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代清償訴外人李子健積欠上訴人之國宅買賣款新台幣(下同) 422萬元以及私人借款150萬元,共計572萬元,乃於民國(下同)85年 4月25日承諾將其母盧麗玉所有之光復北路10號 1樓之房地(下稱光復北路房地),以總價款1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需再付其20萬元,被上訴人丙○○並以其母盧麗玉所開立面額20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供作擔保,並承諾屆時將以此20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上訴人要求立即簽約,但被上訴人丙○○以光復北路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放在高雄,須85年5月1日始可簽約,為保證屆時簽約,被上訴人丙○○乃先以其父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110地號及其上建物265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 530萬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其收取之2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嗣被上訴人丙○○反悔不出售光復北路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5年 5月25日提示其母盧麗玉所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乙○○,丙○○係其女兒,被上訴人丙○○於簽約時提供被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以證明其有代理權。又系爭買賣契約尾頁記載「為保證85年5月1日如期辦理簽約事項…,屆時如期簽約,則本合約同時失效」,被上訴人丙○○既未能安排就光復北路之不動產與上訴人簽約,該解除條件即無由發生,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縱認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丙○○亦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共4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並未授權丙○○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為擔保,而非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書簽定時,除簽名、收受金額欄及李子健書寫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標的物,於簽約時並未達成合意,當事人買方欄亦空白,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僅成立預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丙○○曾向上訴人借款,當時曾簽立21萬元之本票置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丙○○於85年6月7日先償還10萬元,僅剩11萬元,雙方當時協議將21萬元之本票作廢,改由被上訴人丙○○簽立11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丙○○又與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丙○○於85年12月28日僅須支付上訴人10萬元,至於利息 1萬元,則由上訴人向證人李子健求償,與被上訴人丙○○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 2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之666土地,及其上建號2656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弄○○號5樓,面積78.54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 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 400,000元,及自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85年 4月25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簽約時曾給付 2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亦交付被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嗣於85年12月28日給付上訴人 1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6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5年 4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惟被上訴人乙○○否認授權丙○○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被上訴人丙○○亦否認有權代理乙○○訂約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並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及被上訴人丙

○○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乙○○出具之委任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丙○○於85年 4月25日雖提出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但父母將前開物品交由子女保管,為社會所習見,被上訴人乙○○未出具委任書;系爭契約亦無被上訴人乙○○之簽名或印文,單憑丙○○持有前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授權被上訴人丙○○訂立系爭契約。

㈡況系爭契約簽定時,被上訴人丙○○除在簽名欄、收受20萬

元現金欄、及李子健書寫部分有簽名、或蓋指印外,其餘部分均屬空白,業據被上訴人丙○○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子健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細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部分文句下方有蓋被上訴人丙○○之指印,依常情判斷,僅該部分係訂約時所書寫,其餘未蓋指印部分,應非當場製作,被上訴人抗辯:係事後填載,非經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堪信為真。且證人李子健於原審亦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我有看過,簽約時我在場,簽定日期為85年 4月25日,當時由徐先生、楊小姐和我三人在場,在南京東路 5段以前力霸飯店簽的,簽約時因我的公司在飯店附近所以約在那裡,當時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有一筆生意要做,需要一些周轉金,所以我向上訴人借了20萬元,上訴人也知道我公司的狀況,所以拒絕,他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就請楊小姐出面來談,最後借了20萬元給我,上訴人要求楊小姐以房子做擔保,契約的最後 1頁的附註是上訴人唸給我來寫的,楊小姐就在契約書的第1行賣方、契約的第7行簽收紀錄上簽名字及蓋章,其他包括價金、第7、8行日期、金額的部分都是空白的,契約第4條買賣標的物點交第1、6、7項手寫的日期及金額都是空白的,買賣標示物欄當時也都是空白的。後來就沒有再約補簽,因為當時只是做擔保,並沒有買賣。當初簽合約時雖然契約上有寫買賣契約,但我知道只是擔保用的,三人心裡都知道這不是做買賣。我當時也有表示這不是買賣而是擔保,因為過戶須要很多文件,當時根本沒有這些文件,當時約定利息為 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被上訴人丙○○所述相符。且依系爭契約最後 1頁李子健手寫部分記載:「1.為保證85年5月1日如期辦理簽約事項(按:光復北路房地),本人暫將莊敬路不動產權狀『質押』於甲○○處,屆時如期簽約,則本合約同時失效。2.本合約為『擔保』甲○○求償20萬元之必要條件」,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丙○○將莊敬路不動產權狀交付上訴人,係為保證光復北路房地85年5月1日如期辦理簽約及擔保上訴人求償20萬元,故縱使系爭契約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性質仍係擔保,而非買賣。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丙○○訂立系

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性質亦非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傳

訊證人李子健,原審尚並未傳訊,被上訴人直接將李子健帶至法庭作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9條、267條第 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 299條規定之通知書係為保護證人而設,使證人預先知悉開庭時間及其權利、義務,證人放棄該權利,自願到場;原審亦認為有詢問必要而當場詢問,自無不可。被上訴人雖未依同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上訴人,但證人李子健到庭作證時,上訴人並未異議,復對證人行使詰問權,有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9、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不得事後主張傳訊證人之程序不合法,併予敘明。

六、另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丙○○亦應依民法第249條第 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共40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該 200,000元亦非定金,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亦非出賣人,亦不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無民法第249條第 3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400,000元及法定利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依民法第249條第 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共4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