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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36號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

參 加 人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訴訟代理人 劉志豪被 上訴 人 榕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張彩雲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現金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列黃茂雄,惟被上訴人目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訴訟。茲據上訴人監察人吳統雄任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承認黃茂雄代表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為監察人吳統雄後,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係系爭股利支票之發放人,被上訴人曾於另案主張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是參加人交付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孫梅華(嗣改名為甲○○),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涉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利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接受訴訟告知等情,參加人亦具狀表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之旨(見本院卷4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持有上訴人股票 3,502,366股,依上訴人於87年度股東會決議應發放予伊之股利為新台幣(下同)3,502,366 元,且上訴人將該發放股利事宜委由參加人辦理。詎參加人疏於注意,於 88年9月10日,將擬交付伊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88年8月21日、面額3,502,341元(扣除郵費25元,見原審卷 3頁、本院卷118頁,原判決誤載為 3,502,366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受告知人甲○○(原名孫梅華,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41頁)領取,甲○○於領取該支票後,假冒伊名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嗣伊於 92年4月2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上開股利,惟未獲置理。因甲○○無權代理伊受領系爭支票,且伊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受告知人之表見事實,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更無事後追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情事,是參加人代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予甲○○,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爰依股利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2,341元 (原判決誤載為3,502,366元),及自92年5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甲○○領取系爭支票,冒名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一事,已另案訴請華南銀行返還系爭票款,經本院 9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伊並非該案當事人,是該判決就有關甲○○無受領系爭支票權限之認定,對伊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孫芳聲為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智公司)董事長,甲○○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與英智公司,於87年以前,被上訴人均係由甲○○出面接洽領取股利事宜,是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無疑。且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後,係用以清償英智公司、孫芳聲之債務,及匯入被上訴人其他銀行之帳戶內,足認其領取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87年度股利。縱認甲○○無領取該支票權限,惟被上訴人曾將前開股票設質予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於領取87年度股利時需經質權人安泰銀行同意始得為之,而甲○○向參加人領取該支票時,曾出具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自應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曾主張已取得該票據權利等語,足認已事後承認甲○○領取該支票行為,且自承參加人已發生清償股利效力,依同法第 170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該股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前身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辯以:依現行股利發放之實務作業方式,凡孳息為股票,而股東已於證券商開立集中保管帳戶者,均以集保匯撥方式為之;孳息為現金者,則得依股東所指定之方式分採匯款、掛號郵寄支票或領取現金等方法派發。而於股票孳息派發前,則寄發「股利發放通知書」予股東,通知各股東該發行公司將有股票孳息發放之情事,如股東未表明以領取現金或匯款方式受領者,發行公司均依股東原留之通訊地址以掛號方式寄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股東,以完成股息發放作業。準此,股利之發放非必須以書面為要式行為。伊就系爭股利支票之發放均依上開股務作業原則為之,已盡相當之注意代理上訴人履行股息發放之義務。況甲○○長期以來均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洽辦上訴人之股務事宜,且領取該股利支票時,更親持由安泰銀行出具之「孳息領取同意書」,顯然已經授權,是伊代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予甲○○,已生清償效力等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2,341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7年間持有上訴人股票 3,502,366股,依上訴人87年度股東會決議應發放被上訴人股利為 3,502,366元,上訴人將股利發放事宜委由參加人辦理,參加人於 88年9月10日,將系爭支票交付甲○○,甲○○於領取該支票時,曾出具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惟並未蓋用被上訴人留存之股東印鑑。嗣於領取支票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將支票提示兌現。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事件,已另案訴請華南銀行賠償,經本院 9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另被上訴人就甲○○未經授權領取該支票及開戶一事,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案件偵查中,且甲○○於 88年間擔任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之會計,因盜蓋鉅康公司大小章於鉅康公司支票上,復持鉅康公司之存摺盜領存款1,100,000元一事,亦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87年度現金股利通知書、支票影本、孫梅華簽收字據、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及上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7-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甲○○領取系爭支票?如未援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是否事後承認甲○○受領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茲分述如后。

四、上訴人雖抗辯甲○○向參加人(前身為建弘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云云。姑不論甲○○是否兼任設於同一址、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張彩雲及其子孫芳聲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及英智公司之會計,即以甲○○於原審到場證稱:「英智公司缺錢,孫芳聲說孫張彩雲住院,指示我先作財務調度,先開立帳戶及提款,他會儘快清償,我以所保管上訴人之公司執照、印鑑章、孫張彩雲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及提示系爭支票並提款,均未得孫張彩雲授權」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523號卷241頁,該案卷所載經原審調閱並提示兩造均不爭執),已見甲○○曾自承確未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張彩雲之授權領取系爭支票。是尚難認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已盡其舉證責任,所辯自無可取。

五、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69條前段、第9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訴人股票,已設質予安泰銀行,須經

該銀行同意始得領取股利。而甲○○向參加人領取系爭支票時,曾出示87年度現金股利通知書、設質茲(孳)息領取同意書等文件,此有該二文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7、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對於甲○○持有上開安泰銀行出具之設質茲息領取

同意書一節,於原審係主張:甲○○持有安泰銀行所出具之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乃因被上訴人將名下持有上訴人股票提供予英智公司作為向安泰銀行借款之擔保,故要求英智公司之會計甲○○代為至安泰銀行用印取得孳息領取同意書,以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系爭股利等語(見原審卷66頁被上訴人準備書狀所載);於本院則改稱:「孫梅華(即甲○○)任職於英智公司,榕基公司和英智公司設於同一地址,所以東元公司(按應指參加人將系爭現金股利通知書及空白設質茲息領取同意書)寄過來的時候孫梅華就可以收到這個資料,東元寄過來之後應該要拿給安泰銀行蓋章同意領取,後來孫梅華將同意書拿去安泰銀行蓋章之後就去領取」(見本院卷16頁筆錄),即先則稱係被上訴人要求甲○○前去安泰銀行用印取得孳息領取同意書,後則改稱係甲○○擅自前去用印,所言前後不一,已見矛盾。

㈢況甲○○於本院證稱:「(安泰銀行設質同意書如何來的?

