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丑○○被 上訴人 己○○
卯○○(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戊○○(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丁○○(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庚○○辛○○甲○○○乙○○○癸○○子○○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 代 理人 郭香吟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複 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26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仟捌佰貳拾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貞隆於民國95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戊○○、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拆除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段第49-2地號,以下簡稱2424-1地號土地)上附圖A、B、C、G部分地上物,及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425-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E、H之地上物拆除 (見本院卷㈠72頁至第73頁),嗣於96年6月5日就前揭上訴聲明部分減縮拆除如附圖G、H部分之地上物 (見本院卷㈤第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2424-1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乃委任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丑○○於92年3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返還2424-1號土地,已經上訴人到場陳明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先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移由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92年7月24日、92年9月18日、92年11月28日調處結果後,認為由申請人即上訴人所提供航測圖﹙自71年至88年間﹚可知地上已有建築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簡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惟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不服,台北縣政府因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原審審理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8日北府租佃字第0920737529號函附調處程序筆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頁至第4頁),故本件起訴程序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而係丑○○借上訴人名義擅行起訴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李德旺,就上訴人所有2424-1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上訴人並無償提供其所有之鄰地即2425-2地號土地上之房舍(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建物)及空地予佃農以為農用。嗣於40年間,上訴人與李德旺訂定板深字第26號私有耕地租約,雙方成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後該租佃關係由李德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輝繼承,李阿輝復於86年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均自陳非以務農維生,且2424-1耕地早於80年間即經稅捐機關認定有537平方公尺之面積非農業使用,並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非田賦;又被上訴人於2424-1地號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建物,該鐵皮屋外並種有植物10餘類,物種複雜且雜草叢生;並於2424-1號土地上興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建物 (以下簡稱4號房舍)之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另被上訴人丙○○擔任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前衛公司)、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文化事業公司)董事長、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管理顧問公司)監察人等職,並自前衛公司、文化事業公司領有薪資收入,足認其非自任耕作以農維生,則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依法無效,且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當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2424-1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A、B、C、G所示部份,既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即應負有拆除之義務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另上訴人無償提供2425-2地號土地上之房舍及空地予佃農以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則併同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農舍及曬穀場部分的使用權亦已失其附麗,被上訴人自亦負有騰空返還上開房舍(附圖F部分)及拆除違法置於其上如附圖所示D、E、H部分地上物之義務,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26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42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㈣項之訴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26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4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以及坐落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兩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丙○○則以:㈠2424-1號土地原本係種植水稻,被上訴人在10餘年前改任花
