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林 蜂訴訟代理人 林進事上 訴 人 詹惠雯
陳美霞詹錦文詹惠如詹玉茹高張貴媛高儀真高珮真上 九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上訴人 林光輝
林偉湟林偉裕林雅琳林振茂林湖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湧彥被上訴人 林德永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聰被上訴人 林樹根
林德貴林文順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勝被上訴人 林興儒
林振三林國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燦堂被上訴人 林銘龍(即林喜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祥(即林喜之承受訴訟人)林逢清(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林皇玉(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林逢時(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貝被上訴人 林逢擇(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春(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林淑惠(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苙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裁判,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裁定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土地更正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64-365頁)。
二、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業已終結,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1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㈡字第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27日102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0、75-83頁、本院卷㈢第33-53、46-52頁、本院卷㈣第241-250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