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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58號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邱羽凡律師

吳世宗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律師

林佳瑩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4 日,向上訴人承攬「南港環快鋼構橋樑工程」2 件,上訴人於89年8 月22日支付新台幣(下同)68,836,163元予統亞公司後,統亞公司旋即於89年10月初倒閉,而無法履約。統亞公司於89年10月3日將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招標案號000-0000-C,工程名稱512 標新店溪鐵路橋改建公陸橋構樑製作一式,下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89年10月5 日以通知書連同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89年10月6 日將此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及統亞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後,來函表示依其與統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統亞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統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第三者。惟統亞公司並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書交付或出示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悉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該特約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又統亞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分別於89年10月2 日讓與揚銲鋼構焊接有限公司(下稱揚銲公司)、89年10月3 日讓與上訴人,揚銲公司於89年10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9年10月6 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對何人生效之爭執,業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1258號判決認定第二受讓人即上訴人已先通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且被上訴人已選擇承認先為通知之上訴人為債權人,本件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且依「統亞公司000-0000-C工程計價及保留款尚未核辦收付統計表」,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計5,197,314 元,另有工程保固金741,599元,保固金於工程進行滿2年半退還1/2,系爭工程於91年7月1 日前即已通車,故被上訴人應退還保固金370,800 元,加上前開5,197,314 元,合計共5,568,114 元。又依統亞公司跳票後情形,戊○○為統亞公司最高職務之經理人,持有統亞公司之印鑑章,己○○則為代理統亞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之經理,足以使人相信其等有權繼續代理統亞公司與上訴人處理該承攬契約之善後事宜,故戊○○與己○○代理統亞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68,114 元,及其中

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0年7 月25日)翌日起、457,180 元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91年7 月1 日)翌日起、110,934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93年6 月1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戊○○僅為統亞公司工務部協理,職權僅限於工務部之計價、投標等事宜,不包括與業主接洽及會計財務方面,統亞公司未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代理權,且於知悉戊○○無權代理情事時明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戊○○並無簽訂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之代理權限,故本件並無成立表見代理。又系爭債權讓與係戊○○與上訴人單獨簽訂,己○○並未參與簽訂,上訴人空言指摘本件債權讓與由戊○○及己○○共同為之,復未提出證據,所言顯非實在。況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有未驗收款508,800 元、保留款7,365,113 元、應扣工程款1,935,000 元及保固金741,599 元,然系爭工程尚未辦理完工驗收,亦未辦理保固,統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保留款7,365,113 元部分尚無權請求,上訴人自亦無權請求,系爭工程未驗收款僅508,800 元,扣抵應扣款1,935,000元,尚有不足,故統亞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上訴人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略以:統亞公司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虛偽,並非統亞公司所轉讓。統亞公司於89年9 月30日發生大額退票後,對各債權銀行負有近約30億元之貸款,寄望以該公司當時已完工及興建中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約11億元作為日後度過財務困境之本錢,殊無在此時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之理。統亞公司趁其董事長陳紹宗前往中國珠海之際,洽請負責工程業務之戊○○協理,以保管公司印鑑為由,向會計經理訛取公司印鑑,並以債權讓與方式將統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殆盡,甚至有將一筆工程款先後讓與數人之不合理情形,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戊○○無權代理之行為,效力未定,且表見代理須以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為必要,然上訴人公司對戊○○取得統亞公司印鑑之過程未加聞問,屬有過失,應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68,114 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0年7月25日)翌日起、457,180 元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91年7月1 日)翌日起、110,934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93年6 月1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統亞公司於89年8 月4 日,向上訴人承攬「南港環快鋼構橋樑工程」2件,上訴人為此於89年8 月22日支付鋼鈑材料款68,836,163元予統亞公司。

(二)統亞公司於89年10月初發生跳票,董事長陳紹宗於89年10月2 日出境(至89年10月12日始入境),總經理陳世明(陳紹宗之子)亦去向不明,工務部協理戊○○於89年10月

1 日起保管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主張連同業務部經理己○○)於89年10月3 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統亞公司名義將統亞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招標案號0000000C,工程名稱512 標新店溪鐵路橋改建公陸橋構樑製作一式)合約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作為因統亞公司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並以通知書連同債權讓與協議書於89年10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89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送達。

(三)業務部經理己○○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時,係統亞公司董事。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否由戊○○及己○○共同出面與上訴人簽訂?其等簽訂該協議書是否有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有無對統亞公司發生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告知人統亞公司受讓工程款、保留款5,197,314 元及1/2 之保固金37,800元,合計5,568,114元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給付,有無理由?

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否由戊○○及己○○共同出面與上訴人簽訂?其等簽訂該協議書是否有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有無對統亞公司發生效力?

