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上 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重劃前○○○鄉○○
段洲子小段250-21、250-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係伊所有。詎伊女馮瑪玲因積欠訴外人黃瓊瑩債務,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拿取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盜刻伊之印鑑章,並向伊佯稱其於房屋仲介公司工作需要保證云云騙取伊之身分證,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7日以伊為 「義務人兼債務人」,黃瓊瑩為「債務人」之名義,偽造與對造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5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對造, 作為黃瓊瑩借款之擔保,於同年月30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日以登記字號7961號登記完竣。嗣黃瓊瑩於85年5月3日向對造申請貸款6,500,000元。 詎對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關得基、總幹事游柑棋明知該抵押貸款既非伊親自到場或授權,亦未經伊對保,竟由馮瑪玲將對保單據(即授信約定書)帶回家於「立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偽填伊姓名及蓋上偽造之伊印章後,再由黃瓊瑩及馮瑪玲持對保日期為85年4 月23日之對保單據至對造處。關得基、游柑棋均明知伊未親自前往對保,竟由游柑棋在上開對保單據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蓋章處」蓋印,表示對造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確為伊,而關得基則於上開見證人欄蓋用己印,表示確實見證對保程序。 對造於取得上開土地最高限額8,450,000元之抵押權後核撥貸款6,500,000元予黃瓊瑩。
㈡對造以上開偽造設定之抵押權,於87年1 月19日向原法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87年度羅拍字第28號裁定准予拍賣,對造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系爭土地,欲行拍賣(執行案號: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715號)。 伊對系爭土地被偽造設定抵押權,始終不知情,至伊突接獲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殊感駭異,隨即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聲請書等資料,始悉系爭土地業經被違法設定抵押權,伊除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聲字第110號裁定准伊以6,500,000元供擔保後(下稱系爭擔保金),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述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另一方面對馮瑪玲提出刑事告訴,復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經閱卷始知關得基亦參與本件違法抵押貸款等情,乃向原法院檢察署對關得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另對造亦對關得基、游柑棋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前開民刑事訴訟,均已判決確定。
㈢依前開民、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抵押權係偽造,其中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及關得基、游柑棋背信等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並均認定伊並未前往該農會對保。詎對造竟以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對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欲行拍賣,伊為恐系爭土地被拍賣,遭受難於彌補之損害,不得已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伊為提供擔保,不得已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6,500,000元提存作為擔保, 系爭土地始未遭拍賣。伊於88年6月14日向原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至92年11月10日領回,總計受有2,187,000元之利息損失,而此項利息損失,係因對造前法定代理人關得基、游柑棋等人之共同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所致,對造復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實,仍行使上開抵押權聲請拍賣而生,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之規定,對造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求為判決: ㈠對造應給付上訴人乙○○2,187,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鎮農會)則以:㈠本件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者,為對造之女馮瑪玲,而馮瑪玲
所為,實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實際不法侵害對造權利者為馮瑪玲,伊同為受害者。又馮瑪玲以對造名義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伊,擔保訴外人黃瓊瑩之借款,其後黃瓊瑩未依約攤還本息,伊始不得已以對造為義務人之身分,擔保黃瓊瑩之債務,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法行為。況當時之理事長關得基、總幹事游柑棋就對造有無對保、是否有瑕疪存在,究與對造之女馮玲玲虛偽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伊,並無關連;就伊而言,並不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聲請拍賣抵押物係本於「伊為權利人」暨「對造為義務人」之地位,伊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權行為可言。
㈡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93年10月27日(93) 農礁字第200號
函,顯示對造貸款申請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並非借貸供本件擔保金之用,是以對造所稱受有利息損失云云,實無根據。另依上開函文附件之利息明細表及本金異動明細表所示,對造自90年3月1日後貸款僅5,000,000元,其後迄91年4月15日及91年9月30日雖各有500,000元之進入,然與系爭擔保金無涉。故對造請求之數額計算亦有出入,茲說明如下:
