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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複 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元智大學中國語文學系講師,前依法申請升等副教授,惟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於此升等案件評議程序中,分別於民國92年2 月15日、92年2 月17日以供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委員參考為由,以2 封電子郵件(92年2 月15日之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1 、92年2 月17日之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2 ,2 者合稱系爭電子郵件),藉網路轉寄詆毀上訴人歷年著作之匿名檢舉函電子郵件(系爭電子郵件1 所附之檢舉函下稱系爭匿名檢舉函1 、系爭電子郵件2 所附之檢舉函下稱系爭匿名檢舉函2 ,2 者合稱系爭匿名檢舉函),藉網路轉寄詆毀上訴人歷年著作之系爭匿名檢舉函予院教評會委員及其他非院教評會委員之人,其所附「元智大學傑出研究獎得主乙○○教授歷年著作解析」(即系爭匿名檢舉函2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不符之處如附件「檢舉函內容說明」所示,涉及人身攻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故意散布系爭匿名檢舉函,以影響元智大學院教評會處理上訴人升等副教授案件之程序,院教評會並因而決議組成付委小組處理,聘請校外人員就系爭匿名檢舉函之內容進行調查,並作成所謂學術資料審查報告。然按「…未具名之檢舉一概不予處理,涉嫌著作抄襲案,未經證實成立前,應以秘密方式為之,避免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曝光」,大專院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5 點定有明文,元智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3 條亦為相同規定,被上訴人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多年,對上開法令知之甚詳,卻未依上揭法定程序處理,而執意要求調查,並於調查之前即予以散布,顯與上開法令規定未具名之檢舉一概不予處理之原則相違背。被上訴人辯稱以系爭電子郵件1、2轉寄系爭匿名檢舉函乃依職權討論公務云云,然教評會之討論內容涉及機密,不得以公開討論之方式為之,更何況詆譭他人名譽之內容尤不應散布。系爭電子郵件1、2之內容如係教評會委員之討論,應在會議中進行,不應公開討論。被上訴人散布系爭匿名檢舉函時言之鑿鑿,宣稱「兩封信對於羅老師之著作有詳細之比對解析,態度審慎,指證歷歷」,臨訟卻又諉稱其個人學術上無法認知系爭匿名檢舉函之舉證是否合理,其卸責之意圖甚為明顯。若被上訴人認為其專業不足以評斷系爭匿名檢舉函之內容是否真正,則對於尚未查證或無法查證之事,即不應傳送予他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子郵件1、2散布之對象,多數不具備判別檢舉函內容真偽之專業,足證被上訴人散布系爭匿名檢舉函,意不在使收件人得以查證上訴人是否構成抄襲,而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另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8日向全校公開以「教師研究績效獎勵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副校長林勝雄教授為主要對象,內容以嘲諷元智大學研究績效考核制度為主」之信函(下稱系爭有關副校長之信函)中指出「蒙他老人家(指元智大學副校長林勝雄)的大力提拔,人社院才出了一個榮獲「傑出研究獎」的中語系講師(指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獲獎一節,扭曲為因副校長之提拔,完全抹煞上訴人之學術成果,並將此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信函,散布於眾,亦有損上訴人之名譽。又元智大學對於系爭匿名檢舉函確實已為處置,非但成立所謂付委小組,且又提出未署名之學術資料審查報告,教評會最後雖決議不宜處置,但實際上卻有處理之資料。