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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凌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385萬元與系爭房屋賣出後分配找補係各自獨立之約定事項,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應依結算結果給付,不因系爭房屋未售出或售後應找補而有所不同。

(二)兩造仍就系爭房屋租金平分,僅係合夥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消滅前之權宜,不影響合夥之解散,故原審認合夥須待房屋售出始消滅,顯有誤認。

(三)結算協議書中附註文字「若於本票期限到期,房屋尚未賣出,雙方再行協議處決方法」,確係被上訴人女兒郭凌君私自添加,並非兩造合意,對本件合夥消滅無影響。

(四)兩造結算結果,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5萬元,茲因被上訴人表示需1年籌措款項,伊始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現1年期限已屆至,兩造復未就房屋1年內未售出應如何處理,自應回歸原結算結果,即由被上訴人給付伊385萬元,至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出售,係依結算協議書另負擔之義務。

(五)證人黃添和於原審所為證言乃自己之意見,並未證實兩造合意為何,原審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於1年內未出售時之處理方式,認事有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屋待售期間,上訴人仍得收取房租收益,足證系爭房屋仍屬合夥資產尚未分割,待售出後始能結算。

(二)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清算結果給付385萬元,係以系爭房屋每坪售價100萬預估售價之結果,但事實上系爭房屋根本無此行情,伊並無義務吸收預估價值與實際價值差額之損失,故系爭房屋於1年內未售出或售出後應找補,均影響伊應給付上訴人385萬之結果。

(三)協議書中附註文字「若於本票期限到期,房屋尚未賣出,雙方再行協議處決方法」並非伊女郭凌君私自加添,證人劉管、謝允順於原審所為證詞多有偏頗及矛盾。縱認嗣後加添,亦僅影響本票之效力而已。

(四)兩造就協議書附註約定之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已獲勝訴判決,有原審94年度北簡字第11141號判決可稽。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北市信調字第360號通知、原審94年度北簡字第11141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6年3月間起,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事業,共同營運,各負部分職責,91年7月11日兩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就合夥財產加以結算,詎被上訴人僅就台北市○○路○○○號8、9樓基地應有部分、房屋,同上門牌所屬大樓之地下3、4樓107、33、52、72號車位,賓士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全部及合夥應給付訴外人劉管之欠款2,053,061元,暨台北市○○路○○○號1樓基地應有部分、房屋所有權1/2部分分配,而隱匿部分財產,當時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5萬元外,兩造各保有原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合夥財產,至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台北市○○路○○○號1樓基地應有部分、房屋1/2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協議後1年內變賣,若賣價超過或低於每坪100萬元時,由兩造享有出售利益或負擔價額損失各1/2,被上訴人應補付利益或扣除損失,賣卻前開房屋之租金1/2由兩造享有,被上訴人應將其中之半數按月匯入伊銀行帳號;倘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年內賣卻房屋,則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385萬元,保有該房屋之所有權,並簽發發票日為91年7月12日,到期日為92年7月11日,面額為385萬元,免除作為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予伊抵付,並簽訂結算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結算協議書逾1年後,仍未賣卻該房屋,亦不依約給付385萬元,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隱匿合夥財產,又結算協議書所載「莊合夥之1/2房屋」,係指台北市○○路○○○號之房屋,該屋乃由訴外人莊順全與兩造合夥購得,其中1/2屬莊順全,兩造結算時,以每坪1百萬元計價進行結算,即系爭房屋以每坪1百萬元售出,上訴人取得該售價之385萬元,餘由伊取得,如系爭房屋出售之實際單價並非每坪100萬元,前開385萬元即須按實際出售之價格與原先計價之差額比例攤算所得之金額,始為上訴人實際應取得之金額,當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伊曾開立385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約定本票到期,如該房屋尚未賣出,再另行協議。嗣系爭房屋未於協議後1年內出售,解除條件成就,就系爭房地之協議失其效力,故需待系爭房屋出售或另為處理後,上訴人始得向伊請求給付結算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自66年3月間起,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事業,共同營運,各負部分職責,台北市○○路○○○號房屋為兩造之合夥財產,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與訴外人莊順全各享有該屋1/2應有部分。

(二)嗣兩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雙方結算合夥財產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91年7 月11日簽訂結算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385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

以上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票、結算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結算協議書中附註文字「若於本票期限到期,房屋尚未賣出,雙方再行協議處決方法」,是否為兩造合意?

(二)被上訴人依據結算協議書中所載:「③結算總額,郭尚應付劉385萬,協議處分莊合夥1/2之房屋,限期1年內交由仲介公司出售後清算,以支付上述款項。出售房屋之實際售價依市價基準,就原估算值每坪100萬元,出售利益或損失依比例分攤後,並償還上述385萬予劉。」之給付義務,是否係以系爭房屋於1年內實際售出為解除條件?