⒈88/06/14~90/01/14:650萬元x0.087÷12x19=895,375元⒉90/01/14~90/02/14:650萬元x0.0865÷12=46,854元⒊90/02/14~90/02/28:650萬元x0.0864÷12x(1/2)=23,400元⒋90/03/01~90/04/14:500萬元x0.0864÷12x(3/2)=54,000元⒌90/04/14~90/05/14:500萬元x0.0863÷12=35,958元⒍90/05/14~90/06/14:500萬元x0.08625÷12=35,938元⒎90/06/14~90/07/14:500萬元x0.08325÷12=34,688元⒏90/07/14~90/08/14:500萬元x0.0832÷12=34,667元⒐90/08/14~90/09/14:500萬元x0.0831÷12=34,625元⒑90/09/14~90/10/14:500萬元x0.08253÷12=34,388元⒒90/10/14~90/12/14:500萬元x0.08123÷12x2=67,692元⒓90/12/14~91/06/14:500萬元x0.08063÷12x6=201,575元⒔91/06/14~91/11/14:500萬元x0.059÷12x5=122,917元⒕91/11/14~92/01/14:500萬元x0.05775÷12x2=48,125元⒖92/01/14~92/06/14:500萬元x0.05605÷12x5=116,771元⒗92/06/14以後即無利息支出。
綜上,合計之數額僅為1,786,973元,而對造請求之數額為2,187,490元,亦非正當。
㈢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時起算。查對造自認於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經閱卷始知關得基亦參與本件違法抵押貸款等情,乃向檢察機關對關得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兩造間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於90年5 月23日製作完成,至遲對造應於此日之前即對造於前開判決製作完成前即已知伊法定代理人關得基有涉案,其於88年間提供擔保暫停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執行程序,縱受有按日按月產生之利息損失,均為對造早已知悉之事實,迄對造於93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無從向伊為請求之餘地。
㈣退步言之,縱認利息損失係按日按月產生,而對造於93年5
月26日起訴,往前回溯請求2年間之利息計算,亦僅310,210元,對造請求逾上開數額亦無所據,計算式如下:
⒈91/05/26~91/06/14:500萬元x0.08063÷12x(2/3)=22,397元⒉91/06/14~91/11/14:500萬元x0.059÷12x5=122,917元⒊91/11/14~92/01/14:500萬元x0.05775÷12x2=48,125元⒋92/01/14~92/06/14:500萬元x0.05605÷12x5=116,771元⒌92/06/14以後即無利息支出
綜上合計:22,397元+122,917元+48,125元+116,771元
=310,210元㈤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對造因供擔保之擔保金受
有利息之部份,應予扣除。而依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93年12月21日(93)農礁字第233號函覆原法院, 對造供擔保可轉讓定期存單為FB402 308號、面額5,000,000元、票號FB306352號,金額1,000,000元、FB204753號,金額500,000元,於92年11月10日提領時之利息分別為237,500元 、47,500元、23,750元,共計取得之利息為308,750元,自應扣除之。
㈥依法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本件對造既請求有利息損
失2,187,490元,自不得再請求利息損失之利息。㈦對造以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存
單屆期,對造得聲請變換擔保物,惟對造未聲請變更擔保物,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乙○○之請求,判命頭城鎮農會應給付乙○○1,780,404元之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在第一審關於請求頭城鎮農會給付308,75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頭城鎮農會應再給付乙○○308,750元,及自93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頭城鎮農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頭城鎮農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點:訴外人即乙○○之女馮瑪玲因積欠訴外人黃瓊瑩債務,而擅自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提供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重劃前○○○鄉○○段洲子小段250-
21、250-22地號)土地為黃瓊瑩對頭城鎮農會6,500,000元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5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頭城鎮農會,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2日完成登記。而於提供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過程中,頭城鎮農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關得基、總幹事游柑棋亦明知乙○○未親自到場或授權馮瑪玲及黃瓊瑩等人,仍依馮瑪玲、黃瓊瑩所提供之經偽造之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對保,並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核撥前開6,500,000 元借款予黃瓊瑩。嗣因黃瓊瑩並未依約清償借款,頭城鎮農會乃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87年度羅拍字第28號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以88年度執字第7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 乙○○為保權益,乃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乙○○勝訴確定。而馮瑪玲、關得基、游柑棋等人亦分因前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開事實並有原法院87年度羅拍字第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88年度聲字第110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8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91年度上更㈠字第702號及92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㈠頭城鎮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乙○○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而提供系爭擔保金6,500,000元,是否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頭城鎮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有無具因果關係?㈡頭城鎮農會對乙○○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乙○○得請求損害之數額為多少?㈣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