被上訴人收受來源不明之電子郵件,指訴上訴人涉嫌抄襲等情,被上訴人未進一步查證內容真偽,即輕率散布他人,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僅將上訴人多年研究累積之學術地位及名譽破壞殆盡,亦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精神上因而遭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於元智大學全校教師廣播站、全校職員廣播站刊載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並陳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匿名檢舉函並非被上訴人所撰,被上訴人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且被上訴人所寄發者為檢附系爭匿名檢舉函之系爭電子郵件本身,是本件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害名譽乙節,自應專以寄發系爭匿名檢舉函之系爭電子郵件為斷,而非視系爭匿名檢舉函之內容真偽。元智大學94年2 月24日元智人智第00000000號函已明確表示,有關上訴人遭檢舉涉嫌抄襲案之付委調查報告,並未傳閱討論,日後將不予參考。是元智大學之人文社會學院已依抄襲處理要點對未具名之系爭匿名檢舉函決議不予處理,故上訴人之名譽並未遭受損害。雖上訴人認元智大學之人文社會學院就系爭匿名檢舉函不應交付審查云云,惟本件雖有審查報告,但元智大學之人文社會學院從未予以傳閱討論,並決議日後不予參考,元智大學之人文社會學院不僅未「處理」系爭檢舉函,且此僅涉教評會程序當否之問題,與上訴人名譽有無受侵害無關,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又依元智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3 條之規定,有關教師著作涉嫌抄襲事件係規範校方,且負責單位係校教評會,該抄襲處要點並非規範院教評會委員個人。依上訴人所提之大專院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1 條、第18條及元智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2 條之規定以觀,有關抄襲處理原則係規範大專院校本身,而非教師評審委員個人。有關教師著作是否涉嫌抄襲係可受公開討論之事項,縱教師評審委員個人未事先審查檢舉文件之內容而予轉寄,亦難認有何不法。況元智大學亦函覆︰「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各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對於委員收到匿名檢舉審查升等中之教師有抄襲他人著作之信函,並未規定該委員之處理方式,但慣例上教評會委員收到審查中升等案之相關資訊,均會提交各該委員會討論及處理」,是被上訴人請求院教評會深入調查,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寄發者為系爭電子郵件本身,旨在依職權請求院教評會開會討論而已,並無貶抑上訴人之用語,依「元智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關於人文社會學院之教師升等案,經外審通過後,應經院教評會討論、票決,再提送校教評會,而被上訴人當時身為評審上訴人升等案之院教評會委員,則被上訴人自有評論、討論、表達意見及投票表決之權,至所謂教評會委員之評論、討論或表達意見,非必限於會議中:慣例上可在會前或會後透過學校之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收發系統,向其他參與會議之相關人員表示意見。查被上訴人當時人在美國,唯有透過電子郵件收發系統行使職權,並無不當,抑且系爭電子郵件本身僅在將與上訴人升等案有關之資料傳送給委員參考,旨在討論上訴人之升等案有無召開會議之必要而已,亦即被上訴人係在行使院教評會委員之職權,於法於理並無不合,遑論系爭電子郵件並無任何貶抑上訴人之文字用語,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有關教師涉及抄襲案例係屬可公開討論之事項,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檢舉教師著作涉嫌抄襲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如教師著作涉嫌抄襲不容公開討論,又何須區分是否匿名檢舉?且檢舉教師著作涉嫌抄襲者之姓名本應予以保密,並難認其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則轉寄檢舉信函者,並無不法,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有關副校長之信函所稱「蒙他老人家的大力提拔,人社院才出了一個榮獲『傑出研究獎』的中語系講師」乙語,係以副校長為主要對象,內容以嘲諷元智大學研究績效考核制度為主,則該函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為,誠與上訴人無涉,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以元智大學全校教師廣播站、全校職員廣播站通訊錄群組為收件人,寄發內容如上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向上訴人道歉,電子郵件之主旨欄位須註明:「甲○○為民事侵權行為向乙○○老師道歉啟事」。