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84,948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營業部開立之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其會計科目為「員工儲蓄存款」,其"存款性質別"及"子目"均為「退休戶」,且存摺內、外頁均蓋有「退休戶」戳記以資與一般客戶使用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區別。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54年起至78年止之員工資遣人員名單及支付該等人員之利率、利息資料,原法院不予調查,顯係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謂「無此慣例存在」之說詞。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退職金存款辦法,在歷經數十年來,各經辦
、主管人員及上訴人均不知有此規定,且每年之結、決算事務,均經過審計機關嚴格審核合法執行。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優惠利息存入上訴人帳戶,非上訴人以脅迫或不法手段取得,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被上訴人
係以高利率扣款,如上訴人不能享有 13%利息,上訴人是否亦可請被上訴人歸還所扣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係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誤以為上訴人係退休人員而溢付利息,因溢付而造成錯誤的情形蠻多,不只上訴人一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收取之利息,縱非脅迫所得,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開設之第 000000000000000號「退休戶」帳戶內,存入上訴人因資遣而領取之資遣金,並依往例以退休人員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年息13%計息撥入上開帳戶,迄93年4月30日帳戶內有1,628,806元,詎被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以「其他扣款」為由將上訴人帳戶內之 1,584,948元予以扣除,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扣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資遣並非退休人員,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溢付之利息,上訴人自應退還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56年6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於78年1月12日因健康因素辦理資遣,離職時職稱為高級專員。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就該帳戶之存款,被上訴人按年息 13%計付利息予上訴人,迄93年4月30日該帳戶有存款1,628,806元,被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扣款1,584,948元。
㈢被上訴人於 93年1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係屬依
資遣規定離職,按照被上訴人銀行規定,應自離職日起按一般存款利息計息,經核算向上訴人收回溢付利息。
㈣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 3-1頁)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審卷第4、5頁)、職員任免通知書(原審卷第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93年1月29日合金營櫃字第0933100699號函(原審卷第32頁)、扣款利息明細(原審卷第5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依慣例,資遣人員得與退休人員同享 13%之存款利息,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銀行有無上訴人主張之慣例存在:
㈠依「台灣省合作金庫退休職員退休金存儲辦法」第 1條規定
:「本金庫退休職員退休金之存儲依照本辦法辦理之。」,第3條第3款規定:「其存款辦法規定如左‧‧‧利率: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按月計付。」(原審卷第95頁)。本件上訴人於78年 1月12日係辦理資遣而非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存入之資遣金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銀行慣例,資遣人員與退休人員向來享有相同待遇,上訴人之資遣金存款應比照上開規定計付利息云云。惟查,上開存儲辦法僅明定退休人員得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資遣人員並無適用,且經審計部派員抽查被上訴人92年度期中財務收支結果,曾發審核通知予被上訴人略謂:「貴行辦理員工儲蓄存款作業(含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存有部分員工『離職』、死亡,或員工身分存有疑義,以及卸任董監事之儲蓄存款戶,仍按優惠存款利率 13%計息,前經本部於查核
91 年度財務收支時,通知查明辦理。」有審計部92年12月9日台審部肆字第0920003644號及所附審核通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02頁),上訴人既為資遣離職,並非辦理退休,其主張依慣例資遣人員應比照退休人員按優惠存款利率13% 計息,洵屬無據。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銀行人事室所發78年6月28日(78)合金總人字第13331號函、78年3月4日合金人字第1912號函、78年3月4日合金人字第2105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86 -92頁),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資遣人員與退休人員享有相同待遇之證明,然上開函文之內容係有關退休公務人員暨其配偶疾病保險事宜,與本件存款利率並無關係,且資遣人員存款按優惠利率計息已違反規定,業如前述,縱上訴人存摺上蓋有「退休戶」字樣,亦不影響其非退休戶不得比照員工優惠利率計息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承認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致溢付優惠利息予資遣人員,且錯誤不只上訴人一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其他資遣人員之存款資料,即無必要。蓋被上訴人銀行既已明文規定僅「退休」職員得比照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自無適用「慣例」之可言。縱令其他資遣人員亦有此錯誤情形,亦不足以證明該錯誤即係上訴人所謂之慣例。至於上訴人開立之帳戶是否有別於一般存款帳戶,與上訴人有無權利享受優惠利率無關。有權享受優惠存款利率之退休人員,縱使開立通常之儲蓄存款帳戶,亦非不得存入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執其帳戶與一般存款帳戶不同,作為有權享受優惠利率之證明,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之資遣金存款既不得按優惠利率計息,則就被上訴人
溢付之利息,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該部分利息予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 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未實施脅迫或以不法手段取得,非屬不當得利,與法條之規定明顯不符。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只須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於 93年4月30日依民法抵銷規定收回溢付之利息 1,584,948元,尚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即屬消滅。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其有不當得利,惟系爭按月撥付之利息業經上訴人按月領取,支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 5,000,000元之利息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法亦免負返還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 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又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超過溢付利息 1,584,948元之存款,且依上訴人所陳其係將系爭利息領取花用或繳納貸款利息,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利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非有據。又民法第180條第1款以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作為排除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事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按優惠利率計付資遣員工存款利息之道德上義務,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利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慣例,資遣人員之待遇應比照退休人員,被上訴人逕將其帳戶內原按優惠利率計付之利息逕予扣除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消費寄託款云云,要無足取。被上訴人辯稱依規定資遣人員並非退休人員,不得按優惠利率計息,上訴人之前所取得溢付利息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逕予扣款,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4,948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