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謝禎鴻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金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彧公司)分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辦理貸款,約定於辦妥貸款後上訴人應將土地及建物權狀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以訴外人謝柏揚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拒不交還,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3年 5月間受金彧公司股東謝柏揚之委託,辦理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整批不動產之基地合併及其地上物之保存登記。謝柏揚告知伊於辦畢保存登記與其基地產權移轉規劃完畢時,即給付代書費用、相關之登記規費及稅捐負擔費用,嗣因尚有部分建物基地產權未能明確登記,故伊尚未能取得約定之費用,於辦理期間,謝柏揚曾取回部分權狀正本,於93年8月間再交回時,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所有,並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謝柏揚委託上訴人辦理登記之相關費用均未給付,故上訴人得扣留系爭所有權狀。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任何事項,更不清楚被上訴人與謝柏揚間之關聯。爰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與如附表應受返還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現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各三份為證。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在上訴人占有中,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謝柏揚委託其辦理抵押貸款而交付,謝柏揚又積欠其辦理費用,主張行使留置權等語,惟查,㈠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 928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主張留置權者,應以債務人之財產為限。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向金彧公司所購買,並委由謝新平律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權狀交付與謝柏揚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新平律師於原審陳明屬實,參以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委託其辦理抵押貸款時,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該所有權狀應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金彧公司或謝柏揚所有。
而依上訴人所抗辯,積欠其代書費用、相關之登記規費及稅捐負擔費用者,係謝柏揚(或金彧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所有權狀主張留置權。
㈡又查,留置權人不僅對於標的物具有留置之權能,且於具
備民法第935、936條之法定要件時,並得將留置物予以變價,以優先清償其債權,而具有變價及優先受償權能。故得為留置之物,自應以具備得為變價受償之性能者為限。
而所有權狀,僅屬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非有價證券,自不得作為民法第 928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所有權狀有留置權,拒絕返還,亦有誤會,不足採取。至於上訴人於本審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買賣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六、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本件依上訴人抗辯,積欠其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債務者,係謝柏揚(或金彧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兩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自不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亦不足採。
七、查系爭所有權狀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