)英智公司負責人孫芳聲交給我的」、「孫芳聲拿給我的時候已蓋好安泰銀行的章了」、「之前榕基公司的股務資料都是孫芳聲拿到公司交給我去處理的」、「(孫張彩雲是否知道孫芳聲交代你處理榕基公司股務及本件領取系爭股利的事情?)應該都知道,因為孫芳聲都是從家裡帶出來的,因為孫張彩雲跟孫芳聲是住在一起」、「(你是否有看到東西是孫張彩雲交給孫芳聲?)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從86年開始接榕基公司的帳務,孫芳聲把資料交給我處理之後,孫張彩雲有時候會打電話來問我處理的情形如何,所以可見孫張彩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41至43頁筆錄)。姑不論其證言與前述另案所稱有所出入,然參以前揭本院 91年度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支票兌現後,其中 675,030元匯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英智公司00000000000帳戶,890,060元匯至天母分行英智公司 00000000000帳戶,50萬元匯至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清償英智公司對林震宇之債務,75,000元清償參加人孫芳聲對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25,000元支付英智公司之一般零用金,1,338,000 元註銷英智公司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退票」等事實(見原審卷13頁),即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全數支用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張彩雲之子孫芳聲所負責之英智公司或其個人債務,未入甲○○個人私囊等情,雖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張彩雲曾授權甲○○前往領取系爭支票,然已堪認該設質茲(孳)息領取同意書確非甲○○擅自取用,而係由孫張彩雲之子孫芳聲交付甲○○。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 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應加蓋留存印鑑」之反面推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發放股利事宜,應要求股東本人及代理人出具加蓋留存印鑑之書面,始得將股利發放予該股東或其代理人,誠屬當然之理。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有明文約定「凡領取股利或轉讓過戶與委託出席會議等事宜蓋以股東印鑑卡上所列印鑑為證」(見本院卷77頁股東印鑑卡所載)。

甲○○偽稱代理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利支票時,僅提出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出具,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股利之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並未出具蓋有股東留存印鑑之股利領取通知書,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關於股利發放方式,依參加人所述:「一、依現行股利發放之實務作業方式,凡孳息為股票,而股東已於證券商開立集中保管帳戶者,均以集保匯撥方式為之;而孳息為現金者,則得依股東所指定的方式分採匯款、掛號郵寄支票或領取現金等方法派發。目前實務作業乃於股票孳息派發前,寄發『股利發放通知書』予股東,通知各股東該發行公司將有股票孳息發放之事實,如股東未表明以領取現金或匯撥方式受領者,發行公司均依股東原留之通訊地址以掛號方式寄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股東,以完成股息發放之作業。環顧台灣地區各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皆採行此作業方式,且行之多年。除東元電機公司外,聯電、宏碁等公司均以相同方式為之。換言之,股利之發放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83-87頁之補充理由狀及所附通知書、同意書),堪認目前實務上,現金股利孳息之發放,可以匯款、掛號郵寄支票或領取現金等方式發放。其中匯款及郵寄支票,確無使用股東印鑑章之必要;而領取現金股利,縱認須以留存之印鑑章為之,然此無非為避免發放對象錯誤而生糾紛,觀之上開股東印鑑卡所載:「凡領取股利……蓋以股東印鑑卡上所列印鑑『為證』」(見本院卷77頁),即以之作為證明者,自明。是股東領取股利,既非僅有單一方式,又非必以印鑑為憑,更僅以印鑑「為證」,自非屬須以印鑑為領取條件之要式行為。系爭股利支票為記名票據,載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領取人必須存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戶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業者帳戶內,始得兌現,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保障已稱足夠,自無須再加蓋留存印鑑。

㈤綜上,甲○○出面領取系爭股利時,確實持有僅供領取股利

使用之「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而其所領取者,又係記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畫有平行線而僅能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支票(見原審卷 7頁支票影本),已足保護被上訴人之權益。為保障交易安全,維持市場秩序,仍堪認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已盡注意義務。縱使甲○○未得授權,然被上訴人將該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交付甲○○,依客觀情形,已足使參加人誤信甲○○係受被上訴人委任領取股利支票,被上訴人對之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即上訴人已因其履行輔助人(參加人)將系爭支票交付甲○○,而生給付股利之效力。至甲○○雖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然揆諸前揭說明,領取股利之行為非以提出印鑑為必要,自難認參加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係無代理權之人。

六、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70條前段定有明文。意即該無權代理行為,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發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尚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因被上訴人於本院 91年度上字第251號事件審理時,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行使其本於系爭支票權利人之權利,亦係承認甲○○領取系爭支票行為對其本人發生效力,即不得再為無權代理之主張。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對甲○○領取系爭股利支票既應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或事後承認甲○○之受領行為,則被上訴人依股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7年度股利3,504,341(本為3,502,366元,扣除郵資25元後為3,502,341元)本息,非為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被上訴人有關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