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乙○○簽立委
任切結書(下稱系爭委任切結書),委託被上訴人乙○○辦理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周宏榮、周宏德之手續,並約定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為報酬,被上訴人乙○○為防範上訴人違約,乃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以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擔保,並要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林瓊芳(已判決確定)共同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抵押設定之擔保證明。
㈡被上訴人乙○○為能順利取得其報酬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十分之二,又要求上訴人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俾得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因不諳法令,乃與之簽立。嗣被上訴人乙○○於90年 2月18日辦畢土地移轉登記,除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予周宏榮、十五分之八予周宏德,完成委任事務外,並將其應得之委任報酬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上訴人丙○○、丁○○各十分之一。
㈢被上訴人乙○○基於委任原因關係所收受之系爭本票,其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上訴人履行交付報酬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而消滅,該本票債權已隨之不存在。
㈣且系爭土地係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由父母贈與子女
仍為農業使用時,免徵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周宏榮、周宏德,本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詎被上訴人乙○○竟詐稱可為上訴人節稅19,658,545 元,誘騙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委任切結書, 而給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作為報酬,另又給付其現金34萬元做為續耕費用, 並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暨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㈤被上訴人乙○○受上訴人委任所須處理之事務,僅為系爭土
地之續耕、整地、除草、裁枝、鑑界、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申報減免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周宏榮、周宏德等項。其中耕地、整地、除草、裁枝實際上為訴外人張清郎所做, 費用163,000元亦係上訴人直接付與張清郎。其餘土地代書之業務,則為訴外人李湘琪辦理,被上訴人乙○○不過係仲介張清郎及李湘琪代辦而已,其為此項仲介工作,最豐厚之報酬不逾4萬元。是上述續耕費用超過4萬元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於丙○○、丁○○部分及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均屬被上訴人乙○○詐欺侵權行為之利得。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㈥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11日及14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告知
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其解除權之行使欠缺法定事由,惟仍屬向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要約,上訴人同意此項解除,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確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並塗銷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登記。
㈦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乙○○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丙○○、丁○○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丁○○應將被上訴人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對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即委由訴外人林淑銀代書承辦系爭土
地之贈與移轉,惟因承辦結果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8,317,763元及贈與稅474,878元,上訴人無力繳納,始經其擔任律師及刑警叔父之建議,於91年1月8日洽託被上訴人乙○○處理系爭土地之代耕、整地、汞污泥清除、栽種果樹、廢棄物處理及申辦產權移轉予周宏榮及周宏德等相關事宜,並要求移轉系爭土地必須合法節稅為零,及允諾事成後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予被上訴人乙○○作為酬金。嗣上訴人再經回家與其任職會計師、代書、律師、警官等親友慎思商議四天後,始於90年1 月12日正式委任被上訴人乙○○接辦上開事宜,完成系爭委任切結書之簽立,同時與被上訴人乙○○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合意由被上訴人乙○○以系爭委任切結書之酬金債權800萬元, 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㈡因系爭土地為袋地, 上訴人與林瓊芳乃共同簽發面額80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乙○○作為履約擔保,除擔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外,並擔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必有無償通行鄰地之路權。
㈢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移轉倘欲合法減免土地增值稅及贈
與稅,須續為耕作。系爭土地原來廢土成丘,欲依法續耕確為困難,為符農地續耕免稅,其地上汞污泥之清除及其施工者之生命安危等風險威脅非比一般,整地需比一般土地加上二十倍之灌水、淨土、換土、施肥、改良之工作量,否則無法符合正常至少續耕五年之約定及依法免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乙○○受任之事務,非僅如上訴人所指之概括項目,實際受任工作更為繁複困難,亦必賴分工分包始能完成。且被上訴人乙○○倘不能完成受任事務, 除須承受約300萬元費用及人員受傷之損失,並須承擔賠償上訴人所被追繳之土地稅捐之風險,是被上訴人乙○○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地移轉免稅等事務, 所得受之酬金800萬元係以當時工作之困難風險概計而來,且為兩造合意自由約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侵權不當得利之情事,亦非上訴人所稱僅係仲介報酬。而系爭委任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其委任事務並經被上訴人乙○○依約完成,上訴人自當依約給付委任酬金。
㈣上訴人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予被上訴人,惟其
嗣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須交涉鄰地地主同意無償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無通常便宜道路可通行至臨近公路,被上訴人乙○○已依法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00萬元,被上訴人乙○○自亦得就擔保此項800萬元債權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為存在。
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先經被上訴人陳宏維於90年10月14日以
上訴人違約而函告解除,上訴人亦於本訴中多次主張系爭契約確已解除確定,惟被上訴人陳宏維仍可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在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800萬元以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㈥上訴人所指34萬元續耕費用之款項,係另件委任切結書法律
關係之酬金,亦非不當得利;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兩造相繼解除,亦無影響該另件委任切結書法律關係之有效存在;況該34萬元款項係上訴人與周宏德、周宏榮等三人共同支付,上訴人亦無獨自請求返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丁○○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丁○○應將被上訴人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點: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委託被上訴人乙○○辦理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周宏榮、周宏德之手續,並約定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為報酬,目前委任事務業已完成,上訴人並於90年2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丁○○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0年10月11日及14日兩次以存
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向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上訴人同意此項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確定,被上訴人丙○○、丁○○即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丁○○並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合意解除,辯稱:其僅係行使法定解除等語。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至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而定,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於存證信函內均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31-39頁), 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然應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依上說明,自非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同意解除,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方即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並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係以系爭委任切結書之委任酬金,
