基於該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給付,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上訴人庚○○、丙○○、呂澄枝、呂月霞、林呂月卿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呂景福起訴原僅請求上訴人庚○○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再提出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庚○○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再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該繕本,有送達回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利息),為上訴人庚○○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上訴人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