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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上訴 人 戊○○○(林贊成之承受訴訟人)

丙○○(林贊成之承受訴訟人)乙○○(林贊成之承受訴訟人)丁○○(林贊成之承受訴訟人)己○○(林贊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複代理 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贊成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死亡,其全体繼承人戊○○○、乙○○、丁○○、己○○、丙○○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六三頁至七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贊成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桃子腳三0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供建廟使用,被上訴人則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嗣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建廟完成,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申請寺廟登記,然因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二份以協助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致台北縣政府以資料不全為由而駁回。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因本件贈與係於八十五年間訂立,故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修正之前民法債編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贈與人不得撤銷之。故兩造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贈與契約自生效力,受贈人自得請求履行。而兩造既於契約第三項約定「依法令得為分割時贈與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顯預期不能之情況除去後,贈與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是於土地法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後,刪除農地移轉及細分限制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約。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三十三條增訂「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援引該項規定,主張排除。且上訴人尚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未符法人資格,是以亦不得援引上項規定予以排除。再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寺廟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後取得者,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註記,將來寺廟完成後,再更名登記予寺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內申地字第903342號函令修正發布「非都市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後興辦宗教用地,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可作為宗教用地。而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宗教或農民團體於本條修正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法修正後,更名為宗教或農民團體所有。」倘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即辦好寺廟登記,因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土地法修正前即取得之農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亦得更名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以消極不正當方式阻卻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係供廟宇使用,上訴人既業已出資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依約自應配合辦理寺廟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既已有表示拒絕為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預為併為請求被上訴人於寺廟登記完成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本於捐贈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本人印鑑證明書二份。並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寺廟登記。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完畢後,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1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本人印鑑證明書二份。並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寺廟登記。2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完畢後,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經過肇於被上訴人林贊成之子因罹精神疾病,久醫不癒,而於八十五年間經訴外人周林貴介紹認識庚○○,經其宣稱有能力醫治,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寺廟,被上訴人一心希望兒子好轉,乃同意提供土地建廟。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徐澎生律師事務所討論,因被上訴人不識字、不擅言語,且由周林貴發現徐律師所提契約與被上訴人本意並不相符,故而表明僅提供土地興建寺廟,無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意。然因當時近下班時間,不及修改,兩造及周林貴遂於空白契約中先簽名。然嗣接獲契約書,發現契約內容仍與被上訴人原意不符。但顧及兒子疾病,亦不方便找庚○○另行簽約。未料庚○○於寺廟興建完成後,非但未治癒被上訴人兒子之病,更將甲○○之委員紛紛解任,由一人操控所有事務。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依法僅得供作農業使用,即其上建物亦僅得供作農舍使用,不得供作寺廟用途,故系爭契約縱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興建廟宇,顯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且上訴人亦不具自耕能力,並無法接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系爭契約之標的顯屬給付不能,亦屬無效。抑且系爭契約第三項僅係就農發條例第三十條所規定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並無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為排除,系爭契約自仍屬無效。再者,農發條例第十七條所指限於「登記有案」之寺廟,上訴人既不符其前提要件,自無主張適用前開法條之餘地;甚且上訴人早罹一年內應更名之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算)。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有何附條件之約定,自亦無民法一0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另上訴人已逾補辦寺廟登記之期限,亦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契約,其中被上訴人林贊成及見證人周林貴之簽名均為真正。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供建廟使用,被上訴人則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嗣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出資(由信徒捐贈)興建廟宇完成(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佐)。前開廟宇係以「農舍」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申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有農舍建造執照一份附卷可查)。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辦寺廟補登記,經主管機關函示「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後,再行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縣樹民字第0930005786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廟宇使用,上訴人既業已出資興建完成,本於捐贈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配合辦理寺廟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捐贈契約書是否為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同意捐地蓋廟是否當然有配合辦理寺廟登記之義務?系爭捐贈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捐贈契約約定依法令得為分割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分割,是否使契約成為有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共有?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捐贈契約書是否為兩造合意?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契約,

其中被上訴人林贊成及見證人周林貴之簽名均為真正。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供建廟使用,兩造已就系爭捐贈契約達成合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於簽署時,為空白契約,被上訴人嗣接獲之契約,其內容與被上訴人之真意不符等語。