1、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1)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讓與係由統亞公司協理戊○○於統亞公司在89年10月初跳票倒閉,董事長陳紹宗離境、總經理陳世明不知去向後,戊○○為最高職務之經理人,連同承辦本件業務之經理己○○持其公司印鑑章與上訴人訂立,在客觀上足認戊○○、己○○確有代表統亞公司就工程履行所衍生之債務有處理之權利云云。

(2)經查:本件債權讓與協議於89年10月3 日作成,作成當時統亞公司跳票倒閉,董事長陳紹宗於同年月2 日出境至同年月12日始入境,且總經理陳世明不知去向,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9 月26日境信昌字第0910069074號函及出入境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26頁、第263 頁、第264 頁)。故本件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時,統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紹宗並不在國內,本件債權讓與協議書顯非由其代表統亞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統亞公司董事長陳紹宗既因不在國內而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發生,則依前揭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所示,有權代表統亞公司之人,依序為副董事長、董事長指定之常務董事、董事中互推一人,而不包括經理人。

(3)次查:證人戊○○於原審92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在統亞公司中處理何事務?)我不管財務、業務及人事,其餘事務都管。財務、業務及人事由老闆陳世明自己管理。」(見原審卷1 第338 頁)、「陳紹宗沒有給我任何指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明也沒有給我任何接管公司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1 第337頁);證人即統亞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高尉殷於原審91年

9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證稱:「統亞公司總經理陳世明,是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公司跳票後,先把陳紹宗送出國,陳世明也躲起來。」、「關於債權讓與之事,陳世明並未交代,我也不清楚。」、「(問:統亞公司是否曾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亞公司是否承認債權轉讓?)沒有。不承認債權轉讓。」等語(見原審卷1 第251 頁、第252 頁);另證人己○○於原審93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在統亞尚未出事前戊○○擔任何職務?權限為何?)戊○○是擔任工務協理,有關工務的事情及推行由他負責,但是會計及財務的事情他管不到。在跳票前那是總經理的權限」(見原審卷2 第25頁至第26頁)。由此可知,戊○○在統亞公司擔任工務部協理職務,依一般公司業務配置,工務部協理主管之業務應僅限於工務之計劃、推行等事宜,至公司財務與會計事宜應非工務部所得主管之範圍,且統亞公司跳票後,公司負責人(董事長陳紹宗及總經理陳世明,下同)俱未出面,戊○○未曾接受公司負責人、股東會或董事會授權處理債權讓與事宜,故戊○○並無簽訂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之權限,其所為本件債權讓與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是上訴人以戊○○為統亞公司跳票後職務最高之經理人為由,主張應由戊○○代表統亞公司為法律行為,而系爭債權讓與為有權代理云云,並不足採。

(4)再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與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將其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中小企銀)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係同時為之,而資豐公司與上訴人為債權讓與時己○○既有在現場,足認己○○有參與系爭債權之讓與云云。惟查己○○於系爭債權讓與作成當時為統亞公司之業務經理,依前揭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己○○非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且己○○於原審93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問:根基及統亞公司的系爭工程契約由誰簽訂及簽訂經過,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誰簽訂,由誰出面?)89年9 月30日統亞跳票之後,有關於債權轉讓本人沒有參與,但是經過我知道」(見原審卷2 第25頁);於本院95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就統亞公司把對榮工公司的債權讓與根基公司之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此事」、「就統亞公司的部分我並沒有參與戊○○的討論與決策」(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顯見己○○雖聽聞系爭債權讓與,然關於由誰決策等詳情並不知悉。另證人戊○○於92年6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本件我是和己○○經理共同確認原告公司的債權。至於是否和他共同出面簽立系爭讓與協議書,我記不得了」(見原審卷1 第338 頁)等語,雖戊○○證述其與己○○共同確認上訴人公司債權,但確認債權與簽訂本件債權讓與,係屬二事,不能以戊○○與己○○共同確認上訴人公司債權一事,即認己○○亦參與系爭債權讓與。又己○○同時亦為統亞公司董事,有統亞公司89年

