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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太平洋三溫暖衛浴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龍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4年1月7日、同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訴外人王義龍、王義平、王義賓、謝春光、楊文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且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85年7月6日、同年10月1日,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台北中小企業銀行乃依法求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05號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義龍、王義平、王義賓、謝春光、楊文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代上訴人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償還0000000元。爰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2年間藉伊配偶陳免名義,以0000000元取得上訴人45%之出資額,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前開二筆借款乃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所貸。嗣被上訴人夫妻退股,並於85年2月10日以被上訴人配偶陳免擔任負責人之三立貿易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三立太平洋三溫暖衛浴器材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簽約日起上訴人、三立貿易有限公司(含被上訴人個人)在外之債務各自負責,互不相干。系爭二筆借款既係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所借貸,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本係上訴人股東之一,縱認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公司所負債務,被上訴人亦應按原股份比例分攤云云為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確以被上訴人、訴外人王義龍、王義平、王義賓、謝春光、楊文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4年1月7日、84年9月6日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借款0000000元、0000000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提起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05號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義龍、王義平、王義賓、謝春光、楊文娟應連帶給付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92年9月30日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清償0000000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405號民事判決、代償證明(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執卷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2頁),辯稱系爭二筆借款乃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債務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藉配偶陳免名義,以0000000元取得上訴人45%出資額,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一職。嗣被上訴人為協議退股事宜,於85年2月10日以伊配偶陳免擔任負責人之三立貿易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此經二造自承無訛,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該協議書第3條、第5條後段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與乙方(指三立貿易有限公司)(含甲○○)自簽約日起所有在外之債務自行負責,並各不相干。」、「…甲乙雙方各債款自行負責。」,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為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雖謂協議書上開條款中之「債務」包含保證債務云云,然此明顯與前揭約定文義不符。況於協議書簽訂後,系爭二筆借款仍由上訴人分別繳納本息至85年7月6日、同年10月1日,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果保證債務含括在前開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之列,則上訴人何須於簽立協議書後尚繳納本息長達三年餘?益徵系爭二筆借款應由借款人即上訴人負責清償。

五、又所謂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且同法第99條復明文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為公司原股東,即應按其原出資額比例負責系爭借款一節,顯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六、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復著有18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2年9月30日代償0000000元,詳如上述,是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金額及自92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上開協議書條款所指「債務」並不包括保證債務,已詳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本人欲就此節對質,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