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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邱瑞元律師被上訴 人 鼎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兒童交通博物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1月10日由王國安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見本院卷第58頁),茲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於原審已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06頁、第257頁),而原審就該訴訟標的其中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疏未行言詞辯論據以判決 (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4頁),應屬訴訟標的之脫漏,惟上訴人就該脫漏部分,已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市交通博物館明日館整建工程暨維護管理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89年10月10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契約內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台北市交通博物館(以下簡稱交博館)內明日資訊館 (以下簡稱明日館)之整建工程,並約定由雙方共同合作經營明日資訊館之業務。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投入明日館之規劃與經營,除依約按時提供詳細之交通安全教育之規劃書暨預算說明外,更主動配合交博館舉辦之恐龍展、3D動感電影院等活動,誠意履約。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存續有效,且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管理、經營明日館之權利,竟於92年12月11日片面惡意終止系爭契約,擅自拆除毀損明日館裝潢與設備,導致上訴人無法經營,被上訴人已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上訴人權益,而有背於善良風俗。茲上訴人已因系爭契約支出裝潢費新台幣(下同)3,902,993元,如被上訴人確實履約,該裝潢原得占有使用收益至96年4月11日止,卻遭被上訴人無端拆除,致受有該裝潢設備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倘認兩造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亦應給付上訴人前開裝潢之工程費用。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記載之上訴聲明雖仍有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備位之訴已無必要,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關於訴訟標的部分經本院闡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並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頁)。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有經營明日館之權利,惟其經營之成效低落,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受台北市政府委託經營交博館,須對台北市政府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實不能坐視上訴人低落之經營成效而不處理,故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改善無效後,於92年12月11日以台北市古亭郵局第518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此業經教育局函覆核備在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拆除明日館裝潢設備之行為,係屬履約之糾紛,為涉道德中立之民事紛爭,且占有本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範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裝潢明日館之工程費用,則被上訴人拆除該裝潢設備,上訴人根本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上訴人可請求裝潢費用,惟上訴人就該費用早已由交博館之營數拆帳款而全部回收,亦無損害可言,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問題。另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施作項目之具體明細,亦未證明究係何項目受有如何之損害,且上訴人施作之裝潢設備等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4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限為3年,或係契約約定存續期間之6年,絕非上訴人主張之10年。又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裝潢設備後即發函請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撤出明日館,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將造冊保管之物品搬離,否則將向上訴人請求每日1,750元之倉儲與保管費用,惟迄今上訴人均未取回,爰以代上訴人儲放及保管物品之倉儲及保管費用每日以1,750元計主張抵銷之。並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89年10月10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契約內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明日館之整建工程,並約定由雙方共同合作經營明日館之業務。詎被上訴人92年12月11日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拆除明日館內之裝潢與設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92年12月12日第5313號存證信函、明日館裝潢設備照片、入口封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明日館裝潢設備等,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主張訴訟標的,經本院闡明為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見本院卷第51頁、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88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善良風俗」,加害人僅須認識構成「背於善良風俗」的事實,加害人對其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雖不必有所認識,惟行為人確信其行為係為履行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或為合法追求正當利益時,則應不受背於善良風俗之非難。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人經營明日館成效低落,入不敷出,且通

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屢催請改善無效後,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2月11日以台北市古亭郵局第518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教育局函覆核備,有被上訴人提出91年2月18日(91)交博字第910010號函、91年4月12日(91)交博字第910016號函、91年10月8日(91)交博字第910060號函、91年10月9日(91)交博字第910062號函、91年10月17日(91)交博字第910063號函、91年10月23日(91)交博字第91006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旋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前將明日館淨空搬出,上訴人迄92年12月20日既未搬遷,亦未為任何回覆,被上訴人為盡速策劃後續展覽,故先將明日館內物品暫放E世界3樓與4樓寄放保管(詳如存證信函附件清冊),而依附於不動產無法搬遷之物品則予以拆除並清理,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派員領回保管之物品,有上訴人提出92年

12 月12日第531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其於明日館之裝潢設備,固非無虛,惟其既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催告上訴人搬遷不得後,始進行搬遷及拆除明日館之裝潢設備,故被上訴人主觀上係為追求正當利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上訴人之故意可言。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訴請確認兩造契約關係存在,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被上訴人於搬遷拆除上訴人明日館之裝潢設備時,兩造間就契約關係是否終止而生有爭執,究難據嗣後法院判決肯定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搬遷拆除明日館之裝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拆除明日館之裝潢設備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

害人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某種財產上損害,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民法第960條、第961條、第962條關於占有保護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法律,其所保護者為占有本身,物的實體損害則不在其保護範圍之內。

⒉本件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契約有占有、使用、管理、經營明日

館之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竟將館口封鎖,認有侵害其占有之利益,而違反民法第960條、第961條、第962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民法第960條、第961條、第962條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其僅保護占有本身之利益,物的實體損害則不在其保護範圍之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占有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僅得請求回復上訴人占用明日館,及其占用明日館使用之利益,惟究不得請求其在明日館裝潢設備之損害,上訴人以其占有被侵害,而請求該裝潢設備之損害,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民法第227條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之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也。若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凡此二者,均屬「不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即以消極之不給付侵害債權,是為債權的消極侵害。反之,不完全給付則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因此又稱為債權積極侵害。惟姑不論何種債務不履行,其均屬債權之侵害,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及於未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因兩造就契約是否終止而生有爭執,被上訴人乃將上訴

人在明日館之裝潢設備搬遷拆除,並將明日館出租他人使用,致上訴人無從再經營明日館。故被上訴人既未提供明日館供上訴人經營,乃被上訴人根本未依約提出給付,並將明日館出租予第三人,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給付不能,核非已提出給付,而該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情形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而請求其裝潢投資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將明日館交上訴人經營,則上訴人因經營之債權被侵害,僅得請求因未能經營明日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而已。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經營明日館,自89年10月

11 日起即必須投資裝潢明日館,故該裝潢設備等本係因其投資系爭契約所必須花費之成本,即上訴人因此而得自89年10月11日起經營至92年12月11日即被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契約止,嗣因被上訴人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搬離及拆除上訴人裝潢設備,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本得請求其未能經營明日館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所失之預期利益,惟該預期利益之取得既必須上訴人裝潢設備之投資,故上訴人於明日館裝潢設備投資,顯非因被上訴人嗣後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明日館之裝潢設備費用,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搬遷拆除其在明日館之裝潢設備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追加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2,99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184條第1項後段及227條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