農,從事一般園藝所需之花木植栽等工作,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於86年間所需之4,000餘顆草木植物,即係由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所栽花木所提供,被上訴人始終從事農作,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嗣被上訴人丙○○自90年間起在行政院農業委會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之鼓勵及台大生化專家指導下,保留2424-1號土地部分土地繼續種植花木,另將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嘗試學習栽種巴西蘑菇,至93年逐漸熟悉栽培技術,努力開發具潛力與長遠之行銷通路,出售給蕈菇大盤商,供應給大賣場與超級市場,被上訴人丙○○並曾提出「栽培蕈菇」有關專利之發明申請。另蘑菇栽培不得直接照射太陽,一定要在潮濕的環境下生長。且一般須於室內栽培,多數菇類菌絲體生長階段亦不需要光線,栽培之溫度白天在30-35℃,晚上20-25℃,是以被上訴人所搭蓋之鐵皮屋之溫度,完全適合巴西蘑菇之生長,又「箱栽法」為目前最先進之蘑菇栽培方式,被上訴人於鐵皮屋內栽種蘑菇,亦採箱栽法,不種植於土地上,所以鐵皮屋為水泥地板,自無悖事理。
㈡2424-1號土地之原始承租人李阿輝,自42年10月1日門牌調
整前即全家居住於西安54號,又前開4號房舍內擺有農具及農作材料,仍屬農舍無疑,況前開建物大部分之房內均儲放菇菌培養土,並堆放農具,擺設生化教授所告知「菌菇培育注意事項」及菌種,與從事農作有關,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內容可知,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課
徵田賦者,限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之農地,若公共設施已完竣之三七五減租耕地,則不在課徵田賦之範疇內;2424-1號土地位於街廓周圍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地區,即2424-1號土地不可徵田賦而需課徵地價稅甚明,則上訴人以2424-1號土地需課徵地價稅,即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土地部分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與2424-1號土地相鄰之2425之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無償
借貸予被上訴人庚○○之先祖供作興建農舍使用,現仍由庚○○等使用中,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2425之2地號土地。又李阿輝於86年2月26日死亡後,兩造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而上訴人又繼續前來收租,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兩造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而上訴人以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欲收回土地,依法無據。再者,上訴人現年94歲,現居住於新店市○○路○○巷○○號2樓,與系爭耕地相距甚遙,俱見上訴人顯不能自任耕作,其欲請求收回耕地,即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己○○、卯○○、戊○○、丁○○、庚○○、辛○○、甲○○○、乙○○○、癸○○、子○○、李麗萍(以下簡稱己○○等11人)則以:2425之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無償借貸被上訴人己○○等11人之先祖供作興建房舍使用,現仍供被上訴人使用中,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坐落2425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之房舍(以下簡稱25號房舍)雖無產權歸屬登記資料,惟毗鄰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房舍(以下簡稱27號房舍),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佔用25號房舍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稱25號房舍係伊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云云,顯然不實。又2424-1號土地及2425之2地號土地,業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工業區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給予被上訴人補償,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規避對被上訴人之補償,顯違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前於40年間與訴外人李德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就所有2424-1號土地簽定板深字第26號私有耕地租約,成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後李德旺死亡,即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由李德望之子李阿輝承租2424-1號土地,嗣李阿輝於86年2月26日死亡後,即由李阿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為承租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卷㈠第137頁、卷㈡第86頁),並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3年1月29日北縣板民字第0930004068號函附台北縣板橋市板深字第26號租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租佃關係為承租人,而於2424-1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並興建鐵皮屋供渠等作為非農業使用,且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已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租約無效、終止之事由,另附麗於租佃關係,由上訴人於租佃關係成立之初,上訴人將所有坐落2425-2地號之土地空地及其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農舍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亦因租佃關係消滅而併同使用目的完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⒈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2424-1號土地部分面積早於80年間,即經稅捐機
關課征地價稅而非田賦,足認上訴人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⑴稅捐機關就土地稅之核課,區別地價稅及田賦二種,地價稅
