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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煥雄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樓戊○○辛○○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煥雄於民國93年5月1日未踐行合法程序即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決議同年8月2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集前,上訴人之董事為黃煥雄、葉日昇、邱惕平、陳光瑜、黃永欣等5人,惟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僅有葉日昇、黃煥雄,而出席之己○○及陳雅紫則非董事,依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不得代理其他未出席董事,因此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僅有2人,不符公司法第206條董事會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既係未踐行法定程序召集之,其決議又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董事長黃煥雄即不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惟93年8月28日竟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是日出席股數為2,371,000股,代表股權比例為49.13%,不足有代表權股數之半數,竟以假決議之方式選任丁○○、己○○、黃煥雄為董事,庚○○為監察人。按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未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暨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自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於93年8月28日與第三人丁○○、己○○、黃煥雄間所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第三人庚○○間所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煥雄於93年5月1日所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並非無權召集,且系爭董事會出席之董事為黃煥雄、葉日昇,另邱惕平委託葉日昇代理,顯已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並於93年8月28日依法召開,出席股東人數9人,股數2,371,000股,代表股權比率49.13%,其真實性暨正當性均無疑義,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黃煥雄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應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之上訴人公司董事為黃煥雄、蔡日昇、邱惕平、陳光瑜、黃永欣。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㈤93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為9人,股數2,371,000股,代表股權比率49.13%。

四、本件爭點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茲審酌如下: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董事會之

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司召集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後,再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之股東會始得謂係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復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公司法第205條第1、3、5、6項亦定有明文。

故董事原則上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僅於章程另有訂定時,得由董事出具委託書並列舉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始為合法代理,至居住國外之董事雖得出具書面經常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

㈡上訴人辯稱其於93年8月28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上

訴人由93年5月1日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黃煥雄、葉日昇及葉日昇所代理之邱惕平云云,並提出該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葉日昇並未代理邱惕平出席等語。證人葉日昇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於93年5月1日董事會及93年8月28日之股東會有參加?)93年5月1日之董事會我有參加,93年8月28日股東會沒有參加。5月1日的董事會是討論陳雅紫的薪資問題,是有人通知,我有到場,到場的有陳雅紫、黃煥雄、己○○,到場的董事只有我一人。沒有接到要開董事會的通知單。己○○是公司顧問。找我開會因為我是大股東,且我時常要求公司提出帳目。那天的會議在我感覺是一個座談會,當天我沒有代理其他人出席,當天不是董事會無法代理其他人。」、「(提示董事會會議記錄,問:當天有無決議要召開股東會?)沒有決議,我們有希望在合法期限召開董事會,因為黃煥雄說要辭職。」、「(問:有無授權召開臨時股東會?)沒有談到這件事。」、「(問:邱惕平現人在何處?有無授權股東會都由你代理?)他現在人在大陸,他離開臺灣時有口頭上委任我出席董事會,不包括一般會議,因為董事員額會不足。」、「(問:邱惕平委託你代理出席董事會的事,公司知否?)邱惕平有口頭告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58、159頁)。縱使上訴人93年5月1日之會議係董事會,且上訴人公司章程定有董事代理出席之規定,而董事邱惕平亦確有委託葉日昇代理出席是日董事會,然董事邱惕平經常委託代理出席者為董事葉日昇,惟未出具列舉授權範圍之委託書,核與前開公司法關於董事會開會時,應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等規定不符。又若董事邱惕平係居住國外者,雖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然此項代理,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上開公司法關於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之規定不符,要難認邱惕平之委任業已生代理權合法授與之效力。參以葉日昇亦否認其代理邱惕平出席是次董事會,已如前述,實難認邱惕平業已合法委託他人出席是次會議,上訴人抗辯是次董事會因葉日昇之代理,董事邱惕平為合法出席云云,自不足採。

㈢93年5月1日上訴人之董事為黃煥雄、葉日昇、陳光瑜、黃永

欣、邱惕平5人,為兩造所不爭,再觀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者為葉日昇、己○○(代)、黃煥雄、陳雅紫(代)等人(原審卷第45頁),其中有關己○○代理董事黃永欣出席部分,上訴人自承並非合法代理(原審卷第145頁),且陳雅紫並非上訴人董事,因而是次會議出席之董事僅黃煥雄、葉日昇2人,並未達過半數3人之法定董事應出席人數,故該次會議縱曾決議召開股東會,因董事人數出席不足,並非合法有效之決議,上訴人依該非合法董事會決議所為股東會之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至明。

㈣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陳前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應為撤銷股東會決議,而非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惟前開判例有二則,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者為該判例第二則有關股東會召集通知部分,並非有關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決議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上訴人於93年8月2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為非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開之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第三人丁○○、己○○、黃煥雄為上訴人董事及選任第三人庚○○為監察人之決議即屬無效,則上訴人與第三人丁○○、己○○、黃煥雄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上訴人與第三人庚○○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

五、上訴後,上訴人又以㈠93年5月1日之董事會,葉日昇係代理邱惕平出席,此除己○○於原審證述外,亦據葉日昇於9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黃煥雄(本院卷第15、16頁),故是日董事會之召集為合法。㈡董事黃永欣為黃煥雄之女,黃煥雄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期公正無私,乃委託己○○代理,是日董事會之召集應屬合法云云。然查,葉日昇在上開存證信函固稱「邱惕平董事由葉日昇代理」,惟葉日昇否認當天係召開董事會,於存證信函內亦未稱該日會議係董事會;縱認係董事會,葉日昇之代理邱惕平,其代理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因此該日若係董事會,亦因出席之董事未達過半數,並非合法。至黃永欣委託己○○代理出席,因己○○不具董事身分,不得受委託代理出席,自不應計入當日出席之董事之人數,其出席之董事仍未達法定人數而非適法。抑有進者,93年8月2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所代表股權比率為49.13%,為兩造所是認,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始得為決議之規定不合。該股東臨時會選任丁○○、己○○、黃煥雄為董事、庚○○為監察人,依同法第175條規定,此僅為假決議,其後並未再召開股東會就假決議為表決,亦為兩造所是認。因此93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仍未生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2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合法云云,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該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3年8月28日與第三人丁○○、己○○、黃煥雄間所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與第三人庚○○間所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無礙本院之認定,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