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並因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委任切結書第二項所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誠信支付服務補貼金………依本件委辦上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割20%予陳君等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切結書已約定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予被上訴人,作為委請被上訴人乙○○辦理事務之報酬。衡情上訴人自無再與被上訴人乙○○就同一土地應有部分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訂明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乙○○辦理系爭土地整地、移轉、免稅之相關費用,抵銷買賣價金,亦即以系爭委任切結書之委任費用抵銷買賣價金。惟遍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並無買賣價金數額之約定。而系爭委任切結書亦僅約定以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並無約定此項報酬之作價數額。準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顯屬不明,顯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稱買賣契約涵義有所未合。再徵諸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先稱:「由上訴人、林瓊芳母女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債權800萬元, 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債權之擔保,復兩造亦於同時合意以該800萬元之債權, 再向上訴人甲○承購上揭土地其中十分之二持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嗣又稱:「經上訴人等回家慎思商議四天後,始於⒈⒉日正式委任被上訴人接辦,並允諾事成後上訴人亦願給付該地2/10之面積予被上訴人為酬金,同時兩造並約定以該酬金即係其為買賣2/10土地之價金,嗣亦由上訴人等開立系爭本票800萬元為本件履約擔保, 並擔保其袋地必有通行道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 前者係指上訴人與其合意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作為買賣價金; 後者則指上訴人與其合意以給付系爭土地十分之二面積作為委任酬金,並以該委任酬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前後陳述顯有矛盾,莫衷一是之情。被上訴人乙○○上開所辯:其以系爭委任切結書之委任酬金,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因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應以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乙○○為能順利取得其報酬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又要求上訴人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俾得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雖其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行之,然於上訴人方面,則認係屬履行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並無與之為買賣之意(見本院卷第56-64頁)之情, 為可採信。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予被上訴人,作為委任報酬之目的,偽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之,表面上雖成立買賣關係,實質上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兩造就此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法律關係,仍應以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買賣關係為斷。兩造訂約之真意為委任,而非買賣。既在成立委任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不發生本件上訴人所指本件係買賣契約之問題,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解除,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委任切結書之存在及已完成履約移轉十分之二土地無涉。況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係基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委任關係已完成,故原因債權不存在而來,嗣上訴人於上開部分勝訴後,又推翻前開主張:指本件係買賣關係,兩造均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對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自屬相互矛盾。上訴人以:本件係以委任報酬為對價,訂立買賣契約,實係委任關係完成後之結果行為,亦為履行委託人義務之行為,而非買賣行為隱藏委任行為;上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對造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⒊查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必須含有以欺罔行為欲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及另相對人因此項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二重故意,始足以成立,而所謂欺罔行為,係指故意表示非真實之事實為真實之行為,如捏造事實、陳述虛偽事實是。次查兩造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法律關係,應以⒈⒏共同約定之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決之,已如前述,茲核閱系爭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須處理之事務包括⒈含自本農地栽枝起至申報土增(減免)稅止。⒉若有各項申報代繳之政府徵收及規費、稅賦等亦均由本人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7頁頁),是被上訴人受委任之工作事務繁雜,且有危險性,始經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土地十分之二;此外,被上訴人究有何詐欺上訴人出具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情事,未據上訴人敘明,自難以本件委任報酬過高即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行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之報酬為行詐財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委任報酬,亦非仲介費,上訴人指係仲介費,容有誤會。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委任切結書並無解除或撤銷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則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予被上訴人丙○○、丁○○,即被上訴人丙○○、丁○○屬合法取得,既非詐欺取財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丙○○、丁○○主張解除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返還系爭土地十分之二,及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
六、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本票及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旨在闡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仍不受影響。因此被害人能否向加害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應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否具備而定。在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情形,被害人依約所為給付,受領者取得其利益,在法律行為經撤銷前,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害人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周宏榮、
周宏德,本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被上訴人乙○○竟詐稱可節稅19,658,545元,誘騙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委任切結書,並因而給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作為報酬,另又給付其現金34萬元做為續耕費用,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其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乙○○受上訴人委任所辦理者不過係仲介張清郎及李湘琪代辦委任事務而已,此項仲介工作最豐厚之報酬並不逾四萬元,故認上述續耕費用超過四萬元以上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於丙○○、丁○○部分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部分,均屬被上訴人乙○○詐欺侵權行為之利得等情。惟查,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給付現金34萬元予被上訴人,乃本於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無解除或撤銷系爭委任切結書,並陳明系爭委任切結書仍為有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事實不成立,亦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詐欺事實屬實,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現金34萬元及系爭本票一紙,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本票及30萬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丁○○、丙○○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被上訴人乙○○受領系爭34萬元續耕費用,均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丁○○就丙○○所受領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 ,則為渠等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受領之利益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