稅種代碼為編號「0」至「4」,稅種代碼「0」表示屬免徵地價稅之土地。「1」表示該地屬一般土地。「2」表示該地屬自用住宅用地或公有國民國民住宅用地。「3」表示該地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依都市計劃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4」表示該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田賦稅種代碼為「6」至「9」,「6」表示該地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7」表示該地屬課徵田賦之三七五出租耕地。「8」表示該地屬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9」表示該地屬免徵田賦土地,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5月5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039501號函所附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14頁,以下簡稱0000000000號函),而2424-1號土地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其中537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自88年起至92年間,經稅捐機關以稅種代碼「1」核課地價稅,其餘280平方公尺則仍依稅種代碼「8」課徵田賦,惟目前田賦已停徵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2424-1號土地88年至92年間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3頁),並有前開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又2424-1號土地部分面積依一般土地之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復稱: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規定,原核准農業用地土地應定期清查,清查結果若未做農業使用,須依實際情形改課。該處因就系爭耕地之土地卡資料顯示,2424-1號土地自80年起土地面積537平方公尺非農業使用,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稅種「1」,另280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稅種「8」,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1月7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149246號函暨所附系爭耕地之土地卡、94年2月1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079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是上訴人指稱系爭耕地早於80年間,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佃農李阿輝在世時,即為稅捐機關認定有土地面積537平方公尺非農業使用,而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稅種「1」等情,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以2424-1號土地已完成公共設施,乃改課一般地價稅云云,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93年7月9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49229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㈡第94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件僅敘明2424-1號土地位於板橋市計畫範圍內,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於90年7月27日驗收完竣,核與2424-1號土地於80年間改依一般地價稅核課無涉,被上訴人以前揭抗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⑵又2424-1號土地537平方公尺依一般土地核課地價稅,280平
方公尺土地則課徵田賦,僅係稅捐機關查核土地使用現況據為核課土地稅之依據而已,至多能證明被上訴人就2424-1號土地537平方公尺未供農業使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該537平方公尺土地有積極建築房屋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參酌2424-1號土地於71年、88年所攝之空照圖,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卷㈢第6頁),足認自80年至88年間,被上訴人就2424-1號土地部分僅有消極的不為耕作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僅生上訴人得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此部分詳如后述),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積極事由,致令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徒憑稅捐機關就2424-1號部分土地課征地價稅而非田賦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遽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424-1號土2地搭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建物,已屬不自任耕作云云:
⑴系爭耕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建物,其內置有塑膠
盒約220個,盒內置有土壤,經撥開土壤,內有菌絲,其中四箱塑膠盒內之土壤上有長成之蘑菇,鐵皮屋建物內兩側開設窗戶約十餘扇,並有兩台冷氣﹙堪用﹚且有電源,屋頂有日光燈約二十盞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據兩造提出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至第209頁、本院卷㈢第33頁至第3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前開鐵皮屋乃供栽種巴西蘑菇之用,固非子虛,上訴人依憑系爭耕地上搭蓋有鐵皮屋即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自難遽採。
⑵上訴人雖指稱前開鐵皮屋建物之設施根本不適於栽培巴西蘑