9 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以此身份擔任統亞公司轉投資之資豐公司負責人。雖己○○於本院95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述,其知悉資豐公司與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宜,且於資豐公司與上訴人為債權讓與當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惟資豐公司雖由統亞公司轉投資所設立,然二者仍為具有不同法人人格之法律主體,其代表人亦各異,儘管己○○為統亞公司之董事,並為資豐公司之代表人,亦無法據以認定其得以代表統亞公司執行職務,況其並未接受統亞公司委任其處理本件債權讓與事宜,自無法代理統亞公司簽訂本件債權讓與。倘如上訴人所述,資豐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及系爭債權讓與確係同時作成,然此2件債權讓與之當事人與基礎事實皆不相同,況己○○並未取得統亞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債權讓與,無法以己○○代表資豐公司作成債權讓與,遽認己○○亦以統亞公司代表人身分處理系爭債權讓與。是上訴人主張資豐公司之債權讓與與系爭債權讓與係同時作成,而認己○○針對本件債權讓與亦為有權代理云云,洵屬無據。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1)戊○○與己○○2 人均非為有權代表統亞公司簽訂本件債權讓與之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另就戊○○持統亞公司大、小章,經各部門經理共同決議,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債權讓與協議之行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2)按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戊○○係向統亞公司會計部取得統亞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權限,有戊○○出具之保管條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277頁),該保管條上記載「查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印鑑章於89年10月1 日起改由單協理保管。原保管人:財務部經理:林裕傑,印鑑保管人:戊○○」等語。據前揭保管條所示,關於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戊○○保管之目的並未明確載明,無法以統亞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保管權限交予戊○○,即認統亞公司有委任戊○○協理處理有關債權讓與事宜之意思,難據此認定統亞公司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處理本件債權讓與之表見事實,倘僅因戊○○持統亞公司印鑑章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即命統亞公司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實不合理。又經理並非公司之決策機關,儘管戊○○為本件債權讓與前,業經公司各部門經理共同決議,此項決議非即等同於公司之決議,非據此即得認定戊○○所為本件債權讓與為公司決議授權其處理之職務。且戊○○為統亞公司工務部協理或最高職級經理人,其職務權限僅限於工務部之計價、投標等事宜,亦無法顯示出表見代理之外觀。況本件債權讓與業經統亞公司91年8 月14日董事會決議「有關前協理戊○○未經合法授權轉讓債權不當,使公司承受損失,依法提出告訴,追訴刑事責任」等語,有統亞公司91年8 月14日第3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278 頁至第279頁),足見統亞公司對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明白表示反對。另上訴人與統亞公司間南港環快鋼構橋樑工程2 件係由上訴人與統亞公司董事長陳紹宗親自訂約,有工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12頁至第23頁),並經證人高尉殷於原審9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統亞公司在跟原告訂約時,是否為統亞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親自與原告訂約?)是董事長親自與原告訂約」(見原審卷1 第283 頁至第284 頁),顯見上訴人就統亞公司負責人為陳紹宗之事實有所知悉,即應知本件債權讓與應由陳紹宗為之,至戊○○僅為工務部協理,權限範圍不包括債權讓與事宜之處理,而戊○○並非統亞公司之代表人,其行為並非統亞公司自己行為之表示,核與前揭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復主張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成立表見代理,即屬無由。

4、綜上所述,戊○○雖代表統亞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惟其僅為統亞公司之工務部協理,縱其為公司跳票後最高職務之經理人,亦無權代表公司,其雖持有公司大小章,然其所為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亦無法成立表見代理;至己○○則因其未參與系爭債權讓與事宜,且其僅為統亞公司董事,亦非統亞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統亞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債權讓與協議。是系爭債權讓與中,戊○○連同己○○共同承辦本件業務為無權代理,所為行為對於統亞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與統亞公司間債權讓與因之亦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告知人統亞公司受讓工程款、保留款5,197,314 元及1/2 之保固金37,800元,合計5,568,114元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給付,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統亞公司000-0000-C工程計價及保留尚未核辦收付統計表」(見原審卷1 第171 頁)所示,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計5,197,314 元,另有工程保固金741,599 元,而保固金於滿2 年半退還2 分之1 ,故被上訴人應退還保固金370,800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68,114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因統亞公司以無權代理之戊○○及己○○與上訴人簽訂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另案業已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因簽訂者為無權代理而無效,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568,114 元,則就系爭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款項,及參加人主張統亞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之轉讓係屬虛偽,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應予撤銷等情,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3、次查:上訴人主張統亞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揚銲公司與上訴人,其債權讓與對何人生效之爭執,業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1258號判決認定「第二受讓人根基公司已先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且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已選擇承認先為通知之根基公司(即本件上訴人)為債權人,本件債權轉讓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而言,係在於根基公司(即本件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第156頁),依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否認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效力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此係就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而言,倘非同一當事人之間,縱令其間關係牽連密切,非前一訴訟之當事人於後一訴訟為當事人並援引前一訴訟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論據時,後一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訴訟之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獨立為判斷。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本院90年度上字第1258號事件之訴訟當事人則為揚銲公司與被上訴人,二案之訴訟當事人顯非同一,是本件就兩造間之爭點,仍應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獨立為判斷,不受前述非同一當事人間判決內容所拘束。故上訴人有關爭點效及禁反言之主張殊不足採。

4、又上訴人雖主張戊○○、己○○於原審證稱係依統亞公司當時之總經理陳世明指示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並非無權代理云云。惟查:戊○○於原審係證稱:「陳世明曾經打電話告訴我,如公司確實有欠款的部分,應該還掉,依照他的指示,我及公司其他經理級的員工,就先確認是否真有債權,如果有,就把本公司其他債權轉讓給債權人,本件我是和己○○經理共同確認上訴人公司的債權,至於是否和他共同出面,簽立系爭讓與協議書,我記不得了…」等語,由上證詞內容觀之,陳世明係指示戊○○「如公司確實有欠款的部分,應該還掉」,既未指示以債權轉讓之方式清償公司債務,復未指示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且統亞公司之債權人非僅上訴人公司而已,尚有其他債權人,戊○○擅自決定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無論是否有與己○○或公司其他經理級員工協商議定,均非有權代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戊○○為有權代理)及主張戊○○為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568,114 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0年7 月25日)翌日起、457,180 元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91年7 月1 日)翌日起、110,934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93年6 月1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