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守道訴訟代理人 潘德承
黎威宏黃咸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陸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下同)91年9月6日起,其餘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自91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759,220元及其中603,110元自民國(下同)91年9月6日起,其餘自91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應給付上訴人1,023,725元及自9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三項聲明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於支票背書之印章係屬真正,已為不爭之事實,則其主張係遭鄭麗玲盜用,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票據背書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時,依實務見解,背書人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乙○○既未能證明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背書人責任。
(三)依信託法規定,鄭麗玲開設於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係伊信託予鄭麗玲之財產,而印章由鄭麗玲持有,顯由其管理,伊自有使鄭麗玲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意,二人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
(四)伊與鄭麗玲間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因鄭麗玲死亡致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且信託財產歸屬於伊所有,故伊訴請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返還該帳戶內之存款,自有理由。
(五)如認伊與鄭麗玲間並無信託關係,依切結書內容,伊係委託鄭麗玲擔任帳戶內存款之名義所有人,由其提供帳戶予伊使用,二人即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六)伊於89年12月20日在華南銀行提出1,000,000元,並存入鄭麗玲帳戶內。
(七)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主張抵銷不可採,其所提和解書乃其與富貿有限公司(下富貿公司)成立,不能證明鄭麗玲有盜領情事。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鴻愿、賈淑君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伊從未基於背書之意思於系爭二紙支票為背書行為,自與票據法所稱背書行為要件不符,無須負背書之連帶給付責任。
(二)伊與上訴人係前後手關係,非屬交易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應詢問伊是否親自背書,故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損票據之文義性與流通性,並符公平原則。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借用他人名義存款之必要。
(二)按信託契約除具備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生效。惟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2月20日存入100萬元於鄭麗玲之帳戶,惟依89年12月20日鄭麗玲帳戶內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僅四筆交易,分別為現存1,000,000元、轉提1,000,000元、轉存1,000,000元及轉提250,000元,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實。縱認存款為上訴人所匯入,然匯入原因諸多,尚無從證明為信託金額。
(三)鄭麗玲於發生盜領款項後自殺,不影響本件主張抵銷之抗辯。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鄭麗玲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89年12月20日傳票4紙,並聲請令上訴人提出89年12月20日匯款至鄭麗玲帳戶之文件。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鄭麗玲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保險箱之紀錄。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之妹鄭麗玲生前任職富貿公司擔任出納,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金額共759,220元,向伊調借現款,鄭麗玲為增加該票據之信用,乃將2紙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乙○○背書後再交付予伊持有,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給付票款759,220元及其中603,110元自91年9月6日起,其餘自91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又伊曾借用鄭麗玲在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所開設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往來,並將1,000,000元信託予鄭麗玲,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上開帳戶內,鄭麗玲並出具切結書,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予伊保管,是上開帳戶中之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23,725元本息係伊信託予鄭麗玲之財產,不屬於鄭麗玲之遺產(信託法第10條)。鄭麗玲過世後,伊與鄭麗玲間信託關係消滅,上開信託財產歸屬伊所有,又如認伊與鄭麗玲不成立信託關係,伊委任鄭麗玲擔任上開帳戶之名義所有人,亦屬委任關係,伊得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鄭麗玲以自己之名義,為伊取得對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應移轉於伊,爰依據信託及委任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給付1,023,725元及自9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其妹鄭麗玲曾於91年3 月中協助伊辦理購買房屋需辦理銀行貸款事,惟伊於辦理完畢後將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印鑑章交由鄭麗玲置於保險箱內,故伊未曾持有該印鑑章,自不可能使用該印鑑章為附表所示2紙支票為背書。雖經原審當庭比對設定抵押權所用印文與系爭支票之印文,形式上似為相同,顯遭冒用,惟縱使印文為真正,亦無法證明伊有為背書行為,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伊係於鄭麗玲死後欲取回相關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經公證人開啟保險箱後,發現系爭文件及印鑑均告遺失,方於同年10月辦理印鑑掛失及聲請新印鑑,並辦理補發建物所有權狀,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從未過問鄭麗玲與上訴人間之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則辯稱:上訴人未能証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自難認已合法受讓鄭麗玲對伊之存款債權,而且縱使該切結書為真正,依據伊與鄭麗玲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已特別約定存戶之存款不得轉讓或更改戶名,故該存款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鄭麗玲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又依據切結書內容,尚無法証明上訴人與鄭麗玲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法執上訴人與鄭麗玲間之關係來對抗伊,又上訴人並未委任鄭麗玲處理任何事務,故上訴人主張與鄭麗玲間有委任關係亦不足採信,況且委任關係乃鄭麗玲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尚難執以對伊主張權利。又如認上訴人與鄭麗玲間之轉讓債權為有效,因鄭麗玲生前冒領訴外人富貿公司在伊分行之活期存款,致伊與富貿公司簽署和解書,同意賠償富貿公司9,600,000元,故伊對鄭麗玲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有關被上訴人乙○○部分:
1、鄭麗玲於91年8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2、鄭麗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經上訴人甲○○提示遭退票。
3、系爭二紙鄭麗玲簽發之支票,為增加信用,於票背上經蓋有被上訴人乙○○之印鑑後,交付上訴人。
4、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上乙○○之印文與乙○○向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印鑑相同。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債務往來關係。
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乙○○在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復函檢送之乙○○申辦消費者貸款申請表及調查表、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附卷可憑,並據乙○○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1、282頁、本院卷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部分:
1、鄭麗玲生前是富貿公司之出納,負責公司與銀行往來之業務。
2、鄭麗玲生前於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內有4筆各250,000元之定期存款(其中2筆到期日為92年12月22日、另外2筆到期日分別為92年12月20日月20日、92年12月27日),另在該帳戶內有23,725元之活期存款。
3、鄭麗玲與彰銀東台北分行間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鄭麗玲在彰銀存單存款往來帳戶一覽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自堪信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94年10月21日同意就原審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0、125頁)
(一)有關被上訴人乙○○部分:
1、被上訴人乙○○有無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
2、被上訴人乙○○得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有關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部分:
1、鄭麗玲在彰銀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是否已合法轉讓予上訴人?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2、上訴人與鄭麗玲間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系爭存款是否屬於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可否對抗被上訴人?
3、上訴人與鄭麗玲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可否對抗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六、法院之判斷:
甲、就被上訴人乙○○部分: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使用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証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証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証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二紙支票,其票背上所蓋被上訴人乙○○之印文,經與被上訴人乙○○向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辦貸款文件之印文比對結果,形式上相同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1、282頁),即乙○○在本院亦供稱支票上背書確實係其印鑑章,僅辯稱不是伊所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盜蓋印章負舉証証明之責。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伊於辦畢房屋貸款後,有關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印章,因鄭麗玲稱由伊保管而未取回,直至鍾麗玲自殺後,其夫陳鴻愿去開啟保險箱,轉知未發現有印章,伊才於91年10月辦理印鑑掛失及聲請新印鑑章,並辦理補發新建物所有權狀(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取回權狀),足証系爭印鑑章係在鄭麗玲之保管下,並舉証人賈淑君到庭作証(見本院卷第148頁)。查鄭麗玲設於被上訴人處之保管箱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有乙○○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但無乙○○印鑑章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9、82-99頁),惟印鑑章與所有權狀係屬不同之物,乙○○是否將之交與鄭麗玲置於保管箱內,尚不得而知,自難因保管箱內置有所有權狀等文件即推測印鑑章亦由鄭麗玲保管,況且即使印鑑章確實交與鄭麗玲保管,但乙○○是否同意鄭麗玲使用或係遭鄭麗玲擅自盜用,依前開說明仍應由乙○○負舉証証明之責,然乙○○就印鑑章遭盜用一事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自應推定系爭附表所列之背書係屬真正。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乙○○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縱令上訴人自稱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紙支票係由發票人鄭麗玲為加強票據信用將票據交由乙○○背書後才交付與上訴人,惟其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至於其是否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為背書,屬內心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基於維護票據流通性,仍不得免於背書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3、再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既非直接票據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以自己與鄭麗玲間之事由或上訴人與鄭麗玲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乙○○另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亦非可採。
4、末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証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分別91年9月5日、同年9月16日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91年湖簡字第1280號第17、18頁),而上訴人係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票款之訴(見同上卷第7頁),自提示遭退票起算尚未逾4個月,則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起訴時已逾消滅時效,尚不足採。
5、綜上,被上訴人乙○○既為系爭二紙支票之背書人,依法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故上訴人請求乙○○給付票款759,220元及其中603,110元自91年9月6日起,其餘自91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部分:
(一)鄭麗玲之切結書係屬真正,但該切結書之內容不生鄭麗玲存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1、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該切結書經原審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該切結書與鄭麗玲在彰銀東台北分行開立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送鑑87.3.18「鄭麗玲」切結書與87.3.18帳號00000000號印鑑簡卡上蓋印「鄭麗玲」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此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8頁),按本件鑑定雖因未能提供實物印章,致無法進行特徵比對,但依據鑑定單位所檢送之「刑鑑中心印文鑑驗報告」所載,已將送鑑資料a、b經以同比例照相放大後,製成投影片進行比對,詳如「鑑定說明表」(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得到結論為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則依據鑑定單位所提出之鑑定說明書,二份送鑑資料經以同比例放大後觀察,已足認印文係屬相同,故系爭切結書係屬真正,應堪認定。