菇云云,然巴西蘑菇是不易栽培的菇類,在巴西原產地的氣候條件非常特殊,白天氣溫35度C,夜間氣溫20至25度C,溼度約百分之八十,如此大的日夜溫差生產的天然野生巴西蘑菇,一年產量只有十噸左右,目前巴西所生產的巴西蘑菇幾乎都是採自人工栽培。台灣十多年前已有業者栽培巴西蘑菇外銷日本,但因產量逐年減少,不符經濟效益,以致後來農民栽培意願低落,近年農試所研發利用木屑太空包栽培巴西蘑菇以降低菇體重金屬含量,已有成果,目前,台灣菇農大多採用這種方法生產巴西蘑菇,巴西蘑菇木屑栽培可採用箱栽法、床栽法等,均分為兩階段:⑴木屑太空包培養,首先以木屑太空包培養巴西蘑菇菌絲,先將木屑進行堆積處理約一個月以上,期間須經過數次翻堆,堆積愈久使其較為腐熟為佳,製包時添加米糠及碳酸鈣,混合均勻並調節含水量為百分之67,然後製成每包1.2公斤重之太空包並經過滅菌,接種巴西蘑菇菌種,於25至27度C室溫下培養直到菌絲長滿太空包。⑵裸包覆土栽培,下一個步驟是將長滿菌絲之太空包脫去塑膠袋成為裸包,然後進行覆土栽培,其方法是將裸包橫放於菇舍地上、塑膠箱內或床架上,排滿後進行覆土,以泥炭土或紅土經添加碳酸鈣並調節含水量約為百分之七十,再將其覆蓋於裸包上約3至4公分厚,覆土後控制室溫25至28度C,隨時注意覆土溼度及補水,並注意通氣,直到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土表上長有菌絲,即進行扒土,將土表連同菌絲扒鬆再洒水,經過2、3天,將栽培室溫度調節為20至24度C,再覆土1個月後,開始有小菇雷產生,經4、5天生長發育即可採收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巴西蘑菇栽培技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吳寬澤著﹚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21頁),顯見巴西蘑菇成長過程,其間適宜之生長溫度容有攝氏20至30度間之溫度落差,現今多採人工室內栽培、栽培方式中亦有所謂箱栽式栽培無疑。而原審受命法官前至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建物勘驗時,屋內置有220個塑膠箱,箱內確有土壤,土壤內復有菌絲,並有四只塑膠箱土壤上已有長成之蘑菇,而該鐵皮屋室內兩側各開設窗戶數十扇,並有可用冷氣及日光燈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該等鐵皮屋內之設施可供栽培巴西蘑菇所須之溫、溼度控制,則被上訴人抗辯稱於鐵皮屋內以箱栽法栽培巴西蘑菇,亦與情理無悖,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前,系爭鐵皮屋內有掩蓋木屑土壤之數排栽培物分列於地板上,亦據上訴人提出相片為憑,此等蘑菇栽植狀況亦與前述之裸包覆土栽培無悖,上訴人指稱上開鐵皮屋建物之設施根本不適於栽培巴西蘑菇云云,尚無足採。
⑶另上訴人主張鐵皮屋內所置巴西蘑菇乃被上訴人臨訟佈置部
分。查,被上訴人自陳90年5月12日起開始種植巴西蘑菇,有關菌包菌種栽培技術,完全由南投縣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負責提供,固有被上訴人提出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93年7月18日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又被上訴人丙○○主張自90年11月24日起陸續有銷售巴西蘑菇與客戶之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帳、請款單、送貨單、萬生集貨包裝場進貨對帳單等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2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3頁),惟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書證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證明為真正,自難為採憑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稱鐵皮屋係供栽培巴西蘑菇,並於栽培有成後以之出售等語,即非有據,上訴人指稱鐵皮屋內所置巴西蘑菇乃被上訴人臨訟佈置云云,堪可採信(此部分另詳如后述)。又被上訴人既為臨訟而栽種巴西蘑菇,則其搭建鐵皮屋並無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不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殊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於2424-1號土地興建4號房舍即如附圖C、D、E之行為,已屬不自任耕作云云,然:
⑴4號房舍為磚造平房,內有客廳擺置沙發,臥室內置有雙人
床二張、浴室、神明桌,另擺放有栽培菌種用之米糠,入口並有菌種及蘑菇成品,4房舍旁則為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弄○○號建物,該建物內有客廳、廚房、浴室、臥室、門前為水泥地板為庭院用,並停有數部車輛等情,經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現場相片數幀附卷為憑,被上訴人並自陳前開4號房舍為伊及配偶、子女起居使用,而25號房舍則供辛○○等人居住使用等語在卷,則上訴人指稱4號、25號建物係供被上訴人解決伊等實際住居問題所設,並非單純農舍等語,固可信實。
⑵又本件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土地為2424-1號土地,與其相鄰之
2425-2地號土地則無三七五租約,而2424-1號土地面積為817平方公尺,4號房舍坐落2424-1號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22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D、E部分所示之149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則均坐落2425-2地號土地上,亦經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93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30011466號函附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4號房舍房屋雖有一隅計22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2424-1號土地上,然以該建物面積總計為21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C、D、E部分所示之面積分為22、149、46平方公尺,計為217平方公尺﹚,僅有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22平方公尺坐落在面積為817平方公尺之系爭租約耕地上,其餘絕大部分之面積均位於非有三七五租約之2425-2地號土地上,尚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係以在系爭耕地上搭建解決居住問題之房屋為目的,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4號房舍而有不自任耕作,尚不足採。至坐落2424-1號土地旁之2425-2地號土地上之25號房舍,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為供居住,惟其既無使用限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25號房舍供渠等居住,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
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
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
⒉2424-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以外之土地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搭建鐵皮屋建
