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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丁○○

丙○○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己○○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 代 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錦麟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501-2、501-14、508-1地號土地(嗣經農地重劃,重行編定為桃園縣○○鎮○○段890、973、1316、1318、1319、1351地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張阿應,並訂有桃園縣楊梅鎮四字第7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張阿應與張錦麟相繼死亡後,由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兩造並分別於民國80年11月6日及86年5月2日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至91年1

2 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經請求被上訴人續約未果,遂先後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上訴人於調解、調處時,已表明要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之主文亦記載:「應續訂租約」等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應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續訂租約登記,並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在原審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耕地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撤回上開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訴),並上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早在93年1月7日前即92年間即廢耕,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台灣北部地區,全年僅能耕作 2期水稻,依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及同年9月25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上訴人已錯過第1期及第2期水稻之插秧期,足見上訴人於93年亦全年未耕作,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上訴人積欠92年及93年租金未繳,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赴償債務), 否則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於同年4月4日收受後,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2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上訴人自93年 4月16日起,至94年8 月30日止,亦有1年4個月未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再以94年4月4日民事答辯狀、94年5 月12日民事答辯㈡狀、9 4年6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94年9 月28日民事答辯狀及95年3月3日辯論意旨二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錦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之父張阿應,並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張阿應與張錦麟相繼死亡後,由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兩造並分別於80年11月6日及86年5月2 日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至91年12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伊等請求被上訴人續約未果,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亦不成立等情,有系爭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21-28、36-37、116-13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等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並無廢耕或不耕作系爭土地情事,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及同年9月25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未耕作情形,乃因缺水旱災,政府強制休耕,即因不可抗力所致;且92年及93年租金,伊等已按期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往取債務),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等給付並無遲延,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系爭耕地租約第10條亦約定:「出租人不得撤佃」,是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既表示願繼續承租時,被上訴人即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2年及93年間未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118、16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2年7月1日、92年8月25日、93年4 月16日及同年9月25日拍攝系爭土地未耕作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40-41頁、本院卷113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原審卷48頁、 本院卷121-122頁), 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92年及93年間未耕作系爭土地,係因缺水旱災,政府強制休耕,並領有休耕補償費,即因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惟查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楊梅鎮92年1期、2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本院卷128-130頁), 僅有上訴人丙○○就系爭1316、135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戊○○就系爭1318、1319地號土地領有休耕補償費,而無系爭890、973地號土地領有休耕補償費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即系爭890、973地號土地)不為耕作,應屬可採。另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4年4 月19日桃楊鎮農字第0940009728號函雖記載系爭土地位石門水利會灌區屬93年 1期作公告停灌範圍等語(本院卷41頁),然依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4年5月5日石農管字第0940002816號函記載系爭土地均屬該會富岡工作站轄區,其中系爭890、97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丁○○租約部分申辦停灌休耕補償在案,其餘 4筆土地並未有任何租佃關係人提出申請,本案係依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月7日經水字第09204615380號、 農林字第0920031888號函會銜公告辦理,公告停灌休耕期間為93年第1期作,依耕作習慣,停灌休耕起訖期間約為93年2月上旬至同年6月下旬等語(原審卷136-138頁、本院卷58頁),可知系爭土地於上開公告停灌期間,僅上訴人丁○○就其中89

0、973地號土地申辦停灌休耕補償,其餘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則未申辦停灌休耕補償, 足見該4筆土地並非因政府強制休耕始不為耕作,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3年2 月上旬至同年6月下旬係因不可抗力始未耕作系爭 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另依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月7日經水字第09204615380號、 農林字第0920031888號公告記載有廢耕或停灌區內種植水稻之情形不予補償,停灌區內水利會會員申請補償亦無須提出耕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114-115頁), 且上訴人丙○○、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未申辦該 4筆土地之停灌休耕補償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所致,是上訴人丙○○、戊○○主張伊等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致無法取得系爭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93年第 1期作之休耕補償云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3年第 2期即93年7月至同年12月未耕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171頁), 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3年第1期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即系爭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不為耕作,及於93年第 2期就系爭土地全部不為耕作,亦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伊等僅93年第2期未為耕作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則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構成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查上訴人於92年及93年間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既均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而以94年4月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38-39頁),應屬合法。 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部分,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