六、爭點一:頭城鎮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乙○○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系爭擔保金6,500,000元,是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頭城鎮農會聲請拍債抵押物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查系爭抵押權係由訴外人馮瑪玲及頭城鎮農會前法定代理人關得基、游柑棋等人所為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罪行為而設定,已認定如前述,自屬對乙○○所有權之侵害。又乙○○為保權益而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頭城鎮農會所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向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貸款(借款總額為8,000,000元),有該行93年10月27日(93)農礁字第200號函及所附借款還本付息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表、貸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6 8頁)。頭城鎮農會雖抗辯:依前開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函件所附專案農貸申請書暨經營計劃表所示,乙○○向該行借貸款項係用以經營農業,並非為提供系爭擔保金而為該借貸,乙○○之損害與其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前開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函所附本金異動明細表所示,該行係於88年6月14日貸與乙○○借款8,000,000元,而乙○○即於同日將其中之6,500,000元提供為系爭擔保金(係以同為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分別為5,00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0元)以為提存,有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36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可稽,已足認乙○○向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借貸前揭款項,其中6,500,000元確係為提供為系爭擔保金,而借款人以何項理由向金融機構借款,本即屬金融機構應自行查證之事項,如借款事由與實際用途不符,亦屬借款人與貸與人間是否有違約之情形,而得由貸與人依約向借款人為權利主張之事由而已,自尚難以乙○○係以經營農業為由而貸款,即否認乙○○貸得款項非為提供系爭擔保金,進而主張乙○○之損害與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頭城鎮農會所辯:乙○○交付中國農民銀行利息,與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又乙○○於供擔保期間不能自由利用系爭擔保金以為收益,本即足認受有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而乙○○向銀行借款之利息,甚且高於法定利率(詳後述),足認乙○○至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損害。
七、爭點二:頭城鎮農會對乙○○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因頭城鎮農會前法定代理人等人於執行職務時為之,且乙○○所受此項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亦與頭城鎮農會之前法定代理人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頭城鎮農會自應對乙○○所受損害,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頭城鎮農會雖主張:關得基、游柑棋雖因對保程序有瑕疵,而造成該抵押權有設定程序之瑕疵,然其仍為不知情之受害者,且即使關得基、游柑棋於對保過程有瑕疵,若借款人黃瓊瑩按時繳納貸款,亦不會發生乙○○向銀行借款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利息損失之結果,而關德基、游柑棋之對保瑕疵,亦可隨時由乙○○之事後承認或追加程序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程序成為完備,其係依法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並無不法云云。惟查關得基、游柑棋係該農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對系爭抵押貸款過程均親自參與,已如前述,豈能謂上訴人係不知情之受害者?次查頭城鎮農會係以偽造設定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豈能謂係依法行使?頭城鎮農會又主張:乙○○之行為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乙○○所有系爭土地被偽造設定抵押權且遭查封拍賣,乙○○係被害人,且其於知悉系爭土地被違法設定抵押權即隨即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過失可言,頭城鎮農會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八、爭點三:乙○○得請求損害之數額為多少?㈠乙○○主張其因頭城鎮農會之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而於頭城鎮農會行使抵押權時依原法院88年度聲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總計6,500,000元 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停止拍賣系爭抵押物之程序,經原法院提存所於88年6 月14日提存在案,嗣於兩造間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乙○○勝訴確定後,再依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1號返還擔保金裁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而於92年11月10日經原法院准予取回等情,有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363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2年度取字第56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按(見原審卷第57-58頁)。 又乙○○於上開提供系爭擔保金期間(即88年6月14日至92年11月10日), 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此項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之計算標準,應至少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已如前述。經查本件乙○○係向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貸款而提供系爭擔保金,利息為按該行浮動利率計算,係自8.7%至5.650%之間,有該行上開函件可按,而此貸款利率雖均高於法定利率,然提供借款之銀行係合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其利率均受主管機關之規制,則乙○○依此支出利息,即核屬必要且相當;惟如乙○○非以貸款而以現有資金供擔保部分,即應以法定利率計算。
㈡依前開說明,乙○○向金融機構借款所負擔之利息高於法定
