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寅○○

辰○○丁○○癸○○丙○○甲○○丑○○壬○○辛○○己○○庚○○乙○○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訴 人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審於民國94年6月1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11日宣示判決,而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萬年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鄭柳旺於94年7月1日變更為子○○,有其申請變更報備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已據原審於94年11月7日裁定應由子○○為萬年青管委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起訴主張: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5

條規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是被上訴人萬年青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會應由全體所有人或住戶「互選產生」,且全體住戶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然萬年青管委員會僅第1,2屆真正公開推薦選舉,自第3屆起至第9屆之管理委員選舉均未開放,藉口推薦或自薦選舉,實際上乃貫徹執行訴外人陳柏全、王介哲及被上訴人子○○、辰○○為首之少數人意志,以利益交換條件,尋求未進入狀況之人頭主任委員、委員加入其操縱管理委員會之行列。

94年3月1日之社區公報,僅提列15名候選人參與選舉,與前揭所有住戶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規定不符,又如被上訴人癸○○、乙○○非住戶,亦非設籍於該處,其他被上訴人亦未符合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之資格,無候選人之資格,卻得參選,可見萬年青管委會所為之自薦或推薦之選舉管理委員,屬違背法令。爰依住戶規約第5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萬年青社區管委會於94年3月6日所為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所為推薦或自薦選舉之選舉方式,違反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寅○○(候補委員)、辰○○(委員)、丁○○(委員)、子○○(委員)、癸○○(委員)、丙○○(委員)、甲○○(委員)、丑○○(候補委員)、壬○○(委員)、辛○○(候補委員)、己○○(委員)、庚○○(委員)、乙○○(委員)、卯○○(委員)之當選委員、候補委員職務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萬年青管委會係依住戶規約推薦有能力之住戶參選,依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均有資格擔任委員,但如住戶有3個月以上未繳納管理費,喪失候選人資格,此規約乃上訴人任管理委員時所制定,萬年青管委會於94年3月6日所為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所為推薦或自薦選舉之選舉方式,並未違反法令規定。上訴人所稱癸○○及乙○○不符參選資格云云,惟癸○○為區分所有權人蔡麗琴之配偶,乙○○則為承租戶,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即其房東參選,是其等雖未設籍該處,惟有實際住居之事實,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代表參選,自有資格參選成為管理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原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頁),惟嗣更正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90-91頁)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寅○○(候補委員)、辰○○(委員)、丁○○(

委員)、子○○(委員)、癸○○(委員)、丙○○(委員)、甲○○(委員)、丑○○(候補委員)、壬○○(委員)、辛○○(候補委員)、己○○(委員)、庚○○(委員)、乙○○(委員)、卯○○(委員)(下稱寅○○等14人)等之當選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之職務應予撤銷。 (就違反法令規定部分未再聲明不服)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萬年青管委會第8屆管委會第7次

會議開會通知、社區公報、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7頁)。

㈠依卷附91年7月21日住戶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會人數」規定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雖主張91年版之住戶規約係偽造云云,然91年7月21日住戶規約已經台北市政府91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1191877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況上訴人提出86年7月19日住戶規約第5條亦為上開相同之規定(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質疑上開住戶規約第5條之真正,非屬可採。上訴人既屬萬年青社區住戶,即為萬年青管委會選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寅○○等14人當選為萬年青管委會第九屆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之職務應予撤銷,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祇有區分所有權人才有投票權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寅○○等14人,其中癸○○、辰○○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等之配偶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其等均為住戶,另乙○○係區分所有權人廖滄松之承租人,其餘11人本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2頁背面)。上訴人雖又主張「住戶要以設籍該處為準」云云,然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乙○○既有居住萬年青社區之事實,即應認係萬年青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是被上訴人寅○○等14人均為住戶規約第5條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而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㈢上訴人另主張前開第9屆管理委員係以自薦或推薦之選舉方

式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及法令規定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原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如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而本件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蘇宏模等14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參選(選舉權)及候選(被選舉權)之資格,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蘇宏模等14人不具參選資格,不符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其等當選及候補委員職務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蘇宏模等14人被選舉之資格係由推薦或自薦選

舉,而94年3月1日之社區公報,僅提列15名候選人參選,與上開所有住戶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規定不符云云。然上開「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非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為被選舉人,再由其等互選管理委員,苟如上訴人所稱,則萬年青社區每年一次之選舉須列印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名冊供選舉之用,對多數無意願參與選舉者,將形成浪費,則萬年青社區僅列印出有意願(無論係主動表達意願即自薦或被動表達意願即推薦)參與選舉者之名冊供選舉之用,無違反法令情事。再被選舉人(候選人)之產生方式由來即有由他人推薦或自己出面爭取當選機會(上訴人所稱自薦),住戶規約既未禁止萬年青管委會管理委員候選人之產生以推薦或自薦方式為之,則縱蘇宏模等14人被選舉(候選)之資格係以推薦或自薦方式產生,亦無違反法令可言。況社區公報亦載「二、第9屆管委會委員選舉候選人(任期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經住戶推薦且於94年2月1日第8管委會第8次委員會議審查確定,各棟委員候選名單如後,為免遺珠之憾,請住戶於94年3月3日前續予推薦或自薦,以便管委會製作選票‧‧‧」(原審卷第6頁),是萬年青管委會仍接受其他人之推薦或自薦,非以該社區公報所載之15名候選人為限,且其中董淑根雖獲推薦或自薦,惟未當選〔原審卷第62頁背面:

「原告(上訴人):撤回被告董淑根部分,因為他沒有當選」〕,是亦非經推薦或自薦者均得獲當選管理委員或候補委員,上訴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寅○○(候補委員)、辰○○

(委員)、丁○○(委員)、子○○(委員)、癸○○(委員)、丙○○(委員)、甲○○(委員)、丑○○(候補委員)、壬○○(委員)、辛○○(候補委員)、己○○(委員)、庚○○(委員)、乙○○(委員)、卯○○(委員)(下稱寅○○等14人)等之當選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之職務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