㈡關於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始於契約上簽名

。經依聲請傳訊契約上之見證人,證人周林貴(被上訴人之妹)到庭證稱「當初簽的時候,不是這張契約,當初是想信用彼此,等他們寫好,再寄給我,當初寫的是用鉛筆寫的,他有念給我們聽,當初的字體很大,我簽名的時候,另外一頁是空白的,沒有打上去。後來寄來給我的時候,就是現在的這一張(即見證律師所提出契約原本,內容與原證一無異。)」。(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十頁)㈢證人徐澎生(律師)則稱「契約書是我見證的沒有錯,當初

是被上訴人說有筆土地願意捐給上訴人蓋廟,作功德。我有看過土地權狀,捐贈契約書是當場打好的,是一式肆份,肆份就是各一份,當場就寫好一人拿一份。房屋的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願意捐出來土地,房屋的位置由上訴人決定,有說土地的二分之一要捐出來蓋廟,但是廟的位置由上訴人來決定。」。(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五頁)㈣經本院審酌證人周林貴與被上訴人屬至親關係,證人徐澎生

律師則與兩造間均無親誼關係,所證應較為可信。況於已完成契約上簽名屬常態事實,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為變態事實等情,應以徐澎生之證詞應較為可採。自應認卷附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系爭捐贈契約書應為兩造合意。

五、被上訴人同意捐地蓋廟是否當然有配合辦理寺廟登記之義務?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的時候,同意協助上

訴人辦理寺廟登記,且被上訴人自承同意捐地蓋廟,自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契約內容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有配合辦理寺廟登記之義務等語。

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為「⑴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

系爭土地之面積三千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部分,無償捐贈與乙方(即上訴人),供建廟使用,經乙方同意受贈。⑵捐贈土地位置由乙方決定。決定之日起乙方有權依約定目的使用。⑶依法令得為分割時,甲方願無條件配合辦理。⑷本契約一式四份,由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各執一份為憑。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並無隻文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配合辦理寺廟登記之義務,是上訴人單執系爭契約書為憑,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捐地蓋廟理所當然有配合辦理寺廟登記之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證人徐澎生雖證稱「(有沒有提到要協助上訴人辦理寺廟

登記的問題?)有。有提到土地同意使用書,就是同意蓋廟。當時有談過這些問題,被上訴人有同意要協助辦理。這個部分與契約第三項,沒有直接關係。契約第三項是為配合當時法令的限制。」「(關於協助辦理登記的部分,所謂協助是指什麼?)我記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有提到這個問題,是說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提議捐贈契約書已經有記載了,就不用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他的部分,並沒有提到。」是由證人徐澎生之證詞以觀,被上訴人當時承諾協助辦理之方式,應僅係於系爭契約書(用以替代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而已,並無再為其他具體事項之承諾。又承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其承諾之協助義務早已完成。至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是否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既非被上訴人契約上之義務,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捐地供蓋廟與協同辦理寺廟登記係屬兩件完全不同之權利義務,無法以捐地蓋廟可推得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寺廟登記之義務。

㈣又所謂「附隨義務」係指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輔助功能)

或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且附隨義務不得以訴請求(參照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惟辦理寺廟登記,並非促進主給付義務一即捐地蓋廟,更非維護被上訴人之人身或財產利益,顯非附隨義務至為明確,再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廟後,已在該寺廟從事宗教活動,足見捐地蓋廟與協助辦理寺廟登記,二者間無必然關係。

㈤又依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

登記作業要點」第六點辦理補辦寺廟登記實施時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故上訴人亦已逾補辦寺廟登記實施時間,上訴人已無從為補辦寺廟登記之可能。

㈥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本人印鑑證明書二份。並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寺廟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捐贈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完畢後,依