利息,即應以實際借款利息計算。惟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函覆之乙○○88年6月至92年10月間借款還本付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1-62頁), 雖列出乙○○於上開期間清償利息明細,然乙○○係向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借款800萬元(見原審卷第67頁),故上開明細表所列之放款利息係以800萬元本金為計算,有乙○○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是以,上開明細表尚難為乙○○於88年6月至92年10月間就系爭擔保金所支出利息總額之認定,則乙○○因供擔保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如下:
⑴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部分:合計應為1,786,973元①88年6月14日至90年01月14日:
6,500,000元x0.087÷12x19=895,375元②90年1月14日至90年2月14日:
6,500,000元x0.0865÷12=46,8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③90年2月14日至90年02月28日:
6,500,000x0.0864÷12x(1/2)=23,400 元④90年3月1日至90年4月14日:(乙○○自此以下因供擔保之
借款餘額為5,000,000元,此兩造並無爭執)5,000,000元x0.0864÷12x(3/2)=54,000元⑤90年4月14日至90年5月14日:
5,00,000元x0.0863÷12=35,958元⑥90年5月14日至90年6月14日:
5,00,000元x0.08625÷12=35,938元⑦90年06月14日至90年07月14日:
5,00,000元x0.08325÷12=34,688元⑧90年7月14日至90年08月14日:
5,00,000元x0.0832÷12=34,667元⑨90年8月14日至90年9月14日:
5,00,000元x0.0831÷12=34,625元⑩90年9月14日至90年10月14日:
5,00,000元x0.08253÷12=34,388元⑪90年10月14日至90年12月14日:
5,00,000元x0.08123÷12x2=67,692元⑫90年12月14日至91年6月14日:
5,00,000元x0.08063÷12x6=201,575元⑬91年6月14日至91年11月14日:
5,00,000元x0.059÷12x5=122,917元⑭91年11月14日至92年1月14日:
5,00,000元x0.05775÷12x2=48,125元⑮92年1月14日至92年6月14日:
5,00,000元x0.05605÷12x5=116,771元⑯92年6月14日以後無利息支出。
⑵90年3月1日以後,乙○○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餘額為5,000,
000元,餘擔保金1,500,000元、暨92年6 月14日清償借款後至乙○○取回系爭擔保金之92年11月10日止,就擔保金6,500,000元,仍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之損失,合計應為302,221元。
①90年3月1日至92年6月14日:
1,500,000元x0.05(2+3/12+14/365)=171,627元②92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0日:
6,500,000元x0.05(4/12+25/365)=130,594元⑶總計,乙○○所受相當於系爭擔保金之利息之損害,應為2,089,194元。
⑷又乙○○提供系爭擔保金,係以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而該等定期存單3 張均享有固定利率
4.75%之利息,而於乙○○提領時,計受有合計308,750元之利息收入,有定期存單利息明細表及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1-94頁),故乙○○所受實際上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自應扣除此部分定期存單之孳息。而於扣除上開定期存單之利息後,乙○○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為1,780,444元。
乙○○雖主張:其因定期存單為提存而受有孳息,係另一問題,所受利息之損失,不應扣除此部分定期存單之孳息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乙○○就系爭定期存單所得之孳息與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屬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乙○○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定期存單孳息308,750元。 乙○○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九、爭點四: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侵權行為有繼續或連續狀態者,應自知悉最後侵權行為時起算。查本件乙○○係為免頭城鎮農會向原法院所聲請之88年度執字第71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715 號裁定駁回乙○○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乙○○始得領回系爭擔保金,期間如乙○○未提供擔保,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須續為進行,而使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則乙○○主張頭城鎮農會所為侵權行為之狀態,係迄其領回系爭擔保金為止,即屬有據。次查乙○○係於92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領回系爭擔保金(頭城鎮農會並未因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判決頭城鎮農會敗訴確定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由乙○○聲請原法院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裁定確定後,始由乙○○向原法院聲請領回),有原法院92年度取字第561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所附領據可查,則乙○○最後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應自斯時始行起算。是乙○○主張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即屬可採,應認頭城鎮農會所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十、至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頭城鎮農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頭城鎮農會雖抗辯依民法規定,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利息云云。然查,本件乙○○所請求者,為相當於系爭擔保金利息之損害,而非請求給付利息,其性質仍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利息之債,自不得以民法債篇總則關於利息之債之規定相繩,故頭城鎮農會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應認乙○○請求頭城鎮農會賠償之金額,仍得請求相當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十一、綜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頭城鎮農會給付相當於系爭擔保金之利息之損害1,780,444元, 及自頭城鎮農會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頭城鎮農會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頭城鎮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