道歉啟事之內容全文須置於電子郵件信函之內容欄位,不得以附加附件方式傳送,電子郵件之文字編碼須設定為繁體字碼(big5)。④第②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 第15頁):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元智大學中國語文學系講師、藝術管理研究所教授兼所長,被上訴人並同時為該校人社院教評會委員。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2 月15日、17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1、2 分別載明主旨:「網路流傳有關乙○○老師著作之質疑」、「另一篇關於『乙○○老師著作』回響」之電子郵件,將系爭匿名檢舉函內容張貼轉寄予該校內院教評會委員、人社院公務信箱、副校長、人事室主任、校主任秘書、藝術管理研究所秘書、應用外語系秘書、中文系秘書、社會系秘書、人社院師資培育中心秘書。於92年3 月5 日再寄發如原審卷2 第17頁所示載明主旨:「請召開臨時院教評會」之電子郵件予各該校內教職員。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2 月15日、同年月17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1、2所附系爭匿名檢舉函係屬於未具名之檢舉。

(四)上訴人公開發表之著作係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 第15頁、第16頁)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究應以轉寄系爭匿名檢舉函之系爭電子郵件本身為斷,或視系爭匿名檢舉函之內容真偽為斷?系爭匿名檢舉函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1、2及92年3 月5 日之電子郵件,將系爭匿名檢舉函之內容張貼轉寄校內院教評會委員、人社院公務信箱、副校長、人事室主任、校主任秘書、藝術管理研究所秘書、應用外語系秘書、中文系秘書、社會系秘書、人社院師資培育中心秘書,及要求召開臨時院教評會討論處理,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抗辯係行使院教評會委員職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有無理由?其轉寄對象是否均屬必要?

(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名譽損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四)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元智大學全校教師廣播站、全校職員廣播站通訊錄群組為收件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電子郵件主旨欄位須註明:「甲○○為民事侵權行為向乙○○老師道歉啟事」,道歉啟事之內容全文須置於電子郵件信函之內容欄位,不得以附加附件方式傳送,電子郵件之文字編碼設定為繁體字碼(big5),是否適當?

(五)元智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評會對於系爭匿名檢舉函是否已處理?元智大學函覆原審之94年2 月24日元智人字第09400142號函附件3 「乙○○先生學術資料審查報告」是否經合法程序作成?該審查報告作成程序之合法與否與本件侵害名譽是否有關?

六、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翔實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資為判斷。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15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1主旨為:「網路流傳有關乙○○老師著作之質疑」,其內文記載:「各位院教評會委員:近日頃接電子信函有關對『乙○○老師學術研究』之深入比對和解析,既然本院奉院長指示,將再度審理羅老師之升等案,為求審慎客觀,各位委員應亦有必要研讀此信函,附上信函內容如下,敬請卓參。