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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榮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上訴人 榮昌視訊科技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楊王淑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90,211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7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9條規定甚明。合夥商號僅係因合夥人經營共同之事業而存在,其經理人亦僅有就其所任之事務內,代表商號為訴訟上行為之權,故對於合夥商號之訴訟,自僅以關於其所經營之事業範圍內者為限,且以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事業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為已足,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

36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合夥商號,其合夥人為楊王淑玲及張玉枝,而楊王淑玲為登記之負責人,且代表合夥商號與原告訂立系爭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及台中縣政府函附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6頁、70頁),足見楊王淑玲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以合夥之名義對外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商號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依約被上訴人不得轉包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暨交通安全管制之義務,詎被上訴人不但違約轉包予訴外人雲欽沼,並且疏於施工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及交通安全之指揮管制,致訴外人雲欽沼之受僱人陳政德發生工安意外致重殘。嗣陳政德於90年3月7日及同年3月16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依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雲欽沼連帶賠償,上訴人為體諒訴外人陳政德之處境及節省國家訴訟資源故,乃以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就前開訴訟與訴外人陳政德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0000000元。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施作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勞工安全衛生暨交通安全之意外及賠償,應負終局的、全部的責任,爰依該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開支出之和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伊轉包工程前曾告知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嗣亦曾帶領轉包承包商雲欽沼及其工人陳政德等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派員講習安全維護及施工法、施工品質等事項,再由上訴人指派工程師到施工現場指揮監督,是被上訴人已善盡應負之責,訴外人陳政德因工安意外致重殘,上訴人需負相當因果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和解金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

五、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8日承攬上訴人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嗣被上訴人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雲欽沼,雲欽沼之受僱人陳政德於88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實施纜線佈線等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而重殘。陳政德乃於90年3月7日及同年3月16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依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雲欽沼連帶賠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065號、9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受理。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5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與雲欽沼、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政德0000000元石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人應與雲欽沼、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陳政德648000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侵權行為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事件就上訴人部分判決陳政德敗訴,陳政德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受理。嗣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與訴外人陳政德以0000000元達成和解,陳政德即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41號事件向最高法院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上訴,並撤回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00號之上訴。此有卷附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合約、陳政德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起訴狀、陳政德之損害賠償起訴狀、和解契約書、和解金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30頁、71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即採此見。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一為經營有線電視系統、電纜、電視天線之設計、按裝、買賣及維修等業務之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為000000000元;一為從事電信器材零售、電纜安裝工程等業務之合夥商號,資本額為0000000元。然契約條款是否屬單方利益條款而有失公允,仍須視條款內容而定,要難僅以兩造營業規模相差懸殊即認有違衡平原則而無效。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應對所有機具、車輛及人員,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交通安全之所有法規事項辦理並應負責投保工程意外險,若發生意外或涉及賠償、刑事等,概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即上訴人)無涉,惟應報備甲方。」(見原審卷第10頁)而參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雲欽沼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雲欽沼)在工程承攬期間所僱之勞工,其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定規定並願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其相關法。」、「乙方在施工期間願確實遵守交通及道路法規。」第10條第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注意施工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並遵照(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施工地點設置各項安全措施。」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並執前開契約約定主張,倘因疏忽以致發生意外或損及公私建物,地面或地下水、電、瓦斯管線設備及人民生命財產等事故,統歸雲欽沼負責賠償,與其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於轉包之際,亦與其承商簽訂如本件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之類似約定,顯見此種條款於工程實務上應屬常見之約定,並非稀有之特例。且衡諸一般工程在發包或轉包後,工程之進行施作、工人之教育管理、安全設備之提供維護,均由最後承包商直接實施,則契約中訂明由其負責,自無違反衡平原則。

七、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甚明。且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其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於同條第2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已與同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責任制度相呼應。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則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亦未悖於上開勞動基準法條文意旨,難謂有失公平,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屬有效。

八、惟查陳政德訴請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5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與雲欽沼、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政德0000000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人應與雲欽沼、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陳政德648000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侵權行為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事件就上訴人部分判決陳政德敗訴,陳政德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受理。陳政德和解後即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41號事件向最高法院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上訴,並撤回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00號之上訴,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法院判決應賠償陳政德之金額,本金部分計為0000000元(即0000000+648000=0000000)。上訴人以0000000元與陳政德達成和解,就超逾0000000元部分,應屬其對陳政德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