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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上 訴 人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上 訴 人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被上訴人 庚○○ 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

辛○○ 住高雄市○○○路○○○號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戊○○ 住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2壬○○ 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己○○ 住台北市○○○路○○○巷○○號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見原審卷第2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0-1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雖非經上訴人同意,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4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乃由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乙○○○及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亦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伊等共同繼承,惟迄至廖陳錦香死亡時止,陳德深之遺產稅尚未確定完稅,故伊等為完納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有必要瞭解陳德深之遺產狀況。又陳德深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上訴人曾於86年9月8日分別函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表明陳德深在上訴人公司有股東往來款,國稅局乃將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份及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中以課徵遺產稅,則陳德深既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伊等即因再轉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然上訴人嗣又否認陳德深對其有債權存在,而伊等為申報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實有必要查閱上訴人自79年起至93年止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以查明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之公司資產及債務於陳德深死亡後是否有發生變化及為何發生變化,詎上訴人竟拒絕交付相關表冊供伊查閱或抄錄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基於上訴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求為命上訴人各應提供79年起至93年止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伊查閱或抄錄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97、227、229頁)。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伊等享有債權,伊等自無提供相關簿冊、決議及報表予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之義務。另縱認陳德深對伊等有債權存在,惟此債權應屬陳德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德深之遺產迄未分割,故被上訴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當事人適格。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查明陳德深對伊等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用以申報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伊等自79年起至93年止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均係有關伊等之財務盈虧及股東紅利分派情形,與陳德深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如何申報無關,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查閱或抄錄伊等之財務報表及相關簿冊,然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伊等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僅須保存10年,故被上訴人就逾保存期限10年部分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亦無請求閱覽或抄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乙○○○及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亦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伊等共同繼承;又陳錦格亦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翁志誠、翁翠霞、翁碧霞、翁崇彬、丙○○共同繼承;另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均尚未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17頁、第204至213、2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229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第1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

㈠上訴人於陳德深死亡後,曾於82年6月17日分別發函予國稅

局表示:「本公司截至78年8月14日止帳列暫收款(按上訴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07,460,122元,上訴人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6,096,521元,上訴人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48,200,000元,上訴人北關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22,692,600元,上訴人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1,689,795元,上訴人屯鹿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3,830,000元),此為股東往來款」(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嗣又於86年9月8日函覆國稅局表示上開帳列暫收款係上訴人之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國稅局乃據以將陳德深所有對上訴人之股份及上開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而課徵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有上開函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231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陳德深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固屬有據。

㈡惟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查陳德深之遺產係由其繼承人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乙○○○及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及陳錦格先後死亡,分別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志誠、翁翠霞、翁碧霞、翁崇彬及丙○○再轉繼承,已如前述又陳德深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德深之遺產現應為被上訴人及陳德仁、王陳好完、乙○○○、翁志誠、翁翠霞、翁碧霞、翁崇彬、丙○○公同共有。又倘陳德深對上訴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此項債權自屬陳德深之遺產,而為陳德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基於此項債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適法。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顯欠缺當事人適格。

㈢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陳德仁、王陳好完、乙○○○、翁志誠、翁翠霞、翁碧霞、翁崇彬及丙○○追加為原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六、又按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商業會計法第69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查:

㈠依上開規定,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僅能查閱該商業之各年度決

算報表;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決算報表包括營業報告書(含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項)及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並不包括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在內,是被上訴人亦不能依據商業會計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閱覽或抄錄上訴人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㈡上訴人嗣後雖否認陳德深自始即對伊等有債權存在,惟上訴

人之資產負債表內均記載陳德深與上訴人間有股東往來款,上訴人並據以向國稅局陳報,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既為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就此項債權之存否,固具有利害關係,惟陳德深係於78年8月14日死亡,則陳德深對上訴人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自應以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當時,上訴人所備置之相關帳冊所載內容為準據,尚無從由上訴人自79年起至93年止之決算報表查知。是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查明陳德深對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及為據實申報廖陳錦香之遺產稅,而請求查閱或抄錄上訴人自79年起至93年止之決算報表云云,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云因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內所列股東往來款逐年

減少,為瞭解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債權變動情形及其變動原因,亦有查閱上開決算報表之必要。惟查上訴人固有於82年6月17日向國稅局陳報陳德深對伊等有股東往來款,然其於廖陳錦香死亡前之86年9月8日即又函覆國稅局表示查無該股東往來明細紀錄;嗣後對於陳德深之繼承人所為之查詢,亦均函覆上開股東往來款僅係帳列數,無法查出該款項之性質,並否認陳德深對伊等有債權存在,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26至37頁),則上訴人嗣後既否認對陳德深自始即負有債務,而非抗辯原有債務存在,嗣始因清償或其他債務消滅原因而發生變動。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閱覽或抄錄上開決算報表,亦難謂有正當理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0條第1項、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79年起至93年止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伊查閱或抄錄,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財務報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