契約約定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標的給付不能,應為無效等語。

㈡經查: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三條第十一項所規定耕地,屬

農業用地範圍,業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府農牧字第0930862694號函覆原法院,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項所規定耕地,屬農業用地範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備使用,「寺廟」非屬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且農舍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改作寺廟使用;依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受耕地」,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登記於已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等語查覆屬實,堪認為真正。依系爭契約訂立時農發條例(即七十五條一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規定「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雖法條陸續有修正,惟農地農用之原則,並未改變,附此敘明。)此屬強制規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面積以供作寺廟使用,彼等逕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二分之一土地予上訴人供建廟使用,嗣更脫法以興建農舍方式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以興建廟宇,自屬違反強制規定。遑論依同前主管機關函示內容知可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備使用,「寺廟」非屬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且農舍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改作寺廟使用。」,其變更用用途申請,於法亦有未合。是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自屬有理。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援引八十九年修正後農發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以其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主張依前開規定得為更名登記云云。惟查:前開條文所指「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就本件,應係指「正式登記」之寺廟而言(即前述

依法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使用目的並為寺廟者),並不包括「補辦登記」者,蓋補辦登記僅為主管機關加強管理之權宜措施,不阻卻有關法令規定及執行,是縱行政之便宜措施准許補辦登記之寺廟,亦不因之取得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上訴人依前所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時,既非正式登記寺廟,甚亦非已經補辦登記之寺廟,自無該條之適用。

㈣再參以原法院向主管機關函查結果,內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六

日以台內民字第0940064747號函覆,其內容略以:「寺廟登記分為正式登記與補辦登記二種正式登記之寺廟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寺廟);所稱寺廟補辦登記,係指實質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其土地或建築物因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要件,行政機關為加強寺廟行政管理,准其先辦寺廟登記,但不阻卻有關法令規定之約束及執行。本部第四次寺廟補辦登記時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依本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9061726號函修正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如寺廟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依要點第八點之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含土地所有人印鑑證明),無上述條件者,不得辦理。」查上訴人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登記有案之寺廟」之要件,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62694號函「經查「甲○○」申請寺廟補辦登記乙案,該宮尚未完成寺廟補辦登記,非屬本府登記有案之寺廟。」可証,且上訴人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補辦寺廟登記,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十七條之要件,顯無該條之適用。遑論上訴人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土地而將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與該條後段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七、系爭捐贈契約約定依法令得為分割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分割,是否使契約成為有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共有?㈠上訴人上訴意旨又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系爭贈與契約訂立之後,主管機關陸續頒布相關法令,如「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之反面解釋,該項不能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規定,即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頒布前開特別之法令,讓原本無法登記寺廟者得以補辦登記之方式,成為合法登記之寺廟,自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可取得廟產之所有權,俾避免紛爭,進而加強管理,達成公益之目的。是本件紛爭,如上訴人能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自能完成補辦寺廟登記,符合前揭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得為系爭廂產之土地之權利主體。此等主管機關為解決目前未能登記之寺廟,將之納入合法之管理,避免造成社會問題,特別頒行相關法令,自為農地農用之例外規定,使得原贈與契約之不能情形,已經除去,兩造訂約時預期將來不能情形除去後履行之(經證人徐澎生律師指證稽詳),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云云。

㈡按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查系爭土地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第三條規定「、、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僅可供農作農舍使用,不得超此限度使用,然系爭捐贈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供建廟使用,已違反農發條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則系爭捐贈契約既係違反農發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自不生「但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㈢況同前述,依系爭契約訂立時農發條例(即七十五條㈡一月

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地自耕農而與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修正農發條例第十六條,雖放寬規定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契約縱非無效,(僅係假設),由其內容既可知悉兩造締約之真意係就特定部分為贈與,而非抽象之贈與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實際興建寺廟之位置。是約定坐落位置由上訴人決定,並依法令得為分割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本無依約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上訴人本件請求已有可議。再者,農發條例既限制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而使系爭耕地成為共有。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得否分割農地,究與移轉共有無關云云,顯然忽略農發條例上開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況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千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面積並未達0‧25公頃。本件復查無有何八十九年修正後農發條例第十六條但書之情形存在。則農發條例修法後放寬分割限制之結果,仍無法使系爭契約第三項之條件成就,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契約縱非無效,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共有。

㈣綜上,系爭贈與契約因違反「農牧用地僅得供農牧生產及其

設備使用」及限制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其縱非無效,契約第三項之條件「依法令得為分割時」之條件,亦並未成就。是以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完畢後,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本人印鑑證明書二份。並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寺廟登記。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完畢後,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