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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榮太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君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陳豪杉律師被上訴人 鎰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益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添益宣稱其所生產之新一代E0079 USB控制器具安全防護密碼功能,又可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可望獨佔控制器號市場鰲頭,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於民國91 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E0079 USB控制25000單位,每單位價格美金2.9元,共計美金72500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上訴人買受前開控制器後,即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路圖、生產程式、使用手冊及說明書進行生產、包裝設計、產品網頁設計與公司網頁設計,並於91年11月起陸續販售所生產之隨身碟。詎系爭隨身碟在安全防護要求下,無法使用於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顯不具其原先保證及說明書所載之品質而有瑕疵,且無法補正。上訴人雖迭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解決。上訴人只得於9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退貨,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92年5月22日再次發函聲明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且被上訴人所為顯屬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分別為:⑴上訴人前已給付之20660單位部分之貨款新台幣0000000元(該20660單位部分尚未製成隨身碟,其餘4340單位已製成隨身碟無法返還,故該部分貨款未列入貨款請求返還範圍)。⑵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新台幣0000000元。⑶已出售之隨身碟因買受人退貨,上訴人賠償買受人美金7310元,含稅為美金7675.5元,折合新台幣為267145元。以上合計為新台幣0000000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4月初得知被上訴人曾經研發及銷售隨身碟,便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生產隨身碟所需之IC零件,且須於其上印製上訴人之專屬編號(E0079MIT)。旋於91年4月12日下單訂購E0079 USB1.0版控制器25000單位,被上訴人亦先後於同年8月7日及同年月27日完成交貨。詎92年4月間,上訴人突以系爭控制器不能適用於MacintoshSystem為由,要求退貨。惟被上訴人從未宣稱系爭控制器具安全附設密碼功能並可同時使用於MicrosoftSystem/Macint

osh Sysytem/Linux,甚且於91年7月18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控制器若欲使用Password功能,僅可適用於Microsoft System。另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系爭控制器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予上訴人,僅曾提供E0078 控制器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讓上訴人參考。退步言,系爭控制器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惟上訴人遲至92年4月始主張瑕疵而解除契約,顯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確於91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E0079 USB計25000單位,每單位單價為美金2.9元,共計美金72500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7日、同年月27日各交付12000單位、13000單位,上訴人已付清全數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PROFORMA INVOICE、請款單、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

四、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控制器具安全防護密碼功能,且可同時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㈠依卷附上訴人之訂單(見原審卷第95頁),僅記載訂購USB

FLASH Reader Controller EEC0079-48 MASK Type 2500單位,每單位單價美金2.92元,總價美金73000元,未有其他特別註記。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陳宗興復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沒有跟我講三種系統的使用方式。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密碼功能如何搭配三種系統。我們在買賣合意時沒有談密碼功能如何搭配三種系統使用,出貨前我們僅在微軟系統測試(見原審卷第188、189、191頁),足證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未曾為前述保證。

㈡而91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予上訴人業務副總經理

呂凱帆之電子郵件:「After I to check engineer, if youwant to use password it only can use on Microsoftsystem.Is it OK or not, please let me know your idea.」(經我與工程師確認後,如果你要使用密碼程式,它將只能使用於微軟作業系統。這樣是否可以?請告知我你的想法。見原審卷第122頁)上訴人業務副總經理呂凱帆當日以電子郵件答覆:「Could you send me the bom list ASAP? It is OK.」(可以儘快給我材料明細表嗎?它是可以接受的。見原審卷第122頁)證人呂凱帆亦於原審證稱:「就是7月18日當天被告負責人發給我說密碼保護功能在麥金塔系統下不能作業,我看到這郵件,打電話給他,他告訴我程式會當機,我問他是否軟體問題,他說是,我問他可否克服,他說可以,但是我沒有印象有說過何時可以克服,沒有說確定的時間。所以我跟當時負責業務的張文豪討論,認為IC沒問題,軟體可以外加,再加以麥金塔是少眾市場,我就回說好,就按照這樣來出貨。所以回了郵件『It is OK』。」(見原審卷第241頁)依其所述,上訴人於交貨前即確知密碼保護程式僅能與微軟系統相容,卻未要求改善或修補,並同意被上訴人依此交貨,顯見兩造之買賣契約未曾有系爭保證。上訴人雖指前開電子郵件僅係私人之通信往來,然查證人呂凱帆乃上訴人之業務副總經理,系爭交易均由其協調處理並負責技術部分,業據證人陳宗興及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4、185、239、284頁),則上開郵件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㈢證人呂凱帆於原審並進一步證述說明:「同一應用程式在三種