另此有關『乙○○老師學術研究』之信函涉及諸多專業領域,併請中語系於院教評會審理羅老師升等案之前,先就該信函指陳之種種問題說明釐清。藝管所甲○○」,其下為一橫線,橫線之下為系爭匿名檢舉函1 之內容;於92年2 月17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2 主旨為:「另一篇關於乙○○老師著作回響」,其內文記載:「各位院教評會委員:上次轉寄有關乙○○老師之論文的電子信函後,引起另一關心人士回響,看來研究乙○○老師的著作非常熱門,今日又接獲一篇長達13頁有關羅老師著作之解析,謹再轉寄此信供諸位委員卓參。前後兩封信函皆花費甚多時間比對解析,態度審慎、不容忽視,謹再請中語系對兩封質疑羅老師著作之信函,深入調查並說明釐清。藝管所王育德」,而以附件檔方式轉寄系爭匿名檢舉函2 ,有系爭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卷1 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43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匿名檢舉函1、2作為系爭電子郵件1、2內容之一部分而予以寄發。則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應以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包括系爭匿名檢舉函之內容全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以為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係以系爭電子郵件除系爭匿名檢舉函以外部分之內容為斷,而將系爭匿名檢舉函與系爭電子郵件予以切割,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次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轉寄系爭匿名檢舉函有侵害其名譽之部分予以表列如附件「檢舉函內容說明」八至十一所示,該「檢舉函內容說明」八至十一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分述如下:

1、有關貳. 總評1.「1 號文章部分片段抄自聯合報與自由時報記者報導」、「但均非專業學術期刊,至少7 篇是介紹與報導」部分:上訴人之說明為:論文已註明出處,論文內容是否為學術研究,可經學術審查判斷等語。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文章確有引述聯合報與自由時報記者報導之情事,則該部分檢舉函內容尚難謂為不實,而是否屬於專業學術期刊,係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2、有關貳. 總評2.「元智大學人文社會學報第1 期還是由投稿人指定審查人,這算是什麼審查」、「請問羅教授有英文筆譯能力嗎?要不要現場揮毫?」部分:上訴人之說明為:其未指定審查人,而該篇文章係由訴外人李元萍與上訴人共同翻譯等語。然檢舉函內容並未指明所謂「投稿人指定審查人」之「投稿人」為何人,而綜觀總評2.之全文,亦無從得知檢舉函內容所指指定審查人之投稿人係指上訴人,且後段文字僅係質疑上訴人之英文筆譯能力,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3、有關貳. 總評5.「同一章用了兩次,加上拿升等論文去申請國科會研究獎,一鴨三吃,真厲害」、總評6.「羅教授在宋代文學研究叢刊上發表的大作每一節後就有註釋,這也不合學術規格,註釋不是放在全文之後,就得放在每頁下方,這是每個唸過研究所的人都知道的,這麼草率就發表,而且自創論文規格,實在不是傑出研究獎得主應有的表現喔」、總評8. 「羅教授網站上四篇所謂期刊論文本來是會議論文或座談會記錄,卻列為期刊論文,灌水灌得太兇了吧,既然每筆論文後面註明為會議論文或座談會記錄,實不宜列為期刊論文」、結語「羅教授常自詡著作數十萬字,其實應該扣掉模組化(剪貼)與一魚三吃的部分,還有他人合著的字數也要扣掉,以示負責誠實,不掠人之美,歷年績效申報是否也有這種一魚三吃的狀況,恐須查看」、導言「績效獎勵制度只重計分不重品質內容的缺失與漏洞」、總評3.「這樣的研究成績,要談升等,恐有爭議」、結語「羅教授的傑出研究獎似應改稱為元智大學國科會研究傑出獎,其他類型(出版)的研究要說是傑出,恐有爭議」、「教評會諸公也應考量其苦勞,考慮是否其技術成就替代學術水準,勉予協助升」等部分:上訴人之說明為:申請國科會研究獎必須是已經發表之著作,而註解係隨頁註或於文末由該期刊編者編輯,非由作者決定,升等有一定之審查辦法及程序,將上訴人之研究成果貶損為技術成就,未達學術水準,已損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內容所述事實部分(不含評論)尚非虛構,檢舉函於陳述上開事實後對該部分事實加以評論,其發表評論之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及社會之進步。是檢舉函內容此部分對上訴人著作及其申請升等副教授一案頗多負面評論,其中部分措辭亦嫌尖酸刻薄,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況元智大學94年2 月24日覆函所檢附之乙○○先生學術資料審查報告,亦論及上訴人之著作有可議之處有

