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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林阿幹與上訴人之祖父林漢煌前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7月29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176-4、176-5地號及同段176地號土地,訂有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嗣林漢煌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復於38年6月28日與林阿幹就上開土地訂有臺灣省新竹縣永字第10號私有耕地租約。林阿幹於74年間申請續約,經桃園縣政府以74年字第62289號函核定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款之規定,自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嗣林阿幹於77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及續定耕地租約登記,然上訴人要求收回系爭176之4、176-5地號耕地,並將系爭176地號建地自租約登記簿註銷,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決議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因上訴人不同意致調解、調處均未成立。又系爭176-4地號土地面積約91坪,其中49坪自日據時代即種植農作物迄今,另42坪則經原出租人林漢煌同意以三合土填高作為曬穀場,加速稻穀乾燥,俾使出租人之牛車便利進出取載租穀,該曬穀場之設置為耕作所必要,並未違反使用目的。且為消除上訴人疑慮,被上訴人已將曬穀場拆除,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拆除之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無關。因林阿幹生前與其弟林彰熙同戶共同生活,林阿幹係代表全戶與出租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即上訴人乙○○亦准許部分土地由林彰熙耕種,被上訴人無違法轉租他人之情事。又系爭176地號土地於民國12年以前,即由被上訴人之先祖林庚桂及其裔孫相繼建築修繕使用至今,於歷年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均列有該筆土地,並於備註欄註明「佃寮及佃寮地租免」,林阿幹與林漢煌所簽訂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第3條第4項列有「佃人居宅」、第9條第2項列有「田寮」,並載有林阿幹居宅田寮係位於中壢郡楊梅庄老坑176番地(即系爭176地號土地),足徵系爭176地號土地確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所指之田寮及田寮地等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0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76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

0.0301公頃土地,坐落同段176地號、地目建、面積0.099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76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

0.1582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與原告就前2項土地協同辦理續訂耕地租約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7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作為耕作之用已數十年,並擅自填土墊高,以混凝土鋪實做為廣場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屬全部無效。原出租人林漢煌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176-4土地上設置曬穀場,且作為曬穀場之用,亦非屬自為耕種之用,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主張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於92年6月1日拆除系爭17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仍無礙於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又訴外人林阿幹與林漢煌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時之其戶長為林阿幹之父即訴外人林維正,故林阿幹並非以戶長名義代表全戶訂立土地賃貸借契約,且上訴人乙○○亦未同意部分土地由林彰熙使用,被上訴人將系爭176-5地號土地違法轉租予訴外人林彰熙,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系爭176地號土地係屬建地,未列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無法訂立三七五租約,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76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0..301公頃土地,坐落同段176地號、地目建、面積0.099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76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0.1582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於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續訂租約,遭上訴人以其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情形拒絕,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個利益,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林阿幹與上訴人之祖父林漢煌於日據時代就系爭176-4、176-5地號土地訂有「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嗣林漢煌死亡後,系爭3筆土地分別由上訴人2人繼承,上訴人並於38年6月28日與林阿幹就系爭3筆土地訂定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嗣並先後申請續訂租約分別自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止,及自80年1月1日至86年12 月31日止,林阿幹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請求上訴人會同辦理續訂耕地租約登記,遭上訴人拒絕,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租面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佃租委員會調處,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因上訴人不同意致調解、調處均未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梅鎮公所處理承租人繼續承租耕地案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調解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以94年4月18日桃楊鎮民字第0940009028號函檢附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耕地租約登記簿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14頁至28頁、第56頁、原審卷第2卷第8頁至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林阿榦死亡後,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其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及續定耕地租約等語,惟林阿榦之其餘繼承人並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1月9日桃院木家春954年度行政字第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所提非現耕繼承人拋棄證明文件,其餘繼承人亦僅表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拋棄繼承,核與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之且不得僅就特定部分遺產為拋棄之要件不符,惟其餘繼承人於92年1月1日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載明系爭土地同意歸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耕作,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卷第32、33頁),應認林阿榦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分歸被上訴人繼承,則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已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伊未違反目的使用,亦未違法轉租他人兩造就系爭耕地存有租賃關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176-4地號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176-5地號土地違法轉租他人?㈢兩造就系爭176地號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176-4地號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是若承租人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176-4地號土地填土墊高以混凝土鋪實做為廣場之用,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固據其提出照片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43、4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系爭176-4地號土地面積約91 坪,其中49坪自日據時代即種植農作物迄今,另42坪則經原出租人林漢煌同意以三合土填高作為曬穀場,該曬穀場之設置為耕作所必要,並未違反使用目的,為消除上訴人疑慮,其已將曬穀場拆除,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蔬菜等語。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而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係為便利耕作而設,被上訴人如將上開土地部分闢作曬穀場之用,應不違反使用目的。而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照片,該廣場確可供曬穀之用,依前開說明,尚難以此謂被上訴人就系爭176-4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況系爭176- 4地號土地於原審履勘時已將曬穀場拆除,種植蔬菜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116 頁至121頁),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拆除之建物係坐落於非屬本件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無關,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76-4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應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176-5地號土地違法轉租他人?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71年台上28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林阿幹曾於日本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與林漢煌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卷第58頁),斯時林阿幹與其父林維正同一戶籍,並以林維正為戶長,固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嗣林阿幹於民國35年10月1日以自己為戶長,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戶籍登記,有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75頁),且依38年間之戶籍謄本所載,林阿榦為戶長,其弟林彰熙為其同戶之家屬,此亦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檢送38年林阿幹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故林阿榦嗣於38年6月28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時,林阿幹既為戶長,且林彰熙為其同戶生活之家屬,則被上訴人主張林阿幹係以戶長身分代表全戶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堪信取。又上訴人乙○○於87年間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書記載「地號176-5面積0.163(甲)地目田由林彰熙實際耕作數十年並收取租金」等語,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57頁),依其記載,亦足見系爭176-5地號土地多年來均由林彰熙耕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向之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並准許其將系爭176-5地號土地交由林彰熙耕作,亦非無據。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三)兩造就系爭176地號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176地號地目為建,不得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標的,兩造就系爭176地號土地應係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查系爭176地號土地為建地,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63頁),惟林阿榦與上訴人於38年6月28日所定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土地物,列有系爭176地號土地,並標明地目為建;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租賃土地標示亦載有系爭176地號,此有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26至第28頁),足認系爭176地號土地係在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76地號地目為建,不得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標的云云,惟建地固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標的,惟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非不得就耕地以外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其將耕地及非耕地之租賃以同一契約文書為之,應非法之所禁,上訴人無視兩造租約標的載有系爭176地號土地之事實,僅以系爭176地號土地係屬耕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176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應非可取。況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則縱因兩造租約備註欄載有佃寮及面寮地免租,而認系爭176地號土地為出租人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用地,亦核屬租賃契範圍,於耕地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歷年來之耕地租約登記均包含系爭176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17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可信取。

(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本件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176-4、176-5地號及同段176地號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之情事,且於租期屆滿後願繼續承租,且已請求繼續承租續定租約,則依上開規定,縱為出租人之上訴人拒絕辦理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76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0..301公頃土地,坐落同段176地號、地目建、面積0.099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76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0.1582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3