物外,其餘在系爭耕地上種有植物十餘類,顯見物種複雜,根本不符單純種類大量栽植之農業經濟方式,且系爭耕地上枯木參差其間,地面雜草叢生,亦無作物施種挖掘之痕跡,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耕地上所種花木出售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教公司,已結束營業),該公司並以向被上訴人所購花木供應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所需花木,並提出由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證明確有於系爭耕地栽植花木云云。查,證人即全教公司之股東辰○○證稱:「我們承包桃園縣體育場案之後,關於植栽、栽培,全部委由丙○○先生承作。…丙○○種植的植栽,從那裏來,我不知道。我是委託丙○○個人承作植栽部分,因為丙○○告訴我,關於植栽他內行,且他也願意承作。…(丙○○所種植的花木,是否夠承作桃園縣體育場的植栽?)是否夠?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㈣第147頁、第148頁),是證人辰○○固可證明全教公司確曾發包其承攬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予被上訴人丙○○施作,惟究該綠化植物是否即為在2424-1地號土地栽種之植物,證人辰○○則無從知悉,且關於全教公司承攬桃園縣立體育場種植之花木種類及數量為⒈新種圓杉白榕樹:8棵。⒉美國仙丹:1000棵。⒊金露花:1500棵。⒋雪茄花:1500棵。其植物來源無從查證,亦不明瞭係自行栽種或向他人購買,有桃園縣立體育場96年2月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㈣第126頁),而關於上開植物需要之土地為何?經本院函詢農委會林務局結果,上開植物中白榕樹係屬喬木類;另美國仙丹、金露花及雪茄花則屬灌木類。一般而言,喬木栽植距離約為4-10公尺;灌木栽植距離約為15-50公分,但仍得視數種、苗木大小、苗木性狀、栽植地狀況及為害因子而各有不同,有該局林造字第096011175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41頁),以被上訴人承租2424-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817平方公尺,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時,2424-1號土地上種植有椰子樹(11株)、樟樹、鵝掌樹、七里香圍籬、白鶴靈芝。鵝掌樹種植範圍約有2坪、白鶴靈芝約有15-20坪,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第37頁),根本不足供應前開桃園縣立體育場之植物之需求。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曾秀美出具之證明、種樹照片2張、網路資料-造林工作注意事項、目前植栽花樹統計內容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112頁)。惟關於曾秀美出具之證明,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為真,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係植物單棵或數棵之放大效果,而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該等植物僅係零星栽種,並未見有茂密栽植而得營利銷售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據,不能為被上訴人有為園藝經營而有繼續耕作事實之認定。況被上訴人除於86年有承攬桃園縣立體育場之植栽外(未能證明該植栽係出自2424-1地號土地),其餘均未見其能提出其經營園藝栽植之證物,斷難徒憑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照片或在2424-1地號土地上栽種些許灌木植物,遽謂其有經營花卉園藝作物,而有農業經營之事實。
⑵另被上訴人丙○○前擔任文化事業公司之董事長、騰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管理顧問公司之監察人,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核各該公司均非從事與農業銷售有關之事業,且文化事業公司、騰陽實業公司已於92年、88年停業及解散,即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管理顧問公司亦於92年廢止,足見在上訴人聲請調解之92年5月28日前,被上訴人均係從事並擔任與非農業相關事業之董事長或監察人,益證被上訴人丙○○自李阿輝於86年2月26日死亡後,在2424-1地號土地並未繼續一年以上耕作之事實。
⑶再者,2424-1地號土地自80年起土地面積537平方公尺,經
農業用地清查結果,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種,已如前述,雖該537平方公尺究係位於24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之鐵皮屋處,或位於其餘空地栽種前揭灌木處,無從辯識,惟其可證明被上訴人或李阿輝就2424-1地號土地自80 年起就其中537平方公尺,已有非供農業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就2424-1地號土地部分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至為明確,其連同被上訴人未在前揭2424-1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外,被上訴人亦未有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應屬有據。
⒊2424-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鐵皮屋:
⑴被上訴人係於90年間在2424-1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A所示
鐵皮屋,已經被上訴人丙○○陳明甚詳(見本院卷㈢第35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鐵皮屋係為培養巴西蘑菇而搭蓋,惟其係為臨訟而搭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巴西蘑菇簡介及菇類產業狀況、台大生命科學院簡介、7月15日農委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巴西蘑菇栽培技術、前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台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3年11月22日藥試殘字第0932508354號致丙○○函、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丙○○購買蘑菇之證明書、請款單及銀行電匯單等件(見原審卷㈡第97頁至第104頁、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9頁),據以證明其有經營栽種巴西蘑菇,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92年6月間立法院許榮淑委員、台灣大學許瑞祥教授、
黃慶燦教授及丙○○君等拜訪農委會,建議該會加強菇類栽培推廣與研究整合工作,並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擬定菇菌產業發展計劃。農委會爰於92年7月15日邀集前揭人員及主要產地縣政府、台灣大學、中央大學、南台科技大學、台北榮民總醫院、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台灣香菇研究發展協會、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等,召開「台灣菇菌產業發展方向座談會」。被上訴人丙○○為利用餘糧為介質栽培巴西蘑菇,曾於本(94)年委託農委會農業試驗所進行相關試驗研究,目前該研究仍持續進行中。據該農業試驗所表示,丙○○曾於93年間栽培巴西蘑菇。至於目前是否繼續栽培,宜請其逕予說明,有農委會94年11月30日農授糧字第09401647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203頁)。另被上訴人丙○○因其係育德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德公司)董事長,並於92年6月間與立法院許榮淑委員、台灣大學許瑞祥教授、黃慶燦教授及組成之研發團隊造訪農委會,而丙○○為前揭研發團隊召集人而受邀參與座談會,固有農委會95年11月
