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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乘宗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

樓法定代理人 彭金泉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64,915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46,47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依兩造特別約定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7條第1項

請求1,964,915元利息,並非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提出請求,無須另為「催告」程序。依雙方買賣賣合約付款明細表約定,買賣契約第23期金融貸款,應於第24期交屋前完成付款。

㈡系爭第24期自備尾款之繳納期限已明定於附表之付款明細表

中,亦即自備尾款之交付期限依據該明細表所示,係指「交屋時」而言,本案系爭房地之交屋時間係「89年1月28日」,故該逾期債務之給付之期限明確。

㈢上訴人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7條第1項

「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約定,就被上訴人短貸部分(含能不能核貸金額)加計利息提出請求,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以同條第 2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約定提出請求。

㈣被上訴人基金會承購8戶房地約定貸款共7,688萬元,被上訴

人在交屋時先清償1千萬元貸款,同年 5月30日再清償1百萬貸款,同年8月16日寶島銀行始同意貸款5,060萬元,至此被上訴人共清償貸款6,16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6日再清償2百萬元,尚欠貸款1,328萬元。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繳款,致寶島銀行主張遲延期間利

息及違約金 3百多萬元,使上訴人所有位於漢口街坊子原本價值新台幣5,268萬元之房屋遭法院以新台幣2千多萬元拍定,受有約新台幣 3千多萬元之價差損失(原證九),此外,上訴人還因此無法如期償還其對銀行之債務,因此遭銀行追索高達新台幣 3百多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故上訴人在本案對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 2百多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實際上並不足以彌補上訴人前述高額損失,被上訴人仍以各種事由拒絕賠償,顯與情理不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契約書內容以觀更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辦理完成銀行

貸款,因此本件自以產權登記完成之時即 89年6月21日始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融貸款之時。

㈡按兩造所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㈡付款明細表所

列各期付款時程,於簽約當時而言,均非確定之日期,被上訴人每次均依上訴人之通知,備妥款項,由上訴人公司收取,然而上訴人從未表示被上訴人有遲延之情形,何來今日要求遲延之利息?更何況上訴人亦從未催告被上訴人應付何期工程款,自無遲延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89年11月20日才給付自備款部分,然

則如何能自所提存摺影本證明該款係部分自備款?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且自備款之給付,均係依上訴人之通知按期給付,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何遲延之情形。何況縱依上訴人所言於89年1月28日交屋,而當時被上訴人支付1千萬元,此款能謂非交屋款?被上訴人已提前支付,何來遲延?㈣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第 7條所定係以「貸款金額少於預定金

額或不能核貸」為前提,本件並無此情形,自不合於上開約定,上訴人據為請求,殊不適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86年3月間向上訴人承購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 425、426地號土地「博愛公元」大樓編號第A、B、C棟第3、13樓6戶,編號第D、E棟第 3樓二戶,以及地下第三層編號第5、18、25之3個停車位,總價新台幣(下同)9,866萬元,除2,178萬元自備款外,7,688萬元則為約定貸款金額。雙方除簽訂買賣契約書外,因為被上訴人另委由上訴人申辦貸款,遂簽署代辦貸款委託書 1份。依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應依實際施工進度給付各期款項,上訴人在88年9月23 日完成本件大樓興建,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第22期款項,並應辦理23期金融貸款,被上訴人已於 89年1月28日辦理交屋手續。貸款部分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1千萬元,尚餘6,688萬元卻遲至89年11月20日始貸得。依「委託書」第7條第1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不能核貸日起(即交屋日89年1月28日),按當時台灣銀行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息,至89年11月20日清償貸款之日止,計1,964,915元。