不同作業系統,不可能完全相容。這在台灣是一般常識。例如我在WINDOW中使用某個資料,我的資料格式與麥金塔定義不同。所以我在WINDOW使用之後,如果要使用麥金塔,我要重新作格式化的動作,就是重新FORMAT。同時是不可能的,就是因為WINDOW與麥金塔這兩家公司對很多資料格式的定義不同,所以不可能同時使用。同一個隨身碟在微軟系統存取微軟程式,不可能拿此程式在麥金塔系統使用。針對密碼程式,我知道只適用於微軟系統。7月18日的電子郵件就是指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而上訴人負責技術之承辦人員既早已知曉同一應用程式不可能同時適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三種作業系統,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控制器須具備安全防護密碼功能並同時適用於三種作業系統之合意。

㈣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提供E0078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作為本

件買賣之附件,則其內容自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揭使用手冊及說明書是為方便買方製作隨身碟成品說明書所提供之參考,純屬附帶服務,並非買賣內容,且因僅屬參考性質,故係交付類似產品E0078型號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等語。查卷附E0078使用手冊及說明書分為兩部分,一為特性(FEATURES),一為規格(SPECIFICATION)。特性部分主要在介紹產品特色,規格則在說明產品相容之配備及系統。而前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係於特性部分標示有安全防護密碼功能,另於規格部分註明可支援MicrosoftSystem/Macintosh System/ Linux三種作業系統,但並未標示安全防護功能與三種作業系統可完全相容或同時使用,上訴人指稱系爭使用手冊及說明書載明系爭控制器具安全防護密碼功能並皆可於三種作業系統,尚與事實有間。參諸前揭證人呂凱帆所稱同一應用程式不可能與三種作業系統完全相容而可同時使用之觀念,乃使用電腦之常識等語,該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之註記當無使上訴人誤認之可能。況證人呂凱帆復證稱:「以我的認識,一般賣IC就要提供規格表給使用者,完成品才有使用說明書。一般賣IC都會知道買主要做什麼成品,所以賣方會提供公版說明書。所以被告提供這份說明書,就是公版說明書。賣方沒有一定有這義務,但幾乎每一家都會提供。提供使用說明書的目的買方在販售給消費者時作說明。」(見原審卷第242頁)按系爭控制器為隨身碟內之IC,並非隨身碟成品,而觀諸卷附使用手冊及說明書內容,均係針對隨身碟之使用為解說,顯非控制器本身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後即進行德、英、法、義、西、俄、中、簡體中文之8國語言翻譯(見原審卷第5、48、204頁),足徵其意在製作隨身碟成品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供其於販賣予消費者時使用,核與證人呂凱帆證言相符,益證被上訴人所辯非虛。

㈤上訴人雖另舉兩造92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

為佐(見原審卷第26至35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時間皆於上訴人製成隨身碟開始銷售之後,且細繹內容,均屬上訴人因國外客戶反應隨身碟無法於Macintosh系統使用,欲予退貨,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協助以解決此困境。是上開電子郵件顯難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所提測試報告,均僅足證明其隨身碟成品在安全防護

要求下,無法使用於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290頁)。惟上訴人所測試者為其隨身碟完成品,非本件買賣標的之控制器,二者能否等同視之,已堪質疑。而同一應用程式本即無法同時與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System/ Linux三種作業系統相容,被上訴人復未曾為系爭控制器具安全防護密碼功能,並可同時用於三種作業系統之保證,已詳如上述,則上開測試報告自不足證明系爭控制器有所瑕疵。

㈦上訴人另指訴外人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乾亨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控制器價格均遠低於被上訴人,若非被上訴人強調其產品有其特殊優勢,上訴人焉會同意以高價購買云云,惟各公司生產之相類產品於市場上價格本即有所差異,且會因下單當時之市場供需狀況而有所變動,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曾為上開保證。

五、綜上,系爭控制器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或不具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曾交付樣品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義務,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抗辯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