10 日農糧字第09501621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0頁),惟台大食品科技研究所內教師於92年6月間並未與育德公司組成菇類栽培推廣研究整合研發團,也未邀丙○○先生為任何研究團隊之召集人。且國立臺灣大學生化科技系許瑞祥教授及黃慶璨教授曾於92年6月應立法院許榮淑委員之邀共同拜會農委會,提供菇類產業發展建言。惟許瑞祥教授及黃慶璨教授或其他教師並未與育德公司組成菇類栽培推廣研究整合研發團隊,有國立臺灣大學95年11月30日校生農字第0950041173號函、生化科技系96年3月9日(96)台大生技字第00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2頁、第91之3頁),且丙○○於92年6月3日成立之「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農委會農業試驗所研究利用餘糧為介質栽培巴西蘑菇,目前雖在進行中,有農委會農業試驗所95年11月22日農試植字第09500083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152頁),惟其均係上訴人於92年3月申請調處之後所發生之事項,足證被上訴人面臨上訴人為收回2424-1地號土地後,汲汲營營營造其有栽種巴西蘑茹之情境,參酌縱如被上訴人丙○○有參與巴西蘑菇栽種之研究,亦未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在2424-1地號土地如附圖A之鐵皮屋經營栽種巴西蘑姑,況依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丙○○栽種之巴西蘑菇不過220箱,迄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僅為198箱(60公分X40公分),數量既不多,甚且未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懸掛式之栽種塑膠箱(見原審卷㈠第186頁、第187頁,本院履勘時係擺放在地上之塑膠箱),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丙○○因栽培巴西蘑菇銷售之情形,僅提出未經證明為真之第三人買受證明、及自行開立銷貨帳、請款單、送貨單、萬生集貨包裝場進貨對帳單等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2 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㈢第67頁),既未能證明其為真,且數量亦不多,而依其提出前衛公司92年6月至9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原審卷㈢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前衛公司92年營業淨利為負1,058,314元,全年所得淨額為負598,142元,93年1月至10月雖有進貨,惟僅有1至2月進貨金額較高為444,921元外,其餘僅為25,588元、107,780元、20,289元、57,409元、而銷售額則僅有5、6月之16,806元,其餘月份均為「0」元,足證被上訴人經營之前衛公司固有開始研發之巴西蘑菇之事實,但並無經營生產銷售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未有以經營栽種巴西蘑菇為業至明,則被上訴人以其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蓋鐵皮屋擺放之栽種巴西蘑菇之菌絲,據以證明其有為耕作之事實,亦屬無據。
⑶再者,縱如被上訴人丙○○在2424-1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
土地搭建鐵皮屋栽培巴西蘑菇並對外銷售,固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在承租耕地之一部有為耕作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耕地既未能證明有繼續耕作,揆諸前揭說明,出租人仍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則上訴人據以為終止本件耕地全部,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又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出租人即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核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不同,故依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佃關係者,並不受出租人不能自作耕作之限制至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現年已94歲高齡已不能自任耕作為由,抗辯上訴人不能終止租約云云,要有誤會,不足為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承租之2424-1號土地既有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則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10月5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則兩造間之租佃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占用2424-1號土地即無合法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2424-1號土地上如附圖A鐵皮屋、B水塔、C之4號房舍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24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之建物即25號房舍是否為上訴
人所有?⒈24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F建物,其門牌號碼現為台北
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2425-2地號土地及25號房舍係附隨2424-1地號耕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供為農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242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㈢第7頁),而坐落2425-2地號土地上25 號房舍為未辦登記之房屋,其房屋稅籍資料繳納義務人為上訴人,有臺北縣政府62年上期、63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稅籍資料所載地址係「板橋香丘里西安54號」,其現今門牌即為27號房舍屬上訴人所有,故25號房舍非上訴人所有。查:
⑴現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25號房舍並無房屋稅籍資料,而
本院將前開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送請台北縣稅捐稽處查詢結果,該繳納通知書房屋坐落為整編前之板橋市香丘里西安54號,經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於64年7月1日整編固為板橋市○○里○○街○○巷○○弄○○號,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10日北稅財二字第0950160559號函、台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7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15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卷㈢第155頁至第170頁),惟經本院再函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27號房舍之課稅資料,該課稅房屋面積高達206平方公尺,涵蓋25號、27號房舍之面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25頁),且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21日北稅財二字第0950184537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5頁至第19頁),故上訴人所提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送請台北縣稅捐稽處查詢結果,62年繳納通知書房屋核課之西安54號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雖為27號房舍,但自57年稅捐稽關實際開始課徵房屋稅前,其核課範圍既包括