三:其一、引用他人著作而不標明。其二、將自己之著作重複發表,尤其將已刊行著作中之一部分獨立再發表,明顯違反學術倫理原則。其三、沒有據實登錄個人著作、得獎以及其他活動之記錄,明顯有誇大不實之病(見原審卷3 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是檢舉函內容就上訴人著作所為之評論要非全然無稽,殊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4、有關貳. 總評7.「90年6 月之期刊論文與31號會議論文雷同,且有部分內文抄錄記者報導(有些幾乎一字不改)與學者研究報告內文,註釋位置不對,且註釋疏漏台大項潔教授之研究報告,學術倫理上恐有爭議」部分:上訴人之說明為:會議論文更改後發表於期刊本屬學術常態,而該文係引自訴外人吳密察的簡報及媒體報導等二手資料,故未於加註引用項潔教授之一手資料等語。足見檢舉函內容上開文字所述內容並非不實,且上訴人所引用吳密察之簡報及媒體報導既係出自項潔教授之研究報告,該文因認註釋疏漏台大項潔教授之研究報告,亦無可予非難之處,自難認此部分檢舉函內容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5、有關貳. 總評9.「樂學自己也說他們沒有出版」部分:上訴人之說明為:提出國家圖書館網頁證明已出版(見原審卷3第26頁),惟檢舉函該部分之內容為「怎麼市面上都看不到,圖書館裡都沒有(連元智大學圖書館都沒有),樂學自己也說他們沒有出版,只將升等論文放在網頁上,太可惜了,應該推薦元智大學圖書館多多購買羅教授的大作才對!」(見原審卷1 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在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內容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6、有關貳. 總評10. 「論文雷同」、「似應說明究竟是羅教授著作,或為學生著作」部分:上訴人之說明為:學術研究有其延續性,論文題目相近互相引證係屬必要,內容是否雷同應經審查,而上訴人列名第一作者之作品均係上訴人執筆,否則請被上訴人舉證等語。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總評10. 所述之論文有「論文題目相近互相引證」之情形,上訴人既認論文是否雷同應經審查,亦見檢舉函內容所稱「雷同」,係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依前所述,此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另依卷附元智大學檢附乙○○先生學術資料審查報告(見原審卷3 第45頁至第50頁),於審查結果重複使用自己的著作㈢提及上訴人之著作有一文多用之情形,如⑴乙○○「「倚聲填詞」格律自動檢測索引教學系統設計」,發表於第6 屆國際電腦輔助教學研討會,與乙○○、李元萍、曹偉政「文學上網--詩詞創作輔助工具得新嘗試「倚聲填詞」格律自動檢測索引教學系統」,發表於1997年10月TANET97 國際學術研討會,後者之「壹、前言」、「貳、系統設計的原則」、「伍、所遭遇的困難與解決途徑」、「陸、結語」與前者內容之「壹、前言」、「參、系統設計的原則」、「肆、所遭遇的困難與解決途徑」、「伍、結語」與「系統設計原則」大體相同,且後者又刊登於「中文訊息學報」第13卷第1 期(1999年第1 期),題目改為「中國古代詩詞格律自動檢索與教學系統」,⑵乙○○「台灣地區中國古籍數位化的現況與展望」,發表於第三次兩岸古籍整理研究學術討論會,2001年4 月18-19日,並收入會議論文集中,其後又發表於「書目季刊」第35卷第1 期(2001年6 月),內容稍有增加等情(見原審卷2 第55頁至第66頁背面),是檢舉函此部分內容所稱上訴人論文「雷同」乙節,尚非無因。另該文以6號會議論文在原論文集中列為學生作品,上訴人於網頁中卻列為自己著作,因而請上訴人說明究屬何人著作,此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7、有關貳. 總評11. 「羅教授自稱得到文建會頒發十大文學年(應係「人」之誤)紀念獎座,但是文建會從來沒有十大文學人紀念獎座」、「李總統到元智大學訪問,是看董事長的面子,順便參觀羅教授的網路系統,羅教授卻在網站上說:『1999年3 月27日李總統登輝先生受網站主持人乙○○老師邀請參訪元智大學,慶祝該校10週年校慶』,如此掠人之美,不太妥當」、「得獎1.