五、法院之判斷:

(一)結算協議書中附註文字「若於本票期限到期,房屋尚未賣出,雙方再行協議處決方法」,應屬兩造之合意。

1、按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結算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之女郭凌君用手書寫,原本僅有一份,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持有者為影本,上訴人拿到影本時就有附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次查,系爭結算協議書共有三頁,每張均有兩造及在場之見証人黃添和、謝允順、紀媽白、劉管及執筆人郭凌君之簽名,每頁之簽名均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該紙結算協議書係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結算協議書第三頁之附註部分,係被上訴人事後所私自添加云云,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依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開事實,結算協議書原本僅有一份,伊所持有者為影本,如果附註事項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後私自添加,則上訴人所執之影本應與原本不同,即影本應無該附註之文字,惟上訴人所持有之影本經與原本比對,兩者完全相同,均有附註之記載,此業經本院於開庭時當庭比對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足証被上訴人將影印本交付與上訴人時,附註文字業已載明於其上,則如上訴人認為該附註文字超出兩造協議範圍,應於取得影本當時或數日內即可發覺,何以上訴人始終未就附註欄文字加以異議,直至94年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就此項附註文字加以爭執,堪認該附註文字在兩造簽訂協議書當時即已存在。

2、上訴人雖主張在簽名當時沒有附註,是在簽名後才加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並舉在場証人即上訴人之兄劉管到庭証稱在簽名時未看見附註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証人即上訴人之外甥謝允順証稱簽名時沒有,應是在簽名後再添上去的(見原審卷第48頁)。然查,縱令見証人簽名時尚未有註附之記載,但如附註內容曾經兩造所同意,縱使係在兩造及見証人簽名以後所添加,只要是當場所為,且為兩造所同意,仍屬合法有效。查証人謝允順雖証稱不知道後來是否雙方有同意附註內容,也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但謝允順係上訴人之外甥,兩造有親屬關係,自難期其証言無偏頗之虞。本院依據兩造之友人即當日亦在場見証之証人黃添和在原審所証稱「簽名時是否有附註的文字我不敢肯定,談到早上大家都頭暈了,本來我是有建議去法院公証,但原告後來發現說其他文件認為數字有差,要再協議,所以就沒有去公証」「…分產時,被告身上沒有帶現金,三百萬多元部分被告有簽發本票給原告抵押著,協議時,我建議他們一年內賣掉與姓莊合夥的房屋再來分,如1年內沒有賣出,雙方再協調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錢一事,確有協議付款方式,並且就系爭房屋如未能在1年內出售,應如何處理之事有所討論。再觀之系爭結算協議書第三頁之文字記載(3)部分已書寫至該頁最末行,在場見証人及兩造之簽名部分,亦將該頁之空間用盡,再參以該頁協議書之首行記載時間為7月11日,而郭凌君在附註欄尾簽名時所書寫之時間為7月12日,以及証人黃添和表示雙方係談到早上,堪認郭凌君所加註之附註欄應係兩造當日所協議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否認結算協議書之附註為兩造之協議,既無法舉証以明,尚不足採。

(二)兩造之結算協議書中所載第③項,有關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5萬元之義務,係以系爭房屋於1年內實際售出為解除條件。

1、依據結算協議書第3頁③所載「結算總額,郭尚應付劉385萬,協議處分莊合夥1/2之房屋,限期1年內交由仲介公司出售後清算,以支付上述款項」等文字,業已明白揭示被上訴人依結算結果應給付上訴人之385萬元,其款項來源,為處分與莊順全合夥1/2之系爭房屋而來。而依證人黃添和之証詞「分產時,連同房屋、車子、車位等一起分,合夥現金的存摺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名義,但是由原告(即上訴人)管理,分產時,被告身上沒有帶現金,三百萬多元部分被告有簽發本票給原告抵押著,協議時,我建議他們1年內賣掉與姓莊合夥的房屋再來分,如1年內沒有賣出,雙方再協調解決。合夥的錢平時都是原告在管理,被告沒有處理錢的事情」、「協議書是我所知兩造最後的協議,所謂甲○尚應給付上訴人385萬元,是雙方就所合夥房屋、車子、車位的結算,但是因被上訴人沒有現金,所以要以賣出與姓莊的合夥的房屋後,才有錢支付,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立同額本票押在上訴人那邊」(見原審卷第

51、52頁),亦可知兩造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萬元款項之基礎來源,係以出售與莊順全合夥之系爭房屋而來。

2、查系爭房屋於兩造清算時尚未出售,並無具體之售價,兩造為便利清算合夥財產,協議將系爭房屋以每坪100萬元計價方式換算為金錢,復又慮及系爭房屋日後無法以每坪

100 萬元出售,將會影響結算之結果,乃於協議書第3頁③約定「限期1年內交仲介公司出售後清算」、「出售房屋之實際售價依市價基準,就原估算值每坪100萬元,出售利益或損失依比例分攤後,並償還上述385萬予劉。郭並開立本票以茲證明待出售期間之房租收入,1/2分攤予郭、劉各自取得,由郭負責收取全額租金,並於收取足額後即刻匯入劉之帳戶。」,顯然兩造清算之結果尚須待系爭房屋實際出售後方可作為最終清算之依據,如系爭房屋未能於1年內出售,勢將影響兩造合夥結算金額,再參照證人黃添和所稱「我建議他們1年以內賣掉與姓莊合夥的房屋再來分,如1年內沒有賣出,雙方再協調解決」等語,應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5萬元之協議結果係以系爭房屋在1年內出售為解除條件,如在1年內未能出售,參照附註文義及協議書第(3)之記載,兩造均須再協議比例分擔損失或盈餘,被上訴人始有給付385萬元之義務,系爭房屋既未符合前開於1年內出售,上訴人逕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3、至於被上訴人簽發1年期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既係作為擔保付款之用,則系爭本票債務仍繫於主債務之有效成立為前提,然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未能於1年期限出售,被上訴人之給付385萬合夥結算款之義務已失其效力,則系爭本票債權亦歸於不存在(參見原審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114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8-42頁),則上訴人以本票債務來佐証被上訴人負有給付385萬元之債務,亦難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此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復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