25 號、27號房舍,足證25號房舍自57年開始核課房屋稅時起,即由上訴人申報稅籍資料,則上訴人主張25號房舍係屬上訴人所有,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25號房舍係被上訴人先祖李阿輝及辛○○於
35年初設籍台北縣板橋中山路67號,則在斯時李阿輝及辛○○即有權居住25號房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先祖李阿輝、辛○○於35年初戶籍調查時申報地址為「中山路67號」,36年2月18日遷出台北市,41年8月20日由台北市遷入台北縣深丘里中山路67號,後門牌整編為「西安54號」(門牌整編日期不詳),57年1月27日住址變更為「西安54號之18」,而有關「西安54號」之門牌歷史沿革:原為「深丘里7鄰中山路67號」,後整編為「深丘里7鄰西安54號」(日期不詳),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香丘里12鄰西安54號」,復於64年7月1日整編為「香丘里12鄰觀光街57巷15弄27號」,有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7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8885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06-1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舉先祖李阿輝於35年設籍之「中山路67號」,依前開公函所示於今亦改編為27號房舍,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台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
(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據以證明25號房舍係其先祖李火土向林永生購得云云。惟核閱該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一、對造人(按係李火土)於民國41年7月16日由案外人林永生承買坐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房屋使用基地確認係聲請人(按係指上訴人)所有,對造人願由聲請人承租。二、前應使用坪數定於45年6月22日兩造會同現地實勘勘劃定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界址計出為準。三、前開承租基地租金積欠額自民國41年7月16日起至民國44年7月15日止計3個年每年每坪按新台幣3元計算給付,給付期限定民國45年8月20日以前交清。民國44年7月16日以後租金另議」,故依該調解書所示李火土雖曾向上訴人承租2425-2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惟該調解書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調解書內容所示,李火土承租2425-2地號土地之面積須會同實地測量劃定,租金另議,惟被上訴人就該劃定範圍為何?嗣後是否繳納租金?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已查無前揭資料,有該院96年5月2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38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70頁),斷難徒憑被上訴人提出該調解書遽謂上訴人出租2425-2地號土地予李火土,並據以建造25號房舍。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主張2425-2地號土地及25
號房舍係無償提供農用之目的,嗣又主張並無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先祖或被上訴人興建房舍云云,前後法律關係反覆不一云云。查上訴人主張2425-2地號土地及25房舍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其嗣後否認無償提供2425-2地號土地興建房舍,前者係主張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嗣後係否認無償提供興建房舍,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陳述反覆,遽以證明25號房舍係其所有云云,不足為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有2425-2地號土地搭建之25號房舍,其稅籍
資料自57年開徵起即列載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2424-2地號土地相鄰2424-1地號耕地,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30005010號函附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頁),則上訴人既將2424-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先祖耕作,則併同緊鄰之2425-2地號土地及25號房舍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先祖曬榖及農舍使用,堪可採信。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承租2424-1地號耕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三七五租約,上訴人以其無償借貸予2425-2地號土地使用目的已完畢,乃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磚造平房、E遮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並自25號房舍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因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4年10月5日為終止租佃關係,為有理由,則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26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42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併同三七五租約無償借予2425-2地號土地及25號房舍,上訴人以其使用借貸目的完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25號房舍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即主文第三、四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聲請就三、四項所命給付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