2、依據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本人鄭麗玲同意甲○○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起用本人名義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其帳號00000000000000從今起其帳號內不論活存或定存,其所有金額實際權利歸甲○○先生所有,本人同意將此存摺等交給甲○○先生,以便甲○○先生行使其權利。」等語,鄭麗玲既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並其內之存款權利歸上訴人所有,應認其有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意。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存戶任意轉讓債權而造成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國內各金融機構均與存戶約定存款不得轉讓或更改戶名,如須更改戶名,應依結清銷戶重新立戶之手續辦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鄭麗玲所簽立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4條亦有約明:「立約人言明提供貴行設定質權之定存,絕不另行對外設定質權或轉讓,亦不予變更戶名」(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在鄭麗玲之綜合存款存摺上亦載明「本存款不得轉讓、抵押或更改戶名。」(見原審卷第115頁),鄭麗玲在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係屬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乙事,應堪認定;且實務上亦認為如債權證書上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可推定第三人(受讓人)為惡意,則依前揭民法規定,鄭麗玲在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鄭麗玲將不得轉讓之存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依法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二)上訴人與鄭麗玲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系爭存款亦無法証明係上訴人所信託之財產,上訴人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
1、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此,成立信託關係至少應具備以下2要件:(1)設立信託之人(委託人)須與接受信託之人(受託人)訂立契約,並將其財產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該財產權之權利人。(2)受託人接受財產權移轉後,須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行為所定之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應屬要物行為,信託契約之成立,係以移轉或處分財產,在受託人接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之同時,信託始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號),主張前於89年12月20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500,000元二筆,存入鄭麗玲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2頁),但觀之鄭麗玲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於89年12月20日有四筆交易,第1筆存入現金1,000,000元,第2筆轉帳提款1,000,000元,第3筆轉帳存入1,000,000元,第4筆轉帳提款250,000元,有傳票影本4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均無法証明鄭麗玲所存入之現金1,000,000元與上訴人所提領之上開二筆現金有何關聯,自難認上訴人於89年12月20日與鄭麗玲間有信託行為及信託財產之交付。再者,系爭切結書係於87年3月18日書立,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於立切結書當時交付任何信託財產予鄭麗玲,則依前開說明其兩人間之信託契約即不生效力。
2、次查,鄭麗玲之存款債權既非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無法以公示方式來對抗第三人,則縱使上訴人與鄭麗玲間有信託契約存在,而可對鄭麗玲主張權利,然在對外關係上,鄭麗玲仍為該存款之權利人,僅鄭麗玲(或其繼承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返還存款,上訴人尚難執其與鄭麗玲內部間信託契約直接向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為請求。
3、再按信託法第8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同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同法第63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故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僅因信託法第62條所定之原因或經雙方合法終止而消滅。因此,縱使上訴人與鄭麗玲間有信託關係,惟兩造並未約定任何信託目的,無從認定其信託關係因目的已達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亦未經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信託關係依然存在,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僅受託人(或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殊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
(三)上訴人與鄭麗玲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所載以觀,上訴人並無委任鄭麗玲處理事務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麗玲間存有委任關係,鄭麗玲為伊所有上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名義所有權人,殊難採信。況且縱使上訴人與鄭麗玲間存有委任關係,因委任乃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對抗第三人,故上訴人以其與鄭麗玲間之內部委任事務,尚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而直接向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主張請求返還鄭麗玲之存款寄託物。
七、綜上,上訴人與鄭麗玲間之債權讓與無效,亦無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委任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彰銀行東台北分行給付1,023,725元及自9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以對鄭麗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與鄭麗玲之存款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而予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則有關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損害與有過失部份,均不再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票款759,220元及其中603,110元自91年9月6日起,其餘自91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給付存款1,023,725元及自9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乙○○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彰銀東台北分行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請求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91.9.5 603,110元 彰銀東台北分行 0000000
0 00.9.15 156,110元 同上 0000000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