文建會不認為那是獎」部分:上訴人之說明係提出文建會主任委員陳郁秀敬贈之2000年十大文學人「文采斐然」獎座1 座及報導1 份(見92壢簡700 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1 第115 頁),證明其確獲頒該獎座,及說明上訴人於87年間因獲得中華民國傑出資訊應用暨產品獎而獲李總統召見,因李總統表示想到元智大學參觀,上訴人乃當場提出口頭邀請,李總統亦當場同意,上訴人於回校後即將此事秉告主任秘書陳啟光教授等語。惟查依卷附元智大學檢附乙○○先生學術資料審查報告(見原審卷3 第46頁至第50頁),於審查結果虛報得獎記載「…文建會並沒有十大文學人紀念獎座,羅教授只是在「2000台灣文學年鑑」中,被寫入『特寫文學人』,且此年共有11位人士被列入。而點選網站上的連結後所見之內容,與「2000台灣文學年鑑」之圖片、報導皆同」;於個人描述誇大㈡榮譽部分記載「…李總統此次參訪元智大學,並非受羅教授邀請」等語。另據卷附文建會以94年5 月31日文貳字第0941112016號函覆原法院稱(見原審卷3 第128 頁):「本會曾委託前瞻公關股份有限公司編輯出版『2000年台灣文學年鑑』,該年鑑編輯委員會規劃於第參章『人物』之『特寫文學人』單元,介紹11位文學人,其中包括乙○○女士。本會委辦『2000年台灣文學年鑑』之合約計畫預算並未包括『2000年十大文學人紀念獎座』,惟2000年台灣文學年鑑舉行出版新書發表會時,該公司為頒發『2000年十大文學人紀念獎座』給予年鑑『特寫文學人』單元之11位文學人,向本會申請補助獎座製作經費」等語。由是可知文建會原僅委託前瞻公司編輯出版『2000年台灣文學年鑑』,於合約計畫內並未包括『2000年十大文學人紀念獎座』,惟該公司仍於2000年台灣文學年鑑舉行出版新書發表會時頒發『2000年十大文學人紀念獎座』給予年鑑『特寫文學人』單元之11位文學人,事後始向文建會請求補助獎座製作經費,文中因認該獎座不能算是正式獎項,上開審查報告亦同此看法,此屬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雖其評論稍嫌尖酸,亦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另上訴人提出剪報(見原審卷3 第116 頁至第118 頁),其中聯合報及中央日報均未提到李前總統係受何人邀請參訪元智大學,而中國時報則記載「李總統昨日應元智大學執行董事徐旭東與校長王國明邀請,前往元智大學參觀訪問…」等語,則李前總統內心究係受何人邀請始前往參訪,或兼而有之,實難得知,而檢舉函此部分內容依中國時報之報導認為李前總統係應元智大學董事長之邀並非受上訴人邀請參訪,核與一般情理相符,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且元智大學學術資料審查報告亦認李前總統參訪元智大學,並非受上訴人邀請,即難謂檢舉函內容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8、有關參. 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2.「學生書局從未出版該書」部分、有關參. 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10. 「其中資訊工程函數運算部分顯非羅教授所長」部分、有關伍. 專書2.「此書未正式出版」部分、有關柒. 結語「羅教授常自詡著作數十萬字」部分:上訴人自承資訊工程函數運算確實不是上訴人專長,另說明前者已正式出版,後者因編輯問題延後出版,現已出版,且其未曾自詡著作數十萬字等語,故檢舉函上開內容在客觀上均不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五)再查: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有關副校長之信函(見原法院92年壢簡字第700 號卷第42頁)其中「還蒙他老人家(指元智大學副校長)的大力提拔,人社院才出了一個榮獲『傑出研究獎』的中語系講師(指上訴人)」之內容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綜觀系爭有關副校長之信函全文,該篇文章主要係針對元智大學副校長於化工系發表之SCI articles表達個人之主觀意見,雖語詞對副校長有諸多不滿及批評,並嘲諷副校長提拔上訴人為中語系講師一事,固有貶抑之意,然其對象係元智大學副校長,並非上訴人,且其表達個人之主觀意見,亦屬言論自由範疇,而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中轉寄如附件「檢舉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係針對上訴人公開發表可受公評之著作加以評論及主觀之意見,而被上訴人寄發系爭有關副校長之信函之內容,係針對元智大學副校長所為之評論及主觀之意見,均係單純發表評論,而非事實之陳述,是被上訴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回復名譽,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