又雙方既於 89年1月28日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即應付清自備款1,839,989元,然被上訴人卻遲至 89年11月20日始付清,依買賣契約第 6條第2款,逾期部分每日按千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共計 546,476元。爰基於委託書第7條第1款約定、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與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立之「委託書」約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妥銀行貸款前,被上訴人均不負遲延違約責任。又本件並無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第 7條所定「貸款金額少於預定金額或不能核貸」之情形。且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第㈢款特別約定「本付款第23期所載之金融貸款支付時間為房地產權登記移轉完成,並辦妥抵押設定完成時」,其時日究屬不確定,亦屬未定期日,未經催告,尚不生遲延。又依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起始日期為89年6月8日,顯見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取得寶島商業銀行之貸款金額,何來被上訴人遲至89年11月20日始清償?縱認應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亦應扣除各階段給付金額再行計算遲延利息。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 89年11月20日才給付自備款1,839,989元,然未能舉證證明,且自備款係依上訴人通知而按期給付,並無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書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1款約定,以為請求依據,被上訴人則辯以其給付並未遲延,即無該款約定之適用。經核: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彭金泉書立)第7條第1款約定,「貸款金額少於前開預定金額或不能核貸,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者,甲方就短少部分(含不能核貸金額)應分1年加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其利率比照當時台灣銀行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同時乙方得以甲方房地設定抵押」,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託書 1紙在卷可稽(外放證物原證五)。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58號著有判例。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0條復有明定。系爭約定內容,核係兩造特別預先就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有「短貸或無法貸款」,以之清償系爭買賣所定第23期價款時,即由被上訴人以按台灣銀行 1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方式,做為補貼上訴人因貸款未能如期核貸所造成之損失。此觀諸該款,係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要件者自明,是核其性質,非遲延利息,應屬兩造補貼款之特別約定,自非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遲延利息。是以,如有該款約定給付之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應依該款約定為給付,如有遲延給付者,仍有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1款約定給付之條件是否成就部分㈠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請求給付系爭 1,964,915元,非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係依委託書第 7條第1款約定為之,是以本件即應審究該款約定應為給付之條件是否成就。

㈡查委託書第7條第1款,並未無約定給付日期。但查系爭委託

貸款目的係供清償買賣契約「第23期金融貸款」給付部分,應依買賣契約所定之付款期限,資以決定。次依買賣合約付款明細表備註㈢約定,「本付款第23期所載之金融貸款支付時間為房地產權登記完成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完成時 (外放證物原證四)」。是以,系爭第 7條第1款之約定給付日期,應以「房地產權登記完成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完成時」。此外,上開金融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貸款手續,雙方並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有「短貸或無法貸款」情事時,被上訴人始有依該款約定給付補貼款義務,換言之,應以此為事由發生為給付條件成就。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買賣契約付款明細所示,「第23期金融貸款

」,應於第24期交屋前完成付款,系爭房屋已於 88年9月23日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於 89年1月28日交屋等語,上開完成及交屋日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查:付款明細之交款期別,第23期之金融貸款雖在第24期交屋款前,但第23期之金融貸款,既已特別約定以「房地產權登記完成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完成」時,自應依此特別約定之期日,以及前述之條件為據,並無應於第24期交屋日期前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已交付,則第23期之金融貸款之給付期限日,最遲應在89年1月28日交屋日前給付等語,並無可採。

㈢上開第23期金融貸款,約定以房地產權登記完成並辦妥抵押

權設定完成時,自應先由上訴人將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代為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系爭房地得為為金融貸款提供抵押擔保,以獲得貸款。查,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 89年6月2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給付第23期金融貸款義務。此外, 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已委託上訴人辦理,其亦有代為辦理義務。且核,系爭委託書第 7條第1款固約定,「短貸或無法貸款」時,應給付一定補貼款,但兩造並未約定,究係以向何家金融機構貸款無著為定,而上訴人於 89年1月24日曾出具承諾書(外放證物 2),表示將與中興銀行、中國信託接洽貸款事宜,乃係其一方所為承諾,並非因被上訴人因貸款資格不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用。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已有因資格不符致有「短貸或無法貸款」情事,亦不能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之意。

㈣本件第23期金融貸款,已於89年11月20日獲得全數貸款,復

為兩造所不爭,在此之前,經核無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1款約定之給付補貼款之條件成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該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價金餘款6686萬元,自 89年1月28日交屋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297日,按台灣銀行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1,964,91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自備款之遲延利息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89年1月28日完成交屋手續,但被上訴人

卻遲至 89年11月20日始付清自款款尾款1,839,989元,應依契約第 6條第2款約定,逾期部分每日按千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計 546,47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事實,辯稱自備款係依上訴人通知按期給付,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等語。

㈡被上訴人係於何時支付自備款尾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上訴人主張其受尾款之日期為89年11月20日,清償日期之主張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㈢但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另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所載,兩造就第24期款約定給付日期,記載「交屋款」,並無特定期限,依兩造之真意,應以交屋時做為被上訴人付自備款尾款之日期。雖系爭房地已於89年11月28日交屋,已如前述,應僅能認係雖定有期限,但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仍應認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確定期限,並以交屋日為最後期限者,應有未合。查,上訴人於交屋後迄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備款尾款,為其所不爭執,即難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有何遲延情事,從而其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按每日按千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分別依委託書第7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4,915元,及自 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契約第 6條第2款違約金請求權,請求給付 546,47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其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合,但仍無礙判決結果,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